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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4S 模式纵向限制的法律规制探究
——以一起纵向垄断纠纷案为例

2015-01-31玲,许

珠江教育论坛 2015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支配规制

林 玲,许 英

(肇庆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反垄断法在经济法领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而纵向限制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模块,对其进行研究并加以完善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对一起垄断纠纷案件的分析,提炼出我国汽车销售行业纵向限制的法律规制问题,继而分析我国汽车销售市场4S模式的发展现状及其弊端,并对国内外汽车销售市场的法律规制进行比较研究,最后结合欧盟的成功经验,因地制宜地对我国汽车销售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及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垄断定价纠纷的案例。原告张三在A有限公司购买了W牌小轿车,因车辆b零部件损坏到关联4S店维修,后因高额维修费用发生纠纷。张三即以A有限责任公司与关联4S店通过对原厂配件的垄断获取高额维修费用构成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诉讼,但最终因未提出证据而败诉。

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

1.本案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原告以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起诉讼,那么首要的问题就是要确定本案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案中,原告张三在首次起诉时提交的被告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以及维修进厂报修单等证据并无法完成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而其在上诉中主张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为“原厂汽车配件市场”,理由是张三认为原厂配备件和副厂配备件不能相互替代,因为A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修手册和安全手册中警告其不应使用非原厂配件,但被告辩述其仅将经其检验合格的“纯正配件”配送到4S店,并不阻止其他汽车维修商使用副厂配备件。由此而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产生了分歧。

2.A有限公司及其相关4S店是否具有并且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本案原告张三主张A有限责任公司只在4S店销售原厂配件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上诉中其认为A有限公司关于在市面上没有原厂配件供应的自认应被法院采纳,因而证明被告对纯正备件的市场份额占有率为100%,而被告却认为其只是将零件分为由自家进行了严格检验认定的“原厂配件”和具有相同功能的非原厂配件,只将原厂配件分配到4S店并不代表阻止其他非原厂配件进入市场,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此对A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该地位产生了争议。

(二)本案疑点问题

纵观整个案件,笔者认为疑点问题在于:

1.本案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作出裁判是否不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来做出裁判,而笔者认为,无论是A有限公司还是4S店,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实际上这是一种纵向限制。因此,在不涉及市场支配企业时,法院应考虑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查看是否构成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如果均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则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认定是否构成其他类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再由涉嫌纵向垄断的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可以获得豁免,前提是其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中关于豁免禁止的情况。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在各地法院所受理的数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其实并不存在《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却被当做反垄断案件处理,也就是我们说的“伪反垄断案”。其情况分为:(1)对《反垄断法》的滥用,即用该法规制并非《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案件;(2)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作为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标准。“伪反垄断案”的不断出现,曲解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缩小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不利于树立《反垄断法》的权威,其价值也得不到最大的体现[1]。

2.本案中关于诉讼责任的分配是否有所不妥。在反垄断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据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区分而不同。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除了排除竞争限制行为成立,被告对其不构成垄断的抗辩或责任豁免承担举证责任以外,其他的横向垄断协议都适用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没有作明确的表态,但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表示,原告提起诉讼须证明被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即《反垄断法》本身并没有明文规定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限制或者排除竞争效果的责任,但本案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适用,因此有可商榷之处。

本垄断纠纷案置身于汽车销售市场4S模式之中,这种模式的出现导致了“相关市场”的界定分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分歧、举证责任分配分歧、甚至法官裁判适用法条的分歧等种种问题的出现,因此不能视此案为笼统单纯的垄断纠纷案,而应当究其根本,重新审视汽车销售4S模式,研究其在经济法领域具体属于什么行为且应当如何规制。

二、纵向限制行为及我国汽车销售市场的现状

如前所述,该案是一起关于汽车销售市场4S模式的纵向垄断纠纷案例。纵向限制,又称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一个产业链的上级与下级企业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2]。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五种,包括维持转售价格、搭售、独家销售协议、选择性交易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3],本案所称的4S模式即是纵向限制行为的类型之一。4S模式是20世纪开始在汽车行业出现的一种品牌专卖模式,主要是通过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合作,在双方谈妥的特定范围内对特定的品牌进行营销,其中4S的含义包括Sale、Spare Part、Service、Survey,对汽车行业来说就是整车销售、备件、售后服务、反馈一条龙服务模式[4]。这种4S专卖店就是通过长期、固定的合同方式把独立销售商组织成销售网络。这种合同给下游经销商带来多种限制,如地区限售、最低限价和搭售等。

虽然这种模式为汽车行业带来了不少积极作用,例如它能维护汽车品牌的价值,同时促进各大品牌之间的竞争,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该行业的资金套牢问题,还能稳定汽车的价格,优质的售后服务也让人们放心。然而,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在积极作用的背后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2011年2月25日,北京奔驰有限公司发布的“双限政策”将汽车行业的潜规则呈现在公众面前,它主要包括限价和限制区域,限价是指规范电话报价、禁止用各种媒介发表低价信息、以及规范零售成交的价格。北京奔驰有限公司的这种政策意在稳定奔驰的市场价格,却给销售商带来非常大的库存压力,导致所有销售商联合向汽协投诉北奔公司涉嫌垄断[5]。从此案可以看出汽车销售市场中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地位极为不平衡,销售商在很大的程度上受控于生产商。

纵观我国汽车行业纵向限制的现状,其弊端总结为以下几点:

1.生产商限制经销商的最低售价。

2.反垄断规制力度十分有限。

3.这种模式运作下的绝对利益赢家是汽车生产商。在一定程度上销售商能够于生产商分一杯羹,却并非百世之利。由于生产商对经营权的限制,加之该销售模式缺乏创新性,经销商常伴有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上述2011年“北奔双限事件”即是最好的例子。

4.消费者只能获得临时性的竞争利益。一旦具体的汽车品牌选定,因为单个品牌不会出现内部竞争,而汽车维修价格又高,车主就会在使用该品牌汽车期间受生产商和经销商牵制。

本案中A有限责任公司只允许其指定的4S店销售原厂配备件并且严格控制了4S店的配备件销售价格,同时4S店的配备件不能单独销售,必须搭售维修服务行为,就属于纵向限制竞争的“维持转售价格”和“搭售”,所以4S模式属于纵向限制竞争这一板块。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违法,它给汽车市场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弊端,而弊端存在的原因是我国对此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目前本案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出现在汽车销售市场,那么研究汽车销售市场4S模式纵向限制的法律规制很有必要。

三、国内外关于纵向限制行为的法律规制之比较

(一)欧盟国家汽车销售市场模式的发展及其法律规制

在汽车产业非常发达的欧盟国家,起源于20世纪初的汽车销售4S模式曾经也是该地区汽车销售的主流模式。汽车工业发展初期,欧盟制订过123/85号法规和1475/95号法规来规制当时采用多渠道销售方式的市场。而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欧洲市场被几个较大的厂商控制,从而导致了汽车市场的混乱,现有的法规与欧盟地区出现的法律纠纷脱节。于是他们通过各种改革和创新,逐渐形成了以汽车厂商为中心,产销分离、严密分工的汽车专营模式。2002年之后,欧盟取消了汽车销售4S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更专业的营销模式,使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地位更为对等。在纵向限制的负效应出现之后,欧委会对汽车领域的纵向限制问题相应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2002年10月,新的欧盟法规——《汽车领域的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即通常所说的欧委会第1400/2002号条例)出炉。其中第三条和第四条为该条例的重点,第三条是关于汽车纵向协议取得集体豁免的资格要求,与之相反第四条则规定了不能获得集体豁免的核心限制。它允许供应商对销售产品适当规定或建议零售价的同时,又限制了销售商或维修商的定价能力及其对合同货物或服务地域的控制,这些行为都不能得到豁免。同时这些豁免限制对消费者同样存在。取得豁免的前提是不由任何一方强制压迫或者诱导而形成固定价格或最低价格[6]。为了更加完善汽车市场,欧盟在2010年又推出了第461/2010号条例。与2002年的条例相比,这一条例对上一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删减。它删去了1400号条例中过多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区别对待新车市场和售后市场,并使汽车安全港的范围大大缩小。

欧委会认为,大多数市场都是竞争的市场,为了平衡纵向限制带来的反竞争效果和过度竞争带来给汽车市场带来的伤害,加之之前长期的个别豁免制度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欧盟对于汽车销售行业作出了如下改变:

1.在新车销售方面汽车生产商只能在选择销售和独家销售中二选一。

2.新车市场与售后市场区别对待,使之处于不同的竞争环境。

3.在售后服务方面,条例1400/2002颁布前后有很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生产商是否要求提供售后服务及其在特定区域里对修理商数量的控制能力。该条例颁布之前生产商被要求提供售后,其对修理商的控制能力也强,而颁布之后生产商则不仅不必提供售后服务,还不能对修理商的各种设置进行限制。这种规定使汽车市场更能朝多样化方面发展。

4.在备件供应方面,汽车购买者有更多的选择,间接地使汽车备件的质量得到提高,也改变了之前僵化的4S模式。

5.安全港的范围缩小,销售商和购买商的市场份额均在30%以下才能获得集体豁免,即使用一般的纵向限制条例。

6.采用集体豁免制度以及增加售后市场的核心限制。

从以上可以看出,欧盟的品牌专卖模式弱化了专卖的存在,却又促进了某些方面的竞争,因此欧盟汽车市场竞争更加灵活,发展更加健康。

(二)我国关于纵向限制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不足

相比已经是汽车专营模式的欧盟,我国汽车销售却仍然停留在有着许多不足的4S模式上。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汽车市场上并不少见,而且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但我国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因此而更加完善,相反,我国对纵向竞争限制的法律规制非常不成熟,没有起到具体的规范作用。现阶段,我国关于纵向限制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可归纳为:部门法之间部分条文相互矛盾,具体行为划分不够明确,条文不够清晰具体,以及可操作性不强。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纵向限制法律规制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方面。这部法与《反垄断法》存在许多冲突之处。《反垄断法》本身是用来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经营者集中的,但该办法的实施,却使得汽车销售市场采用4S模式,在零部件配送、维修及价格环节都有垄断的嫌疑。

2.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价格法》方面。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有些条款是专门用来调整限制竞争行为的,但直到《反垄断法》出现后才真正开始明确对纵向限制竞争的规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价格法》第十四条等,但这些规定中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法条并没有自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7]。

3.在《反垄断法》方面。在《反垄断法》颁布以后,我国汽车行业的某些垄断情况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善。我国《反垄断法》涉及纵向限制竞争的条款主要是第十四条,但它并没有使用“限制竞争行为”这一概念,也没有就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性给予明确的说明,该条款模糊了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的界线。根据第十四条,我们可以总结出限制竞争条款的不足之处:

(1)关于限制竞争的内容不明确。第十四条虽是有的放矢,但内容太过简略,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现象也没有被提及,而仅仅在第三款中进行了抽象的描述,故时效性较差,尤其是其法条表述过于笼统,在实际生活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2)立法模式尚有不足之处。大多数国家将其本国依据的原则性概念划分成“概括禁止”和“概括禁止加典型例举”两种,也有人把这两种归纳为禁止垄断协议的一般性条款[8]。根据这个条款,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来严格规范垄断行为。这也使得经营者更了解自己的经营活动,并判断其行为是否有不良后果,甚至还可以清楚地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但是我国立法没有采用“概括禁止”模式,也没有采用“概括禁止加典型举例”模式。很明显,《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前两款规定的都是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模式,因此不可能构成“概括竞争”。而第三款的兜底条款也不能给予经营者明确的指引,没有概括出被禁止的限制竞争的特点,只介入了“活”的第三认定要素——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故在司法实践中,《反垄断法》关于限制竞争的条款也就只能规制上面提到的几类垄断协议。

(3)关于授权的条款模糊。拿本案来分析,本案经过法官的审判,张三是因为证据不能而败诉。由于认定“相关市场”以及被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是非常专业又十分复杂的过程,原告无法举证实属正常现象。法院既不能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也不能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却只能根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法条进行判决。另外法院对于被告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又无认定权。法院本应该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要处理好与反垄断法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执法关系,但第十四条的授权条款却妨害了该司法审查体系。按照条文,认定纵向限制的权力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就是归工商总局和发改委的管辖。如果反垄断机构能够认定大多数的垄断协议便也好,而实际情况却是,这些执法机构除了能够认定一些类似“价格限制”的有名协议,对于一些无名的垄断协议却没有行使认定的权力。由于法院的无认定权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不足,使得许多案子以垄断为由起诉却以与垄断无关的条文判决。本案中,原告张三在被告A有限公司购买了W牌汽车之后,自主选择权也受到了极大地控制。在汽车零配件损坏之后,虽说不是必须要到4S店进行维修,但其《保修手册》和《安全驾驶手册》中警告禁止使用非原厂配件的文字都在指引消费者到4S店购买原厂配件并搭配维修服务,因为消费者无法在其他地方购买到原厂配件,又担心非纯正原配件质量不过关,而在4S店购买就必须搭配维修服务,其费用又极其昂贵,消费者因此陷入两难的境地,最终只能忍痛掏钱给4S店。

(4)备件和售后市场资源匮乏。汽车市场的繁荣发展需要完善的备件和售后市场,但是4S模式无法提供这种大环境,反而造成了缺乏竞争的市场封闭状态,同时还可能导致相同品牌内部的价格联合,使纵向限制竞争逐渐发展成为横向限制竞争,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以及整个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件中,人民法院适用了《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二款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来做出裁判,本案最终因为原告张三举证不能而败诉。其实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涉及纵向限制竞争,用纵向竞争协议来规制这一行为更为有效,这样原告便不用举证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节作出了类似限制竞争的条款并且还举出具体的例子,却没有区分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就本案而言,原告选择的起诉依据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是以反垄断法行政执法机关认定违法为前提的,它并没有明确禁止非价格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同时它还是一条兜底条款。原告选择直接提起私人诉讼,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是很困难的。

四、完善纵向限制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修改《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与《反垄断法》相矛盾的条款

2005年,《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开始施行,它主要是针对汽车市场制定的,但其不仅与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有许多矛盾之处,还使汽车市场上的不良竞争更为激烈。同时,它还加固了汽车厂商的支配力、削弱了经销商的话语权,使厂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不平等地位更加凸显,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完善和修改。该办法第十八条中提到的“不得给没有相应资格的企业予以资源”,正好给了汽车零配件制造商一个正当的理由,能够不向独立服务商供货,该条款有限制竞争的嫌疑。因此建议在条文中,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新车销售和汽车零配件销售。其次,该办法第二十八条提及的“在没有供应商允许的情况下,汽车销售商不能将汽车销售给最终客户以外的人”明确限制了选择性销售体系内分销商间的销售,但根据欧盟条例,限制选择性销售体系中的分销商进行交叉供货是一种核心限制,因此建议该条款予以废除。

此外,对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笔者有如下修改建议:

1.首先我们要平衡汽车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赋予汽车经销商更多的自主经营权,以便更好地保障经销商的利益。一旦发现厂商过多地压制经销商,相关部门应该给予严厉的惩处。

2.为了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法律应当允许多种经销模式并存,同时开放备件与售后维修市场,这样既有利于节约资源,又有利于各类品牌发挥所长。

3.为了给予商家更多指引,避免盲目投资和肆意扩大经营规模而导致的恶性竞争,法律可以增加一些限制性条款,以禁止厂商对销售商的过分控制和干涉,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合同的审查监督。

(二)细化反垄断法的兜底条款及相关条款的划分标准

上文也提到,《反垄断法》关于纵向限制竞争仅有第十四条一条,其中的第三款还是一款兜底条款,面对汽车市场纵向限制的纠纷这是远远不够的,且其规定十分笼统模糊,因此针对该法的第十四条第三款,我们应当明确规定纵向限制竞争的区分标准,以维护经销商和厂商双方的利益。第一,明确规定划分纵向垄断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的标准。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纵向垄断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区分标准,只是规定违反该法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可能的话,也可以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一些普遍存在的纵向垄断协议和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这样销售者、厂商、消费者可以更好地遵循法律参与市场竞争,法律界人士研究法律更有方向,避免走不必要的弯路。第二,明确规定划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标准。二者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不同,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认定不同的责任。只有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条文才更具有可操作性。与第一点相同,在法条中可用举例的方式分别明确经常出现的行为方式。第三,在法条设置中区别对待新车市场和配件及维修等售后市场。二者面对的是不同的竞争市场,应当配备不同的条文以应对,以便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直接接轨。

(三)借鉴欧盟经验,完善豁免制度以及核心限制制度

1.完善豁免制度,设置合理的安全港。根据欧盟的经验,当集体豁免条款中不包括任何市场份额比例限制时,一些占市场份额重的企业也能从中获利。但占市场份额比重重的企业对市场竞争的作用较大,因此应该设定一定的相关市场份额门槛,对超过这一标准的企业纵向限制行为进行例外分析。另外,为了关注买方市场,在制订我国的集体豁免细则时,也应当考虑协议双方在各自市场上的市场力量,在充分地占有数据和进行了严密的经济学分析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安全港。

2.科学界定核心限制。凡是含有核心限制的协议便无法获得豁免,这一点至关重要。核心限制的意义在于,对于一些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不论其市场份额多大都不能豁免。借鉴欧盟的经验,其核心限制包括:

(1)维持转售价格;

(2)限制消费者或地域的范围;

(3)限制选择性销售的分销商向终端客户进行主动或者被动销售;

(4)限制选择性销售的分销商之间的交叉供货;

(5)限制备件的供应商向终端客户或销售网络外的独立服务商供货。[9]

(四)扩大反垄断法执法主体的范围

我国有三个主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即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这种公法性的设置虽有合理之处,但也为反垄断法的执行制造了不少司法障碍。现实中,我国的法院在反垄断法的案件中几乎无法发挥作用,法院没有认定权,即使行政机构违法,法院也不能进行纠正,司法审查的功能有名无实。因此对于反垄断的违法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五)支持私人诉讼,降低诉讼门槛

私人诉讼能够在节约行政执法资源的同时,降低垄断行为的发现成本。针对我国行政执法资源比较匮乏的现状,降低诉讼门槛,合理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无论对消费者、国家行政执法机构还是法院,都是十分不错的选择。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条对于私人诉讼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是支持私人诉讼的,但是私人诉讼的发展并不够壮大。大多数此类私人诉讼案件,除了和解以外,几乎没有原告胜诉的先例。而举证责任的问题就是私人诉讼最大的阻碍。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设立一个机构专门认定此类案件中的反垄断行为,这样既可以减轻原告的负担,也使得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五、研究结论

经过研究,针对案件的两大焦点,笔者认为:

1.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认定为W牌汽车的b零部件市场。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说法,相关市场就是特定时间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范畴,该范畴包括商品范围和区域范围。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第三条认为,同一市场的相关商品必须在商品的性质用途以及价格上具有紧密性或者替代性。汽车市场与零配件市场应当属于不同的市场,汽车配备件种类繁多,不同的零件因其特性功能不同构成不同的市场,本案主要涉及W牌汽车的b零部件市场,因此相关市场应认定为W牌汽车b零部件市场。

2.关于A有限公司以及4S店是否具有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本案被告的《保修手册》以及《安全驾驶手册》中的警告禁止使用副厂配件的文字,以及被告不对4S店以外的店提供原厂配件的行为,并不足以阻止W牌汽车的b零部件进入相关市场,但b零件所占市场份额我们无从得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不能够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于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进行非常周密调研计划以及专业的数据分析,本案中原告没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又无垄断认定权,这一问题只能留给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解决。

纵观全案,原告张三只能在汽车生产商A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关联的4S店购买到原装的汽车配件,故以滥用支配地位之名起诉经营者,张三的法律依据是经营者的行为就是《反垄断法》中第十七条所提到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或“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我国《反垄断法》是基于“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来判别垄断或垄断性行为是否违法的,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规制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划分市场或销售对象的行为通常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并不需要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只要其行为是既定事实符合行为要件即可认定为违法并给予制裁[10]。在各国,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是应用较为广泛的一个原则,也是一个主要原则。它是指判断一个企业或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是否违法,要结合其行为背景进行研究分析,查看是否实质损害了竞争或社会经济利益,而并非草率地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要件判定是否违法。相比而言,“本身违法原则”应当仅仅适用于少数个别情况,而汽车4S销售模式并非属于少数个别情况,也就是说4S模式应适用“合理原则”,故要判别4S模式是否实质损害社会经济利益,必须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背景进行专业全面的分析,而不能直接认定其行为违法。

本案显示出的种种难题,大部分原因应归结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从而使汽车销售4S模式越来越向不健康的方向发展。要解决我国汽车销售市场4S模式出现的问题,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修改并细化法条,建立核心制度,扩大主体范围,支持私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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