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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音乐版权制度的欧美经验

2015-01-30盛星宇

中国出版 2015年9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制品录音

□文|周 辉 盛星宇

完善网络音乐版权制度的欧美经验

□文|周 辉 盛星宇

著作权制度作为技术之子,制度本身的变迁深受技术变迁的影响。现如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都面临着挑战:如何在新的技术背景下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音乐产业最为发达的欧美地区,他们在网络时代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建设方面积累了成熟的经验。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经验的总结,对我国网络音乐版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网络音乐 制度完善 欧美经验

音乐作品具有静态乐谱和动态演绎的双重存在形式、必须通过媒介传递表达、符号具有世界性欣赏而受限条件相对较少等特殊性,与其他艺术作品相比更容易受到侵权困扰,对版权保护的要求也更高。[1]自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2]诞生以来,版权制度便成为文化产业发展的内在枢纽。从早期的乐谱出版,到后来录音广播时代的唱片出版,在载体与版权无法分离的前互联网时代,版权制度通过控制乐谱、唱片等载体来实现对音乐作品传播的控制,进而在交易中实现版权价值,可以说版权制度深刻影响着音乐产业技术和商业模式的革命。作为著作权法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3]音乐版权制度深受传播技术变革的影响,新的传播技术直接打破先前形成的音乐传播体系的利益平衡。

当下,以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网络跃进,改变了前互联网时代音乐版权需要依靠载体才能传播的路径,这就意味着音乐传播与流通过程中形成的各方主体需要通过版权制度的调整来重新进行利益平衡。相对于欧美等两三百年音乐产业与版权制度的协调与完善,我国版权制度的形成主要通过移植他国法律与相关国际公约,音乐产业起步亦较晚,二者之间还没能充分有效磨合,却与欧盟等音乐版权产业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同时遭遇了网络技术带来的冲击。可以说面对我国直接从唱片产业跳跃式发展到网络音乐时代的现实,版权制度尚未做好有效的应对。《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问题上的反复和观点上的对立,折射出我国音乐版权制度中的矛盾和许可模式选择上的迷茫。探索科学合理的版权管理、许可制度,有效协调好互联网时代音乐传播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以推动音乐产业建立有效的商业模式,是当前我国音乐产业亟待解决的难题,而走过了几百年历程的欧美国家,无疑在应对网络给音乐产业所带来的冲击方面是可资借鉴的。

一、主体多元化的版权规则调整

从现实来看,网络技术的发展,几乎摧毁了全球的音乐产业,相对于唱片产业的衰落,网络音乐领域也出现了困境。这种全球性困境,与音乐产业主体的多样性有关。音乐版权主体涵盖了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出版者,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等,“我们欣赏的音乐得益于世界各地成千上万人的灵感和付出,这些极富创造性的人包括歌手、词曲作者、音乐家、出版商、制片人、工程师以及其他很多人。”[4]“随着音乐传播模式的扩展,无论是创作者、传播者还是使用者,都试图从新的利用方式中获取收益,并致力于影响音乐著作权的创设与分配,音乐著作权的复杂性既是传播技术发展的结果,也是利益主体博弈所致,其复杂的法律构造激化了传播成本日益低廉与许可成本日益增加之间的矛盾”。[5]版权制度需要考虑在主体日益复杂的情形下,如何“通过赋予创作者或生产者等权利人对音乐传播的控制,使音乐在市场上的价值属性不至于消散,进而激励网络音乐市场交换的不断进行”。[6]一旦无法协调好各方主体在新的传播技术环境下的利益平衡,音乐版权制度便会呈现出失灵的窘态。

从欧美等音乐版权制度发展历程来看,一般以通过权利创设和降低版权许可成本等方式来消弭版权主体复杂性的弊端。以美国音乐版权制度为例,早期的音乐由于主要是通过乐谱出版获利,因此其保护方式与文字作品基本相同。随着录音制品等形式的出现,为平衡各方利益,美国1909年的著作权法创设了法定许可制度,在保障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者利益的同时,也赋予了音乐创作者的报酬请求权。由此,音乐录制品也成为音乐版权客体,而“音乐著作权许可由单一的音乐作品许可变为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许可。录音制品在法律上被视为音乐作品的演绎作品,使用者在利用录音制品的部分场合,需要同时获得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著作权人的许可”。[7]与此同时,公开表演权也逐步在美国著作权法中确立。1909年美国著作权法将公开表演权扩大到了音乐作品,但限于营利性的公开表演。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宽泛的公开表演权,然而,彼时的公开表演权权利主体仅限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1995年,美国制定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有限的“向公众表演权”,即通过数字传播的方式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8]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可以说是“从法律上帮助音乐版权人确认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而言,考虑的是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将法律赋予的权利落实,但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而言,录音制品数字化后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能够完全替代传统的录音制品发行,因此仅享有复制和发行权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不但无法从网络传播中获取收益,更面临着商业模式被淘汰的命运。[9]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进一步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范围、交互式网络的播放需要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直接授权,而非交互式网络广播采取强制许可模式。2006年,为满足网络时代对传播的需求,美国数字媒体协会向国会提交了《著作权法115条改革法案建议稿》,试图让网络音乐平台等服务商通过一项申请而获得全部音乐作品的许可,该草案试图在网络时代对法定许可制度作出新的尝试。[10]

面对网络对音乐版权制度的冲击,欧盟在版权制度调整路径上与美国基本保持一致,并于2005年起改变需要欧盟境内多个国家的录音制品著作权人、版税征收机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多份授权的模式,以单一授权模式来推动欧洲网络音乐的发展。2014年2月,欧洲议会通过一项网络音乐版权专门立法建议。“欧盟网络音乐服务商可从集体版权机构获得覆盖多个成员国的版权许可,面向广大欧盟消费者提供网络音乐服务;集体版权机构有义务保证艺术家们及时获得适当报酬,最迟应于收取版权收入财年后9个月内支付,此外还应履行透明度和报告义务;音乐权利人对于集体版权机构的管理具有发言权,并可自由选择加入集体版权机构。”[11]

二、强版权保护推动收费机制的建立

网络时代,形成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的传播链,而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产业却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形成的音乐产业存在一定张力。音乐产业希望互联网的介入不要打破此前建立起的用户付费购买音乐产品的商业模式,同时也建立起网络音乐平台向音乐产业付费的“双重收费机制”,而网络音乐平台等服务提供商则更倾向于提供免费的数字化音乐作品吸引用户进而从需要用户流量的第三方获利。[12]我国当前所面临的重大争议便是是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同时面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付费机制,进而弥补对唱片发行替代所带来的损失,实现音乐作品的版权价值。

欧美之所以能够建立起同时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的双重付费机制,一方面在于通过立法规则调整,以利益设权和平衡的方式重新梳理原有音乐产业主体与新技术环境下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即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另一方面则在于高强度版权司法保护形成的威慑。后者,主要是由著作权人发起的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最终用户的双向诉讼施压。

自20世纪末Napster (一款在线音乐服务软件)等音乐分享软件和平台出现后,美国音乐版权人即开始针对网络提供者提起一系列诉讼,以阻止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非法在线传输数字音乐的行为。法院在此过程中也主要站在版权人立场,根据点对点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明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范围,一旦被认定构成版权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很重的侵权责任,进而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因高昂的侵权成本而放弃提供相关免费音乐分享、下载服务。[13][14]

网络技术所带来传播方式的变革在于其去中心化的架构使得传播行为不受传统音乐作品、制品相关版权人的控制,进而无法实现对非法传播行为的监控。根本的解决路径是培养用户的自觉行为。在传统版权制度建立起来的用户版权保护意识基础上,欧美的音乐版权人对网络用户发起诉讼,通过制造震慑效应,抑制网络上愈演愈烈的非法分享行为。[15]2007年,美国唱片协会控告女子杰米・托马斯-拉塞特(Jammie Thomas-Rasset)在网上非法共享1700首歌曲,2009年6月,美国明尼苏达州法院选取了其中代表性的24首作出判决,判定Jammie在Kazaa(一款点对点软件)网站上非法下载并分享24首歌曲属于侵权行为,每首歌的罚金为8万美元,合计192万美元。该案经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后,判定涉案网络用户赔偿22万美元。[16]2014年欧美法院宣布荷兰允许用户免费下载音乐的做法违法,[17]维护了欧盟境内网络音乐作品下载付费机制的统一。

正是在这种强版权保护下,欧美音乐产业得以在付费主体问题上取得较为强势的话语权,因此构建了网络音乐订购服务,网络用户须按月或按次付费,方能获取网络音乐的商业模式。[18]双重付费主体的建立,为欧美音乐产业的转型提供了良好的基础,2011年,美国网络环境的数字音乐首次超过实体音乐,占到音乐总销量的50.3%,[19]反映了欧美等音乐产业的深度转型和产业的良性互动。

三、欧美网络环境下音乐产业转型的启示

从上述有关欧美音乐版权产业的转型中可以得到两点启示。①技术的变革会带来主体的多元化和设权的叠层化,各主体均希望建立新的权利体系,以进行合理的“产权界定”,此时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合理调整;②需要通过强版权保护来形成社会整体意识,通过树立全民“为内容付费”的认识,来避免版权体系运转的失灵。

推及我国现状,可看出相对欧美,我国的音乐版权在网络环境中存在着权利类型不足、版权保护强度不够的现状。其一,围绕著作权法修改产生的对音乐制品法定许可的争议突出反映了权利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参考欧美的实践,网络点播等所关涉公开表演权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法定许可来授权的。此外,目前出现的有关“首播权”、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讨论,也反映出我国移植的版权体系同新环境下的主体利益诉求存在脱节。其二,在司法等版权保护层面,实践中仅仅追求的是相关提供音乐分享、下载服务的网络音乐平台的责任,且责任成本也较低。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着以侵权来吸引用户的激励,而网络用户基本从侵权责任中逃逸。双重作用下,版权保护对网络提供者和用户都无法形成威慑作用,由此也可以理解我国网络音乐免费习惯形成的深层次原因。

目前,我国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抱怨未获得合理的版权费,其创作投入无法获得合理回报;唱片公司等录音制品制作者认为盗版泛滥剥夺了其市场份额,而网络音乐平台给予的版权费无法弥补网络对实体唱片的冲击;网络音乐平台又声称无利可图。如此,似乎形成了一个无解的恶性循环。欧美的转型经验表明,其根本在于通过调整规则来推动网络付费等新的有效的模式的建立。

在欧美的音乐产业转型过程中,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等发挥了重要作用。而目前为止,我国相关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似乎出现了不到位现象,这与我国相关组织的半官方色彩及非基于产业发展形成的基础有关,其代表相关权利人的正当性甚至遭受质疑。

对此,本文认为,借鉴欧美的转型做法,立法上结合网络产业与音乐产业的实际,重新梳理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同时建议权利人追究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形成威慑效力。法院、版权执法部门也应当提高版权的侵权成本,形成“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四位一体的版权保护意识。有学者实证研究表明,虽然网络环境的版权制度深刻影响着音乐产业技术和商业模式的革命,但并非是音乐产业的发展障碍。[20]实践中也出现了版权许可模式的创新,如类似音乐版权电商模式的构建与讨论。[21]事实上,在转型较为成功的欧美音乐版权产业中,也开始了对版权许可模式改进的讨论,如2014年6月美国司法部开始对实行了73年的音乐版权收费规则进行审查。[22]我国未来的音乐产业,必然要在规则完善的前提下,构建网络用户收费等新模式,据此,欧美等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作者单位:国家行政学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20]姚林青,李跻嵘.版权保护与音乐产业关系的实证研究[J].现代传播,2015(2)

[2]全名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因为在位的是安娜女王,为了简便,又称《安娜女王法》。

[3][5][7]熊琦.音乐著作权许可制度的失灵与法律再造[J].当代法学,2012(5)

[4]李春.WIPO发布201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音乐[EB/OL].[2015-04-18].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5-03/24/content_35139261.htm

[6][21]孟兆平,周辉. 网络音乐版权价值实现路径分析:电商模式构建[J].电子知识产权,2015(1)

[8]伟君.美国版权法中的公开表演权[EB/OL].[2015-04-18].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12x4w.html

[9]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疏解与借鉴[J].环球法律评论,2014(3)

[10]See State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before the Subcommittee on Courts, the Interne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U. 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09th Congress, 2nd Session, ( May16, 2006).

[11]谢伟. 欧洲议会通过网络音乐版权立法[N].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02-18

[12]熊琦.数字音乐付费,真的可能吗?[J].电子知识产权,2013(7)

[13][18]熊琦.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未来模式探索[J].知识产权,2013(7)

[14]相关案件参见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114 F. Supp. 2d 896 (N. D. Cal. 2000); In re Aimster Copyright Litigation, 334 F. 3d643 (7th Cir. 2003);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125 S. Ct. 2764 (2005) 等。

[15]See John Schwartz, RecordIndustry Warns 204 before Suing on Swapping, N.Y. Times (Oct. 18, 2003), C1。

[16]美国女子下载/分享24首歌曲判罚22万美元[N].重庆晚报,2007-10-06

[17]欧盟法院规定荷兰公民将不能免费下载拥有版权的电影和音乐[EB/OL].[2015-04-18].http://www.cnbeta.com/articles/282147.htm

[19] See Nielsen, The Nielsen Company & Billboard's 2011 Music Industry Report (2012).

[22]目前,如Pandora和谷歌音乐等在线音乐服务商都按照这个规则支付必须的音乐版权费用,Pandora认为它支付了49%的收入用于许可费用,并不合理。同时,ASCAP和BMI 这两大主导产业的组织表示,制定于1941年的规则限制了它们对数字音乐服务公平收费的能力。反映出,网络环境中音乐产业的各方主体正在进行新一轮利益博弈。美司法部将审查73年前制定的音乐版权费规则[EB/OL].[2015-04-18].http:// www.cnbeta.com/articles/2984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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