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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社会及其与法治国家的关系

2015-01-30郭道晖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权力法治国家

郭道晖

(中国法学会 法理学研究会,北京 西城 10003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宏大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两次全会都强调“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等方针。其中“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在执政党的政治语汇中属于新概念和新命题。“法治国家”与“法治中国”的内涵都包括“国家”,这两个提法是一回事、概念重叠,还是不同的范畴、概念?“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同在一个国境之内,它们是同一的或相互包含的概念,还是互有区别、相对独立和相互对应的实体?对此的许多解读,似乎还停留在旧的“法治国家”范畴和观念上。譬如对于“法治社会”,理论界往往只是把它当作一个涵盖国家的大概念,与法治国家是同一的,要么将它包含于国家之中,社会是国家的社会;要么把它等同于法治国家,人们讲法治社会,与讲法治国家是同义语。

其实,法治社会是相对于法治国家而言的。单讲建设法治国家,而不问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搞不好有可能造成对国家权力神圣性的过度崇拜,走向国家至上主义,导致实质的“不法国家”、专制国家。1920年代—1930年代,德国魏玛共和国实行的就是实证主义或国家主义法制国,认为“法律就是法律”,只要是主权者(国家)制定的,不论其良恶,都是合法的,都必须无条件服从。这种国家至上的法制国为后来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专政开启了闸门。

再者,历史实践也表明,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治社会作为与其互动的基础力量,则很难建立。何况,按照马克思的预想,国家最终是要“消亡”的,而只要地球不毁灭,人类社会永存,社会就不能无规矩即无法治,理论上法治社会比法治国家更久远。

“法治社会”目标的提出,是对建设法治国家迈出有远见的一步。对法治社会,绝不应简单地理解为“以国家的法来管控社会”;也不只是训练民众“守法的社会”。那只是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法治社会是相对独立的实体,与国家并存和对应,进而互补、互动、互控。近年来,我们提倡“社会管理创新”,这可以有多种方式,而不只限于国家(政府)单向管控社会。笔者认为其最重要的创新,应当是社会自主自治和社会监督国家。这需要改变过去把社会只当作是“国家的社会”,是国家的附庸,或两者对立的偏颇。

一、何谓“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是指社会的一种存在形式,一种社会类型。它不是按生产关系、生产方式的性质划分的社会形态,而是按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来称谓某种社会的特征,如古代的礼治社会、伦理社会、宗族社会、乡土社会,近现代的市民社会、福利社会、信息社会等概念。

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机器的民主化法治化。法治社会则是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自治化,包括社会基层群众的民主自治,各社会组织、行业的自律,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民主管理,社会意识、社会行为、社会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法治的精神,形成一种受社会强制力制约、由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共同体的组织规范所保障的法治文明。不能简单地、片面地将它理解为只是以国家的法来管制社会。

这里需要首先厘清法治社会的主体、客体,以及它依法自治和治国(监督国家)所凭借的“法”的多元性与社会性特征。

(一)法治社会的主体

社会是与国家相区别、相对应、相对独立的实体,其主体不包括国家(这里所说的“国家”是指国家机构、国家权力、国家公务人员,而不是一定历史时空上、经济文化意义上的“祖国”,后者与“社会”的概念是相互包含的)。社会的主体是社会自身,即构成社会的人员和社会组织,包括诸如公民、国民、市民、村民等个人;诸如种族、民族、阶级、各行各业的社会团体以及企业等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的社会组织。这也就是区别于政府官员的民众和区别于政府机关的非政府组织。

至于法治社会的治理主体,则包括国家和社会,二者共治。在法治社会初始形成过程中,离不开国家(政府)的导控,但不是完全依靠居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来治理、管制。正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创新社会治理体系”一节中所强调的,要“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定,都强调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建设法治社会固然也应当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这同要求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方略是相通的,都是重视发挥社会自身的自治与自由发展,不受政府非法和过度干预。

从社会长远发展趋向来说,法治社会也应当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预期的“自由人的联合体”。能在法治轨道上自主发展的“自由人”,就是法治社会这个“联合体”的主体。

(二)法治社会的客体

法治社会的客体主要是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社会自身的自治秩序,及其与国家的关系。

作为客体的特定社会成员、社会组织、社会活动,既要在法治轨道上接受国家权力(法律)的监控,也受社会组织自身的自治自律规章和社会道德习俗等规范的约束,服从良性的社会组织及其社会权力的监控。法治社会另一主要客体是国家(政府)的国务活动,特别是与社会(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权力行为。法治社会对它既支持又监督,使之朝有利于社会、人民的方向运转。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权利、权力和功能。

(三)法治社会的“法制”

法治社会当然离不开法制。作为法治社会,其实行自治自律和监督国家的权能,当然要靠法。在法治社会初始形成过程中,多是根据国家制定法来治理社会;也有社会自发形成或自愿订立的社会习惯规则、团体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等。它们是与国家制定法相补充、相辅而行的“社会的法”“民间法”,或称“软法”,与国家制定法(多为“硬法”)相区别。治理社会还多赖社会伦理道德、社会公约等规范,并运用社会组织自身具有的社会权力、社会强制力来推行。当法治社会逐渐形成后,社会的法也日渐取得主导的自治地位。

二、法治社会的渊源

法的本源是社会。法治社会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在国家产生之前,原始社会的某个阶段,就有了以习俗、禁令形式存在的社会的法。国家产生后,才有由国家确认的习惯法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亦称制定法)。奴隶制国家把社会主体的大部分权利和权力“吞食”掉,凭借国家法的强制力进行对社会的统治,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于是才产生了国家的法律。那时的国家及其法律凌驾于社会之上,成为统治一切的权力,它蚕食、侵犯、排斥本应由社会主体自治与自律的社会规范的活动领域。

西方奴隶社会的法以古埃及法和古希腊法、古罗马法为典型。它们都是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法,是奴隶主专政的工具。不过,罗马法更多是来源于当时发达的商品经济,其中的万民法,是适用一般市民的民事法律,社会性较强。

欧洲封建制下的国家,是神权(教皇)与王权统治,神权高于世俗王权。中世纪欧洲教会势力高于国家、国王的权力。教会法包括圣经和教会的教令,虽然不算国家法,却也不是以人民为主体的社会大众的法,而是以教皇为代表的宗教统治集团的法律。它不仅是控制教徒,而且是统治社会、统治全民的法律,其对于异教徒的迫害是十分残暴的。在欧洲封建社会的后期,一些王国的国家法律主要是维护封建的专制制度和封建等级秩序。但一些手工业行会出现,其行业章程起了联系本行业人们及其与国家的关系的社会纽带作用,是维护行会特权的社会规范。

到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政府主要是充当资本主义“守夜人”角色,国家法律的职能是维护私有财产与契约自由,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律上的形式平等。不过,由于统治者除了阶级镇压职能以外,还有社会管理的职能;同时,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市场经济发达,市民社会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逐渐与国家分离。国家与社会二元化,从而打破了国家、教会的一统天下。资本成为市民社会(资产阶级社会)的主要社会权力。社会上资本家和工人及其他社会势力分别组成代表自己利益的团体、政党。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产生了强大的工会等民间组织,工会在社会上逐渐成为能与资本家和资产阶级国家抗衡的社会组织。经过他们的斗争,无产阶级的某些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如确认八小时工作日的《工厂法》的制定,美国歧视黑人的法律制度的废除,贫困阶层的社会保障,等等)。因此,国家法律中多少渗入了社会被统治阶级和阶层的影响,体现某些社会公共利益和被统治阶级的权益的因素,出现了法的社会化的萌动。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本质虽没有根本改变,但随着经济和科技文化的飞速发展,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的形成,社会群体及其利益出现多元化格局,非政府组织蓬勃兴起。政府为了防止社会两极分化导致阶级斗争的加剧,避免和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弊病,一方面强调政府的“服务行政”和“给付行政”职能,借鉴和吸收了社会主义的一些社会政策,建构“福利国家”,使法律的社会性人民性有所体现。有的西方学者称,当代资本主义之所以并未“垂死”,相反仍具有活力,一个重要原因概如英国学者韦恩·莫里森在其所著《法理学》一书中所说:“社会主义的批判力量帮助西方国家对它们的法律秩序进行了重新修正。马克思的《共产党宣言》列举了革命成功之后要立即着手进行的十点社会改革计划,但是没有经过马克思所希望的革命,它们就在西方国家产生了巨大效果。”[1-1]“马克思的许多洞见,其影响越出了他的政治上的直接追随者,被吸纳到激发社会民主和自由思想的批判性对话之中……与以任何决定论方式证明为什么资本主义必然消亡方面相比,马克思在唤起资本主义的潜能方面更为成功。”[1-2]这方面在社会民主党或工党执政的国家如北欧、德国、英国,尤为突出。

另一方面,为了克服“大政府、小社会”的弊端和政府应对社会多元化的需要的乏力,而将政府的权力下放或还归于社会。国家权力逐渐地向社会让出地盘,很多社会事务已由社会组织运用其社会资源与社会权力来治理。国家法律已不是治理社会的唯一权威,社会自在的规范日益发挥其自治力量。

由此,从该特定意义上说,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也在生长着社会性、人民性因素,乃至某些社会主义因素。

与权力的多元化并行的是法的多元化。在中国古代,除国家法外,还有民间社会法,如地方的士族法、宗族法、寺庙戒律、商会行规等。在西方中古基督教世界的臣民,不仅生活在教会法下面,而且也受制于世俗法律,诸如王室法、封建法、地方法、商法和其他法律。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始终是西方法的基本特色。到现代,西方国家每一个人都生活在不止一种法制之下:不但有国内法(包括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国家的制定法),也有各种社会组织的“法”。在美国,既有联邦法,又有州法;有严格法,还有衡平法。世界各国还要遵守国际法,包括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惯例、国际协议等;规范全球公民、全人类的“世界性的法”,如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公约或声明;以及区域性法(如欧盟法律),等等。

权力的多元化社会化和法的社会化多元化,标志着国家至上、国家权力至上的神话走向解体,人类的社会权力和社会化的法,开始逐渐复归于社会:由国家法对社会的绝对统治,到国家法与民间社会的自治规范的共治;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共同发展,进而向法治世界迈进。人类社会经由原始的社会法,到国家的法对社会法的否定,再到社会的法逐渐居于主导地位——否定之否定,预示着未来民主的法治社会新世纪、新世界的到来,这是法发展的辩证过程。

当然,这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历史过程,或许只是一种猜测。无论如何,这个过程已然开始。这就是法治社会诞生的历史背景与现实前提。

三、中国的法社会化发展趋势

(一)民间社会的法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家—国—天下”三位一体,虽然也有所谓民间社会,但主要是地方士族、豪强、宗法社会,地方宗族势力有严格的族规家法,甚至可以私设公堂,刑讯、处死百姓。这种“社会的法”虽也起到某些调节民间纠纷、维系基层社会统治秩序的作用,但基本上是专制国家法律的延伸和补充。

清末民初,民族资本主义渐趋成长,商会、行业工会、教育公会、同乡会等社会组织创立,他们的影响力也对立宪运动、法制改革起了一些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的一个时期,因为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国家垄断社会的一切资源,以致国家权力无孔不入地介入各种社会问题,形成国家至上,国家权力过度膨胀、统治一切、包办一切的局面,形成“国家-社会”一体化的一统局面。民间组织萎缩,社会自治规范日益隐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家-社会”一体化的局面开始改变。社会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强烈地呼唤着权力的多元化和法的社会化。民间社会由此得到相对独立的活动空间。到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国家开始关注法治,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和谐社会的目标,国家立法体系在宪法的主导下也形成多系、多层次的格局,立法过程、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开始注意社会主体的参与。但还未涉及大力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建设同法治国家互动的法治社会。

直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决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建设法治社会”“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政府应当向社会“放权”,“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这一系列宣示,都属于法治社会的要素与职能范围。

(二)法的社会化

所谓法的社会化,是指国家的法逐渐向社会倾斜:一是国家的法的内容和法的制定与运行中社会性、人民性的增强;二是与国家的法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的自主、自治、自律的规范,在某些领域逐渐取代国家的法的地位或补充其功能。法的社会化是通过如下一些途径实现的:

第一,立法过程中利益相关的社会主体的参与――通过扩大立法听证、公民或专家的立法建议与事后的立法违宪监督等途径。

2004年,北京市政府先后草拟了《外地来京建筑行业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两个地方性法规草案,都遭到相关利益群体的质疑和异议:认为前者单独立法,有歧视外地企业和农民工的倾向;后者不分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概由司机负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结果,前一法规草案尚未正式出台,就自行撤销;后一草案经修改后才获市人大审议通过。

至于我国《立法法》《物权法》《证劵法》等许多法律稿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很多法律的修改,近年都有专家直接参与拟订和论证。此外,也有经公民提出立法违宪的批评和立法建议,导致非法之法或“恶法”的修改和废除(如收容审查、劳动教养等行政法规),以及新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颁布。

这些显示出社会主体参与立法的作用。

第二,立法开始重视贯彻“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精神。现行法律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含量和某些特殊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得到适当体现。

第三,非政府组织的兴起及其影响力的日益强大。它们或接受政府的委托或授权,参与或取代政府执法;或直接以其组织所拥有的社会资源的支配力、影响力(即社会权力),去影响、监督政府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国家权力行为。

第四,社会组织的依法自治。社会组织(包括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行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自订章程,依法自治,起到减轻国家法律的负担、填补国家法制的空白、协助社会治理的辅助作用。

四、法治国家中的法治社会

法社会化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主体的权益,协助并监督政府依法治理国家和社会。其目标在于建立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是相对于法治国家而言的。

我们要建设的法治国家,首先不同于早期德国魏玛时代的“法制国”——只注重“形式法治”,即只着眼于有法律的根据,就可承认其正当性,承认其为法治国;至于其统治所依据的法律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则在所不问。这是实证主义的法治,可以导致实质的“不法国家”。

实证主义法学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主义的法学。它只承认经由国家(权力)制定的法律是法。虽然这在一定限度与历史背景下是必要的;但它对国家权力的神圣性过度崇拜,追求“形式法治”而忽视“实质法治”。然而,现代民主的法治国家应当是实质法治国家,应求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再则,单有以国家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是不够的,也不能适应当代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发展要求。它必须有法治社会作为其辅助与互动的基础力量。(所以,当代德国基本法已明确规定建立“社会法治国”。)

本文前已述及,法治国家同法治社会是两个对应范畴的概念,人们常常将它们混为一谈。当然,相对于“自然”来说,“社会”作为一个大概念,可以包括“国家”概念在内;国家法律本身也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但是,二者毕竟有本质区别,在研究法治的历史发展时,区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个简单的逻辑是,社会与社会权力是先于国家和国家权力而产生的;国家和国家权力最终也是会消亡的,从而法治国家也是会消亡的;但人类社会不能一日无法治,治理社会事务和维系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与权威总是不可少的。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没有灭亡以前,法治社会是与人类同在,是永存的;作为辅助直到取代国家权力的强制力的社会权力(社会强制力)也是始终必要的。

当然,国家和国家权力的消亡是遥远未来的事,或许只是一种梦想。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情势下,民族国家的概念也正经历着需要重新界定的命运。现实的要求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同时重视法治社会的培育;逐步削减国家权力和国家法律对社会的过度干预,给社会自主自治权力与社会规范让出适度空间。

五、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互动关系

(一)法治国家要以法治社会为基础

国家权力与法的本源是人民。人民是社会的主体,国家的主人。国家立法不应只是国家意志或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应是全民的、全社会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法的施行,也有赖于全社会、全体民众的支持。法不应只是控制社会的工具,也应是社会制约国家权力和社会自卫的利器,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动力。因此,国家的法治化,不能没有社会的参与,不能搞脱离社会的法治化。否则,法治国家要么只是统治社会的专制国家,要么就是空中楼阁,只是一种难以兑现的承诺。

(二)法治社会的形成需要法治国家的扶持

法治社会的形成和运转,在相当长时期中也仍然有赖于国家权力的有力扶持与保障。

在西方发达国家,其社会法治文明是在有悠久历史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基础上,社会自发地形成的。在亚洲,特别是中国,由于在一个较长时期里国家对社会的严密统治和市场经济发育较晚,民间社会的发育主要是靠国家的“放权”和“松绑”。同时,由于在中国,民间社会团体还是新出土的嫩芽,其成长有赖国家权力的倡导与扶持:

第一,以国家法治保障民间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与权力。这些权利与权力包括公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自主自治权力;社团的独立财产权;社会组织活动的安全与秩序;对来自政府或其他方面的侵权行为,有法律抵抗与救济手段,等等。没有对这些权利、权力与自由的法治保障,民间社会就难以成长和活动。

第二,社会权力需要国家法治和国家权力的引导与约束。任何权力不受制约都可能产生专横和腐败,社会权力也是如此。社会组织良莠不齐,对社会和国家的作用有好有坏。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行使其权力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国家权力对于社会强势群体和集团的专横行为应加以抑制,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制裁;对危害社会的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恐怖主义组织等,必须依法严加取缔。

(三)权力多元化要求社会规范的多元化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一国之内,国家的制定法必须是占统治地位、主导地位的。但这不等于把国家法制作为统治社会的唯一规范。既然法治国家要有法治社会的支撑和互动,要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自治能力与社会权力,也就应当给社会权力所维系的社会自治自律的规范,留下生发的条件与一定的活动空间。国家的法律不是万能的,许多社会矛盾,无法全靠国家法律来解决。在道德领域,在民间日常纠纷中,在维护社会团体内部的秩序上,是可以依靠某些民间历史传统中行之有效的良好习惯规则,按照市民、村民意志(而不是由当地霸道的干部或不法的宗族势力专擅)制定的乡规民约,按照社会成员的意志制定的社团章程、组织纪律等社会自律规范来调整的。

国外有学者主张:法律在介入社会问题之前,应正视自己的局限性,给礼节式道德等自发性社会规范提供充分发挥其作用的空间。多元化社会的法规应当与其他自发性社会规范相互取长补短。他认为,多元化社会可以开放性地追求多样性的价值,社会规范也应多元化,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自发性的自律规范。甚至说:“最美好的社会是不需要(国家)法律存在的。”[2]

这当然是一种美好的愿景。不过这只应是侧重从历史的发展上对遥远未来的预期,而非现实的追求。在当代,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应当是二元并存,同步推进,互动互控。

未来长远的发展趋势是: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逐渐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从国家的单一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的双重体制,逐渐发展为以社会规范为主,国家法制则逐渐缩小影响而终至消亡[3]。

这是人类历史的归宿,远非一蹴而就。在现今阶段,仍应强调国家法制的一元化,其他社会规范作补充,不能同宪法和法律抵触。同时也要重视和逐步适度放开社会自治自律规范的功能。

(四)法治社会向法治国家表达社会的共同意志

仅是追求个人私利的分散、封闭的私人社会(即一般所谓市民社会),还不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意义在于超越私人社会的局限,以其有组织的实体(各种非政府组织)集中和表达社会的共同意志和公共利益,努力扩大社会的平等和自由,实现社会本身的民主化法治化,依靠民众在公共领域开展社会运动或社会斗争,积极参与国家政治和公共事务,提出政策倡议,以限制强权,促使国家(也包括社会自身)关注和实现全民或某些群体的共同利益,并由此推进国家的民主建设。

法治社会构成要素有:能参与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志愿性社团、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等);非官方的公共领域;社会活动等几个基本要素。各种非政府组织这些核心要素,能将分散的民众个人组织起来,将分散的社会意志集中化,将“众意”转化为“公意”,将个体的私人利益公共化,从而也使其诉求和活动政治化,使私人社会或市民社会形成政治社会、法治社会,成为能通过同政府对话、协商、辩论、谈判等方式进行政治参与,能支持和监督、制约政府行使权力的有组织的社会力量。

(五)法治社会对建设法治国家的作用

第一,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的助手。

人民和法治社会是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力的主体,对此,一些领导干部还未完全认知,往往不大情愿支持和鼓励民间社团发展,甚至加以压抑乃至扼杀。这对建构和谐社会是不和谐的阻力。

应当看到,民众和法治社会中的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以及各种社会组织拥有的社会权力,越来越多样化和强化。很多社会事务和政府事务已由自愿组织起来的民众和相关社会组织运用其社会资源与社会权利、权力来治理。一些社会中介组织、基层居民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等,在协助政府承担许多社会公共事务和照顾居民生老病死、失业后的再就业、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等日常生活问题上,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有些社会事务是政府不能或不愿做、不该做的,非政府组织正好填补了这个空白。并且利用其资源优势,有些可以比政府做得更好。

国家,即使是民主的法治国家,只能保障国家有序运转,不能无遗漏地保障社会的公益和公正。法治社会利用其资源与社会权力,可给予补救,特别是给社会弱者和弱势群体以扶助;对多样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自动自愿地做出及时反应;对社区邻里间的日常纠纷、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调解、纠正,弘扬公共道德和服务精神,从而也对建构文明的和谐社会起推进作用。

任何政府有序和有效的治理,一个必要条件是全社会意志的统一。这不能只靠政府和执政党自上而下的灌输,还要靠社会的沟通、协议、参与——民众分散的意志集中、融合为共同意志,达成共识,从而形成政府治国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法治社会的各种社会组织(包括政党组织)就是集中统一社会共同意志的核心力量。德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各政党是“参与形成公民政治意志”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也在其所联系的范围内,起类似的作用。法治社会通过各种社会组织,集中和反映不同社会群体的意见与要求,参与政府的决策过程,对政府治理提供社情、民情的依据,贡献来自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专家的智力资源与物资和精神支持,并促进政务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克服“黑箱作业”的弊端,从而使政府的管制变为善治。

当然,民间社团也是良莠不齐的。有些非法的甚至反动的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是扰乱国家有序治理、侵害民众权益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恶势力。如果善于通过法治社会同这些现象做斗争,对遏制民间邪恶势力与非法组织,也可起到政府不可替代的作用。

总之,法治社会是政府的助手,是集中和反映民心民意的晴雨表、指南针、智囊库、出气口、安全阀、调整器。政府应自觉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并善于运用法治社会中这些积极的社会力量,使之支持、协助并监督政府依法、正当、有序地进行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治理。

第二,法治社会推动法治国家的改革。

通常情况下,法治社会是监督、制衡国家权力的力量。它既支持政府为民谋利益的举措,又对政府机构施加积极影响和正当压力,遏制、抗衡、扭转政府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不法、侵权行为。有些社会事件甚至成为推进社会政治和经济改革或转型的先声。

社会运动未必一定是对抗性的,在非政府组织理性的组织和引导下,一般都是和平的、有序的、守法的。即使群体性事件中可能出现过激行为(如游行示威、群体上访),如果政府善于通过社会组织去引导,也可以将它纳入法治轨道。对待现今各地的群体性冲突事件,首先要看到,造成这种状态的社会原因常常有政府的决策失误或执法侵权。如果法治社会的积极正面功能得到事先的扶持和充分发挥,法治社会依正常法治渠道同政府沟通、协商、疏导,把矛盾解决于萌发之初,就不致积累过深、积怨过甚,引起爆炸性的后果。

综上,兴旺强盛的法治社会是国家和社会民主化的前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因素。国家需要法治社会作后盾,和谐社会要以法治社会为基础。若法治社会不能形成,国家得不到法治社会的支持就会陷入困境,国家没有法治社会的有力监控就会走向专制和腐败。尊重和善于运用法治社会中民众参与的权利和能量,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和谐互动的关键。

六、形成法治社会需要观念革新

法治社会的形成,需有相应的法制保障,也要求执政观念和社会心理有一个大转变,那就是要廓清我国几千年来的专制统治遗毒,改造帝制的情结和臣民、子民、愚民、顺民的心态,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人民当家作主,树立现代法治意识。

我们有些干部和学者,就当今社会法制不彰、道德滑坡的严重现象,往往责怪群众缺乏公民意识,而他们所理解和关注的公民意识常偏重于公民的守法意识和公德修养。比如,主张从小学开始设公民课;发布“加强改进公民道德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公民道德论坛宣言》,号召在全社会大力宣传“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20字基本道德规范,普及道德知识,强化道德意识,等等。正确实施这方面教育,固然必要,但这20字中唯独没有权利和法治。这种对民众的教育,存在三种片面性:

一是没有强调民众所享有的法律资格。二是把民众只当成是义务主体,只是行政权相对人,只是服从行政决定和命令的客体,而不是政府服务的对象,不是对政府进行监督的主体。三是把民众只当成道德教育的对象,而对人民是宪法确认的主体地位不够重视,对提高民众权利意识、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法治意识不够重视。

同理,爱国主义教育也应当是在对人民当家作主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展开。社会民众的身份和资格不是像自然人那样基于某一特定的民族、阶级、经济、文化共同体的成员;而是如哈贝马斯所说,是“以宪法为象征的政治共同体内的成员”,他“对国家的忠诚和热爱应当是一种政治性的归属感”。民族国家获得独立或者某一阶级获得自由解放,并不等于该国的所有公民也一定都获得应有的人权和自由。毛泽东的名言:“中国人从此站起来了!”应当说,那还只是中国人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分子在世界上站起来了;而作为民主共和国这个政治共同体成员的一分子,要达到完全“站起来”,达到真正的当家作主,仍需努力。

总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贴上“社会主义”四字标签就可万事大吉的,而是要以人民为主体,以社会为本位,以与之并存互动的法治社会为基础,人民所需的法治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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