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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和把握

2015-01-30王运柏周南翔

中国医疗保险 2015年5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

王运柏 颜 利 周南翔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长沙 410004)

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和把握

王运柏 颜 利 周南翔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长沙 410004)

基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分析,认为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应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当前,我国社会各界就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争议不断,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如何既能正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又能避免因政策理解偏颇造成工伤认定决定有失公允,还能兼顾法理和情理的两个维度,已成为当前工伤保险工作亟须解决的难题之一。

1我国企业职工因病死亡比照或视同工亡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我国对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提出了比照因工死亡的概念。早在1965年12月14日,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760号)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经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之后在1982年12月7日,全国总工会《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193号)规定:职工在正常工作中患病死亡的,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对于特殊情况给予照顾的必须有以下几个前提:(1)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然发病造成死亡的;(2)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而死亡的;(3)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坚持工作,突然发生病变死亡的。上述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到1996年,我国对企业职工因病死亡使用了工伤的概念。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紧张”在实践中难以掌握,故在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2004年1月1日,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5]256号)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由此,《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67号令)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2对“突发疾病后视同工伤”三个要件的理解把握

随着工亡待遇的大幅提高,导致病亡与视同工伤待遇差距出现了“天壤之别”,使得利益相对人对“突发疾病后视同工伤”的理解分歧意见越来越大,导致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不断攀升。经分析归纳,我们发现目前社会各界对于“突发疾病后视同工伤”的争议分歧主要是两方面;一是职工自我感觉不适,之后没有进行抢救或没抢救而只是进行了一般性治疗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否视同为突发疾病;二是职工突发疾病与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否必须无缝对接。简而言之,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三个要件的理解问题。

2.1“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实际时间,但不仅限于实际工作时间,还包括在工作前后所做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是指劳动自然中断的时间、工艺需中断时间、停工待活时间、出差时间、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等。此外,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时的期间也应属于工作时间。我们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就个案而言,判定是否属工作时间,需与工作原因密切联系,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并考虑。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几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作时间:(1)在工作时间前后,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2)因工外出期间:如出公差,单位安排学习、开会,期间经过的时间;(3)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事项的时间。如执行突发任务等。特别是对一些诸如从事保险、产品推销等特殊职业的人员,其工作时间灵活,很难用合同或制度的方式进行固定。此时只要是用人单位没有特别约定或其它禁止性规定,职工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事项的时间,均可作为工作时间认定。

2.2“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中分别采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表述,那么“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是否一致?我们理解是,“工作岗位”是劳动者职权和相应责任相统一的具备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相对固定工作位置和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可以理解为一个点。“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通常包括职工主要的工作场所和若干次要的工作场所,可以理解为一个面。因此, “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向应该是不一样的。

2.3“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条文解释的一般性理解,“突发疾病”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属“疾病”。是机体在一定病因作用下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并引发一系列代谢、功能、结构的变化,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另一方面就是“突发性”。突发乃迸发、爆发。可理解为不在人的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突然发生的事情。我们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虽然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但从工伤保险是保障遭受职业伤害职工的角度分析,“突发疾病”应是与职业活动有关的疾病。弄清楚了“突发疾病”,那么“突发疾病死亡”就只剩下两个维度。一是“突发疾病”后,在岗位上死亡。这是一个有场所限定的情形,基本没有争议。二是“突发疾病”后,没有在岗位上死亡。这是一个没有场所限定的情形。显然,前一个情形在理解和把握上基本没有争议;后一个情形则会出现不同立场的不同理解,导致争议不断。

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起算点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病症的起算时间。值得关注的是,社会各界对“48小时”质疑不断。我们认为,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时限,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职工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密切的联系或因果关系,从而既将本不属于工伤含义的疾病死亡这一特例纳入工伤范畴,又排除了非因工作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

3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而设定的,是针对职工因病死亡后符合视同工亡认定的唯一情形。“突发疾病”后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要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从工伤保障的现实出发,从促进社会公平与公正出发,应当遵循合法原则。

首先,“突发疾病”后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要忠于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内涵,既不能擅自突破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也不能对现有的规范做限制性解释。从《工伤保险条例》基本精神和基本内涵来看,因病死亡的视同工伤与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本身就有着明显的差异,视同工伤本质上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工伤,虽然在立法上认可了当作工伤看待,但应理解为这是对工伤范围的有限延伸,这种延伸必须严格掌握。任何随意延伸和无限扩大因病死亡的工伤认定范围,都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和要求。

其次,“突发疾病”后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要保持法规内涵的基本稳定和适用的统一,维护法规的权威。对因病死亡的视同工亡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工伤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三个要件,不能无限扩大工伤认定范围,不能做无原则的推理和延伸或政策粘连。同时,工伤认定程序要有利于工伤保障功能的及时有效实施,力求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险的范畴,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我国职工因病死亡从最初的非因工死亡到比照因工死亡直至现行的视同工伤的逐步演化。“视同”可解释为“参照、比照”之义,那么就与真正意义上的“三工”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有所区别。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视同工伤”情形的定位是“工伤”情形的延伸,是在一定条件下,合理时间、空间范围内的延伸。如若随意放宽条件,在伴随工亡待遇大幅提升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弱化的同时,就将会出现职业人群只有工亡没有病亡的情况,必定会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巨大压力,也势必对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产生攀比和造成“伤害”,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最终损害的必将是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的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应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医疗机构经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1]胡晓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82-83.

[2]杨科雄.最新工伤认定规则及其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1.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Regarding Sudden Death as Industrial Injury"

Wang Yunbai, Yan Li, Zhou Nanxiang ( Provincial Of fi ce of Human Resources and Social, Changsha, 410004)

Based on the requirement of "working hours", "working on duty", "sudden disease death (or death within 48 hours after rescue)", we think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is policy is that “the sudden death at working time and on working duty, or sending directly from the working duty to institution for rescue but dead within 48 hours are regarded as work-related injury.

sudden disease death, regarded as work-related injury

F840.684 C913.7

A

1674-3830(2015)5-60-3

10.369/j.issn.1674-3830.2015.5.16

2015-3-6

王运柏,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分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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