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反腐中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2015-01-30孙晓红,孙学燕
〔摘要〕网络反腐背景下公民监督权往往与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发生冲突、碰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要求公职人员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克减,这是协调好其与公民监督权之间关系的前提。当公民监督具有目的上的纠错性或没有主观上的实际恶意时,即没有侵犯公职人员名誉权;当公民揭露或曝光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官员的隐私时,即不构成对公职人员隐私权的侵犯。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1203(2015)05- 0075- 03
〔收稿日期〕2015-08-13
〔基金项目〕山西省软科学研究项目(2014041014-2)。
〔作者简介〕
孙晓红(1969-),女,山西新绛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学。
孙学燕(1991-),女,山东淄博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010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对网络反腐给予了高度重视,网络反腐正在成为反腐作战中的重要力量,如“天价烟房管局局长周久耕案”、“公务员出国考察门”、“烟草局长韩峰日记门案”等案件处理均显示了网络反腐的巨大正能量。然而,网络反腐是一把双刃剑,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如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的冲突即是其中之一。目前,厘清权利之间的界限,平衡宪法上的价值,将成为网络反腐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反腐背景下的主要权利形态
网络反腐背景下,公民监督权应得到进一步实现,国家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应进行克减,二者应减少冲突,协调共进。
(一)推进公民监督权的实现
公民监督权是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它是公民通过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监督来参与国家管理,其根本目标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个人自由,实现社会正义。公民监督权的最大特征在于目的上的纠错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公民通过自身参与指出公职人员行为相对于法律规范的偏离行为,促使国家机关通过法律纠错程序来保证国家权力在法治轨道内运行,防止公权力的专横与腐败,实现公民自治。就监督权而言,它直接体现着公民与政府及其公职人员之间的紧张对抗,在网络反腐中,由于公民与公职人员之间存在直接对抗而促使监督权更为有力的实现。
言论是监督权的重要载体,网络本身是一种语言和信息不断交汇相融的场域,公民监督权在此场域的表象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网络反腐是官方反腐主体与民间反腐主体依托网络技术,通过网络揭露、曝光共同对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和约束,以治理腐败问题的过程。“在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虽也表现为政治性言论,但公民和媒体表达言论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即通过表达意见,形成舆论,约束权力,促进公共利益,本质是公民对公共权力的监督” 〔1〕。目前,基于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网络反腐呈现出巨大的优势:第一,以报纸新闻、广播、电视为主导的传统媒体曝光方式,已经显现出反腐的低效率、监督的被动性和影响力减弱等局限性,而网络因其具备交互性与即时性、海量性与共享性等优势,弥补了传统媒体的局限,互联网的普及也为网络反腐提供了硬件保障;第二,网络反腐能够使腐败行为透明化,容易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舆论焦点,从而以民意压力倒逼官方作为,它具有传统的向检察院、纪委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等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第三,政府接受监督的能力在增强,并且开通了网络举报通道为公民监督提供便利条件。此外,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民主参与积极性的提高也为网络反腐提供了社会基础。因此,在网络反腐的大背景下,公民越来越多地关注国家、社会和自身的利益。通过监督权力的运行,参与国家的治理,进而不断促进公民监督权的实现。
(二)克减国家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
在网络反腐中,公民监督权一般通过“人肉搜索”、发帖、知情人举报等形式实现,其不可避免地涉及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并与之发生冲突。尽管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能被恣意侵犯,否则违背法治精神,但公民监督权乃至其背后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无疑要求公职人员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克减。从权利限制的角度来讲,在网络反腐中也需要进行这种价值衡量和权利克减,公认的结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权进行克减。
首先,公职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在与公职适任性无关的私人领域中他们具备与社会其他成员无差别的人格权;当涉及与公职适任性相关的公共领域时,为维护公益,法律需要对他们进行权利克减。也即“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2〕。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对公共利益和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进行权衡时,法律更偏重于考虑公共利益。
其次,法律对公职人员的权利克减是为了营造一种让公民和媒体进行自由表达和传播交流的氛围,为他们预留更多的自由空间,推动他们对公共事务的讨论。“纵观国际社会的历史与现实,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的社会,无不将言论自由作为实现和健全民主制度的重要一环。因为没有言论自由,发扬民意,凝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性便微乎其微” 〔3〕。因此,为了公民监督权的有效实现,法律对公职人员的名誉和隐私本身就降低了保护程度。
二、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名誉权的冲突与协调
法律为公民监督提供了自由宽松的空间,但是利用网络造谣、传谣的行为却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名誉权。网络匿名的方式为公民监督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途径,但是这也导致很多人抱着“匿名化”、“避风港”的侥幸心态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不经求证而盲目传播虚假信息,以此进行炒作甚至扰乱社会视听、降低政府公信力。网络造谣、传谣逾越了公民监督权的界限,直接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因此,应合理界定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名誉权的界限,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对抗,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判断公民监督权有无越界从而构成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犯主要基于以下标准。第一,目的上的判断:是否有纠错性目的。在网络反腐中,公民通过官方网络平台的检举通道或者通过网络曝光营造舆论氛围,引发公权力关注,推动国家机关追查腐败行为,纠正公职人员偏离法治轨道的行为,从而维护自身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监督和约束公权力的行使。在这个过程中,公民监督权的行使目的在于纠正公职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防止公权力的恣意和腐败。当公民监督权是以纠错性目的表现出来时,它就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检举的内容存在失实的现象也不能将之认定为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如果公民借着反腐进行有预谋的网络造谣以满足私利,那么其目的不再是纠正公职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失去目的上的正当性就意味着超越了监督权的边界,这就可能造成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犯。第二,主观恶意上的判断:是否具备“实际恶意”。实际恶意是指公民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致其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公民监督权行使时无实际恶意即不为越界。“实际恶意”规则也即“宪法保障要求具备这么一项联邦规则:禁止政府官员因针对他的职务行为提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确有恶意,即被告明知虚假陈述,故意为之;或玩忽放任,罔顾真相” 〔4〕。这条规则规定只有官员证明公民的诽谤性陈述具有实际恶意时才能认定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实践中,由于实际恶意倾向于心理状态,官员很难有证据证明公民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发表的言论。
在网络反腐进程中,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名誉权应得到很好的协调。政府一方面加大网络反腐力度,建立全国纪检监察网站群进行“开门反腐”,同时肯定民间反腐力量,扩大网络反腐影响力;另一方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此打击网络谣言,遏制造谣诽谤行为。《解释》对侵害公职人员名誉权的诽谤行为进行了界定,区分了造谣传谣行为与纠正公职人员违规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它在平衡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名誉权的关系,营造真实自由的网络反腐环境,因为对任何一方权利的过度保护都是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同时,也会削弱网络反腐的影响力。
三、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网络反腐中,公民揭露或者曝光公职人员的私密信息,可能使公职人员与公职无关的个人领域的绝对性隐私也面临被侵犯的危险。协调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关系也是网络反腐的现实要求。普通网民没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多数只能靠曝光官员隐私照片或视频继而进行“人肉搜索”来反腐。“人肉搜索”致使腐败官员的私密信息近乎透明化,并且毫无限制地受到网民趋于不理智的道德评判和人身攻击。“面对网络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和公众言论自由提出的新挑战,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恰如其分的法律地位和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人肉搜索’不至于超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权利和个人隐私” 〔5〕。因此,必须平衡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隐私权是指带有私人符号象征的有形或者无形的事物不被窥探、商用和侵扰的权利。隐私所指向的客体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私人空间、个人物品、通信秘密,还包括私密经历、法律特殊保护的个人信息等。公职人员隐私权是一个可予克减的权利,国家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保护而适当减少了公职人员的隐私权范围,如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干部婚变报告制度等都涉及公职人员隐私权克减。由于公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理论上他们的隐私被大致划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两方面。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隐私权的界限在于:公民是否在揭露或者曝光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职人员的隐私事实,当公民只是对公职人员公共领域的相对性隐私进行讨论时,法律不能判定公民监督权逾越了界限。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公职人员,其个人品行、家庭背景、任职经历、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家庭情况等都不能成为绝对的隐私,因为其关系到合理的公众关注的满足,也关涉公共利益,这就构成了公职人员隐私权克减的正当性理由。但是,公职人员隐私权克减只能限定在与公职相关的公共领域,在他们的个人领域仍然享有隐私权的保障,同时允许公职人员保守关于其家庭生活等事实的私密性,两者相结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隐私权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