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
2015-01-30王大荣
王大荣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 361008)
论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
王大荣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 361008)
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应具有物权效力,才符合实务的需要,具有现实的价值。一些学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约定不再具有物权效力。从法价值、特别法与一般法适用原则和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观点值得商榷,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应置于其全文及相关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语境下适用,不能简单、武断地否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
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物权变动;物权效力
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及公示原则,应当予以禁用。[1]具体到所有权保留下的船舶买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0条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情况下各合同的优先履行顺序问题规定的一系列规则,似乎进一步验证了上述观点,但《解释》第六章却又延续了《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下买卖合同的规定。上述不同法律规则的冲突问题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究竟应如何解读,值得业界关注。
一、物权效力——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内核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或其他移转所有权的交易中,财产所有权人虽然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对方当事人,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如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价金)成就前仍然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特定条件成就时才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度。[2-3]《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非常茏统,没有明确的客体和适用范围,但从《解释》第34条规定看,该制度可适用于一切动产,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
所有权保留制度虽起源甚早,但在现代才备受重视,究其原因,大致为两方面,“一为经济,一为法律”。[4]125-126在经济上,所有权保留是解决现代经济活动中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间权益最佳之制度,盖在此制度中债权人之担保,在法律上实现之时,可既不必求于人,亦不必求诸他物,可径就买卖标的物为之,效力既宏,对当事人亦称简便。[4]126-127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是相分离的,使得出卖人可通过收回占有、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等物权追索手段来保障其价金债权的实现;而买受人则在尚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便可通过占有和使用标的物尽早从中获益(造船业不景气时,船厂有时甚至将新造船舶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零首付转让给买受人)。而且,买受人也无须另行提供担保物或劳烦他人提供保证作为偿债担保,相反还能利用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既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作用,又可最大限度地快速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发挥着人之保证和物之担保两类典型担保制度都不能具备的功能,因此在性质上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5]能够较好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正因如此,在航运业、造船业极不景气的市场环境下,传统的贷款购买船舶方式远远不能满足航运的资金需求,而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独特功能,所有权保留下的船舶买卖作为一种更为经济灵活的交易方式,正在新型船舶融资交易中大放异彩,促进着船舶光船租购和售后回租船舶融资交易等业务的发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在买卖或融资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条件和节点在交付之外作出其他约定,以便在船舶交付以后仍可保留所有权就尚未结清的船舶价款或其他费用提供保障。如下几类交易中最为典型。
一是光船租购交易:在光船租购合同中,出租人以租赁的方式将标的船舶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权让渡给承租人,而承租人通过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船舶并在支付全部租金后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之前,船舶所有权依约定仍由出租人保留(承租人对所有权的取得晚于其对船舶的占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54条对船舶光船租购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进行了确认,但如果将《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理解为仅指《物权法》内部的规定,则《海商法》第154条的效力无疑也将受到影响。。
二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尤其是在售后回租交易中,船舶由原所有人(承租人)出售给租赁公司后又以光租的形式租回经营,虽然船舶所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早就变更登记至租赁公司名下,但船舶并未实际交付给租赁公司,其占有、使用和经营权能始终掌握在原船舶所有人即承租人手中。此种情形,租赁公司虽不占有和经营船舶,但已从法律上受让了船舶所有权并将在租赁期内始终保有该所有权,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清偿了全部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后才又将所有权让渡回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权的取回远晚于其对船舶的占有)。
三是新造船买卖合同:为便于买受人向银行抵押融资获得款项支付船舶价款,出卖人有时会同意将船舶所有权先转移登记给买受人(是否转移实际占有则个案情况不同),但同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自收到全部船舶价款之时起才将船舶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对所有权的实际取得晚于船舶所有权登记)。
可见,船舶所有权保留制度实质是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船舶所有权转移时间为交付或登记之后一段时间,从而延缓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原所有人标的物价款债权获偿的一种特殊交易安排。换句话说,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转移是船舶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核心,这一方式可以起到延缓所有权转移的作用从而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因此,要切实发挥船舶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非典型担保作用,就应在法律上承认合同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能够对船舶的物权变动发生确实效果,即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船舶所有权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出卖人在船舶交付后仍是所有权人,而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金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前,虽占有船舶(或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但不享有所有权。在这种安排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未取得所有权而受限,因而虽占有标的物但其处分仍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得处分标的物的义务仅属于一种债权限制,并不因此影响出卖人的所有权人身份,出卖人虽然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但却属于有权处分,故标的物的所有权可有效移转至善意第三人,此时买受人只能以违约为由向出卖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完全符合《德国民法典》所创立的“双重占有”理论,即直接占有是一种事实,间接占有才是一种权利;[6]而所有权保留条款恰恰是通过赋予出卖人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权实现其对标的物物权效力的保留。
由此可见,物权效力实是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核。如果不承认其物权效力,则即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也不会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产生任何影响,船舶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仍然是由买受人在船舶交付时取得;即使买受人以后不按约支付船舶价款,出卖人也只能向买受人提出违约之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付清价款或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不能以其对标的船舶仍具有所有权为依据再次出卖船舶,或主张对标的船舶享有破产取回权,或行使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以有效实现其对标的物价金未能获得清偿给予的担保。显然,不具有物权效力的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将达不到对出卖人的这一担保效果,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实质意义。
二、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对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物权效力的影响
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在不同的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是不同的。
就中国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虽然《海商法》第9条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学界对其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议。“合意说”(又称“意思说”)认为,引起船舶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是当事人的合意,而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7-9]除《海商法》第9条外,“合意说”在中国现行法上的依据还有《物权法》第24条。而“交付说”的依据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23条。其认为,《海商法》第9条和《物权法》第24条仅规定了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及相关公示方法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涉及物权的生效要件,因而在船舶物权的生效要件方面仍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该说进一步认为,《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具有普适性,应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的变动。因此依据该普适性规定,既然法律对船舶物权的变动未作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则船舶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仍应以交付为准,即只有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船舶登记只是起到了对外公示的作用;“《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等诸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10]69,[11-13]
如采意思主义模式,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债权契约效力。而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正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意。此种情形,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当然的物权效力。但“交付说”在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方面的认识,却因为《物权法》的施行而出现了分化。由于作为民法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对财产所有权变动规则规定的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而且该规定的精神在《合同法》第133条得到了沿袭。因此,一派观点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船舶所有权交付生效模式的基本原则下,中国还存在“约定例外”规则,即当事人在法定的交付方式以外还可以合意的方式对动产物权进行变动。[14]但另一派主张认为,既然作为特别法的《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已给出了与《民法通则》第72条相似但又略有不同的规定,即在但书部分未再沿袭《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后段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债权意思主义,仅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眼,明文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就意味着《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不再有效,即“特约例外”规则在《物权法》颁行后实际上已被废除。[1]承认“约定例外”规则仍然有效的观点自然承认买卖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时间所进行的约定可以达到设立所有权的效果,也即承认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而根据“约定例外”规则废除论的观点,如果当事双方在特定买卖场合没有按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交易,而是约定船舶虽然交付给买受人,但船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该项约定将不发生任何物权效力,船舶所有权仍然是自交付时就已转让至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外已没有任何意义。
三、“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有待商榷
显然,“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与承认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的立场水火不容。但笔者对“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不能苟同,该观点至少从以下方面值得商榷。
(一)不符合法价值需要
从法价值的层面上考量,法律所规定的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不仅应遵循法律规范的一般逻辑,还应合乎社会的通常观念和交易习惯,力求贴近和体现现实的交易状况。如前所述,只有在法律上承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制度才有现实的价值和必要。而根据“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观点,所有权保留下买卖制度的基础是《合同法》第133条等条文对当事人合意的肯定,如果没有对当事人选择所有权转移时间和移转方式的肯定,自然也就没有了该制度适用的空间。[15]因此,由于“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观点并不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如认同该观点,也就无异于认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颁布后实际已名存实亡。但这一结论显然与所有权保留下船舶买卖在新型船舶融资交易中大放异彩的现实不相符合。
(二)不符合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
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对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了规定;而一些单行法律就某一方面的物权或物权的某一领域所作的规定,可能要比《物权法》的规定更为具体,或者针对性更强。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其他规范物权的法都是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物权法》总则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优先关系。
买卖合同虽然主旨是设定债权,属于《合同法》管辖,但人们对买卖合同实质上为两个所有权(商品和货币)的互换、对流的理解早已成为共识。《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更是这一共识在法律上的体现。而且,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正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终极追求,因此《合同法》又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规定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有鉴于此,《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债法约定就不可能不涉及到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变动问题;买卖合同的债法问题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问题实际上是紧密相联的,可以说是一种天然的骨肉相连关系。
可见,就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相对于规范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物权法》来说,《合同法》实际上属于特别法,相关规定应优先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适用。《物权法》中虽没有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因此,从法律适用规则来说,《合同法》第133条和134条关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时间,特别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应优先于《物权法》第23条适用。
(三)不符合文义解释方法
“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的一个主要依据是,参与《物权法》立法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仅指物权法内部的若干例外规定,而不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34条等的规定。[10]36-37然而,该理解系误读。
查参与《物权法》立法学者的原著可知,其准确用语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而不是“仅”指,既然是“主要”,就说明还有其他,而不是仅限于《物权法》内部规定。[10]67,[16]何况,参与立法的学者个人观点并非有权解释,并不具有界定法条涵义的效力。事实上,《物权法》第23条并非闭合型规范,其仅在第178条规定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与本法不一致时适用本法,而并没有排除《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适用。既然新法《物权法》并没有明确排除旧法《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的适用,则后者在《物权法》生效之后就仍然有效。而且,单从《物权法》第23条但书部分的字面含义看,所指向的法律也应解释为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综观整个《物权法》条文,当其提及《物权法》本身时,使用的均是“本法”一词,如第121条、第148条和第171条等;而在使用“法律”一词时,则是指包括《物权法》在内的一切相关法律,如第2条、第4条和第6条等。第23条但书中使用的恰恰是“法律”而并非“本法”一词。因此,《物权法》第23条但书部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不仅是指该法内部规定的特殊物权变动规则,还应该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但书中所承认的“特约例外”,其中的“法律”一词不应作狭义理解。
(四)“特约例外”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
“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的另一个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法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法交付的规定被认为是中国“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并建立了法定的物权公示制度”,[17]而“特约例外”规则显然与该规定不符,因此是对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的违反。
然而,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夸大了中国物权法定主义的范围。一般认为,《物权法》第5条才是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该条的规定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并不包括“物权的公示,也由法律规定”的内容。尽管《物权法》第6条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由法律规定”的措辞在内涵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是指如法律对登记或交付进行了规定的,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如法律对登记或交付并没有规定的,则可不必非要进行登记或交付,比如《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遗赠取得物权,自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显然并未要求遗赠财产必须通过登记或交付进行公示;而如果改用“由法律规定”一词,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能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未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如当事人约定)都将因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无效。然而,目前《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是“由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与此相应,《物权法》第26条的指示交付、第27条的占有改定,以及第28条、第29条、第127条第1款和第158条前段等多项规定都未将登记或交付公示作为特殊情形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法》第23条和《合同法》第133条等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在公示方面的要求是可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就表明此类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事实上,由于法律另行规定了善意取得等制度,即使当事人双方就特定动产买卖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点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不会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将《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划入强制性规定的范畴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总之,不宜参照《物权法》第5条的效力,也将第6条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或将物权公示内容也理解为物权法定主义的组成部分。
鉴于此,如果当事人双方若约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移转,法律就不宜否定。[13]应承认所有权保留这种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在物权变动上的法律效力。
四、《解释》第10条不能作为否认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的依据
《解释》第10条共有四项规定,旨在处理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合同下如何保护各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的问题。但鉴于买卖合同的债法问题与标的物所有权问题之间的天然联系,其处理结果自然也将影响到船舶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就定纷止争而言,《解释》第10条对一物二卖中的合同履行优先顺序问题规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及多重买卖的诸多争议问题。然而,依据《解释》第10条却会得出与民法物权的基本原则或者船舶所有权保留制度实践完全相冲突的结论。为便于分析,以下分别针对《解释》第10条各款规定举例说明。
例1:甲、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买方乙付清价款前仍属于卖方甲;此后甲又将该船出售给丙,但合同约定所有权于交付时转让给丙。结果,甲先后向乙和丙交付了船舶①实践中,特别是新造船的买卖,船舶的交付通常以双方签署船舶交接书的形式作为标志,因此存在船舶被多次交付给不同买受人的可能。,但均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此种情形下,如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则由于乙尚未付清船舶价款因而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即使其较丙先受领船舶交付,也只能基于对甲的债权请求甲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而丙已自受领船舶交付时起合法取得了所有权,尽管未经登记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甲与丙之间已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民法物权恒能对抗债权的基本原则,丙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必然应优先于乙对甲的债权请求权。然而,根据《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乙、丙同时提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基于乙比丙先行受领交付的事实人民法院却应支持乙的请求,而丙基于物权的请求却得不到法院支持。
例2:甲、乙签订新造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厂甲在买方乙付清价款时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乙,但为便于乙以该船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向甲付清船舶价款,甲同意先同乙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并未向乙实际交付船舶②为了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船舶交接书,实际上船舶仍由甲占有并控制。。此后由于乙迟迟未能成功办理贷款也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船款,甲又将该船舶出售给买方丙,合同也约定自丙付清船舶价款时船舶所有权转移。丙很快就付清了船款。如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即认可“约定例外”规则在船舶物权变动中仍然适用,则丙虽然既未能受领船舶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从船舶所有权转让的角度看,应当自付清船款时起就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取得了船舶所有权,只是丙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乙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因未付清船舶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并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而请求甲履行交付船舶等义务只能基于对甲的债权请求权;同时乙因未取得船舶所有权,也不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样地,根据民法物权恒能对抗债权的基本原则,丙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必然应优先于乙对甲的债权请求权。然而,如果乙、丙同时提出让甲履行交付船舶义务的请求,根据《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却应支持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方乙的请求,而丙基于物权的请求却得不到法院支持。
例3:甲、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买方乙付清价款前仍属于卖方甲;此后甲又将该船出售给买方丙,合同约定在丙方付清价款时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丙。随后,丙付清了船舶价款。在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物权效力的情况下,乙因未付清船款而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而请求甲履行交付船舶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只能基于对甲的债权请求权。丙比乙先行付清了船舶价款,从而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船舶所有权,虽然因未经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论如何应优先于乙对甲的债权请求权。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当乙、丙同时提出由甲履行交付船舶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却应支持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乙的请求,而丙基于物权的请求却得不到法院支持。
例4:船舶所有权人甲将船舶出售给买方乙,并实际交付给乙经营,合同约定在乙付清船舶价款前船舶所有权仍由甲方保留;之后,甲又将该船出售给买方丙,合同也约定在丙方付清价款时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丙,但为便于丙以该船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向甲付清船舶价款,甲虽未向丙实际交付船舶,先向丙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丙在获得贷款向甲付清船舶价款后即可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乙虽然受领了船舶交付,但因未付清船舶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而本无权请求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丙所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并且早已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完全可以对抗乙并不具有所有权的对船舶的占有行为,要求乙归还船舶。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如乙、丙同时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人民法院应支持已受理交付的买受人乙的请求,而新的所有权人的丙的请求却得不到支持。
可见,依据《解释》第10条规定处理相关船舶买卖纠纷的结果,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然而,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并非《解释》第10条的本意,否则《解释》也不会在随后的第六章中还就《合同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规定。事实上,上述以《解释》第10条为依据处理所有权保留下船舶一物多卖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之所以会产生与理论、实践相悖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将《解释》与其所解释的《合同法》割裂开来,简单、武断地适用《解释》所导致。对此,笔者注意到《解释》首段开宗名义地阐述了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该解释的宗旨。司法解释本应是为解释法律而存在的,不能超越或者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对《解释》第10条的解读不能过于武断和简单,应将其纳入《合同法》《物权法》等基本法的整体逻辑下进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当机械和孤立地适用《解释》第10条,要根据案件情况,在买卖合同约定有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在《合同法》第134条的约束下确定对船舶所有权主张的支持与否(仍受该条及《解释》第六章约束)。
五、结语
尽管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未在《物权法》中予以体现,也不能因此否认该制度所天然具有的物权效力。买卖合同双方关于船舶所有权的保留约定不仅因具有债权效力而约束合同对方当事人①如在买受人未如约付款时,出卖人可依此所有权保留约定请求买受人返还占有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除此外并不能赋予出卖人更多的权利,特别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对世权利。,还可据此引起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实质影响,继而产生物权效力,从而可以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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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eal rights effect of the ownership reservation clause in the sale of ships
WANG Da-rong
(Dacheng Law Offices,LLP(Xiamen),Xiamen 361008,China)
The ownership reservation clause in the contract of sale of ships should bear the real rights effect to meet the need of practice. Some scholars,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Property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andtheInterpretationontheApplicationofLawsintheTrialoftheContractofSalebytheSupremeCourt, hold the opinion that the agreements on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no longer have real rights effect. The paper, from the view-point of legal value, of principles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special provisions and common provisions, and of wording interpretation, rebuts the above-mentioned opinion,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appli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legal regime. The real rights effect of the ownership reservation clause should not be denied arbitrarily and simply.
sale of ships;ownership reservation clause;transference of real rights;real rights effect
2015-08-01
辽宁省教育厅2013年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专项项目“海商法与民法的规则冲突与契合”(ZJ2013020)
王大荣(1973-),男,江苏南京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厦门仲裁委员会、东南国际航运仲裁院、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E-mail:darong.wang@dachenglaw.com。
DF961.9
A
2096-028X(2015)03-0022-07
王大荣.论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3):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