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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2015-01-30石东洋刘新秀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监禁刑罚罪犯

石东洋 翟 婷 刘新秀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试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石东洋 翟 婷 刘新秀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社区矫正;制度构建;规则完善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萌芽于西欧和英国,发展于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普及的对待犯罪和罪犯的新型反应方式,也被称作社区矫治、社会内处遇等等,是在人道主义的大背景下伴随着刑罚社会化进程而蓬勃发展起来的,反映了目前世界各国刑罚制度的走向,也是刑罚文明化的重要标志。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一种矫正模式,社区矫正是通过把罪犯置于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教育改造,达到既能惩戒罪犯,维护社会稳定,又能使罪犯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防止罪犯边缘化的目的。本文拟通过四个部分来论述社区矫正制度。

自古以来,监禁作为惩罚犯罪的主要手段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跨越了各种社会文化形态,直到现代,监禁仍然是惩罚犯罪的重要形式,翻开我国现行刑法,除少数犯罪外,几乎所有的犯罪皆可判以有期徒刑。但是纵观刑罚的历史发展轨迹,我们就可以发现,刑罚文明与人类文明的发展是同步进行的,随着人权主义、人道主义的发展,刑罚文明化也在逐步推进。社区矫正制度正是刑罚文明化的重要结晶。20世纪60年代,最初萌芽于欧美的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惩罚犯罪的反应方式迅速普及开来。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在欧美国家已经相当完善,但在我国,由于长期重刑思想的影响,社区矫正制度仍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渊源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处遇、社区矫治、社会内处遇,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社区矫正代表了刑罚文明化的大方向,所以近年来得到了迅猛发展,但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是见仁见智。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以避免罪犯边缘化,防止其再次犯罪,实现社会和谐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而非监狱环境中,在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辅以社会社团以及志愿者的力量,帮助罪犯矫治病态心理和异常行为,引导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劳动就业技能,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以实现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从本质上讲,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1]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综合结果,即“社区矫正应当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的结合,是一种综合性的、主要偏重于执行的措施、方法或者制度。换言之,社区矫正应当是首先由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然后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监督和控制等活动的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2]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方式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是与监禁方式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为主导,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对他们执行刑罚或进行监督、考察,矫正其犯罪心理、行为恶习,对罪犯进行生活指导和帮助、并促使其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非监禁刑及监禁刑的非监禁处置的执行活动。”[3]这一观点基本上将社区矫正等同于非监禁刑,显然是有不妥之处的。

以上三种观点虽各有偏重,但亦有相同之处,即都认为社区矫正是刑事执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在范围、性质等处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应该是将不需要监禁的罪犯置于社区之中,以防止罪犯再次犯罪为目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的配合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以教育为主,其他方式为辅,对罪犯进行监管,避免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与社会脱节的罪犯矫正制度。

(二)社区矫正的起源

对于社区矫正的起源,有的学者认为18世纪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州长菲利普被予以附条件赦免是最早的尝试。[4]但是公认的观点是,社区矫正起源于19世纪40年代的英国。1972年,英国伦敦召开了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确立了让罪犯改善复归的宗旨,促进了刑罚由惩罚向矫正的转变。1973年,英国在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了“社区服务”刑种,[5]这是最早将社区矫正作为改造罪犯方式之一的法律。尽管英国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但社区矫正制度却真正成熟于美国。1817年马萨诸塞州的一个委员会建议立法机关在社区内为罪犯建一个寄宿所,虽然此提议最后并未通过,但是这是美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首次尝试。而作为社区矫正法定行刑制度的假释是在1876年由美国纽约州埃尔米拉教养院开始实施的,以后各州纷纷推广假释制度,假释立法很快就遍及全美国,到1900年20个州有了假释法,到1922年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通过了假释立法。1910年每个联邦监狱都开始建立假释委员会,1913年威斯康星州通过了《霍拍法律》,容许在监狱服刑的囚犯赡养他们的被赡养人。 1944年美国所有州和联邦均确立了假释制度,1947年成立了全国缓刑和假释协会。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今,假释成为解决监狱拥挤以及使犯罪重新与社会结合的重要途径。[6]但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成熟却在二战以后。当时西方国家有许多老兵在退伍后都出现了不适应社会的症状,为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一些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人员便为这些老兵专门提供各种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成效显著。有关司法部门受此启发,于是将这种做法引入刑事司法领域。[7]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社区矫正思想日趋成熟,并为刑罚文明化、人道化提供了过渡平台,由此,作为一种新兴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制度开始在各国迅速普及开来。

二、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况

社区矫正制度萌芽于欧洲,成熟于美国,经过上百年的积累,在国外已经相当的完善,而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少走一些弯路。由于各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不尽相同,在此只介绍英、美、日的社区矫正模式。

(一)英国模式

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比较完备的社区矫正立法,二是相当健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英国不仅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而且首创了保护观察制度。英国的社区矫正机构主要有三个,一个是内政部国家缓刑局,属中央一级;一个是假释委员会,英国的42个区区设有42个地方假释委员会,由内政部缓刑局领导。此外,英国还成立了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属非政府组织,由负责缓刑的公务员、都教师、警察和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组成,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负责与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工作。[8]由此可见,英国的社区矫正模式主要集中在了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并且允许非政府组织介入。

(二)美国模式

社区矫正在美国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已相当完善,在美国,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了美国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 。在美国,社区矫正机构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州主办的,一种是地方主办的,还有一种是私人管理的。至于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因为各州的司法制度并不一致,所以社区矫正模式也存在差异 ,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l)转向,又称转处,是指对本应受到刑事处罚但情节和危害较轻的犯罪人采用非刑事方法处理,使其避开刑事程序;(2)缓刑;(3)中间的惩罚,主要包括强化的缓刑监督、强化的假释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等; (4)早期的释放;(5)假释。

(三)日本模式

日本称社区矫正为社会内处遇,确立于二战以后。在日本,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包括五种:(l)受保护观察处分者,保护观察在日本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内处遇制度。是指为被保护观察者设定一定的遵守事项,然后联同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其进行监督、辅导和援助。(2)刑事法院判决为缓刑的人员;(3)假释、保释出狱或者保外就医者;(4)刑满释放者或者赦免出狱者;(5)其他法定应予更生保护的,更生保护也称作改造应急保护,是指对那些在刑事程序上已经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后,在生活上面临困境的人员所实施的指导和援助。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是以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为显著特色的,志愿者实际上成为社会内处遇的主要力量。[9]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日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仅有相同之处,而且各有所长,所以我国在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时,一定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2003年,我国才开始社区矫正制度的试点工作。

(一)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将社区矫正规定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同时,《通知》中还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通知》中将社区矫正界定为“非监禁刑”,但在规定社区矫正的范围时,又将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纳入其中,显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刑种,这样,在《通知》中,被定性为非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仅不包含所有的非监禁刑罚种类而且还将具有非“非监禁刑”性质的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纳入其中,不免有混淆概念之嫌。

我国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规定除上述《通知》外,还有各试点省市颁布的一些法律文件,如北京市制定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制定的《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办法(条例)》,江苏省制定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浙江省制定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等。这些文件的制定最终为司法部2004年5月出台《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奠定了基础,该《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任务、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社区矫正的措施以及社区矫正的终止等。

此外,在今年3月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盐城市长李强领衔向大会提出《关于出台社区矫正法,推进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议案,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稿)》。)》。《建议稿》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可分为六章、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第三章是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队伍;第四章是社区矫正程序;第五章是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第六章是附则。这一《建议稿》基本上就是在将上述法律文件加以综合的同时又进行了一些扩展。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很快,根据《法制日报》报道,截至到2009年8月,全国共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8个地(市、州)、1309个县(区、市)、14202个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4.8万人,解除矫正16.4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18.4万人。但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中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首先,重刑观念根深蒂固。

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社会化,需要社会大众的参与与配合,而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和同态复仇思想的影响。“严刑重典”的思想从我国从古代开始便牢牢的根植于我国的刑罚观念中,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加深。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前期如子产、管仲,后期如商鞍、韩非等无不主张重刑,坚信“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经过上千年的淬练,这种思想也融入了国人的思想之中,“人们把死刑以及惩罚性、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对策,认为只有这样隔离排害才能保卫社会公众安全,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年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11]观念的滞后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所以要想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得到充分的发展,首先要更新观念,以一颗包容的心接受改变。

其次,法律制度的缺失。

作为现代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对于社区矫正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我国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除各试点省市制定的法律文件外仅见于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法部2004年5月出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并无系统的《社区矫正法》,法律制度的缺失是阻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又一问题。

再次,执法主体责权不明。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满足社区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由公安机关管束,人民群众监督。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由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任务繁重,很难在社区矫正中投入足够的警力、人力,导致公安机关的管束有如雾里看花,似有实无。再说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没有相关机制的配合,那人民群众的监督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最后,缺乏相应的配合力量。

在日本,社区矫正制度是以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为显著特色的,志愿者实际上成为社会内处遇的主要力量,这样既能减轻政府部门、司法部门的压力,又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有利于为社区矫正制度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而我国的社会矫正制度目前仍停留在单纯依靠政府机关的层面上,这一现状直接导致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没有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同时引发资源不足等问题,所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该在整合社会资源方面做一个整体规划,配合整个社会的力量,只有这样才能让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得到长足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不仅是刑罚文明化的重要尝试,还代表了未来刑罚执行方式的大趋势,所以社区矫正在世界范围内已然成为一种潮流,而我国由于起步较晚,水平依然较低,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所以我们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打造适合我们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更新刑罚观念,慎用监禁刑

我国自古以来便有“严刑重典”、“重典治吏”、“重典治国”、“刑乱国用重典”的思想,但在这些重刑主义思想中也掺杂着“宽严相济”的思想。不过,虽说是“宽严相济”,但因为掌握不好“宽”和“严”的尺度,所以“宽严相济”的结果是又回到了“严刑重典”。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大夫子产便曾说过:“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而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基础正是被子产称作“难”的“宽”。所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步要更新刑罚观念,从重刑主义思想中走出来,这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和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只有立法者真正确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法者才能做到上行下效,有法可依。同时,法律执行本身便是一次普法运动,社会大众也正是在这些普法运动中近距离接触法律。只有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和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才能更新我们的刑罚观念,推进刑罚文明化的进程。

在更新刑罚观念的同时,我们要确立慎用监禁刑的原则,“严打”的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监禁刑适用范围的扩大,我们应当立足现实国情,结合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手段等各方面的主客观原因衡量适用监禁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可监禁可不监禁的,尽量不予监禁,以教育改造为主。

(二)完善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

社区矫正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否则就难逃“人亡政息”的轮回。同时,一部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法不仅要有社区矫正的概念、目的、宗旨、基本原则、一般原则等,还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改革和完善管制、缓刑、假释。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改革和完善,要从四个方面进行。首先,要在刑法中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范围;其次,要明确和扩大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对象;再次,要明确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程序、执行措施、执行主体;最后,要明确执行主体的权力和责任。

2.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我国目前的公、检、法、监四个机关在执行刑罚上虽说各司其职,但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新的制度,所以在职责的分配上出现了空白,导致各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责权不明,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推行和完善。

3.适当允许非政府组织介入。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由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的中坚力量显然不太现实,但是单凭政府机关又会导致资源紧缺,影响社区矫正的效果,所以适当由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介入既可以缓解资源紧缺的现状,又可以为民间组织介入社区矫正打下基础。

4.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置社区矫正制度。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特殊性,如果和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混合在一起,难免会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所以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应当为未成年设置与其年龄、心智等相适应的社区矫正制度。

(三)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进离不开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而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应该坚持双管齐下,即不仅要建立官方的社区矫正队伍,还要加强民间志愿者的培训,两支队伍齐头并进。官方的社区矫正队伍由国家工作人员组成,隶属国家公务员序列,这支队伍应该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执法队伍。同时,要加强社会志愿者的培训工作,虽然社会志愿者不具有执法权力,但是可以为社区矫正提供大量的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援助,而政府可以通过设置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准入机制,保障志愿者的权利,制定各种鼓励、奖励政策吸引大量的专业人才进入社区矫正队伍。

(四)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任何制度没有监督就容易导致失控,社区矫正也不例外,对此应该建立相应的效果评价系统、风险评价系统以及专门的监督机制,甚至专门的监督机关,以确保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顺利推进。

总之,社区矫正矫正制度作为推进刑罚文明的重要方式,我们应该以积极的心态去面对,借人之长,补己之短,建立起符合我们现实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1]荣容,肖君拥著:《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郭建安,郑霞泽著:《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3]陈志海著:《行刑理论的多维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

[4]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179页。

[5]周国强著:《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页。

[6]参见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一82页。

[7]参见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8]参见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195页。

[9]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6页。

[10]谢望原,卢建平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1页。

(责任编辑:黄效融)

2015-02-01

石东洋(1983-),男,汉族,山东临清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法官;翟婷(1984-),女,山东阳谷人,法学硕士,现就职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任审判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刘新秀(1986-),女,山东阳谷人,武汉大学法学硕士,现就职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C913

A

1008-5955(2015)01-00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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