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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情况调查

2015-01-30曹建煜梁国武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1期
关键词:承办人简易程序公诉人

●曹建煜 梁国武/文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情况调查

●曹建煜*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检察院[474250]梁国武*/文

摘要: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对镇平县检察院2014年简易程序出庭案件的调查,总结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情况、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可以为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的构建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简易程序程序分流集中出庭程序选择权

构建科学的简繁分流机制,简化部分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是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所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对公诉工作和办案人员的素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公诉工作的理念和工作内容都带来了重大变革。如何简化办案程序,兼顾公正与效率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核心问题。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简易程序的出庭模式进行探索,取得了一些较为明显的成效。现以镇平县检察院提起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办理情况为例,对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情况进行梳理,归纳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并就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机制和出庭模式的改进和完善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情况及特点

通过对2013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情况数据采集样本的整理分析,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依法办案,出庭公诉率达到100%。2014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共计352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共计191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共计89件。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量刑三年以上案件共计11件,量刑三年以下案件共计78件,这些案件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率达到100%。

第二,量刑三年以上的案件,由承办人亲自出庭。从统计数据来看,对量刑三年以上的认罪案件,全部均由承办人亲自出庭支持公诉,无代为出庭情况。出庭公诉时,在宣读起诉书、讯问、举证、辩论和发表公诉意见环节,办案人均能依法实际执行。

第三,量刑三年以下的案件,由他人代为出庭的情况较多。从统计数据来看,对三年以下量刑的认罪案件,案件承办人亲自出庭率较低,相当一部分案件由非案件承办人代为出庭。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认罪案件中,代为出庭的案件数量达到11件,占此类型案件数量的6%。

二、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做法

第一,建立“简案专办”或“专人出庭”制度。一年来,为更好的履行职责、提高诉讼效率,我们根据公诉部门出庭工作量大大增加的实际,探索建立“简案专办”、“专人出庭”与“集中公诉”、“集中出庭”相结合的集中审查和出庭机制。一是实行集中出庭。积极与县法院协商,联合制定了简易程序办理的相关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集中开庭,法院提前通知,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指派专人出庭。案件承办人或公诉局内勤接到法院的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通知后,由内勤统一汇总,并协商相关案件的承办人,商定集中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无法商定的,报部门负责人确定出庭支持公诉人员。被确定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需要提前熟悉案件情况,做好出庭准备工作。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审理的全部公诉案件审判的全程监督,又保证了检察机关能集中人力、时间和精力办理大要案,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执法质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高效司法。

第二,确立告知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制度,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程序决定权和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审判模式的选择上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我们将告知与确认提前,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时,即向其送达《拟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让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选择,从而预先掌握犯罪嫌疑人选择何种程序审判的真实意愿,并据此作好相应庭审模式下出庭公诉的准备,避免因被告人庭审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还掌握了被告人是否有翻供可能,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作好准备。

第三,建立检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衔接的“专时办理”制度。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检法在充分沟通、协商基础上,联合建立“专时办理”制度,以提高大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所谓“专时办理”,就是与法院建立衔接机制,实现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开庭审理,公诉机关确定每月上中下旬的各一天集中移送起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后,法院确定每月中旬的某一日期开庭集中审理简易程序案件,避免公诉人始终忙于出庭的工作,奔波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没有集中的时间来审查案件。

第四,突出庭审重点,着力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所谓的“简易”只能是庭审的具体环节、步骤的简化,并非诉讼主体、相关诉讼权利等的简化。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量刑程序的设立,“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在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重点自然在于量刑事实的调查及辩论,出庭准备工作的重点也在于量刑工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我们建议法庭在量刑上应当酌情考虑从轻。当然,在庭审中,也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尤其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三、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重要性认识不足。受传统观念影响,大多数干警认为只要是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所以按照传统习惯,干警认为该类案件没有必要出庭支持公诉。但是必须认识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鉴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宗旨和遵循现代控辩审三角审理模式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应当出庭,一方面指控犯罪,一方面监督审判过程的合法与否。

第二,简易程序制度运行不畅。由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办案时限比普通案件的办案时限短,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所以有时法院或因案件需要进行民事调解,或因案件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而大量的将基层院建议依法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了普通程序案件。这种现象,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也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信心和期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人少案多,工作量增加。案多人少一直是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的现实困难,简易程序案件也派员出庭使这一现实困难更加突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较大,检察官必须出庭的规定,造成了繁重的出庭任务,人少案多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尤其是现在法院系统要求庭审直播,不分案件的具体情况,均要求庭审必须进行20分钟以上,导致干警的工作量进一步增加。

第四,出庭成效不明显,有应付现象。从办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量案件案情本来就比较简单,被告人也没有异议,聘请辩护人的比例又非常低,很多庭审程序没有实际执行的必要。从指控犯罪的角度来讲,公诉人出庭成效不明显,导致部分检察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的积极性不高,有应付的现象,出现庭审程序一带而过,能省则省、程序虚置等情况。

第五,代为出庭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出庭效果。面对人案矛盾的加剧,应当而且可以实施代为出庭制度,

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代为出庭率较高,这类案件一般是被告人没有异议的简单案件,亲自出庭和代为出庭的效果区别不大。而且,这类案件数量较大,让检察官亲自出席每个承办案件的庭审,不符合工作实际也没有必要,所以实践中代为出庭方式得以大量适用。而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三年以上的案件由于较一般案件更为复杂,可能出现庭审意外情况的概率较大,这就需要熟悉案情的承办检察官才能恰当应对。但实践中,有部分代为出庭的检察官对案件的熟悉情况不够,可能会影响出庭效果,尤其当庭审中出现偶发情况时,不能很好处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出庭质量。

四、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和出庭模式建议

第一,提高认识,强化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理清监督的重点和难点。要深刻认识简易程序的价值,简易程序只是审判程序的简易,部门的职能不能减。检察机关出庭,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是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需要,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实际要求。深刻理解公诉人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意义,迎难而上,建立健全一套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实行出席适用简易程序法庭以案件承办人为主,由他人代为出席为辅的制度,坚决杜绝出现应付出庭或程序虚置等情况,保障案件质量和效率,提高法律监督的力度和实效。同时,检察机关要和法院统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理念,督促法院主审法官深刻认识简易程序的内在价值,严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得无故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合理分配办案资源。检察院党组从思想上要高度重视,从组织上要充分保障,将办案资源向公诉部门倾斜。首先要优先配置公诉部门检察官,将那些热心公诉事业,愿意留在公诉队伍的人,将法律功底好、潜力大的新入院法学毕业生,将政治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的资深检察官充实进来,以解决人少案多的矛盾问题。其次要配备事务性工作人员,使公诉人得以集中精力审查事实和证据、准备出庭预案等。并采取其它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公诉队伍老中青梯形年龄结构,有效提高个人业务能力和工作积极性,增强法律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三,确保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知悉权、获得辩护权。承办人在受理案件后,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外,还要同时送达《拟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制作专门的告知笔录并让其签字,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让其了解认罪和适用该程序审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其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性,不会因法律知识缺乏而盲目或冲动的认罪。庭审前,对侦查证据进行适当开示,让被告人了解指控其犯罪的主要证据,保证其充分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从而约束简易程序审理的启动,保障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第四,加强庭审过程中的诉讼监督。要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合法权利等情况作为简易程序案件诉讼监督的重点。对庭审活动的监督情况,可以采取表格化的方式作好记录。公诉人当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及时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于法庭没有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限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或者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等违法审判活动,公诉人应即时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要重视对简易程序案件刑事裁判文书的审查,探索和规范承办人和出庭公诉人审查意见的衔接方式,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抗诉必要性的研究,依法通过抗诉等措施对裁判不当的案件提出监督意见。

总之,公正和效率一直都是诉讼程序追求的内在价值,在有限的司法资源背景下,二者常常呈现冲突的状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从而在效率优先的考虑下,达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简易程序只是审判程序的简易,部门的职能不能减。检察机关出庭,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实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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