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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几点思考
——基于刑事和解的视角

2015-01-30罗宇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

罗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几点思考
——基于刑事和解的视角

罗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人民调解委员会既有化解纠纷矛盾、防止纠纷矛盾诉讼化的作用,又有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刑事和解的内在推动力,所有参与调解的人员地位平等,都在人民调解员的组织和协调之下进行调解。值得注意的是,不应夸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角色作用,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国家权力机关应积极参与,以促使刑事和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刑事和解;博弈;有效性

人民调解委员会一直被视为一个传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机构,既具有化解纠纷矛盾、防止纠纷矛盾诉讼化的作用,又有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1954年政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于群众性的调解组织,旨在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案件与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与此同时废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工作方式予以细化,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定位于调解民间纠纷,取消了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职责。然而,在地方的司法改革实践中,却开始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联动对接制度。从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逐步扩展到轻微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用非常重视。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明确地将刑事和解案件列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增了和解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参与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刑事案件的和解,这就使得此前一直存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刑事案件和解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最终得以改变。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的规定仅有三条,其中原则性的内容占了大多数,具体的操作程序只是初见雏形,加之条文多使用修饰性词汇,导致法条含义含糊且不确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纷纷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高法解释》第496条第2款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4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促使案件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模式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处于刑事诉讼的对立面,相互之间对立抵触情绪的存在是十分常见的,在针锋相对的情况下要达成和解,经常需要由调解者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调解斡旋,先调解再和解,以调解促和解。所以,刑事和解通常需要有调解人的参与,以拉近双方距离,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使达成和解的条件满足双方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设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之下的群众性组织,在受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时,最能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身情况和被害人的需要,能够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以促成和解。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人民调解员组织和协调整个调解活动。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有效性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内在推动力

依据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无论双方当事人采取何种模式进行和解,和解是否成功,和解的具体内容如何,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司法机关并不介入和解过程,而司法机关只是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满足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双重标准。由此看来,案件双方当事人似乎在和解中起主导作用。然而实践中并非如此,一旦探究和解的最终目的,就会发现整个和解过程并不像法条所说的那么简单。

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看,其赔偿范围狭窄,只包括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民事赔偿会比较少,而且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严重对立的情况下,即使法官判决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百般拖延、拒不支付,民事判决结果难以执行,被害人最终往往连少量的物质损害赔偿也得不到。然而,在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会直接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不予起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乐于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往往超过被害人单纯的物质损害。在利益权衡之后,被害人会选择刑事和解,以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求刑权。求刑权是受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请求国家履行其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对被损害的利益进行救济的一种救济权。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为了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就不得不在和解程序中放弃一部分求刑权,表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求刑权与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相妥协。而这一部分折损的被害人求刑权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真诚悔罪的动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希望以最少的付出,获得法律最大的从宽处理。在这样的内在动力驱动下,不可否认有可能会出现“花钱买刑”的情况,但这一弊端并不能阻碍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因为被害人是自愿以金钱的获得换取求刑权的丧失,和解是司法活动对被害人求刑权的尊重,对被害人合法诉求的重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从宽处理,这就意味着在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后,司法机关认为不应当从宽处理的,可以不从宽处理。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促进刑事和解内在关系的博弈

既然在刑事和解中,有权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诉或从宽处理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无不考虑怎样的和解协议,怎样的赔偿标准,既能让自己满意又能让对方接受,也能“打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其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之后,希望仅对被害人进行最少的物质赔偿换来法律上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但是在这种最理想的处理方式难以达到时,他们转而寻找一个物质赔偿数量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从宽处理幅度的最佳平衡点。就被害人而言,他既希望获得最多的物质赔偿和最能恢复其名誉、荣誉以及心理创伤的赔礼道歉方式,又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但是,被害人的要求要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接受才能得以实现,所以被害人也会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接受要求的动力,即法律的从宽处理,因此,被害人总是在寻找一个物质赔偿数量较大但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一定从宽处理的节点。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言,既要使案件处理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满意的状态,达到息讼事了的目的,又要使案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由此三者形成了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三角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和解中会就金钱支付的数额、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协商,初步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但最终确定刑罚种类和刑期长短的是司法机关。所以,当被害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满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支付的赔偿数额时,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决定既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利益,也关系到被害人的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三、消除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用的认识误区

诚然,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基层调解组织,具有调解的亲民性、友好性等天然优势,但也要看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后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还需对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审查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和解缺乏自愿性、合法性的,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操作,但应比照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处理方式,确认其和解无效;经审查确认和解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由此可见,一方面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需要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并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另一方面,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诉、从宽处理的决定权掌握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整个案件纠纷既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也不享有任何的实体权利,完全是以一个调解者的身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牵线搭桥”。许多学者曾撰文建议,“让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组织参与到当事人和解的公诉程序中”。学者们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成立至今60余年,已形成了自身一套独有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且经实践证明效果显著。因此,应在社区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将其作为刑事和解的中间力量,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间接调控下,通过专业调解人员的第一线调解,开展工作。这种观点盲目夸大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用。笔者认为,其实质是未看到刑事和解中享有实权的三方的博弈,忽略了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结果中的决定性权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刑事和解中缺乏权威性,不能直接满足和解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无法直接使刑事案件产生和解效力,加上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的欠缺,对案件情况不太熟悉,因此,又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不利于保障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不利于实现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与审查起诉程序衔接”。这种观点也有失偏颇。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不是刑事和解的最理想和解模式,赞成将人民法院置于和解的主要第三方角色,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次要角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放弃此种调解方式时,可以及时更换调解机构,选择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工作。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有制约对方的权利,由此产生刑事和解的动力,在这种动力推动下,双方都十分希望通过刑事和解来实现自身利益。然而,刑事和解是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三方利益的博弈,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掌握任何与起诉、量刑有关的实质性的权力,且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难以对其产生认同。因此,我们不应该夸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角色作用,应当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让国家权力机关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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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雯

D925.2

A

1009-1203(2015)04-0082-03

2015-07-01

罗宇(1992-),女,四川乐山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3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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