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强奸案件司法处理模式的比较
2015-01-30杨晓波张明昌昆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江苏昆山500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浙江湖州00复旦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系上海000
华 海,杨晓波,张明昌,张 刚(.昆山市公安局 刑警大队,江苏昆山500;.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浙江湖州00; .复旦大学 基础医学院 法医系,上海000)
国内外强奸案件司法处理模式的比较
华 海1,杨晓波2,张明昌3,张 刚1
(1.昆山市公安局 刑警大队,江苏昆山215300;2.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浙江湖州313300; 3.复旦大学 基础医学院 法医系,上海200032)
性犯罪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性侵害犯罪,另一类是没有侵害他人的性犯罪,而强奸是目前最多见的性侵害犯罪,目前国内外公安部门处理强奸案件的流程基本相同,即接报案-勘查现场-询问受害人-人身检查,最终决定是否立案,但与国外相比,国内处理强奸案件的司法模式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对强奸案受害人的人身检查缺乏专业性,缺乏对强奸案受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及人文关怀等,本文结合笔者多年公安一线工作经验浅谈国内外强奸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
性犯罪;强奸案件;司法模式
性犯罪是一个古老而普遍的社会现象。凡是触犯刑法规范,通过身体接触或非身体接触方式,来获取性满足的违法性行为均可称为性犯罪。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性犯罪的专门定义,而是分散于刑法分则中的有关条款,如强奸,轮奸,奸淫幼女,猥亵妇女,猥亵儿童,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罪等。性犯罪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性侵害犯罪,即所谓有受害人的性犯罪,包括强奸罪、猥亵罪、奸淫幼女罪等;另一类是没有侵害他人的性犯罪,即所谓无特定受害人的性犯罪,包括卖淫嫖娟、传播污秽物品罪等。
作为法医工作者,接触的大多数案件属于性侵害犯罪,其中尤其强奸案件最多见。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性交在生物学上的定义指阴茎插入女性阴道内并完成射精的过程。但在法律上则不强调上述两个过程,只要阴茎接触女性的阴道前庭,不论是否射精,或处女膜是否破裂,均构成强奸既遂。本文结合笔者多年公安一线工作经验浅谈国内及国外强奸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
1 国内强奸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
目前,我国公安部门处理强奸案件的流程为:接报案-勘查现场-询问受害人-人身检查,最终决定是否立案。
1.1 接报案
接报案人报案后,一般由基层派出所或110转基层派出所出警,出警人员了解基本情况后,开启录音录像设备(现场执法仪),对出警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向值班所领导汇报,并向管辖刑警队通报。根据现场情况,快速判断,处置紧急情况,控制事态,控制嫌疑人,设置警戒,疏导群众,保护现场,救护受伤人员,第一时间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对受害人做简单报案笔录。
1.2 勘查现场
性犯罪案件现场遗留有与实施性犯罪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勘查主要对现场的被褥、床单、席子、草纸、床垫、野外草地等仔细寻找有无血痕,有无精斑(液),有无阴毛等。所有一切均详细记录,并照相留证。
1.3 询问受害人
在进行人身检查之前,需要了解受害人的一般情况,如年龄、职业、文化程度、平时生活习惯及生活作风、婚配情况、家庭情况、社交情况,月经史、有无怀孕分娩史等,并向被害人询问被性侵害的有关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加害手段及过程、有无抵抗及搏斗情况,有无撕破罪犯的衣服,有无咬伤、抓伤及其部位,犯罪嫌疑人有无射精。
1.4 人身检查
身体检查主要解决是否性交及是否有暴力侵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 号)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目前国内大部分公安机关遇到强奸案件时,一般都将被害人送到当地医院妇产科,让妇产科医生进行相关检查。
1.5 决定是否立案
一般情况下,立案决定单位为公安局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有两种情况:(1)有犯罪事实,即已有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行为,包括犯罪未遂、既遂,犯罪中止等,则予立案。(2)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虽然有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予立案。
2 国外司法处理模式(以美国加州举例)
2.1 接报案
接报警,加州一般由巡逻警官(officer)出警,接出警内容与国内类似,有执行手册规范警察的执法权限和执法行为,报告队长(captain),联系探员(detective)侦查。了解案件情况,通知强奸危机中心(S.A.R.T.)并做一般司法处理调查报告(类似于报案笔录),司法处理调查报告内容除一般情况外,涵盖现场看到的情况,听到的各行为人的动作,眼神,语言,还包括现场勘查中他们看到的情况物品摆放位置,相邻情况,被害人,嫌疑人穿着情况,有无变动等等,凡是警官觉得重要的都可以写进去,报告要呈递长官,地方检察官,公诉员看,并成为法庭重要证据。
2.2 强奸危机处理中心介入提供咨询,志愿者服务
警方在受害人报案后,便立即通知强奸危机处理中心,强奸危机中心的工作人员或兼职志愿人员,接到通知后即与受害人联系询问是否需要服务,告知受害人享有的权利,在受害人被警方询问,人身检查,法庭初审,法庭庭审过程中都全程陪伴。危机中心工作人员,不需要举证,负有保密责任。受害人在对其倾诉的语言,不需要也不应该对警方或法庭讲,只是对受害人提供服务,当然受害人也可以拒绝服务,工作人员为受害人提供服务的期限可以一直延伸到庭审以后。危机中心还提供24小时电话热线服务,提供心理,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服务。
2.3 现场勘查、询问被害人及人身检查
在美国,现场勘查、询问被害人过程与国内相似。人身检查主要由专业或兼职的法医护士负责,检查地点是在急诊中心,必要时可以通知妇科医生参加,法医护士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向警方和法庭提供人身检查报告,向实验室提供物证,并拍照、录像。法医护士均受过半年系统训练,比较专业。
2.4 决定是否立案
美国检察官作为政府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负责侦查、决定是否起诉、传唤证人、进行诉辩交易、根据有罪判决建议刑罚。性犯罪案件也不例外。在巡逻警官和探员调查以后,美国的检察官决定是否立案起诉。美国检察官职能以个人负责制为基础,而且检察官在行使其主要职能---起诉职能的过程中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个人负责制的优点是职责明确、效率较高,其独有权力主要表现在审判之前包括罪行豁免权、起诉决定权和辩诉交易权。美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起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选择性起诉”及“辩诉交易”这两项制度。侦查阶段与决定起诉阶段之间的界限往往不甚清楚,并非由警察在侦查终结之后再将案件移送检察官,然后由检察官审查起诉。在实践中警察在侦查过程中经常听取检察官的意见,检察官也经常根据自己对案件提起公诉的需要告诉警察应该收集哪些证据。
3 国外模式的借鉴意义
3.1 人身检查
目前国内大部分公安机关遇到强奸案件时,因缺乏女性法医工作人员,一般都将被害人送到当地医院妇产科,让妇产科医生进行相关检查,而医务人员一方面缺乏专业培训,一方面并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受害人的检查往往不够全面、细致、专业,尤其是一些关键部位的检查,如处女膜是否有破损,外阴红肿是否人为形成等,而这些检查对案件的定性尤为重要。结合本国国情,笔者认为大量增加女性法医工作人员短期内较难实现,目前较为可行的补救措施为建立人身检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公安机关聘请一些医务工作人员作为兼职人员,并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所有的强奸案件都送到特定医院请专业兼职医务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同时提取相关物证,从而尽可能避免人身检查的漏检,物证的漏取。
3.2 心理救济
受害人被性侵害会引起情绪、思维、行为各方面的改变,也包括人际关系和社会功能的改变,有时还转化成慢性状态,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有调查显示:在强奸和猥亵性伤害中被害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占70%,因强奸想自杀的占21%,生活灰心的占40.7%,失眠及噩梦占60.5%,生病及精神紊乱占58%。性犯罪中被害后往往会表现出多噩梦、失眠、抑郁、精神恍惚、无端恐惧、成绩下降甚至离家出走等状态。会产生自卑与自暴自弃情绪,对社会和未来都充满恐惧,失去信心甚至选择结束生命。有的则会憎恨社会甚至报复社会。此外性犯罪案件本身的隐蔽性决定了被害人的陈述是此类案件重要的证据来源,往往要出面作证,而被害人的陈述也会导致其不得不再次回忆并面对自己的受害经过,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恐惧与不安会再一次被唤醒。为了尽可能避免受害人的这种心理伤害,笔者认为国内需要建立类似国外强奸危机处理中心强奸的服务机构,由专业或受过专业培训的志愿人员伤对受害人提供有效的心理救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及时抚慰、治疗强奸案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当办案人员询问被害人的被害情节时,安排专业或受过专业培训的志愿人员伤员在场,尽量避免不恰当或者重复的提问,从而使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伤害最小化。再者,同时该机构还需开放专门的心理咨询热线,受到中国几千年来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很多被害人并没有勇气去面对面的向一个陌生人讲述自己遭侵害的事实,尤其是向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这就使得很多受害人被侵害后选择了沉默,这种消极处理方式一方面可能给受害者自身带来长久甚至终身无法抹去的心理阴影,一方面也使得罪犯能够逍遥法外,继续行凶作案,伤害更多的无辜者,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安。开放专门的心理咨询热线,能够使被害人避免面对面的尴尬境界,放开心怀去倾述,而经过专业人员通过电话的心理疏导、抚慰,往往可以使得被害人鼓起勇气选择去报案,既可以抹去自己的心理阴影,又可以将罪犯绳之以法。当然该机构还需要与社会其他有关部门或组织进行密切合作,充分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最大限度的为受害者提供各种法律上、生活上和心理上的帮助。
3.3 隐私权利的保护
强奸案的定罪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条件,故在强奸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往往会将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经历或评价一一呈现出来,从而使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的人品和作风产生怀疑,继而质疑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真实性,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私生活被曝光必然导致其名誉、尊严遭到司法和舆论的二次伤害,为解决该问题,美国国会于1978年给《联邦证据规则》增加的第412条规定,“在被控强奸的案件中,关于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过去具体性行为的证据,一般也不能采纳,除非宪法、国会立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允许采纳”。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此类证据的禁止采纳规定,因此,在强奸案件中以被害人的性生活经历等证据作为辩护理由的情形依然存在,被害人的隐私权利得不到保护,其名誉、尊严将遭到二次伤害,同时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在诉讼中面临不利的裁判结果。固我国应当在程序法中尽快明确规定“关于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经历或者评价的证据,法庭一律不予采纳”,以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
4 结语
针对强奸案件,为了能够将罪犯绳之以法,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除了需要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提取一切相关的物证,更重要的是对受害人进行仔细全面的人身检查及物证的提取,笔者认为目前国内对强奸案受害人的人身检查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迫切需要受过专业培训的女性医务工作人员来弥补目前的欠缺之处。此外,强奸案受害人不仅仅是生理上受到伤害,更多的时候心理上受到的伤害更严重,这就一方面需要建立类似国外强奸危机中心的服务机构,一方面也需要我们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懂得人文关怀,各部门及工作人员通力合作,尽最大努力减少或治愈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同时,建议在刑事程序法中尽早明确规定“关于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经历或者评价的证据,法庭一律不予采纳”,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利。
(本文编辑:张建华)
DF793.2;DF8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5.06.019
1671-2072-(2015)06-0105-03
2015-05-27
华海(1973-),男,主检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学鉴定。E-mail:60948232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