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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村视野下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路径选择

2015-01-30杨林刚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习惯法依法治国依法

杨林刚

依法治村视野下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路径选择

杨林刚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人口的绝大多数,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集中在广大农村地区,加快推进农村依法治村尤为重要,它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村庄治理已经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村落政治,它已经成为更高层面的国家政治。从国家高度出发,推进依法治村,正确处理好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辩证关系,构建多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村庄治理模式,对于繁荣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依法治村;村庄治理;国家法;习惯法

农村这块广阔的沃土是我国不可多得的“本土资源”,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验田”。我国农村地区历来都是最活跃的地区,全国革命、改革和建设都是从农村地区开始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农村地区也必然是一个突破口,是关键。抓住了农村,也就抓住了依法治国的最主要环节。在中国农村实行依法治村,并以此为起点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农村地区,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中最主要的地区。农村强,国家强;农村富,国家富;农村美,国家美;农村稳,国家稳;农村治,国家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以广大农村地区为发展对象,把村庄治理上升到国家治理层面,把村庄政治上升到国家政治层面,先在农村地区全面推进依法治村。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在广大农村地区开展的,有亿万群众参加的普法教育已经走过了30年的历程,取得相应的绩效,在这30年的历程中,收效如何,值得我们认真反思。有道是:“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推进依法治村,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农情出发,从源头上治理,要使国家法与习惯法有机结合,结合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好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辩证关系,选择适合村庄发展的多元化村庄治理模式,走具有中国特色的依法治村道路。

一、理论阐释:依法治村的相关概念

(一)依法治国与依法治村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并对依法治国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首先,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至上。在治国的过程中,要根据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来治理,这种法律要确实反映人民的意志,要做到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是人民。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而不能把人民当做治理的客体或对象,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把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充分发挥人民的主体作用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要积极吸收人民意见、汲取人民智慧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后,依法治国的领导核心是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大特色、最本质特征就是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

依法治村的本质在于法治,要依靠良法、依靠民主、依靠民意、依靠规律。依法治村,根据依法治国的含义,一句话概括为: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百姓在党的领导下,依靠法律来治理村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广大农民百姓是依法治村的主体而非被管治的对象。依法治村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让人民真正实现当家做主,是适应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农村经济繁荣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依法治村是一个渐进的历史推进过程,党的领导是实行依法治村的主导力量,要加强党的领导,实行依法治村,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核心领导作用,把依法治村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依法治村,这里所依之法有《宪法》《村委会组织法》等国家法和各种各样的村规民约等习惯法。

依法治村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依法治国这个大背景下,全面实行依法治村也成为一种必然。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把依法治国作为主题,为中国的未来描绘了一幅法治的蓝图,蓝图已画好,但道路很艰难。依法治国具体到农村地区,就是要依法治村。治国要依法,治村也要依法。依法治村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依法治国需要从农村抓起,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集中在广大农村地区,加快推进农村依法治村尤为重要,它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家法、习惯法与法治国家

国家法是宪法和宪法性法律。19世纪德国、俄国法学家曾将他们国家的宪法称为国家法。有的国家所称的国家法包括宪法、一切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国家法一般会被认为是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经过国家立法机关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习惯法是人类最早出现的法,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人们一直关注并研究的法。美国的《韦伯斯特词典》解释为:“习惯法是成立已久的习惯,是不成文法,因公认既久,逐渐发生效力。”美国的《牛津词典》解释为:“习惯法是一种已获得法律权力的形成已久的习惯,特别是某一特定地区、贸易、国家等所形成的习惯。”许多学者也都对习惯法做过明确的阐释。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指出:由积习所形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2]德国历史学家萨维尼认为法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它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3]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将习惯法作为与国家法并列的法律的两种基本类型之一。美国学者昂格尔按照世界范围内法制制度发展的一般历史趋势,将法律分为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三类。法国学者布律尔指出:“在广泛的含义中,习惯法在暗中制定新的法律,犹如植物和动物还未出生时的潜在生命,它是法律规则的生命力,它的应用范围是无限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它是法律的唯一渊源。”[4]可以看出,西方学者都非常重视习惯法,认为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我国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习惯法进行了探究。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对习惯法是这样定义的:“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德性质。”[5]我国学者孙国华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6]高其才认为:“习惯法是人类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仅是指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习惯,人类社会最早的法便为习惯法。”[7]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得以实施。”[8]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习惯法的研究也有很多,从其产生发展、作用以及同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从广义和狭义来界定习惯法。广义的习惯法是指具备行为规范性、权利义务性、群体确信、正当性、经验性等的行为规范。而狭义的习惯法则指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认可或由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认可的习惯法。本文立足从广义上来理解习惯法,把它看成是由某特定地域群体组织成员所约定俗成或者由该组织中某社会权威所确立而非国家所制定的,具有习惯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我国的习惯法内容丰富多彩,可谓包罗万象,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与风俗、习惯、惯例等联系紧密,包括婚姻习惯法、家庭及继承习惯法、丧葬、宗教信仰及社会交往的习惯法、债权习惯法、刑事习惯法以及调解处理审理习惯法等等。它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具有原始的民主性,带有浓厚的自治色彩。习惯法是一种社会现象、一种社会规范,更是一种社会文化,是中国人的意识形态所创造的精神财富,[9]延续了数千百年,是人民智慧的结晶,是一份难得的“本土资源”、“地方性知识”。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我国的习惯法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等特征;作为法,它具有多样性、强制性、稳定性、继承性、变异性、地域性、属人性等特征。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乡土法治社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法治”一词首先被理解为“依法办事”,即政府制定好法律,人们依据法律来行事,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来构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走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发展的路径,是一种建构主义的法治模式。依法治村,其治理模式是法治,依靠良法,就是依国家法和习惯法来治理村庄。

(三)村庄治理

治理一词在1989年被广泛用在政治发展研究中,随后被广泛运用于社会各领域,学界也对治理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长期以来,治理和统治关系“密切”,它们经常被交叉使用,但两者之间是存在很大的差别的,理顺好治理与统治之间的差别是正确理解治理的前提条件。治理理论创始人之一罗西瑙就指出:与统治不同,治理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活动,这些管理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须是政府,也无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10]库伊曼和弗利埃特指出:“治理的概念是,它所要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之发挥作用,是要依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以及互相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11]我国学者俞可平指出:“治理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12]

对村庄治理的梳理,不同学者对其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于建荣通过对农村村庄考察,把中国村庄治理分为传统时期、激变时期、农村改革时期和新时期四个阶段。[13]徐勇以国家构建与否为标准将中国村庄治理分为传统小农时期的乡村治理、国家建构时期的村庄治理及1978年以后的乡村治理。他指出:“乡村治理主要是指人们运用公共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治理过程和绩效。”[14]还有的学者以时间为标准,把中国的治理存在分为古代中国的乡村治理、近代中国的乡村治理和现代中国的乡村治理。学者们对村庄治理的划分为学界研究乡村治理提供了多种视角,能够发现更多的村庄治理模式,分析它们的特征,挖掘出适合农村地区的治理方式。我国农村地区千差万别,发展呈现多元化,其村庄治理道路也必然百花齐放。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治发展与经济、文化等发展是平行的。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政治制度和法治等上层建筑也必须及时调整,使依法治理成为发展的必然。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差异多样,相对而言,农村地区就像是一片“国家权力的荒野”。在这片荒野上,依法治村这一村庄治理形式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从农村的实际出发,为农村地区的经济繁荣发展提供足够的制度空间,才能适应中国这块有着悠久历史文明传承的沃土。村庄治理是一项伟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所涉及的变量因素较多,受制于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观念制约,道路非常艰难。我国的乡村治理是当代中国参与人数最多,涉及地域最大的社会实践,多年的治理经验表明,村庄治理只有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导下,坚持依法治村,才能取得实效。

二、问题分析: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辩证关系

(一)现象: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表现

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和《马背上的法庭》等就真实的再现了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表现。近几十年来,村庄封闭状态已经终结,农村与外界的联系不断加强,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影响力正在削减,生存基础正在被削弱。但习惯法在很多农村地区仍然具有神奇的魅力,在村庄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占据着主导地位。在农村地区,村民们遇到矛盾和纠纷时普遍愿意通过习惯法来解决,他们碍于面子、亲情和人情,大家都认为“都是一个村的”、“抬头不见低头见”、“乡里乡间的”,不喜欢使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一般除非万不得已才会走国家法来解决。有的村庄甚至还存在即使遇到问题已经按国家法解决了,还需要通过习惯法再次处理;如果哪家不通过习惯法来处理问题,而是通过国家法来处理,会遭到全村人的排斥。在一些少数民族村庄地区,习惯法的表现就更加突出,如瑶族的石碑制度、苗族的议榔等等。最近几十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与外界的联系不断加强。送法下乡和普法教育不断开展,农民们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加,农民百姓们开始信任法律,遇到问题时也越来越多的采用国家法来解决。

(二)追问:为什么村庄普遍存在习惯法治理

村庄普遍存在习惯法治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生产力、经济发展、社会历史文化和习惯法自身等因素。我国农村地区生产力不高,农村经济发展滞后,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农村法治环境还不完善,有其适合习惯法生存发展的土壤,习惯法的观念广泛存在农民心中,他们对习惯法的信仰,普遍大于对国家法的遵守。与国家法相比,农民对习惯法有着天然的倾向,势必引起农民百姓们的好感。同时,习惯法有许多积极的因素。习惯法往往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大体上符合人们所持有的价值观念,因而为人们所信赖和遵守,从而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由于习惯法很好的反映了村民们对良好秩序的需要,它在很大程度上内化为村民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然而国家法在农村地区相对薄弱,影响范围小,影响力不高。

(三)分析: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利弊

习惯法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具有神奇的魅力,长期以来,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它易于遵守,普及率高,效果显著,在调整农民切身利益关系中发挥了国家法无法取代的作用,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具有很大的“市场”,在村庄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维持了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但习惯法也有不合理因素,给村庄治理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一般而言,习惯法内容简单,思想观念比较陈旧,规范笼统,不重视程序,因人而异,随意性比较大,有的甚至不人道和不文明,使其在村庄治理中存在很多问题,与社会的进步相悖。比如很多农村地区存在早婚、包办婚姻、重男轻女等现象,剥夺了女性的权利。有的处罚过重,一些少数民族村庄地区还存在以命抵命,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四)博弈: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辩证关系

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宏观方面,一是理论形态方面的关系,二是实践形态方面的关系。[15]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也是辩证统一的,它们具有一致性,拥有相同的伦理基础和目标,也存在冲突。习惯法所反对、不容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法所禁止,习惯法所提倡、鼓励、赞成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法所保护,在某些地方,习惯法弥补了国家法的不足。同时,国家法与习惯法存在冲突是一种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法律价值上所追求的东西不一样。中国今天的国家法,很大一部分是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对外国法律制度的引进,注重法律秩序,而习惯法更多的是注重道德和礼法秩序。在一些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国家法与习惯法是存在不相适应的。同时,国家法与习惯法都存在一定的漏洞,需要不断完善。

三、破解之道:走具有中国特色的依法治村道路

中国问题发生在中国,就是“中国式”的问题,就要从中国去找问题的破解之道。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是世界上农村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的依法治村是一个前无古人的巨大工程,没有可以借鉴的经验。正如邓小平所说的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背景下,依法治村成为一种必然。村庄治理中,所依的“法”主要有国家法与习惯法,两者各有自己的作用,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两败俱伤,给村庄治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甚至会威胁到国家的治理层面。当前,依法治村,必须从立足我国的实际,从我国的国情和农情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依法治村发展道路。

(一)顶层设计:制定良法,达到善治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等法治实践是与国情发展相适应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但也存在法律漏洞,需要不断完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也要做出不断调整。法律的制定,需要从社会层面着手,挖掘社会生活的规律。法律在保持与全球化同步,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盲目的照抄照搬别国法律法规建设,简单的“拿来主义”很可能会水土不服。这方面我们有着切身感受,如我国照搬“苏联模式”,违背经济发展规律,阻碍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应该充分的研究我国法治的自身土壤,我国有着丰富的“本土资源”、“民间规范”。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村庄治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民主化、法治化,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与社会主义法治接轨。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界限。法律是治国之重器,依法治国关键还得落实在严格执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关键在于执行,要做到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加强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法治的前提是良法之治,只有良法存在的状态下,民众才能从内心深处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点,逐渐培育起对法律的信仰。在我国农村,长期存在礼治、理治、力治等现象,而我国的国家法大部分是引进西方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一种移植过来的法律。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16]新时期,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在立法方面,在遵循现代法律基本原则前提下,充分利用我国优秀的本土资源。习惯法在我国长盛不衰,发挥着神奇的魅力,它的存在自然有其合理的因素。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吸收习惯法中有益的法治资源,制定好良法,达到善治,从而才能更好的促进村庄治理,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以农为本:依法治村的出发点和归宿

以农为本,就是坚持一切为农民服务,一切为农村、农业的发展服务,就是要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最现实的、最直接的利益出发,以满足人民的需要与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根本,它是依法治村的出发点和归宿。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公仆思想的体现。我国历代党中央领导人都主张为人民服务,把人民放在第一位。坚持以农为本,繁荣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城乡经济发展,实现自由人的联合体。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村地区的发展,连续12年中央一号文件都是聚焦“三农”问题,把农村工作放在重中之重。依法治村的最终发展和落脚点还是为了农村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从人民群众中来,到人民群众中去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更好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依法治村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治理体系,它的成功治理需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协调配合。党、政府和人民群众应积极行动起来,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充分认识和利用好国家法和习惯法。

1.农村基层党组织要发挥主导力量。应该大力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来进行依法治村,发挥好村党组织在村庄治理中的核心和领导作用。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首先自己要懂法,要不断学习掌握国家法和习惯法,带头遵守法律,不然就会出现“不是司机而来开车”的情况,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农村基层党支部,要在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下,坚持以国家法为主导,结合本村的实际,制定具有本村特色的习惯法,要不断把“法”引进村,从而实现依法治村。当前,农村基层党组织面临很多问题,被社会边缘化,人才缺失,队伍老龄化严重,要认真做好农村党员的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保证党组织的先进性。

2.正确认识和运用习惯法。在我国这样多民族的、地域广泛的、经济和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完全依靠国家法来治理是行不通的,存在很大的“法律真空”,而习惯法就能来弥补这个“真空地带”,发挥着国家法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国家法的主导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但社会是多元的,习惯法的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我们要允许不同差异存在,德国学者赖特·特茨拉夫就说过:“差异是发展的动力,多样性是创造性的前提条件。”[17]我国有56个民族,地域广阔,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习惯法是我国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苏力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就说道:“习惯法永远是法学家或立法者在分析理解制定法之运作和效果时不能忘记的一个基本的背景。”[18]它的作用是明显的。当前,积极引导习惯法的发挥非常必要。要重视习惯法的发展,完善习惯法,加强习惯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结合村庄治理中的实际情况,重视一切本土资源和法治资源,在农村建设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3.让国家法在农村地区软着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很多学者认为要让国家法扎根乡村,占据主要阵地,但往往忽略了乡土社会的特殊情况。强制让国家法在农村落地生根,可能会适得其反,国家法往往会“水土不服”。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还缺乏国家法生长的土壤,强制推行法治的做法,忽视了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农情,最后会导致国家法与习惯法两败俱伤,波及村庄的治理,甚至危害国家的治理。

农村的法治化道路还很漫长,农村的法治环境还不完善,村庄治理不能单靠法律的一刀切。需要从农村的实际着手,学习借鉴优秀的治村经验,在农村培养适合法律生长的土壤。要把农村法治的根基盘活起来,要让国家法在农村地区软着陆,把它落实到田间地头,在农村绽放美丽之花。让法律真正融入到中国广大农村,逐渐深入到农民心中,让农村在完善的法治环境中健康和谐稳定的发展。

(四)互嵌治理:国家法和习惯法合力推动依法治村

中国的问题发生在中国,就要从中国去找问题的根源。邓小平强调:“中国的事情要按照中国的情况来办,要依靠中国人自己的力量来办。”全面推行依法治国,实行依法治村,需要从我国农村的实际着手,挖掘农村优秀的本土资源,理顺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的关系,发挥两者的各自积极作用。摒弃法律万能的传统思维。[19]国家法不是什么“灵丹妙药”,单靠它是不能很好的治理好社会的。回顾我国社会,我国开展普法教育工作已经走过了30年的历程,收效值得我们去思考,国家法律是很难单靠“送法下乡”来深入人民心中的,也不可能单靠它来治理村庄。国家法和习惯法都是依法治村的有力保障,实行依法治村本身并不排斥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运用,纯粹只单靠哪一种,是无法达到依法治村的目的的。坚持国家法的权威地位,吸取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国家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习惯法必须取缔,但对合理的或者不危害国家利益的习惯法应确认其合法性。[20]同时,国家法也需要查缺补漏。在村庄治理中,应当坚持“双重法治化”,要打破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寻求它们之间的共性,达成内部协调,实现资源互嵌,合力推动依法治村。

当前,村庄封闭的状态已经终结,村落已经不再仅局限于是一个“熟人社会”,国家治理已经触摸到乡村治理层面。村庄治理需要从国家层面出发,它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村落治理,而是更高层面的国家治理。在依法治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国家法发挥着主导地位,习惯法应在这一前提下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做到各有分工而又互补。从变迁的历史演变来看,习惯法在村庄治理中的作用已经减弱,这是好事,但国家法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依法治村成为村庄治理的题中应有之义。依法治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能一蹴而就。要达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把“依法治国”这四个字变成每个人都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原则、具体做法、具体方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在广大农村地区全面推进依法治村,我国的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将会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中国农村的经济将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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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胡爱敏)

杨林刚,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 (邮政编码 43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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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6359(2015)05-00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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