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辨认行为诱发刑事错案原因分析与制度完善
2015-01-29崔丽
崔丽
(辽宁警察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36)
侦查辨认行为诱发刑事错案原因分析与制度完善
崔丽
(辽宁警察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36)
近年来,刑事错案的频频曝光在社会各界引发了高度关注和强烈震撼。通过对这些错案进行梳理分析,可以发现,不当组织辨认或错误采信辨认结论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为此,试图揭示出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与刑事错案的内在联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为预防刑事错案提供一种新视角。
侦查辨认 原因分析 辨认规则 制度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但对辨认行为未进行法律规范。有关刑事辨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立法层次相对较低,其效力的范围和力度均有不足,而且关于辨认程序的相关规定又比较简单、粗糙,在同一问题上还有诸多冲突。这就导致了辨认行为在实践操作中的随意与不规范,甚至出现许多因辨认错误或错误采信辨认结论而导致的刑事错案。
1 我国侦查辨认行为诱发刑事错案的原因分析
1.1 侦查辨认审批监督制度不健全,导致辨认程序的启动过于随意
在司法实践中,辨认措施的行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部分侦查人员根据需要随意组织辨认,不重视报批程序,甚至不经批准就组织实施辨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不严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启动刑事辨认程序时,采取的都是自我授权的内部审批方式,缺乏外在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实践中审批程序往往沦为走过场,辨认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易被司法机关或辩护律师发现,出现了许多由此导致的刑事错案。
另外,辨认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一般只能通过事后监督即审查辨认笔录的方式才能发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是辨认活动的唯一记录方式。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必要时可以采用拍照或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辨认过程,但对“何为必要”却未予明确,因此,办案人员在实践中仍然沿用辨认笔录的方式记录辨认过程。由于我国辨认笔录的格式和内容缺乏硬性规定,办案人员在填写辨认笔录时,仅是简要地记录辨认过程与结果,对辨认经过的表述通常为“由侦查人员说明要求后,由辨认人开始辨认,辨认条件良好,光线充足”;对辨认结果的表述通常为“经过辨认人对照片进行仔细审查,辨认人最后指认出第某某号为作案人或物品”。如此简单的笔录根本无法全面地反映复杂的辨认活动,更不利于审查辨认活动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辨认结论的真实可靠性。
1.2 侦查辨认规则不尽完善,导致辨认程序的操作极不规范
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 中确立了办案人员主持规则、辨前询问规则、分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和不得暗示规则,但这些规则的内容比较粗疏,对于具体问题缺少具体分析和防控,导致侦查人员对辨认程序的操作任意性较强,极不规范,无法最大限度地保证辨认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 辨认程序的主持者与案件承办者不分离,未能体现中立性
根据《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刑事辨认应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实践中,刑事辨认也是由知悉案情的办案人员组织进行的。此种规定和做法欠缺一定的科学性。因为,一起案件中的办案人员往往知道谁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前辨认活动缺乏外在的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极易对辨认人进行暗示,尤其是当两者的距离可以使他们观察到对方的眼神、面部表情、动作时,这种暗示性会体现得更为突出。[1]
1.2.2 辨认前未就被辨认人的具体特征对辨认人进行合理的询问
通过询问辨认人了解其感知条件、辨认能力和被辨认客体的具体特征,是辨认活动正式实施以前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它影响着办案人员选取陪衬客体的质量、辨认结论的准确性以及对辨认结论的审查评断。我国以往很多错案的发生,都是由于办案人员组织实施辨认前没有履行此项程序,使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在事后无从审查。如在一些故意杀人案中,办案人员组织“被害人”家属辨认尸体前,未能就“被害人”的体貌特征进行询问,导致辨认结论出现错误,继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1.2.3 混杂辨认中被辨认客体和陪衬物缺乏相似度或相似度较低
我国的《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对陪衬对象的数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提出了相似性要求,但不够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组织人或物的混杂辨认时,基本都能遵守现有的关于辨认客体数量的规定,但是,多数人员在选择陪衬客体时,都以方便、快捷、随机选为原则。因此,凑足数量不是难事,但是辨认客体不具有相似性或相似性较低是我国目前刑事辨认中存在的较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如某某强奸、抢劫案中,受害人曾证实当时强奸她的人身穿大衣、带帽子,但警方在组织女青年对作案人进行辨认时,所有的被辨认人却都没有穿大衣,戴帽子,违反了相似性要求,从而导致辨认错误。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对相似性所指的范围进行界定。
1.2.4 办案人员在组织辨认时不重视分别辨认规则的要求
分别辨认规则要求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为方便起见,经常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辨认人一起辨认,大大影响了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另外,立法上对于一个辨认人对多个辨认对象如何进行辨认未做出明确规定,辨认组织者多是将这些辨认对象放在同一组让辨认人辨认。如某某强奸、寻衅滋事案中,办案人员让辨认人在同一组照片中对三名被辨认人进行辨认,严重违法了此项规则。
1.2.5 办案人员在实践操作中严重违反不得暗示规则的要求
根据不得暗示规则,辨认组织者在整个辨认过程中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例如言语、动作、表情、程序安排等对辨认人进行暗示或诱导,以使辨认人独立客观地辨认。但由于在辨认中,侦查机关主导一切,加之外部监督和制约的缺位,有意或无意的暗示影响仍大量存在。例如,警察会告知辨认人一定会在列队或照片中找到嫌疑人;嫌疑人在某些方面比其他人显得突出,如在体貌特征(伤疤、穿囚服马甲、剃光头等)、民族、种族等方面特点突出;在多次混杂辨认中,嫌疑人是唯一重复出现的人;重复辨认等。这些不适当的暗示会大大降低辨认的自主性和有效性,从而增加辨认错误的几率。如在某某强奸错案中,民警在辨认人尚未辨认出被辨认人的情况下,将被辨认人膝盖下的报纸拿开,并对辨认人说:“你们要看清楚,上下都要看,特别是要看穿的鞋子”,随后辨认人指认出穿着沾有污泥的布棉鞋的人为作案人,[2]从而使辨认结论发生错误,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1.2.6 在辨认方式上,对人和物多采用静态照片的辨认方式
从目前的照片辨认实践来看,在辨认方式上形式单一。例如对人身的辨认,习惯于采用照片辨认的方法,而且对于照片的选择也较为随意。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一是照片不清晰,二是多使用一寸大头照而非全身照,三是用A4纸打印电脑上排好的10张照片供辨认人辨认,而且是黑白照片,四是照片中人物大小、远近不同,五是选取的被辨认人的照片与其目前的年龄相差太多。这些问题都会导致辨认的可靠性降低。
1.3 缺乏合理的被辨认人权利保障机制,控辩双方严重失衡
辨认措施运用得好,可以为查明案情提供线索和证据,但若运用得不好,便会对被辨认人的人权造成侵害,甚至会出现因辨认结论错误导致发生刑事错案的严重后果。赋予被辨认人相关合法权利是保证辨认程序正当和保证侦查辨认结论准确性的一项有效手段。从目前我国的《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来看,只规定了辨认实施规则,尚无被辨认人在辨认活动中诉权的规定,控辨双方严重失衡。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国家形成了相当大的差距。
2 完善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合理规制辨认行为
2.1 提升刑事辨认的法律地位
鉴于刑事辨认在实践中的重要价值,我国立法机关须对现行的辨认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尽快提升刑事辨认的立法层次,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合理规制辨认的操作与实施,规范辨认结论的审查,以此指导和约束司法实践。
2.2 强化刑事辨认的审批监督
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各类辨认的适用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辨认的审批主体可规定为侦查机关负责人,部分案件的辨认程序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以考虑由同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批。有关机关负责人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第一,选择的辨认对象是否符合要求,第二,辨认陪衬对象的相似性是否符合要求,第三,当涉及多个辨认对象时是否遵循了分别辨认规则。在审查中,若发现有不符合上述相关辨认规则要求的,应不予批准。同时立法上还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扩大监督范围,为更好地行使监督职能提供制度保障。
2.3 完善刑事辨认的规则体系
2.3.1 补充完善辨认前的规则
2.3.1.1 建立办案人与辨认主持人分离规则
立法应贯彻辨认组织者中立和回避原则,采取双盲辨认程序,即由不了解案情、经过培训的非案件承办人员来组织辨认,而且该主持者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或涉案物品是否在辨认对象中,更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或涉案物品是哪一个。[3]若非案件承办人员与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这样既可以防止办案人员将自己的主观推测传递给辨认人,又可以防止辨认人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试图从主持人那里找到答案。
2.3.1.2 完善辨前询问规则
辨前询问是辨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辨认活动的基础工作,辨认人对询问的回答情况是日后审查判断辨认结论可靠性的重要依据。该项规则要求主持者在辨认前,应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和案件当时的环境条件,以便根据辨认人描述的特征选择陪衬对象。另外,侦查人员还应就辨认人与辨认对象接触的时间、条件、次数及辨认人是否在媒体报纸上看到过辨认对象的有关报道和照片等内容进行询问,以了解判断辨认人的感知能力。我国的辨认规则中虽然确立了此项规则,但内容上过于简单粗疏,立法上应细化询问的具体内容、要求、方式方法等,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2.3.1.3 完善辨前告知规则
辨前告知规则在我国《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有所体现,但内容上仅限于法律责任的告知,而且规定太过笼统,无法很好地保证辨认的有效性。
总的来说,告知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辨认主持者应向辨认人告知采取辨认措施的目的、方式、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在辨认过程中可能会被拍照、录像、记录等情况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二是辨认主持者应告知辨认人,其之前感知过的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可能在也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如果不能肯定,应如实说明。[4]实践中已经表明,辨认人通常认为既然警方让其进行辨认,就说明这其中一定有嫌疑人或物,在真正的罪犯或物品未出现时,他们也可能通过相对判断的方法指认出最像的来。因此,辨认前,辨认人是否接受过上述提醒和告知将大大影响辨认结论的准确性。
2.3.2 补充完善辨认中的规则
2.3.2.1 完善混杂辨认规则
在辨认方式上,对真人的辨认包括外形、容貌、声音等诸多方面,是一种综合的判断,而照片辨认则多为人脸辨认。由此可见,真人辨认较照片辨认更具有可靠性。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混杂辨认应以真人列队辨认为原则,以照片辨认为例外,还可以增加录像辨认和语音辨认形式。
另外,立法上还应对辨认对象的相似性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首先,对人或物进行混杂辨认时的陪衬对象的数量做出统一规定;其次,应对陪衬对象相似性的标准做出规定,如主持辨认的人员在选取陪衬对象时,通常应以辨认人对嫌疑人或物的描述为准,当警方有足够证据怀疑的嫌疑人的外貌与辨认人的描述差异较大时,应综合两方确认的特征选择陪衬对象。最后,应对相似性所指的范围进行界定,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时,嫌疑人与陪衬人之间应当性别、种族相同,年龄相差在5岁之内,在气质、服装风格、发型、高矮胖瘦、皮色方面相似。对物品进行混杂辨认时,所有物品应当在种类、颜色、结构、性能、外形、型号等方面相同,在新旧程度上相似。[5]利用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时,用以辨认的被辨认人或物的照片,必须是全身照或完整物品照,照片应是真实照片或电子图片,所有照片的大小、拍摄角度、明暗程度、清晰程度、照片中人物距离的远近应当相似。
2.3.2.2 完善分别辨认规则
分别辨认规则要求,两名以上的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另外,当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辨认对象时,应将他们分别编排在不同的队列中进行辨认,而且还应注意不同的辨认客体应当使用不同的辨认陪衬。我国目前只规定了第一种情况,应增加对第二种情况的详细规定。
2.3.2.3 完善严禁暗示规则
暗示会大大影响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各国法律及我国的相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此项规则,但究竟哪些情形应算暗示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操作的随意性。因此,立法上应进一步细化严禁暗示规则的内容,明确界定暗示的含义、表现形式等,以规范司法实践。
2.3.2.4 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规则
警方之所以在实施辨认程序时可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除了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则之外,更重要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程序中缺乏保障性权利,处于完全孤立的状态。因此,立法上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对被辨认和辨认结果的知悉权、自主选择站位权、对不合理的程序安排的异议权、律师在场权及辨认程序的拒绝权。对于后两项权利,我国现阶段可能无法加以规定,可考虑待条件成熟以后再予以规定。
2.3.2.5 建立全面记录规则
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反映着辨认的来源是否可靠,更决定着辨认的结论是否可信。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辨认笔录的效用,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对其进行更为详尽的规范。具体而言,辨认笔录应包括以下部分。其一,记录时间要贯彻始终。辨认笔录的记录应当开始于对辨认人进行询问,结束于辨认人做出辨认结论并被询问是否接触过事后信息。其二,记录内容应当详尽。具体内容包括辨认地点、方式,主持人、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及混杂对象的基本信息;辨前询问、告知情况;辨认时的周围环境,辨认人的精神状况及辨认能力;辨认人描述的辨认对象的特征;辨认结果、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不能够辨认、确认理由,辨认参与人员签字盖章。其三,记录方式应多样化。在书写辨认笔录的同时,还应当拍摄彩照,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照片和录像可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以印证其合法性和可靠性。
如果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辨认人时,辨认笔录应该坚持一人一份,分别制作。
2.4 完善刑事辨认结论的审查评断机制
2.4.1 确立非法辨认笔录证据排除规则
刑诉法赋予了辨认笔录证据资格,其作为证据合法使用将有利于顺利侦破案件,但非法的辨认笔录既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也影响司法的公正性,甚至对于正确定案具有极大的危害。[6]因此,排除非法的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显得极其重要。为了平衡保护犯罪和打击人权这两个价值目标,对于非法辨认结论,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违反辨认规则不会对辨认结论的准确性造成负面影响的话,则可以采用。
2.4.2 确立辨认笔录证据补强规则
为了提高辨认笔录证据的可靠性,立法上应规定,辨认笔录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应当强调的是,在运用辨认结论补强证据规则时,还须结合其他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否则仍可能出现错误定案的危险。如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警方用其仿画的“行走路线图”补强、印证了其被警察抬着胳膊“指认现场”的照片,这使得案件中的有罪证据看似能够相互印证,但实际上却掩盖了案件中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了虚假的证据链,从而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可见,虽然辨认笔录的证据补强规则是必不可少的,但同时还须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规则来共同判断,才能确保辨认结论的真实可靠性。
总之,刑事辨认在立法上的缺位和制度上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辨认活动长期得不到合理规制,导致违规操作、侵犯人权、错误定案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必须对现行的刑事辨认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与完善,以使辨认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实现司法之公平正义。
[1]肖承海.多维视角下的刑事辨认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53-54.
[2]王佳.刑事错案与辨认[J].人民检察,2011,(7):22-24.
[3]宋波.侦查辨认实施问题研究[J].天津法学,2013,(3):90-92.
[4]程红梅.论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5):48-50.
[5]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06-211.
[6]杨阳.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辨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4):20.
(责任编辑:郭 帅)
D918
A
2095-7939(2015)02-0013-04
2015-03-23
崔丽(1977-),女,辽宁大连人,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讲师,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