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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贿赂案件初查

2015-01-22薛储佳

关键词:初查检察院

薛储佳

摘 要:贪污贿赂罪是一种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的渎职性犯罪,这类犯罪危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又伤害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贪污贿赂案件犯罪的初查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贪污贿赂的有关线索、自首材料和自行发现的线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立案的专门活动。初查是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初查工作做的越细,案件的侦破难度就越小,就更利于侦破贪污贿赂案件。

关键词:贪污贿赂;初查;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2-0080-02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其他贪利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和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的贿赂及其相关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是以贪污罪、贿赂罪为中心构成的一类犯罪,它具有下列基本构成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3)客体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及公司财产。(4)客观方面表现为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介绍贿赂、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私分国有财产等行为。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权,而且也规定了严格的办案程序,其中初查就是办理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那么,什么叫初查呢?我们通常所说的初查是指获得案件线索后正式立案侦查之前的阶段性调查。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对什么叫初查、存在不存在初查这个阶段、初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等,一直争论不休。自《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初查、初查阶段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进一步明确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等一系列原则。同时,对过去那种一接到举报就抓人、从犯罪嫌疑人嘴里抠证据,以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为导向进行破案的习惯做法进行了严格地纠正和规范。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程序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它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也是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需要。

一、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方略

立案前首先对所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线索进行初查,既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又是这种案件的特殊主体所决定的。初查工作做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成案的机率。

(一)对所受理的案件线索做出符合情理的分析推理

职务犯罪案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既没有可勘验的现场,又很少留下作案的痕迹,办案人员首先接触的是举报线索。线索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仅仅是知情者为检察机关提供的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有没有价值,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分析和鉴别,然后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而这个过程则是通过分析推理实现的。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分析推理必须把握好可查性、准确性、客观性和灵活性。(1)可查性。确定举报线索是否具有可查性,关键要看被举报者是否具有和利用职务之便。如果被举报者利用了职务之便,当事人双方形成了利益关系,所举报的事实符合反贪部门管辖案件的构成要件,那么,这样的线索就被视为具有可查性。(2)准确性。是指被举报者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数额、结果等问题是否清楚明了。如果清楚明了,通过必要的调查就可以获得被举报者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这对案件的继续进行作用很大,所以案件初查的准确性是十分重要的。(3)客观性。是指线索本身以反映的问题和犯罪事实为主而不是对被举报者的人品、性格等方面评说。如果举报内容明确,事实清楚,即使没有列出对被举报者的行为评价,这样的线索真实性比较大。(4)灵活性。不少举报线索反应的问题并不十分具体,但经过调查后确实发现了被举报者涉嫌犯罪的证据,而有些线索虽然内容比较详细具体,但经过查证难以获取被举报者涉嫌犯罪的证据。这就是说,在办案实践中不能把举报线索的准确性和内容的具体性绝对化,必须结合实际灵活掌握。

(二)根据分析推理的结果制定初查计划

在对所受理的案件线索进行分析推理之后,必须制定初查方案,制定初查方案是保证初查工作严格依法进行的必备条件和必经之路。(1)要明确初查计划的指导思想。这就需要把握好案件线索的可查性,超前预见初查工作过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要处理好放开初查与慎重初查的关系。(2)初查计划的主要内容是在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推理的基础上,明确初查的任务即初查的方向和范围,明确初查的步骤、方法、措施、时间,明确初查过程中人员的分工。

二、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技巧

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技巧是多方面的,但是比较有效的是“以动制静,以静制动,动静结合,动中取证”,这种方法是获得再生证据的有效途径。特别是侦查贿赂案件,使用这种方法效果最佳。

(一)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

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是单一或一对一作案较多。对这类犯罪案件,在初查时为了创造再生证据,必要时可以对主要涉案人员如行贿人有选择地传讯,但不能轻易的使用,一旦使用就得有把握。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所以,应当把传讯、传唤、拘传加以严格区别。询问主要是对证人,与对嫌疑人的讯问是有区别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用传唤、拘留措施,传唤不能轻易使用,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有的可以根据掌握的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有的询问之后放回,所以办案人员要做到心中有数。

(二)初查中获取再生证据的主要方法

(1)安插内线获取证据。安插内线即使用“耳目”,使用“耳目”可以使侦查人员开阔视野,随时掌握涉案人员的动向和变化。或者说案件指挥员做到心中有数,进入工作之后,多接触方方面面的人,通过接触去了解掌握各方面的动向,这是十分重要的。(2)利用嫌疑人创造再生证据。这方面主要是指在办理小案件的过程中带出大要案线索,以及一案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当已立案案件的嫌疑人交待并提供的线索被我办案人员掌握后,要及时对已掌握的线索延伸初查,以获取新证据。

三、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原则

初查中法律手段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如何掌握在法律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和总结。因此,在初查案件中必须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坚持秘密初查

通常,初查有秘密、公开和公密结合三种形式,但是从保证成案率这个角度讲,应当以秘密初查为好。(1)秘密初查是由贪污贿赂案件特殊的主体身份决定的,即是由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类案件的犯罪主体都具有特殊的职务身份,如果采取公开初查的方式,在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中,不惊动被调查对象是不可能的。(2)秘密初查有利于排除外界干扰,比如打招呼、说情、写条子等。秘密初查能够保证初查工作的正常进行。(3)秘密初查有利于办案人员掌握主动,适时采取法律手段。

(二)善于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主要矛盾是指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起支配和决定作用的矛盾。初查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就是决定着初查工作能否进行和深入的人或事。只有抓住主要矛盾,才能掌握初查工作的主动权,推动初查工作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就初查而言,当证明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证人或各方面的证据同时出现时,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或足以影响立案定罪的证据就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也就解决了初查的主攻方向和主要问题,就能够实现初查的意图,达到取证的目的。

(三)利用法律手段获取证据

初查中虽然不能限制被查对象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行使必要的法律手段。一是询问证人和被查对象,二是查询被查对象的存、汇款,三是对相关的书证、物证进行必要的鉴定,四是对相关物证或场所进行专门性的勘验,五是调取必要的书证物证,六是收集视听资料。使用法律手段不是目的,而是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只要有利于取证和不违背程序,就应该大胆、积极地使用。不敢或不善于适用法律只能会贻误时机,丧失主动权,有碍于初查工作的深入进行。

(四)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系和配合

在初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如被查对象被惊动后进行的反调查活动,如说情者、打电话、写条子等。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就要积极地与纪检监察部门配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纪检监察部门虽然没有侦查权,但拥有对违纪公务员的查处权。检察机关通过纪检监察部门,用纪检监察部门执纪的“双规”手段,控制被查对象,以达到取证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由于纪检监察部门不具有法律手段,所以办案中也会遇到对抗调查的情况,特别是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这也就需要检察机关来配合工作。所以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系和配合在案件初查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反贪办案全程规范指南[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吴克利.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谋略与技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周力.初查计划竞赛的讲评[J].反贪工作指导.2009,(4).

〔4〕张彦忠,金鑫.反贪案件初查技巧探讨[J].反贪工作指导,2009,(3).

〔5〕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何秉松.刑法教科书[D].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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