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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野中的法律评价研究

2015-01-22任帅军

关键词:尊严目的人权

任帅军

(复旦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433)

人权视野中的法律评价研究

任帅军

(复旦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433)

摘要:在法治时代,人权问题成为法律评价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表现为人的尊严、人是目的和人的权利在法律评价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要实现的最重要价值。只有体现人是目的的法律评价,才能既彰显出人自身的绝对价值,又实现社会公共的善。法律评价通过实现人的权利就能有效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是目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保障人权时,不能仅仅把他人当作工具和手段。保障人权的本质是实现“人本身”的价值。法律评价对人的尊严、人是目的和人的权利的保障都统一于“人本身”,都是为了实现“人本身”的价值。这既是法律评价对人权的自觉映现,又是法律评价对人权的自觉回归。

关键词:法律评价;人权;尊严;目的;权利;人本身

收稿日期:2015 - 06 - 23

作者简介:任帅军(1984),男,法学博士,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5X(2015)06-0029-07

在实现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诸多问题中,人权问题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问题。人权问题不仅能反映出一国法治建设的现状,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更能反映出该国作为个体的人的生存状况。中国已经步入法治时代,在法律评价①中如何有效保障人权成为学界急需思考的重要问题。在法律评价中,通过研究人的尊严是如何得以体现,人是目的的理念是如何得以实现,以及人的权利是如何得以保障,从理念和实践层面对人权问题进行把握。

一、 人权映现:法律评价对人的尊严的重视

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种人权价值,人的尊严在法律评价中越来越受到重视。胡玉鸿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即在于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1]。从法治时代对法律评价的要求来看,法律只有保障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实现,才能既彰显出法律的人权价值,又彰显出法律的人性基础。然而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我国宪法中,人的尊严是如何体现的?人的尊严有哪些具体内涵?法治时代的法律评价是如何实现人的尊严的?这些既是反思法治时代的法律评价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又是研究法律评价如何实现人权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人的尊严首先体现为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学界一般把该条款解释为公民人格尊严条款,“从法律上讲,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2]418在这里,人的尊严是作为人格尊严来理解的,人格尊严就体现为宪法上的人格权。这里的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

这是因为,第一,宪法第38条的规定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的一般规定,而后一句是用禁止的方式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这样人格尊严就被具体化为公民的人格权。第二,从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设置来看,从第33条到第56条都是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被置于第37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之后,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前。这说明从立法原意而言,人格尊严条款是被当作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条款。

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无不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得以存在的基本价值,藉以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对此,有必要借鉴这些国家将“人的尊严”引入宪法的做法。而宪法就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最高权威依据。“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7]这两句话被写入德国现行基本法第1条第1款,被公认为是世界宪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这告诉我们,人的尊严是德国宪法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为了贯彻该原则,基本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国家的义务,第3款作了约束国家权力的规定。之所以在基本法的条款上作如此安排,就是为了强调一个思想:对于一个人而言,其自身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视为侵犯了人的尊严。意大利现行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基本原则,并在第41条第2款中将人的尊严规定为社会利益范畴,与公共安全和自由并驾齐驱*意大利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私人经济积极性之发挥不得违背社会利益,也不得采取使公共安全、自由和人的尊严遭受损害的方式。”载潘汉典:《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载《环球法律评论》,1982(6)。。这表明人的尊严是社会的基本价值。日本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8]这说明人的尊严是每个人都具有和享有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及其实现。法国现行宪法就通过宪法条文明确了这一思想,“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法权利。”[9]美国的《独立宣言》也随处可见对人的尊严的维护[10]357。可见,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将人的尊严视为该国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此外,被世界各国视为对人权达成一致共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就明确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综上可知,人的尊严是一国宪法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价值和原则,而非仅仅作为一项人格权而存在。

那么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司法机关也要在司法程序中加大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力度,这是法治时代对我国法治建设保障人权的迫切要求。虽然我国宪法第38条仅对人格尊严作了一般和具体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相对独立的关系来分析第38条的前后两句话,这样就可以重新诠释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我们可以把第38条第1款视为对人格尊严乃至人的尊严的一个具有概括性的最高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凡是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未作规定但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人的不可或缺的权利,都可以在法律评价中援引该条规定。之所以对该条款作独立性解释,是因为人的尊严是人所具有的最高价值,因而是宪法首当其冲要保护的最高价值。

在法律评价中,当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尤其是受到政府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公民就可以援引该项条款进行维权。一个典型案例是“卖淫女网络示众案”*在20世纪80年代,公安部就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能游街示众,不能挂牌子。在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发生后,2010年11月28日,公安部联合多部委下发专门文件,要求今后执法的过程中,保护卖淫妇女的人身权、隐私权、名誉权和健康权,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能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羞辱妇女,要严格做好信息保密工作。然而卖淫女由公开游街示众转为网络游街示众,其人格尊严的权利依然被严重践踏。这既反映出普通民众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意识的薄弱,又反映出相关执法人员法治意识的淡薄。参见夏泽祥:《“深圳妓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11-29。。之所以会频繁出现类似事件,有诸多原因,也反映了法治建设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其一,我国普遍存在一种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的社会心态。在卖淫女示众事件中,该公安机关认为卖淫嫖娼不仅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不道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应当“用铁的手腕予以坚决回击”*深圳卖淫女公开宣判大会上,领导讲话稿里的原话。参见符向军:《绳牵卖淫女游街羞辱了谁》,载《光明网》,2010-7-20。。公开对卖淫女进行示众宣判就是当时的警方用“铁的手腕予以坚决回击”卖淫嫖娼行为的做法。这种滥用职权肆意侵害当事人尊严的做法,是我国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且该公安机关越俎代庖行使了法院的审判评价职权,属于严重越权的情况。其二,公安机关肩负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使命。为了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该公安机关不惜以卖淫女示众的方式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行为。这种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行为是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进行的,甚至可以说不惜以突破法律底线的方式来进行社会治理创新。检察院就可以对这种违法行为行使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在司法程序和法定权限内就对公安机关形成了监督和制衡。其三,该公安机关之所以敢对卖淫女游街示众,并取得一些人的拍手叫好,说明全社会还存在着一种不尊重人的尊严的社会风气。接着又出现“卖淫女网络示众案”,说明这种社会风气直到现在依然蔓延着。这表明宪法所保障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在现实社会中依然没有得到很好落实。那么,这些卖淫女就可以援引我国宪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对在网络上肆意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进行维权。法院和检察院更应当通过法律评价活动维护卖淫女的尊严。

而“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是独立于第38条前款规定的相对独立部分。该款只是对前款规定的不完全列举。随着法律评价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在今后修改和完善宪法时,将“人格尊严”换成能体现人的最高价值的“人的尊严”概念是法治时代对保障人权的呼声。并将第38条的两款分别予以独立设置,在此基础上,可以增加若干条关于侵犯人的尊严的具体条款。而在修宪之前应当将第38条的规定解释为是具有独立内涵的两个部分。如果第2款规定无法解释现实生活中侵犯人的尊严的情况,则基于维护人的最高价值的需要,独立适用第1款关于侵犯人的尊严的一般规定就成为正当性的选择。

二、 人权认同:法律评价对人是目的的实现

“人是目的”是法律评价要实现的绝对价值。康德认为: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东西,而且是一种无法用任何其他目的来取代的目的,别的东西都应当仅仅作为手段来为它服务,因为若不然,就根本不能发现任何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11]436在中国步入法治时代的历史进程中,法律评价只有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才能真正捍卫人的尊严,彰显出人自身“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从而落实保障人权的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评价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彰显出人自身“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

作为云南省持续打造的澜湄合作展会品牌,目前,澜湄合作博览会已被云南省商务厅列为与澜湄国家开展会展产业合作的重要项目,并被中国贸促会列入“一省一展”重点项目打造计划。作为澜湄合作博览会重要配套活动,2018澜湄合作滇池论坛在搭建新型国家级经贸促进平台的同时,充分展示近年澜湄合作成果,为中国与越老缅柬泰多双边合作提供经贸交流的渠道和机会,开创澜湄国家经贸合作的新格局。

法律评价并非仅以维护现存国家秩序为主要目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家本身并不是唯一目的,国家之所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乃是由于它是能满足和实现人是目的的条件。这就要求在法律评价中,法院和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要把涉案当事人当成具有绝对价值的人来看待,把他们的具体诉讼标的当成能够体现人是目的的东西来对待。事实上,在以前的很多司法案件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把涉案当事人当成了可以利用的手段或工具,经常是“吃了原告吃被告”。这就违背了康德所说的人是目的,而非仅仅是手段的思想。

最近几年,全国多地密集平反冤假错案。最高法高层领导在谈冤假错案时,用了“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词语。这表明,在司法体系内部,人们已经意识到,一个具有实质性公正的判决比费尽心机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更为重要。这是因为一个冤假错案对涉案当事人带来的是不可逆转的毁灭性打击。它不仅毁掉了当事人的一生,还毁掉了他的家庭。而一个人的一生对他本人而言无疑具有绝对价值。他的家庭对他而言可能意味着他人生价值的全部。所以,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才说:“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一定要做到公正判决,而要想一个案件获得公正的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得到切实保障,这是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和体现人是目的的人权要求的根本途径。

其次,法律评价既是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又是普通民众生活目的的实现途径。

一般而言,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他自身不需要维权时,说明没有遭受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较轻微而在寻求其他解决途径。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则意味着他自身的某种合法权益需要通过诉讼得以恢复。于是就产生了具体的诉讼标的,实现这个诉讼标的就是该诉讼的诉讼目的。当事人不惜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个合法权益对他而言就是自身目的的具体实现。只有通过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才能感到我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因而才能切身地体会到自身人权价值的实现。法律评价就是通过实现具体的诉讼目的,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律为人的尊严、目的和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平台。

当事人是处于具体生活场域中的普通民众。他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目的只不过是他在具体生活中的生活目的的转化而已。生活中的具体需要促使他编织出一套对他而言有价值的生活关系,这就是“为我关系”。其实质是,对于具有内在价值的我而言,“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12]35。人为自己建构的“为我关系”的目的就是人的生活。法律评价所要保护的正是人为自己建构的生活世界。法律评价只有实现人的生活目的,才能真正建构起人的“有意义”的生活世界图景。这是法律评价所追求和向往的一种社会理想和法治境界,是法律评价最高层次的目的。

最后,法律评价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保护,实现社会“公共的善”。菲尼斯认为“公共的善”的观念是指:“一系列的条件,它们允许社会成员为了自身的原因,来实现某些合理的目标,或者来理想地实现某些价值,而正因为这些价值的原因,他们才有理由在一个社会中彼此合作。”[13]155按照菲尼斯的理解,“公共的善”源自于人的“存在自身”。那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追求的价值正是“公共的善”的体现。并且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一个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过程。因而法律评价不仅具有技术层面的东西,即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包括司法程序设置、法律逻辑推演等)维护社会“公共的善”;其更应当具有道德层面的东西,即法律评价“对完全一系列的、唯一正确答案的诉求本身,就是服务一个更广泛的善。它正如其他人类根本的善一样,虽然不能简化为一个确定的目标,却更是开放性的善。”[13]142可见,“公共的善”具有开放性。正是因为其具有开放性,法治价值才能不断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而不会停滞不前。这就要求,法律评价只有关注到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才能通过实现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理念来体现出“公共的善”。

这样看来,保障人权不仅是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关注,更是实现社会“公共的善”的一种主张。然而需要指出,人的目的是一个抽象的哲学词汇。理解法律评价对人是目的的实现,还必须意识到:其一,法律评价是在实现人的权利的过程中实现人的目的。从法律规定的意义上来说,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自身目的的一种主张。在现实生活中,人的权利指向人的自身利益。人就是在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彰显自身存在的价值。然而人的自身目的并非没有边界,“公共的善”是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予以尊重的前提。宪法和法律以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规定了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就有权力向司法机关提出积极作为的诉权。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法律评价恢复被侵害的正当权利实现公民的正当诉求,以此来维护公民的诉讼目的。

在法律评价中,对人的权利的实现就是对人是目的的实现。我国宪法第二章以24条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表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人生活中最重要的东西。对人的权利的实现就是对作为一个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尤其是在今天,每个人都越来越重视宪法赋予人的各种权利,如言论出版自由权。然而仅就言论出版自由权而言,我国就需要加大保护力度。这就对法律评价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律评价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解决好关涉人的切身利益的各种权利,才能让每个人都实实在在地感受到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其二,法律评价在实现当事人的特定目的的同时,引导着人们的社会行动,并在其中产生或实现了一系列的社会目的。

人的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活动。法律评价活动也是有目的性的人的活动。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机关之所以动用各种司法资源,旨在矫正被侵害的法律权益,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一过程就是当事人特定的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评价活动对当事人以及普通公民进行法律教育的过程。只有在这一过程中,人们才能感受到人权的力量,进而对法律评价保障人权的社会作用产生认同。通过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普通民众的基本人权,法律评价活动就能起到普及法律常识,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培养人们遵守和维护法律的行为习惯的作用。

三、 人权要求:法律评价对人的权利的维护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治时代就是权利时代。权利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14]在彰显权利的法治时代,法律评价的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维护,来实现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东西”,这正是保障人权的要求。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就认为法律评价中的法律是为了实现人的权利,他说:“法律乃是权利在法庭上得以承认的问题”[15]356。因而,法治时代要求法律评价能够有效维护和实现人的权利。

其一,法律评价通过实现人的权利就能有效维护人的尊严和目的。人的尊严和人是目的的实现是法治追求的核心价值。在具体的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是通过维护人的权利来实现人的尊严和“人是目的”的理念。在这里,人的尊严和目的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由一项项具体的权利来体现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存在,都能在法律评价中决断涉己的事物。于是,他在法律评价中所主张的权利就可以看成是对自身利益的有效判断。司法机关要对当事人的这种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权利是合法合理的,并且能够得到有效实现,那么,他的尊严和目的就能实现;如果他主张的具体权利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那么就不能说他在法律评价中受到了有尊严的对待,更谈不上他所主张的法律目的的实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所主张的权利就代表着他的尊严和目的。法律评价正是通过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来体现当事人的尊严和目的,从而实现人权。正如哈耶克所言,“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16] 93。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有瑕疵,要么不合法,要么不合理,要么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首先要维护当事人作为一个人而具有的人的尊严和权利,如辩护权等权利,这是有效维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在满足当事人正当而合理的诉求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不合理的权利诉求予以驳斥。

其二,人权表现为人的基本权利,法律评价就是通过维护人的基本权利来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蒋德海认为“基本权利是人民民主最主要的表现之一。现代民主国家从基本权利的保障中去寻求其正当性和合法性。”[17]那么什么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为何如此重要?许崇德认为基本权利是“由国家根本法规定的,是公民必不可少的也即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2]400。焦宏昌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规定的,那些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和义务。”[18]149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赋予,在公民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权利*例如言论和出版等的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选举与被选举权、劳动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休息权,等等。凡是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的权利都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就是通过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地位。于是,基本权利就与民主相联系,成为现代民主的根本体现。于是,在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基本权利就成为目的和基石,国家权力只是维护基本权利的手段。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主人的最重要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存在的价值基础,因而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最主要基石。在法治社会,司法权应当是国家权力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权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在个案中,通过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作为人而存在的公民的尊严、目的和价值。

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是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而存在的。于是,最大程度上尊重和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成为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首要目标。如果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公民就能够根据基本权利来监督和评价司法权的行使是否违宪,是否需要提起违宪诉讼或违宪审查,这时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成为约束司法权的一种重要力量。在法律评价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越是能够得到有效维护,就越能表明司法机关是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整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化程度就越高。正是在此意义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是国家法治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能够体现公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另一方面还体现着权利对权力的制衡和约束。关于后一个方面,下面集中进行论述。

其三,法律评价对权利的维护要求在制度层面建设上要由“权利-权力”向“权利-法律-权力”的结构转变,这是人权在法治时代的要求。

用法律保障权利,是法律评价要实现的主要目的。以往在对待“权利-权力”的问题上面,公民的权利往往被置于国家权力之后,因而国家权力就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其实质是在“国家本位”的传统社会里,当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以国家利益为重。而权利时代正好与此相反。权利时代要求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最基本、最主要和最优先保障的社会利益,因而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围绕公民权利的实现而运作。国家是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这一目的的。自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来,通过加快司法改革和审判方式的转型*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全国各地陆续展开司法改革试点工作。2014年,上海试点司法改革,内容如下:其一,法官和检察官实行“员额制”,人员分类管理85%直接投入办案;其二,司法去行政化,实行“司法责任制”,主审法官和主任检察官承担办案责任制;其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大幅减少个案指导;其四,案件终身负责制,加大对司法权的制度监督;其五,省以下法院和检察院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参见《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主导权 让其过上体面生活安心办案》,载《京华时报》,2014-7-13,04-05版。,有利于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在权利时代的新要求。因此,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在司法改革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在全国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中可以看出,通过制度层面建设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防止其他公权力对司法权和公民权利的不正当侵犯,是此次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

更确切地说,通过法律这种制度层面的建设可以达到用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过去的“权利-权力”结构已经转为“权利-法律-权力”结构。通过法律这种制度力量的保证,就能有效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在治国理政方面,法律与权力相比,最主要的特点是靠程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即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只有这样,通过法律评价才能真正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治权力,有效保障人权。可以说,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双重目的。一方面,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评价保障公民权利,把政治权力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实现规范和制约政治权力的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越多,就越能有助于公民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也越能构成对公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从而促进选择法律成为国家和民众共有的生活方式。”[19]

四、 统一于“人本身”:法律评价对人权的自觉回归

在探讨法律评价对人权的保障时,“人是目的还是手段的关系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其关系到司法机关在案件评价中如何看待人的尊严、目的和权利的问题,如何对待和处理涉案当事人的价值问题。马克思对此有过深刻阐释,对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保障人权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他说:“(1)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2)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3)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也就是说,每个人只有把自己当作自为的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他的存在,而他人只有把自己当作自为的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前一个人的存在”[20]198。这段话告诉我们,人首先就是“自我目的”,然后才是“为他的存在”。于是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首先要尊重涉案当事人,在努力实现其权利的同时彰显其存在的价值,使人是目的而非仅仅是工具或手段的以人为本的精神得以实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频繁出现滥用职权、耍弄特权;玩忽职守、推诿扯皮;知法犯法、弄虚作假;执法不公、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中的某些工作人员仅仅把当事人作为假公济私的手段和工具,而不是尊重他们的尊严,实现他们的目的,维护他们的权利,体现他们的价值。这就对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切实维护人权提出了紧迫的现实要求。

从哲学视域来看,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活动中,不管是重视人的尊严,还是实现“人是目的”的理念,亦或维护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都在于保障“人本身”的价值,也就是说,保障人权的本质是实现“人本身”的价值。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提出了“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21]10的重要思想。这里的“人本身”可以理解为三层涵义:其一,“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22] 209,享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主张的“天赋人权”。但是这种人人应当享有的“自然权利”必须与特定的法律共同体相结合,受其保护才能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实有权利。司法机关就是这样的法律共同体,通过法律评价将理想的权利主张变为现实的权利要求。其二,人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23]253,因而人能把自身作为目的,并借用法律评价实现这一目的。这与康德“人是目的”的思想有着异曲同工之处,都把人作为绝对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目的本身或价值本身。所以康德才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24]87其三,“个人是社会存在物”[22]188,不管是实现人的权利,还是维护人的尊严,亦或彰显“人是目的”的理念,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能实现“人本身”的一切主张。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就是保障人们能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实现自身价值的制度性载体。甚至可以说,一个社会是否稳定、公正和健康发展,是否能充分保障人权,关键是靠法律评价及其制度和价值追求来实现生活于其中的人的价值。

所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评价中就要树立尊重人的意识和观念,才能真正重视人的尊严,进而把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落到实处。同时,只有把人看成是目的本身和价值本身,才会在界定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彰显出人本身“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的尊严和“人是目的”的理念都是对人本身价值的哲学抽象,要具体落实到对人的权利的维护和实现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的利益问题。法律评价最主要的社会作用就是通过定纷止争,解决人的现实利益问题。在法律评价中,人的权利的实现既是维护人的尊严和目的的现实表达,又是司法机关解决人的利益问题的具体表现。于是通过法律评价,司法机关就能把体现“人本身”内容的尊严和目的与体现“人本身”形式的权利达成有效统一。由此可见,法律评价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对人是目的的实现,以及对人的权利的维护都统一于“人本身”,都是为了实现人本身的价值。这既是法律评价对人权的自觉映现,又是法律评价对人权的自觉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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