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分支机构增值税问题
2015-01-20李全强
李全强
摘要:本文对分支机构增值税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分支机构的分类,结合增值税相关政策法规,对分支机构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分支机构 增值税
随着企业的发展,分支机构原来越多,总分机构之间及分支机构之间相互转移货物成为常态,分支机构纳税问题成为许多企业及税务部门头疼的问题,到底该不该纳税?怎么纳税?可谓是众说纷纭,笔者就分支机构是否应纳增值税问题做一下简单分析,借以抛砖引玉,希望对分支机构其他纳税问题有所启发。本文从分支机构划分及增值税缴纳两方面出发,结合相关案例对分支机构增值税问题进行分析。
一、分支机构问题
(一)分支机构的定义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机构。从定义不难看出,二级分支机构对财务、业务及人员等方面没有管理权限,领取的是非法人营业执照。但在实际工作中,实行独立核算的二级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务、业务及人员的管理权限,具体体现在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对于分公司下面的网点有具体的财务、业务及人员的管理权限,此时的分公司和下面的网点类似于总分机构。
(二)分支机构的划分
根据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划分,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分支机构是否应纳增值税
分支机构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分支机构本身发生增值税纳税行为:
无论分支机构是否实行独立核算,均应该缴纳增值税,纳税地点可考虑不同情况,分别在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
其二:总分机构之间以及分支机构之间发生视同销售行为:
分支机构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主要取决于接受货物后发生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属于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不属于销售行为,不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用于销售是指收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收货机构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不缴纳增值税,由总机构统一缴纳。
三、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地点
根据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地点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
适用这种情况的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情况:
(1)分支机构本身不产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接收货物也不符合视同销售的经营行为;
(2)报国家想关部门审批,同意分支机构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
其二、分别在总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按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凡是不符合增值税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应分别在总分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四、案例分析
XX公司为北京的一家大型饮料批发、零售企业,为适应公司网络发展需要,在山东济南设立了山东分公司,在其他地市分别设立了销售处,公司明确规定:山东分公司为二级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他销售处为山东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为三级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
山东分公司为了销售需要,在其他地市以山东分公司的户名开设了一般账户,同时设立了仓库,销售及仓储合同由山东分公司统一签订,发票由山东分公司统一开具,销售处只负责本区域客户维护、打假维权等服务性职能。
问题一、关于总公司对于山东分公司、销售处的机构划分是否符合合法、合规?
问题二、山东分公司及销售处增值税应如何申报?
按照国税函[2009]221号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规定,二级及三级分支机构由总公司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本案例中总公司对山东分公司、销售处的划分合法、合规。
山东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增值税应在分公司所在地国税局申报。
由于销售处本身不设仓库、不开立收款账户、不和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不为客户开具销售发票,提供的是服务职能,不具备应纳增值税的情形,增值税应由山东分公司在济南国税局统一缴纳。
五、相关结论
分支机构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关键点在于货物之间转移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笔者认为应着重注意以下两点:
(1)货物之间转移,不涉及审批环节:不在同一县市的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一定就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关键是看合同由谁签、发票由谁开、款项由谁收。
(2)货物之间转移,涉及审批环节:如果没有进行上述的审批或是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则应当按实际经营地或注册地纳税。
总之,二级机构增值税问题相对明确,对于三级及以下机构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各地理解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同二级机构的关系可以参照总分机构关系,按照总分机构关系对其进行管理,对于符合增值税纳税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对于不符合增值税纳税条件,本身不产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核实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的方法对其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管理,比如对此类机构只进行税务登记,不核定税种等。
参考文献:
[1]国税函[2009]2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视同销售行为的认定
[3]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4]国税函〔2002〕8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5]财税〔1997〕97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6]财税【2003】1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