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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

2015-01-15张韬王青云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4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

张韬 王青云

摘 要:2012年新刑诉法的修订格外引人关注,刑诉法的制度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其中的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更是褒贬不一。从监视居住的适用、进步之处、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几个方面入手,对新刑诉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法;监视居住;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4-0315-02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是一个国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基本保障,故而又被冠以“小宪法”、“第二宪法”等称号。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首次修正。2012年,时隔十六年,刑诉法再次大修。

2012年刑诉法大修,其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3条反响很为强烈。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可以决定监视居住的执行,但是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

其次,对监视居住的对象,新刑诉法72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最后,关于监视居住的内容,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刑诉法中规定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被监视人的住所或者是指定的住所,但是也对指定住所加以了限制,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还规定了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法律,履行相关义务等。

二、新刑诉中监视居住的进步

第一,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较为明确的定位,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1996年刑诉法对拘传和取保候审、限制居住进行了区分,但在适用条件上并未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区分。但是实际上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是不同强度的强制措施,却有着相同的适用条件,出现了两者的相互混淆。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单独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表明了监视居住的性质,它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一种介乎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缓冲措施,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第二,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的场所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不得离开指定居所。”此处“住处”、“住所”、“居所”的概念不明确,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被拘禁于某特定场所,监视居住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几乎等同于了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强度,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的出现。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新刑诉法对指定的居所做出了限制,不得在羁押场所或者专门办案场所执行,这样也就与羁押形成了区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变相羁押。

第三,增强了对被监视人的权利保障。新刑诉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33条规定了被监视人聘请律师或者辩护人的相关权利,被监视人的辩护权得到了一定保障。其次,对被监视人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对秘密拘捕的情况出现做出了尽可能的规避,保障了家属的知情权。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最后,新刑诉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对监视居住做出了更多的规范,也保障了监视居住制度的良性运行。

三、新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定位不明确。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能够折抵刑期。折抵刑期明显属于羁押措施的一个特点,与其立法原意背道而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其实是对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变相羁押”的现象做出的反应。司法实践中,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限制在陌生的场所不得离开,并受到相应机关24小时的监控,这与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此种情况下,折抵刑期的这种务实的做法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值得肯定。但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那么办案机关可以借此逃避法律上关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期限限制,肆无忌惮的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会产生超期羁押的问题,但会获得与超期羁押相同的效果。监视居住本身应该是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而折抵刑期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使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晰,有点自相矛盾。endprint

第二,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不严谨,漏洞依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期限是6个月。在实践中,三机关往往都会采用最长期限,而且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监视居住的期限被重新计算,这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的监视居住期限会达到18个月。同时,法律对“固定住所”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这个条件下,指定居住就有可能被滥用,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指出,异地监视居住表面上只针对本地无居所的人,实际上朝阳区公安可以将他关进黑牢,因为他的居所在海淀区。这个例子虽然有些偏激,但是也很鲜明地反映出指定居所可能被滥用的生存环境还是存在的。同时还有,被监视人缺乏救济,维权成本过高,办案人员责任追究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效果存在严重的两极分化,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不予监视和变相羁押。

四、监视居住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第一,明确界定“住所”的空间范围,尽可能的广义的认定被监视人有固定的住所,减少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防止指定住所的权力滥用。同时对指定住所应该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防止公安机关的一些变通做法。同时由于指定住所作为一种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应当接受必要的审查。

第二,完善监督和救济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保障权力的制衡,监视居住同时可以结合社区矫正,对被监视人进行帮助,增加救济途径,把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同时,对指定居所的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指定居所具有羁押性质,如果被监视人存在错误的被执行监视居住,他们也应有权利获取国家赔偿。

第三,明确执行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法律责任,只有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被监视人基本权利的实现。

五、结语

中国的法治不断进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是应运而生,监视居住制度解决了现阶段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的一些难题,但这个制度设计本身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来规范和明确。法治的建设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但是有些底线是不能逾越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早已写入宪法,监视居住制度必须放在严格的监管和明确之下来进行,否则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副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和救济,明确法律责任,使监视居住制度达到更好的法治效果。

参考文献:

[1] 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3).

[2] 魏琨.浅析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J].中国电子商务,2012,(9).

[3] 汪云波.强化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现实思考[J].人民检察,2012,(11).

[4] 潘金贵.监视居住保留论:反思与出路[J].人民检察,2007,(14).

[责任编辑 陈 鹤]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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