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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结算中运输单据物权属性缺失问题

2015-01-06吴宇飞

中国流通经济 2015年11期
关键词:运单承运人卖方

吴宇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100872)

国内信用证结算中运输单据物权属性缺失问题

吴宇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100872)

运输单据是国内信用证结算中主要的法定货物单据,但其本身并不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亦即不具备物权性质。信用证这一尴尬的属性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其自身的安全性,降低了效率,削弱了其融资的功能。对此,可以利用“指示交付”方式,通过买卖合同条款的适当约定,实现对运单的特定化和物权化。同时,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托,以运输合同为基础,以开证承诺书为根据,做好配套制度设计,细化并确认多方参与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活动中,实现只要控制了运单即享有在运货物物权的制度目标,进而促使银行、买卖双方及承运人证既互为依托,又相互牵制,最终强化国内信用证结算的价值应用,促进国内货物贸易的发展和繁荣。

国内信用证结算;运输单据;物权属性;指示交付

信用证作为一种兼具付款保证、高效结算和资金融通功能的支付结算工具,在国际贸易中广为使用,有“国际贸易的血液”之称。[1]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依托,创设并颁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使国内信用证制度得以诞生。[2]时至今日,国内信用证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已获得了充分运用和长足发展。但同时,亦存在着软肋与不足,其中之一,就是运输单据(简称“运单”)其本身并不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即不具备物权性质。

一、国内信用证关系中各主体间的博弈与困境

以信用证为基础的贸易结算活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各主体间有各自追求和维护的利益目标:托运人的目标是收到货款,而且在款项到账前或者得到付款保障前必须要将在运货物控制在自己手里,以作为筹码;收货人则期望卖方只有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才可以收到货款,亦即货款到达卖方账户时,货物的控制权已转移到收货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银行;而对开证行而言,若收货人不按契约履行义务时,能获得抵押以作为保证。总之,围绕的核心都是货物所有权之变动。当然,如果在国际信用证活动中采用提单作为结算单据,就可以避免多方主体各为其利的尴尬局面。但若是国内信用证的结算活动,那么运输单据则很难满足各方的要求,一旦发货人变更了运单的收货人,持正本运单的原收货人往往维权无门,原因之一就在于运单本身不具备物权属性。

与国内信用证结算不同,跟单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主要的单据。[3]跟单信用证包括货运单据的汇票,以及只要有货运单据即可付款的信用证。而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又是众多货运单据中最为主要的单据,它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提单置于谁的控制之下,谁就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为了满足贸易自由的需要,通过背书的形式将提单转让,即可实现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反,在国内贸易中的运输主要是通过公路或者铁路来完成的,海运的方式极少适用,海运提单在国内贸易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然而,采用陆运形式的运输单据仅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一个证明,它既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性质,又不可转让。承运人只对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负责,运输单据的实际持有人并不能对抗收货人提货的权利,当然,运单实际持有人与收货人一致的情况除外。从另一个角度说,在收货人提货时,承运人也会要求其同时提供运单;若收货人在缺少运单的情况下提货,除非有其他证件能证明其身份,否则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将违反运输合同规定之义务。

对银行而言,当银行收到了来自作为信用证受益方卖方提交的运单正本后,货物仍有可能被持有身份证明以及运单副本的收货人提走。像国际信用证结算活动中能体现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在国内贸易中并不存在,亦即在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前提下,银行根本无法掌控在运货物的所有权。在参与信用证结算活动时,银行经手和处理的主要是单据,银行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也只能期待通过掌握运单即可享有货物所有权来实现。倘若在预先垫付了款项并收到运单之后,对货物却又不能实施有效控制,那么银行势必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在货物被持有身份证明以及运单副本的买方提走后,一旦其反悔拒付钱款赎回单据,那么银行就只能通过效率极低又耗费资源的司法途径来追回钱款,这无疑将严重挫伤银行的积极性。从买方的角度看也存在不便之处,由于运单物权属性的缺失,买方转让货物只能通过实际交付货物来实现,转让运单并不能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二、运单物权属性缺失对国内信用证的负面影响

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四条及各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实施细则相关规定,①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应交单据中必须包括发票、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运输单据或其他货物收据,其中运单是国内信用证结算中主要的法定货物单据。但在我国,运单只是运输合同和货物收据的凭证,不能像同为货物单据的海运提单一样代表在运货物的所有权,这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物权属性之缺失”。作为国内信用证结算中主要的法定货物单据,却不具备物权性质,这使信用证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成为阻碍信用证结算活动发展的一道难解之题。

1.破坏了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性

信用证的本质是银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的付款承诺,其直接目的是解决象征性交货的安全结算问题[4]:卖方向银行提交含运输单据的全套单据、完成交货义务,银行审单、在单证一致情况下向卖方付款(或承兑),买方向银行付款(或承兑)、赎单后凭正本运单向承运人提货。[5]以上设计安全有序的关键是卖方提交的运输单据(如海运提单)能够代表货物所有权。

但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正常的运单并不具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属性,由此将直接导致卖方无法通过控制运单而有效控制货物,[6]买方无法因取得运单而取得货物的理论所有权和实际提货权。原因在于,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承运人是否同意放货不取决于提货人是否具有运单,而是要么按照承运合同既有约定对指定身份人放货,要么等待托运人(通常是卖方)的事后指令对特定身份人放货。在第一种情形下,承运人只会谨慎核对提货人是否与合同约定提货人身份相符,而不论及提货人是否完成对卖方的付款义务,因而导致第一类问题;在第二种情形下,承运人只会谨慎遵照卖方的事后指令确认,而不论及买方是否已因支付对价而取得提货的权利,因而导致第二类问题。

2.削弱了国内信用证结算的效率和融资功能

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及融资业务中,开证行作为信用证结算中的第一付款责任人,承担着单证一致条件下付款(或承兑)的义务,其隐性风险是向卖方付款(或承兑)在前,收到买方付款(或承兑)在后。但由于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银行的隐性风险将直接显性化,因为开证行提前付款(或承兑)拿到的运单与在运货物的所有权和提货权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因此形成有效的货物担保,开证行无法促使买方及时履行赎单义务或将货物变现受偿、弥补损失。其结果是除非开证行预先收取足额的开证保证金,否则很可能货、款两失。

因此,从规避风险的理性出发,在国内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要么逃避单证一致情况下的第一付款责任,消极等待买方付款(或承兑);要么提高开证保证金比例,严格限制甚至禁止信用证融资业务开展。其结果不言而喻:前者是对国内信用证结算效率的直接影响,而后者将严重削弱国内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3.扼制了背对背国内信用证的高效应用

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还会扼制国内背对背信用证对促进转手贸易的高效应用。在转手贸易的背对背信用证结算中,其高效便捷的基石就是通过货物单据的快速多次流转而实现在运货物所有权的连续转移,因此,货物单据能够代表货物所有权是背对背信用证结算的基本要求。而由于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初级的国内信用证一次结算的安全高效都缺乏根本保障,奢谈更高层次的背对背国内信用证多次结算,则更不切实际。

三、运单成为物权凭证的法律障碍分析

信用证结算有赖于运单物权制度的完善,国际贸易之所以蓬勃发展,且国际信用证业务能够开发出多项具备融资功能的产品,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提单所具备的物权属性。反观国内的信用证市场,不论是结算实践还是信用证功能发掘,都远远滞后于国外。国内信用证制度中由于缺少了货运单据的物权凭证制度,才导致了其提供的融资工具十分有限,明显缺少对客户的吸引力。[7]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修改来解决运单物权属性缺失的问题,②但笔者并不赞同:其一,一项好制度必须植根于与其相适应的土壤,国际贸易历经百年发展才使得提单具备物权属性的制度逐渐成熟,如若只是生硬地为立法而立法,难免揠苗助长,适得其反;其二,如果仅仅只对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运单单独立法,赋予其物权属性,那么实践将陷入另一个尴尬的境地,即采用信用证结算的运单具备物权属性,其他形式的运单则不是物权凭证,这势必会产生制度藩篱,使运单性质更加模糊;其三,国内贸易活动蓬勃开展,瞬息万变,而我国的立法往往并非一朝一夕即可促成,长期的博弈和等待必会延误战机,对国内信用证结算现状的改变于事无补。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最后一句的“除外”但书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方面,如果不是因法律行为而造成的动产物权之变动,则不考虑交付要件;另一方面,因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有规定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但要以背书转让作为生效要件,例如《海商法》规定的指示单证,③又如《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权。④但是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比,可以看到《合同法》采用的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债权主义思想主导下的表述。接着就会产生以下的疑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但书的存在,会不会使《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的意思自治但书失效?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很好地化解了这个难题,因为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善意的交易方之利益并不会因此而遭到侵害,所以不把交付要件一概而论地作为强制性的标准是有其道理的;另一方面,《物权法》本身就规定了其他“变通形态”的交付方式,如第二十六条的指示交付以及第二十七条的占有改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固有交付形式的修正和完善。

故此,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转移,完全是有效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若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并无约定,则遵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来进行约束。这样,既最大限度地尊重了私权力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又维护了物权制度中的公示原则,是为两全之法。那么回到国内信用证结算活动中,参与主体之间当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设定物权转移的时间点。换句话说,即通过在合同中设置条款,使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做法是切实可行又合法有效的。

四、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路径选择

探究物权法律制度的深层法理并分析其对国内信用证结算活动产生的影响,是破解运单物权属性缺失难题的一把钥匙。物权制度是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存在对于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权利法定以及公示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说,法律对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无效,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遵从法律法规的法定要求;二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鉴于此,对于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问题,应以国内信用证基本理论为依托,灵活运用物权变动理论寻找破解难题的途径。结合我国信用证结算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采取指示交付⑤的方法,间接地为运单的物权属性正名。

1.“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操作流程

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我国国内信用证存在三种基本类型:即期国内信用证、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可议付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三种国内信用证由于性质不同,结算流程略有差别。下面就“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下的各类国内信用证结算流程,以图表形式逐一说明。

图1、图2、图3所示的国内信用证结算流程中,通知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开证行同一系统行,委托收款行通常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约定运单”指承运人出具的、具有卖方签章及开证行业务公章的运单正本。

2.“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操作要点

要实现运单的物权属性赋予,使用“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时应注意以下操作要点:

(1)买卖合同对运单的特定化与物权化设计

图1 即期国内信用证结算流程

图2 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结算流程

图3 可议付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结算流程

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①买方提取货物的“约定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具有卖方签章及开证行业务公章的运单正本;②在运货物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指示交付,卖方享有运货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该权利亦可转让,通过“约定运单”来做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保证运单本身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上述第一款实现,这是“约定运单”正本成为在运货物唯一所有权凭证的基础。第二款是实现运单物权化的关键,使其利用《物权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有效达到买受人合法取得正本“约定运单”即可取得货物所有权的目的。

(2)运输合同对“约定运单”的提货权赋予和保障设计

在运输合同中互为双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应做好约定:①持有正本“约定运单”的当事人是在运货物唯一合法的接收主体,承运人不得将货物交与除此之外的其他人。②若正本“约定运单”持有人因承运人将货物交与其他主体而无法接收货物的,该损失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正本“约定运单”持有人享有直接对承运人追责的权利。

其中,第一款是将承运人的交货义务的正当履行方式明确为交货“约定运单”持有人,从而有效实现对“约定运单”的提货权赋予;第二款是利用法律上的利他合同理论⑥,破除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性⑦,[7]赋予了正本“约定运单”持有人在享有要求承运人交货这一请求权的同时,亦享有因承运人违约而遭受损失情况下的赔偿请求权,使其能直接面对当事人,切实保障“约定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合法权益。运输合同的上述设计以下简称“利他设计”。

(3)“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中的开证行配套承诺

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取得开证行如下承诺:①单证一致、同意付款(或承兑)时,开证行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旨在要求开证行正确行使被赋予的放货权利,保证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直至获得开证行的付款(或承兑)保障。②单证不符、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开证行也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旨在确保卖方在开证行退单拒付时,仍能持合格的“约定运单”向承运人顺利取回货物。

(4)“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中的信用证条款关联设计

买方应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运输单据需是承运人出具且具有卖方签章的运单;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卖方交单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提交一份运输合同副本。

上述设计的目的在于:第一,通过单据的合格标准设定,保证卖方及运输合同严格实施“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第二,便于利害关系方形成合理信赖利益⑧,[8]以有效限制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利他设计”的变更或撤销。第三,为“约定运单”持有人提供证明其与承运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证据。

(5)“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在买方订立运输合同时的注意要点

当运输合同由买方和承运人订立时,卖方应特别注意两点:①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向卖方发出交货通知时,应附送一份运输合同副本”(允许买方将副本中的货运目的地等商业秘密信息涂盖)。②卖方在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时,应让承运人签收一份具有自己签章图样的书件。

其中,第一款是为了便于卖方确认运输合同具有“利他设计”,以及向银行顺利提交包含运输合同副本的全套单据。另外,允许买方涂盖商业秘密信息是为了保护买方进行转手贸易的背对背信用证结算时,其销售渠道不被卖方知晓。第二款是卖方的自我保护措施,确保承运人知晓卖方签章图样而强化其正确判别“约定运单”真伪的能力。

总体来说,买卖合同对运单的特定化与物权化设计,以及运输合同对“约定运单”的提货权赋予和保障设计,是“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有效实现的关键步骤。开证行配套承诺、信用证条款关联设计以及买方订立运输合同时的卖方注意要点,是“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有效实现的配套保障。

五、“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应用价值

1.有效实现“约定运单”的物权属性赋予

实现“约定运单”作为货物单据的物权属性赋予,是发挥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融资及高效等价值效用的关键基础。

(1)实现对货权的合法转移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货义务人可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那么在运单的指示交付中完全可以此方式合法地实现在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亦归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按照《民法通则》,此转让行为在权利人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即成立生效。因此,通过买卖合同的物权化设计,使卖方对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承载于正本“约定运单”之上,一旦买受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正本“约定运单”,那么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到达,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行为就生效,指示交付完成,买受人即能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

(2)实现对货物的有效控制及提取

首先,“约定运单”的定义设置赋予了卖方和开证行的放货主动权。货物不会在卖方未确认运单、未留下签章并提交给银行的情况下被任何人提走,这是卖方放货主动权的本质(一旦货物丢失,承运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开证行的放货主动权是指开证行在运单上的签章动作是提取货物的必要准备条件。其次,“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通过运输合同条款的设计,赋予了正本“约定运单”持有人同时享有对承运人的交货请求权,以及因承运人违约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义务和责任的明确足以确保承运人谨慎审查“约定运单”的真伪,正确交货。

因此,通过定义“约定运单”,并赋予“约定运单”的提货权及保障措施,“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既能实现卖方及开证行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对在运货物的有效控制,也能确保买方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后持“约定运单”对在运货物的有效提取。

2.“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能有效保护国内信用证结算中的各方利益

在国内信用证关系中存在着多方主体,各主体间的利益难免存在冲突和博弈,如何有效地化解冲突并合法地维护各方利益,是使信用证制度对国内贸易活动产生有利影响的先决条件。其中,对于银行利益的有效保护,是实现国内信用证融资功能、提高国内信用证结算效率的重要前提。

(1)有效保护国内信用证结算中的卖方利益

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卖方的潜在风险是发运货物在前,收到开证行付款或付款承诺在后。因此保护卖方利益的最好方法是,保证在卖方获得开证行的付款(或承兑)之前货物有效受控,而这正是“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功能之一:通过为卖方设立放货主动权,加上开证行的配套承诺,卖方能有效保留货物控制权直至开证行付款(或承兑)。

(2)有效保护国内信用证结算中的买方利益

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买方的潜在风险是向开证行付款(或承兑)在前,收到实际货物在后。而“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应用正可帮助买方防控上述风险。因为在“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下,买方付款(或承兑)赎得“约定运单”时,即可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并能凭“约定运单”向承运人有效提货。一旦提货时发现货物被人为丢失,买方还可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赔偿。

(3)有效保护国内信用证结算中的银行利益

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及融资业务中,开证行的潜在风险是向卖方付款(或承兑)在前,收到买方付款(或承兑)在后。对于银行的上述风险,“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可以通过赋予开证行放货控制权和货物提取权加以有效防控:前者可促使买方积极付款(或承兑)以换取“约定运单”,及时提货;后者可使开证行在买方拒不履行赎单义务时,直接持“约定运单”向承运人提货,并转卖、变现、受偿。

3.“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并不增加利益相关方的义务、责任及成本

在“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中,开证行属于直接受益方,同时开证行的承诺内容只是保证其正确履行被赋予的放货控制权,丝毫不加重其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的义务与责任。

对承运人来说,正确适当交货是其承运的应有之责,“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只是明确了承运人交货义务的正当履行方式,只是将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主体由托运人转变成“约定运单”持有人,承运人放货的确认方式也只是从核对提货人身份是否相符转变为核对提货人所持单据是否正确。因此,应用“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并不增大承运人交货难度和责任范围。

更为重要的是,应用“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并不会给卖方、买方、开证行及承运人增加额外的成本支出。因为“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增设的只是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信用证条款及开证承诺书的条款设计,以及执行条款所必要的书件传递、签收及审核工作。

除此之外,买方还可以应用自己订立运输合同情形下的“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在满足交易安全及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国内背对背信用证在转手贸易结算中的潜在优势。因此,笔者认为,“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能在不改变国内信用证的原有结算流程、不加重各方义务责任及成本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地实现卖方与开证行对在运货物的有效控制,完成“约定运单”转移货物所有权与提取权的功能赋予,规避运单物权属性缺失给买卖双方及银行所带来的显性风险,从而达到增强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性,并提高其效率、强化其融资功能的目的。

注释:

①例如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②“以通过立法来赋予运单具备物权凭证的性质,并且可以背书转让,从而使运单持有人享有在运货物的所有权”。具体可参见肖又贤《论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法律制度的构建》一文(载于《当代法学》2003年11期)。

③《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④《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⑤指示交付,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⑥利他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付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也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利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获得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⑦合同相对性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附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⑧利他合同下,第三人对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表示接受后,即对自己享有这样的权利产生信赖,合同双方便不能对相应条款做任意变更或撤销。

[1]宋亮华,沈光朗.我国国内信用证结构及功能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05(3):81-82.

[2]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Z].1997-07-16.

[3]周玮,朱明.国际贸易结算信用证[M].广东: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35.

[4]毕昕.国内信用证——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生力军”[J].国际金融,2001(12):33-36.

[5]辛玉兴.关于实际交货与象征性交货的比较[J].国际贸易问题,1996(6):58-60.

[6]、[8]戴绍业,庄朝兰.关于国内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8-13.

[7]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关性[J].中国法学,1996(4):13-16.

[9]张民安.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59-63.

责任编辑:林英泽

The Absence of the Property Right Nature of Shipping Documents in LC Settlement in China

WU Yufei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China)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he critical legal documents of cargo in domestic LC settlement;but shipping documents themselves can not represent the ownership of cargo,and they have not the nature of property right.To a certain extent,the embarrassing nature of LC ruins the safety of that,reduce the efficiency,and weaken its function of financing.We can realize the specialty and nature of property right with the help of“indication delivery”and the agreement on contract.At the same time,taking the terms of LC as the support and the contract of transportation as the basis,and according to the commitment in LC issuing,we should do a better job in the design of supporting system,detail and confirm the right and responsibility of related main bodies,and realize the institutional target that the control of shipping documents means the ownership of cargo to finally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and boom of our domestic cargo transaction.

domestic LC settlement;shipping documents;the nature of property right;indicative delivery

F259.22

A

1007-8266(2015)11-0116-07

吴宇飞(1986—),男,满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涉外经济法、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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