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过不正当竞争的藩篱看有奖销售
——基于彩票角度的分析
2015-01-30王长斌
王长斌
(澳门理工学院博彩教学暨研究中心,澳门)
跨过不正当竞争的藩篱看有奖销售
——基于彩票角度的分析
王长斌
(澳门理工学院博彩教学暨研究中心,澳门)
有奖销售在我国一直被作为商业促销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是抽奖式有奖销售具备彩票的核心特征,即奖励、机会和对价,应当以彩票对待。相应地,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应当以非法彩票行为、适用刑事或治安管理法律处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的处罚过于宽松,不足以遏制非法有奖销售(变相彩票)行为,故有必要转换视角,从彩票管理的角度处理有奖销售,并对各种有奖销售活动采用预先许可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不正当竞争;彩票;有奖销售;抽奖;有奖竞猜
有奖销售是我国商业社会惯常使用的促销手段,通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但是,有些有奖销售如抽奖式有奖销售,性质上与彩票行为并无二致。由于我国法律群体普遍对彩票行为缺乏清晰的认知,所以有奖销售的彩票性质在我国一直被忽视。国务院2001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坚决取缔各种以有奖销售或抽奖方式变相发行彩票的活动”,表明《通知》已经意识到有奖销售与彩票存在联系。然而,这种朦胧的意识在法律实践中并未得到认可,法学界也从未对有奖销售与彩票之间的关联进行过像样的讨论。在我国,非法有奖销售从未作为变相发行彩票行为,以《彩票管理条例》等彩票类法律进行处理。这一方面导致实质上的私人发行彩票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鼓励了违法犯罪分子借有奖销售之名行发行彩票之实,不仅对我国的商业秩序造成冲击,而且对于消费者利益也造成侵害。
一、有奖销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彩票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和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该种有奖销售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1]附赠式有奖销售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所有的赠品具有同样的价值;另外一种是赠品的价值各不相同。如果促销者所提供的赠品并不相同,有些赠品价格高,另外一些赠品价格低,而购买者获得高额赠品的机会仍然需要靠摇号、抽签等偶然方式决定,则此种附赠式有奖销售实质上仍属抽奖式有奖销售。本文以下所称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均指赠品具有同样价值、无须经过抽签、摇号等偶然方式决定的有奖销售,不包括实质上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对于彩票,我国《彩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定义为:“本条例所称彩票,是指国家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这一定义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它只能适用于《彩票管理条例》范围内,可以用来说明国家特许发行的合法彩票的一定特征,而不能被一般性地作为判断一种非特许的商业行为是否是彩票行为的标准。第二,把彩票定义为“凭证”,亦即《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的“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的专门凭据,是一种静态的角度,只能用来描述典型的、传统的彩票,不能从动态、行为的角度把彩票行为与其他商业行为区分开来。第三,它没有概括出彩票的本质特征,人们无法根据这一定义判断一种商业策划是否属于彩票行为。
除《彩票管理条例》之外,我国其他正式的法律文件并未对彩票做出权威性的定义,或对彩票本质特征进行权威性的描述。我国学术界对于彩票概念的探讨也较少,且绝大多数囿于《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2-3]
按照国际上的一般用法,彩票(Lottery)是一种设计、体系或方案(Scheme),根据这个设计、体系或方案确定的规则,参与者支付金钱或有价值的东西,换取奖励,而能否获得奖励主要是由机会或机遇决定。[4]首先,这一描述从动态的角度,把彩票看成一个设计、体系与方案,而不仅仅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凭证,有利于我们集中分析判断一种商业设计的本质。其次,把彩票看成一种设计、体系或方案,也把彩票与其他博彩形式,例如幸运游戏博彩(Gaming or Casino)、赛马、球类博彩等区分开来。幸运游戏博彩是指博彩者必须参与一种以运气为主导的游戏,中奖与否取决于游戏的结果,它通常指赌场内的各种桌面游戏与机器博彩,而动物赛跑和各类球类博彩是以动物赛跑或球类比赛的结果为博彩对象。最后,这一描述表明彩票具有三个本质特征,即奖励(Prize)、对价(Consider⁃ation)与机会(Chance)。所谓奖励,是指参与者参与彩票活动,希望得到金钱或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东西,如果奖励仅仅是一种荣誉或头衔,例如冠军、亚军等,则此类活动不属于彩票;对价,是指参与者为得到奖励必须付出的东西,在彩票语境中,实际上就是投注,它同样包括金钱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物质,如果参与者不必付出任何对价即可参与某种奖励活动,通常不被认为是参与彩票活动;机会,是指参与者能否得到奖励取决于参与者本身不能控制的偶然性,而不是基于参与者本身是否具有某种技能,如体育竞赛、写作竞赛主要依赖于参与者的技能,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靠运气,所以不属于彩票。一项商业设计具备了以上三个特征,基本上就可以将其纳入彩票之列。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则可以排除其为彩票。
以彩票行为的三要素衡量有奖销售行为,则附赠式有奖销售因为缺少“机会”这个要素,确定不属彩票行为。抽奖式有奖销售明显具备运气与奖励两个特征。在这种商业设计中,决定购买者能否中奖的,是通过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而对于购买者的奖励,则或者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是价值不等的物品或服务。
问题的关键是,消费者支付金钱购物,是否等同于支付了获得中奖机会的对价?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购物本身就等于支付了获得中奖机会的对价,因为如果不购物,消费者就不能获得抽奖的机会,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个抽奖的机会并不是免费的,所以,只要有购物,就满足了彩票的“对价”特征。根据这种观点,所有抽奖式有奖销售都同时满足了对价、奖励及运气三个特征,应当以彩票对待。美国传统上[4]以及2005年以前的英国[5]均采取这一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有奖销售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因为组织抽奖活动而提高商品的售价,消费者只是支付了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意味着消费者无偿获得了中奖机会。因此,只有当消费者支付商品正常价值之外的金钱的时候,才满足了彩票的“对价”特征,才能被视为彩票。这是美国进入21世纪以来个别法院的判决,以及少数几个州(例如内华达州)及英国《2005年赌博法》附件一(Gaming Act 2005,Schedule 1)中所持的观点。这种观点反映了20世纪后半期以来人们对彩票日渐宽松的态度。[4]
两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对有奖销售价值的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反对任何形式的有奖销售,认为这种促销方式与彩票一样,鼓励人们的投机心理,与传统的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为核心的竞争方式背道而驰,因此不值得鼓励。第二种观点则承认有奖销售对提高产品或经营者的知名度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同时意识到,如果有奖销售超出一定界限,很可能歪曲其促销商品或提高知名度的辅助性作用,而沦为引诱人们以小博大、追求高额奖励的工具,亦即转变为彩票。
二、我国现行有奖销售立法的局限性
上述关于有奖销售的两种观点同样体现在我国关于有奖销售的立法过程中。鉴于有奖销售给我国商业秩序带来非常大的困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将有奖销售纳入了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报的法律草案中,是完全禁止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起草说明认为:“这类行为国外叫作悬赏式或者抽彩式的有奖销售方式,在立法上一般都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的;个别国家虽然允许,但都是严格加以限制的。在我国,有些经营者不是通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进行正当竞争,提高经济效益,而是利用一般消费者的投机、发财心理,追逐所谓‘效益’。目前,采用这种有奖销售方式的越来越多,设奖额越来越大,以此作为推销商品甚至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手段,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性很大,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在征求意见中,有些地方和部门主张坚决刹住这股歪风,明确禁止这种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方式,绝不要开口子”。[6]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情况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多数企业和部门认为,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应当做出限制”。[7]《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接受了后一种意见,允许有奖销售的存在,但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将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有奖销售的限制,尤其是最高奖不超过五千元的规定,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效地降低了经营者对有奖销售手段的使用率。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不符合规定的有奖销售仅作为一般性质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对待,没有认识到有奖销售与彩票行为的联系,从而低估了非法有奖销售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无法有效地打击非法有奖销售行为,也给变相发行彩票提供了可乘之机。
1.《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后,出现了采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规定的现象
例如:在一次或累计的消费行为上多次设奖,虽然每一次的最高奖不超过五千元,但多次中奖的最高奖金额大大超出五千元;不直接给付中奖者金钱或商品,而是以人身关系的内容设立奖项,例如聘请中奖者担任名誉顾问、荣誉使者等,然后以薪金或津贴的形式分期向中奖者支付奖金,总奖金金额大大超过五千元;以商品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作为奖励,例如有些大型零售商场开展以汽车、房屋等价值大大超过五千元的商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等等。[8]组织者之所以费尽心思组织这些非法的有奖销售,一方面,是用巨额奖励刺激购买者参与其中,通过扩大销售数量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得巨额利润;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非法有奖销售的威慑力不足,组织者的违法成本很低。也就是说,即使非法有奖销售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最多被罚款十万元人民币。违法者被罚款之后,还可能赚钱;即便不赚钱,由于处罚而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故意操作彩票活动的人显然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对于遏止非法有奖销售极为不利。
如果把这些非法有奖销售认定为非法彩票行为,则可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对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责任人和机构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刑法》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另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见,同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非法彩票行为,在处理上有天壤之别。
问题在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绕开《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适用《彩票管理条例》并不容易。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对非法有奖销售的处罚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弃之不用。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位阶高于《彩票管理条例》,如果舍前者而用后者,必然引起司法上的争议。其二,《彩票管理条例》是针对国家特许的彩票而制定的监管性法规,其所称的非法彩票主要是指未经许可的、与国家彩票具有类似形式的彩票,是否适用于本质上属于彩票但不具备普通彩票形式的有奖销售,权威部门没有明确的意见,这是《彩票管理条例》在实践中屡被忽略的原因之一。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最高奖未达到五千元但明显属于彩票行为的有奖销售无能为力
例如,2001年前后,成都某市一个百货商场以10元一包的价格出售缝纫针,购买者可获得奖券。[8]在这一案例中,即使最高奖项不超过五千元,也应当以变相发行彩票对待。第一,购买商品的价格大大超过商品本身的价值,消费者除支付买缝纫针的正常价格外,显然支付了获得中奖机会的对价。第二,缝纫针显然不是百货商场的主要销售商品,百货商场采用有奖销售的形式销售缝纫针,明显是借推销商品之名兜售奖券。购买者所真正购买的并不是缝纫针,而是中奖机会,但由于最高奖金不超过五千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无可奈何。
3.有些被勉强认定为有奖销售的行为,从彩票角度更容易理解与处理,或能够处理得更加妥当
我们以有奖竞猜活动和无须购物的抽奖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我国不少电视台举办有奖竞猜活动。例如,有的电视台会出一个问题或谜语(问题或谜语可能与电视节目有关,也可能与电视节目无关),然后反复给观众以提示,反复呼吁观众打入电话或发短信回答问题或猜谜语,答对或猜中者可以参加抽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55号)认为:“有线电视台为招揽广告客户和消费者,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活动的,构成有奖销售,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这一答复,上述有奖竞猜活动一般被认定为有奖销售。但是,这种认定是比较牵强的。其一,参加有奖竞猜的人可能是有线电视节目的购买者,也可能不是购买者,如果有限电视台与参与有奖竞猜活动的人不存在销售和购买的关系,如何将其认定为有奖销售?其二,公共电视观众免费收看电视节目,电视台与观众之间不存在销售与购买的关系,所以一般认为公共电视台的有奖竞猜节目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这就产生了同一种行为却受到不同对待的结果。其三,一般而言,所谓有奖销售,必须是购买者因为购买物品而获得抽奖的机会。而在有奖竞猜情况下,电视节目的购买者(付费者)并不自动获得抽奖机会,而必须在参加竞猜活动之后才获得抽奖机会,这显然与一般的有奖销售活动存在很大不同。其四,就电视猜谜而言,组织者的目的就是通过猜谜赚取电话费或短信费,与“招揽广告客户和消费者”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有奖竞猜认定为有奖销售,而是应当将其作为彩票活动对待。电视节目的提供者与购买者,有奖竞猜活动的参与者和提供者,是两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宜混为一谈。
有奖竞猜显然具有彩票行为的两个要素。其一,有奖励;其二,是否中奖实际上是以抽奖的形式决定的。这里,回答问题或猜谜语不能视为一种技能。如果是回答问题,一般人只要看过电视节目就能够回答问题;如果是猜谜语,一般人只要具有正常的智力,再加上不断得到提示,就可以猜中谜语。而且,并非所有答对问题或猜中谜语的人都能得到奖励,能否得到奖励以及得到何种奖励,最终是要靠抽奖等偶然方式决定的。
有奖竞猜是否合法取决于彩票的第三个要素,即投注或对价。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电视竞猜节目一般要求观众打电话或发手机短信参与,而观众打入电话或发短信需要支付高于正常收费的费用,电视台与电信服务商分享电话费或短信费。所以,电话费或短信费就是观众参与竞猜需要支付的对价,也是电视台盈利的来源。这种有奖竞猜就属于彩票活动,电视台的目的是通过此类活动赚取利润,而不是所谓促销电视节目。所谓猜谜语、回答问题或促销节目只是一个幌子,实质上是为了掩盖发行彩票的事实。对这种行为,如果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显然是不够的。我国电视台的有奖竞猜节目屡禁不止,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是处理这一问题的有效工具。把有奖竞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尽管表面上解决了该活动无法可依的问题,但事实上却导致处罚不足,对消除此类行为不利。
如果对参与者完全免费(例如电话费由电视台支付),则有奖竞猜由于缺少投注或对价这个要素而不构成彩票行为。虽然主办活动的电视台通过有奖竞猜活动推销了电视节目或电视台形象,获得了一定的竞争优势,但这与一般的广告活动没有本质区别,不应当因为获得竞争优势就遭到禁止。
不以购物为前提的抽奖也具有同样的道理。但是,此种抽奖在实践中通常也被认定为有奖销售,其依据也是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称的有奖销售,……不论向商品的购买者提供奖品,还是向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奖品,只要经营者以促销商品为目的,均可构成有奖销售。”简而言之,无论是否购物,只要以促销商品为目的的抽奖,即可构成有奖销售。据此,不以购物为前提的抽奖行为,只要奖品超过五千元,就必须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有论者认为,无须消费的抽奖活动吸引了更多的顾客,从而使组织者获得了竞争优势,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排挤了竞争对手,因此应当禁止。[9]笔者认为,把无须购物的抽奖归结为有奖销售导致了过分处罚,如果从彩票角度处理,这种无须购物的抽奖活动由于缺乏对价这个要素,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一是填写简单的表格参加抽奖对于消费者没有损害,如果中奖反而有好处;二是任何促销或正当的竞争行为(例如广告)都有可能带来“吸引更多顾客,排挤竞争对手”的效果,这是竞争带来的必然结果。因此,不能因为产生排挤竞争对手的效果而反过来认为对于消费者、参与抽奖者不产生损害的促销行为违法。
三、有奖销售的立法重构与规制
1.重新构建有奖销售立法,对非法有奖销售行为按照非法彩票行为处理
在新的法律中,对于有奖销售有两种态度可以选择。一种是全面禁止的态度,即放弃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把所有以购物或支付费用为前提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均视为彩票行为,予以完全禁止;另一种是维持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允许符合条件的有奖销售存在,仅把不符合条件的有奖销售视为彩票行为。如前所述,两种态度都可以找到理论支持。但是,第二种态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上难度都较高:在立法上,需要对有奖销售的“条件”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执法上,判断一种有奖销售是否合法以及对其进行监督有一定的难度。
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模式,法律修订的方向都应当是强化对有奖销售彩票性质的认识,把非法有奖销售纳入非法彩票行为的轨道,放弃将其作为一般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对待的做法。凡非法的彩票行为,都有其天然的欺诈性,即利用人性的弱点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其恶性与一般不正当商业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对于非法彩票行为,应当以刑事处罚为主,而不宜延续目前以行政处罚为主的做法。
2.对允许的有奖销售规定更为详细的条件,实行许可制度
如果我国允许部分有奖销售存在,则应当对这部分有奖销售详细规定其条件。例如,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这一规定太过粗糙。对于这项规定,至少应当附加以下条件:(1)限定有奖销售的目的。举办有关有奖销售的目的必须是促销商品或让利,而不能是借兜售奖券敛财。(2)限定有奖销售的时间。有奖销售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截止,不能将其变成长期性、经常性的活动,长期、经常性的有奖销售有组织彩票活动之嫌。(3)奖励不得为现金。(4)所促销的商品以及用以作为奖励的商品应当是正常商品,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5)抽奖过程应当真实、透明,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数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高额奖励兑奖情况等事项。(6)商品的售价不得高于正常价格,也不得要求购买者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有奖销售的对象,通常是数量众多的不特定人,如果以事后处罚为主,往往出现伤害既成、无法挽回的情况,容易造成社会问题。所以对于法律允许的有奖销售,还应当适用预先许可制度,并进行动态监控。也就是说,经营者在举办有奖销售活动之前,必须将有关活动的详细情况向主管机构报告,获得许可后,才能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并且,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有奖销售的奖品、开奖过程以及销售过程进行动态监控。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欺诈购买者以及把有奖销售操作成彩票活动。在我国的实践中,由于对有奖销售缺乏监督,有奖销售的举办者不公布相关信息,或公布不实信息,以至于有关规定并未得到切实执行,导致利用有奖销售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屡见不鲜。
3.允许无须购物的抽奖,但仍需加强监管
如前所述,由于无须购物的抽奖对于消费者及市场没有危害或者危害较小,所以我国可以允许其存在。但仍应采取一些措施,以防止其可能出现的危害。例如我国香港的《赌博条例》允许“推广生意的竞赛”,但其条件是不得设现金奖,也不得收取参赛费用,因此属于无须购物的竞赛。对于这种竞赛,举办者必须获得相关主管机构颁发的牌照后才能够开办,其必须预先向主管机构报告有关竞赛的详情,包括宣传品(例如广告、海报、网页)、竞赛的条例及细则、抽奖券或刮刮卡的样本、电脑抽奖版面(适用于即按即中电脑程序)、幸运轮的设计图样及以表列方式说明不同颜色(或数字、文字、符号)所代表的奖品、以表列方式说明不同颜色的乒乓球所代表的奖品及箱内每种颜色的球的数量等。[11]美国等国家也对无须购物的抽奖活动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例如:禁止在某些领域(如烟、酒、武器等)使用抽奖手段促销;对于超过一定价值的促销活动,要求促销者在推向市场之前向有关政府部门登记;要求促销者公开参与方式、资格、决定奖励的方法、中奖概率、活动持续的时间等信息,防止促销者进行欺诈活动。[10]我国应当借鉴这些经验,对无须购物的抽奖实行许可制度,以便把某些不合规定的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
4.把纯粹彩票行为从有奖销售概念中剔除
电视台的有奖猜谜是赤裸裸的彩票行为,与有奖销售无任何关系,亦无任何积极意义,纯粹是电视台的一种敛财方式,有关主管机构不应当继续将其保留在有奖销售的范畴内,而应当将其作为彩票行为,根据《彩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总之,对于有奖销售,我国目前的法律供给已经无法满足营造健康商业环境的需求。我国需要转变法律的视角,把满足法律条件的有奖销售作为一种彩票行为而不是一种一般性的商业促销行为对待,既消除法律之间的逻辑矛盾,又增加法律的针对性及有效性,以建立良好的商业秩序。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常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EB/0L].(1993-12-24)[2015-09-28].http://gkml.saic. gov.cn/auto3743/auto3746/200807/t20080729_11247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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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英泽
Premium Sales beyond Unfair Competitive Practic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ottery
WANG Changbin
(Macao Polytechnic Institute,Macao,China)
Premium sales are treated as a normal method of commercial promotion and regulated by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China.However,most forms of premium sales should be dealt with as lotteries because they have the essential characters of a lottery:prize,consideration and chance.Correspondently,premium sales beyond the legal regulation should be treated as illegal lottery,and be dealt with criminal law or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The existing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China is too easing.So,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change our view and deal with premium sales from the view of lottery management,and adopt the pre-license system and dynamic supervision system.
unfair competition;lottery;premium sales;prize draw;contests
F713.3
A
1007-8266(2015)11-0110-06
王长斌(1967—),男,山东省聊城市人,澳门理工学院博彩教学暨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博彩法律与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