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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期限新规定与商业银行之应对

2015-01-04陈福录

金融发展研究 2015年4期
关键词:民诉法动产司法解释

陈福录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4)

保全期限新规定与商业银行之应对

陈福录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4)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并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共计23章、552条,是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丰富、参与起草部门最多的司法解释。其中,该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做出了详细而完整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将对商业银行协助执行和不良贷款清收产生重大影响。本文试对新规定进行诠释,并就商业银行应对之策提出建议,以期对商业银行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期限的新规定有所裨益。

一、原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期限的规定是不清晰、不合理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最早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下称《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该《通知》仅对冻结存款的期限做出了规定,无论审理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但《通知》未对查封、扣押动产及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做出规定。

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也仅是重申了《通知》的前述规定。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该《规定》在重申《通知》对存款冻结期限的基础上,对存款的续冻期限作了修订,较《通知》缩减了一半,且首次明确了查封、扣押动产及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便于司法实践的掌握与操作。不过,先前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期限的规定仍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一)《规定》第二十九条能否适用于审理程序

《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依该条规定,审理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期限,似乎应当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对存款的每次续冻期限,仍然执行《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按“最长不超过6个月”来设定存款的续冻期限。由此可见,《规定》对财产保全期限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审理程序,存在认识分歧。这反映出《规定》第三十二条是不清晰的。

(二)保全期限的设置是否合理

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原则在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6个月,又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原则在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若不考虑其他因素,单就审理期限至少可达1年半,远多于存款冻结期限半年和动产查封、扣押期限1年,因此,在第一次保全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致使财产保全期限与审理所需时间不匹配,往往需要多次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这会增加诉讼成本。这反映出保全期限的设置是不合理的。

(三)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合理

这一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颇受诟病,因为在第一次保全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得每3个月、6个月和1年办理续行保全手续,会多增加办理续行保全手续的次数,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若涉及异地的,更让人苦不堪言。况且,续行保全只是对第一次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延长,与第一次保全并无区别,不能因为次数不同而规定不同的保全期限,否则,会造成执法尺度的不统一。因而,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是不合理的。

二、《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清晰、合理地规定了财产保全的期限

《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与《通知》、《规定》相比,《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期限做了全面修订,表现为:

第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6个月调整为1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1年调整为2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2年调整为3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第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也可节约诉讼成本。

第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不会再产生认识分歧。

第四,若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续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认识和司法实务操作。

不过,《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2015年2月4日以前已采取保全(包括续行保全)措施、在2015年2月4日以后到期的,续行保全的期限如何确定,未做出明确安排。这可能会引发认识分歧。但笔者认为,《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即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并未规定不得超过前次保全期限,因此,此类保全的续行保全期限应当依照《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

三、商业银行适用新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一)积极开展新规宣传培训,确保员工准确理解运用

要通过适当的宣传方式,告知每个分支机构及其柜台员工、信贷人员等非法律专业的员工,财产保全期限已有了新的规定。鉴于《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条文多,加之财产保全的规定分布在不同章节,非法律专业的员工难以快速查找到。因此,建议银行摘编财产保全期限的新规定,借助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予以公布,以便员工能够快速查找到。因财产保全期限新规定的专业性较强,建议银行尽快启动专门培训,由法律专业人员解读这些新规定,并就运用中的注意事项提出具体意见,以帮助非法律专业的员工准确理解与运用这些新规定。

(二)及时梳理协助执行业务,确保现有情况符合新规

银行配合法院冻结存款等财产保全事项很多,因此,要及时对协助执行业务的现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梳理,以确保其现有情况符合新规定:一是梳理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财产保全期限新规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及时进行修订;二是梳理业务系统,对不符合财产保全期限新规定的协助执行业务系统及时进行完善。还要特别告知柜台员工,对2015年2月4日以前已采取保全(包括续行保全)措施的存款,如法院再次续行保全的,切不可要求法院按先前的规定设定续行保全期限,以免被处罚。

(三)认真做好起诉案件管理,最大限度保障银行利益

对拟诉案件,或虽已起诉但未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如认为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关注并提示法官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保全期限,而对现有申请财产保全但尚未终审的案件,要及时进行梳理,在续行保全时,要说服法院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续行保全期限,以减少续行保全的次数,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障银行利益。

(责任编辑 耿 欣;校对 XY,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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