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钱”的开证行
2015-01-01黄蓓编辑章蔓菁
文/黄蓓 编辑/章蔓菁
“没钱”的开证行
文/黄蓓 编辑/章蔓菁
当涉及到融资贷款协议时,开证行可能会将偿付责任完全推卸给偿付行。此时,交单行和受益人应对偿付条款仔细推敲,及时了解款项来源及支取要求。
不少信用证会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从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一般来说,信用证项下银行间的偿付安排通常会遵循ICC银行间偿付规则以及UCP的相关条例;但有些信用证的偿付安排却会牵涉到更为复杂的融资贷款协议,如处理不当,就可能会引发风险。
案例回顾
2014年5月29日,客户A向X银行提交一笔信用证单据,开证行是埃塞俄比亚的Y银行,该信用证由德国的Z银行转通知。信用证含有以下特殊条款:
This L/C shall be operative upon receipt of qualified agreement for reimbursement from B bank loan 1340p.(在收到B银行1340P号贷款下的偿付协议后,此信用证开始生效。)
X bank is authorized to claim and reimburse itself from B bank loan 1340p, under advice to us provided, X bank certifies that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C have been complied with.(X银行证明单证一致并通知开证行后,有权向B银行〔1340P号贷款〕索偿。)
X银行审核单据后发现多处不符点,客户确认不改单。2014年5月30日,X银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等待开证行授权索汇。
2014年6月4日,开证行Y银行发出拒付电文,要求X银行等待其授权。
2014年6月20日、7月3日,受益人A指示X银行向开证行补寄部分单据。
2014年7月17日,开证行接受不符点,授权X银行向B银行索汇。
2014年7月18日,X银行根据开证行指示向B银行发送索偿电报,但是一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B银行任何报文回复。
2014年8月28日起,X银行多次向开证行以及B银行发送催收报文,要求开证行Y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关利息费用。B银行始终没有任何回复,而开证行Y分别于9月29日和10月16日再次确认已授权偿付行B进行偿付,要求X银行直接向B银行索汇。
2014年10月20日,开证行向X银行发报文询问,是否在议付前收到信用证中提及的“qualified agreement”。如果没有收到,开证行将联系申请人以及B银行处理相关事宜。X银行立即向受益人A询问相关情况,受益人A表示对此协议也不甚了解,需要与申请人进一步沟通。X银行随即将相关情况回复开证行。
随后的一个月,经过受益人与申请人的多次沟通,受益人获得一份贷款放款操作流程。从该流程指示发现,B银行并不是信用证中通常意义的见索即付的偿付行。信用证下款项的支取必须遵循贷款偿付协议(即信用证条款中的“qualified agreement”)中的一系列要求,由X银行出具数份单据才能放款。而X银行从未收到过该份协议。申请人随后要求B银行尽快寄出上述协议。
2014年11月17日,B银行错误的将贷款偿付协议寄往了毫无关联的C银行,之后由C银行转交客户A。由于该份贷款偿付协议已超出了信用证业务范围,并且还错误地发往C银行,因此X银行拒绝为客户A办理该协议项下的索偿业务。
同时,X银行继续向开证行发送催收报文,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第一付款责任。但是,开证行始终要求X银行向B银行索偿。而B银行只有在收到偿付协议项下单据后才愿意付款。X银行出于风险把控等因素不予办理该协议下的索偿业务,于是受益人A陷入了两难的局面。
随后的一个月,经过各方的多次沟通和协商,受益人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将偿付协议内所要求的单据直接加入信用证条款,同时要求B银行重新向X银行寄送该偿付协议。X银行同意在收到信用证修改和偿付协议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出具相关单据,再向B银行索偿。
2014年12月17日,B银行将偿付协议寄往X银行。
2014年12月31日,X银行收到信用证修改,修改中具体列明X银行向B银行索汇时须出具的单据要求(与偿付协议的要求一致)。
2015年1月12日,X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向B银行寄出索汇单据。
2015年1月29日,X银行收到偿付款项。
案例分析与启示
上述案例中,信用证的生效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收到B银行的贷款协议。但是信用证这一条款的表述十分含糊,对是谁接收这份贷款协议,贷款偿付协议又与信用证的偿付有何关系,均未提及。而信用证中关于银行间偿付的条款则与一般信用证没有差异,即X银行在证明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放贷的B银行进行索偿。此外,信用证也没有规定偿付是否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然而,在单据有不符点的情况下,X银行并没有过多地在意这份偿付协议,而是认为即便没有收到那份偿付协议导致信用证没有生效,也可以算是不符点的一种,只要等待开证行接受单据,根据其授权再向B银行索汇便可。
然而,事情的发展却出乎意料。B银行不止是偿付行,更是该笔信用证款项的放贷方。本质上来说,Y银行和B银行共同承担了开证行的角色,Y银行负责单据部分,B银行负责款项部分,因此即使单证一致,受益人A也无法获得开证行的偿付,而B银行的偿付也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满足偿付协议的要求。
根据UCP600第七条b款,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第十三条c款也指出,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可见,如果是一般偿付行没有偿付,那么开证行仍然承担第一付款责任。正因如此,X银行在迟迟无法得到B银行的偿付后便要求开证行Y直接付款。此时开证行Y却把那份偿付协议推了出来,当成了自己的挡箭牌。其实,信用证对于偿付协议的表述十分简略,并没有表明信用证的偿付是受这份协议约束的,也没有任何条款排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所以按照UCP惯例,开证行Y无权将承付责任推卸给B银行。
那么向B银行索偿又遇到了什么问题呢?症结正在于那份偿付协议。由于忽视了偿付协议,直到交单后的5个月,受益人才从申请人那里得到一份贷款放款操作流程,指示受益人须要求X银行向B银行出具三份银行单据:一份表示接受偿付协议的声明,一份证明已议付单证一致单据并向B银行索偿的索偿书,一份银行签字样本。至此,受益人和X银行方才了解到这份偿付协议的重要性。而在几经周折收到这份偿付协议后,受益人的索偿之路再次遇到了障碍,X银行拒绝根据偿付协议向B银行索偿。
对于X银行而言,受益人A提交的是信用证,X银行根据信用证指示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并根据开证行的授权向B银行索汇,这些操作均是在信用证业务项下进行的。而现在,受益人A拿出一份开给C银行的偿付协议,要求X银行根据协议条款出具银行单据向B银行索汇,这明显已经超出了信用证业务的范围。加上这份协议又错误地开给了C银行,X银行对这份协议的背景以及真实性更是无法知晓。
进一步来看,协议要求银行证明其已议付相关信用证下单证相符单据,这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因为如果X银行出具了该份证明,一旦索汇遇到问题,受益人事后是否又会利用这份证明向X银行索取款项?所以,出于对风险的把控,以及业务范畴的限制,X银行拒绝为受益人A办理该笔索偿业务。
不过,受益人A毕竟是X银行的客户,X银行仍然希望能够为受益人A收回这笔款项。然而此时,没钱的开证行铁了心做甩手掌柜,有钱的B银行执着于偿付协议,货又早已被申请人提走,继续坚持要求开证行直接付款显然已不会再有任何结果。因此,X银行建议受益人首先要求B银行重新将偿付协议发往X银行,同时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将偿付协议下的单据要求列入信用证内,并明确指示X银行将根据信用证条款出具相应单据并寄往B银行进行索汇。这样一来,首先是偿付协议与信用证有了直接的关联,X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进行索偿,不会超出信用证的业务范围;其次,X银行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也有所改动,即只证明受益人A向开证行提交了相关信用证项下单据并被开证行接受,X银行将在收到B银行偿付款项后解付给受益人A。最终,受益人A接受了这一方案。历时7个多月后,X银行终于将索汇单据寄往B银行,收回了货款。
在信用证实务中,指定偿付行付款的情况十分常见,但向偿付行索偿可能并非那么简单。上述案例就是很好的例证。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对资金来源以及放款流程的全面了解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交单行在遇到类似涉及到融资贷款的信用证时,也需对偿付条款多加推敲,并及时建议受益人了解款项的来源及支取要求,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上海
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