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迟罚条款
2015-01-01倪飞编辑韩英彤
文/倪飞 编辑/韩英彤
解析迟罚条款
文/倪飞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应提示申请人注意,如果受益人在可迟延天数的范围内发货,交单就不再存在“晚发运”不符点,亦不能因此拒付。
涵盖货物贸易的国际信用证的特殊条款中时常包含迟罚条款,较为常见的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若迟延发运,应在付款时扣除罚款,每延迟7天,将扣除发运价值的1%。不足7日的部分视为7日,但是,总罚款不应超过货物总价值的10%(此类情况以下简称“情况一”)。
第二类:将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发运日延期8日是可以接受的,但需在付款时依比率扣除罚款。延迟1至4天的,扣除比例为发运货物价值的0.5%;延迟5至6天的,扣除比例为发运货物价值的1%;延迟7至8天的,扣除比例为发运货物价值的1.5%(此类情况以下简称“情况二”)。
迟罚条款的定性分析
买卖合同中常常出现上述迟罚条款。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般就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出卖人一般为信用证的受益人。买受人往往在开证申请书中照搬合同中约定的迟罚条款,最终迟罚条款被原封不动地规定在信用证中。因此,想要清楚地分析迟罚条款,就必须结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和相关条款。
出卖人负有依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发运货物)的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的1980年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因此,如若出卖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即构成违约,需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迟罚条款实质上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即买受人与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有权从支付的价款中扣除违约金(罚款),以及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违约责任条款。
我国合同法贯彻执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违约金约定方面给予出卖人和买受人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亦遵循公平原则,赋予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相应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的救济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此外,因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或者因买受人的过错而造成出卖人延迟发运货物的,应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前述罚款。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如果当事人能证明其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造成的,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当事人对其未能履行的义务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迟罚条款实质上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出现出卖人迟延发运货物的情形时,买受人一般有权适用该条款,于付款时直接扣除罚款。但是,当约定的罚款数额低于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经买受人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被裁定予以增加时,实际的罚款数额将高于约定的罚款数额;而当买受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扣除罚款的权利,或约定的罚款数额超过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经出卖人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被裁定予以适当减少,或者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实际的罚款数额将比约定的低,甚至不罚款。
迟罚条款的定量分析
可迟延的天数。情况一中的迟罚条款由于没有规定可以迟延天数的上限,实际中可能出现出卖人延期数十日才发货的情况。对于买受人来说较为不利。当然,可能因为合同标的为紧俏的、非季节性的货物,买受人能够接受较长时间的延迟,才选择了此类迟罚条款。但是,对于可以迟延的天数,并非完全没有限制。就合同关系而言,如果出卖人过分拖延发货,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者经买受人催告后,出卖人在合理时间内仍不发货的,买受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在信用证项下,实际发运日期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效期,否则将构成“过效期”不符点,买受人(申请人)可以此拒付。
对于情况二来讲,对可迟延天数的约定明确、具体,为8日。
罚款数额的计算。情况一虽约定了每延迟7天按货物总值的1%罚款,但也约定总罚款不应超过货物总价值的10%,这使延发货物64天以上的可免于追加处罚,属有利于出卖人的兜底条款。
情况二规定了清楚、明确的罚款计算方法:若迟延1至4天,罚款发运货物价值的0.5%;若迟延5至6天,罚款发运货物价值的1%;若迟延7至8天,罚款发运货物价值的1.5%。
如果实际延期8天及以上,因没有对此种情形做出约定,所以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迟罚条款。此时,可以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延迟8天及以上时罚款的计算方法;也可以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损失赔偿额。
综上,两种情况相比较,情况一对出卖人相对有利,对买受人相对不利。
对开证行操作的建议
一是对于申请人(买受人)在开证申请书中加列上述迟罚条款,开证行不应予以劝阻。这是因为,当受益人(出卖人)延迟发运货物,而信用证中未规定迟罚条款时,罚款不能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申请人只能自行联系受益人退回罚款。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不予配合,罚款将很难被追回。所以,开证行应接受信用证中含有迟罚条款。
二是如果受益人在可迟延天数的范围内发货,交单就不再存在“晚发运”不符点,亦不能因此拒付。对此,开证行应提示申请人注意,以防止申请人因疏忽大意或曲解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等原因而忽略这一点。情况二明确表明延期8天可以接受,因此,对于受益人在最迟发运日再加8日的期限内发货的情形不提出不符点,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含有情况一的信用证下交单显示实际发运日迟于最迟发运日的,是否可以提出“晚发运”不符点、拒付,则存在不少争议。结论应与情况二的一致,即不能提不符点拒付。这其中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就合同而言,买卖双方约定了出卖人以违约金形式而非其他形式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一般应从其约定;另一方面,就信用证而言,情况一隐含着接受迟发运,且迟发运时受益人只需承受罚款这一不利后果的意思。参照下面这个类似的例子,会更易于理解:铁矿石信用证要求铁元素含量最低为62%,同时又规定了当铁含量低于62%时罚款的计算方法,若交单显示实际铁含量是61.5%,没有人会认为存在铁含量不足62%的不符点。
三是开证行最好劝说申请人将上述迟罚条款单据化。虽然情况一、情况二这两类迟罚条款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将其单据化可以简化流程,降低开证行的操作风险。开证行可提示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中增加发票显示罚款和货值减去罚款后的净值的要求,以便于在提交的发票应显示而实际未显示罚款,或者显示的罚款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时,开证行可以直接提出不符点,而无须先行联系申请人确认。
四是因受益人延迟发运而适用上述迟罚条款时,开证行应将货值、延期天数等信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是否扣除罚款以及罚款数额(在已确认扣除罚款的情况下)。如前所述,扣除罚款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实际的罚款数额可能因开证行不易也不用知悉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等等)而减少或增加,因此,是否扣除罚款、扣除多少罚款应由申请人决定。但应注意,在信用证项下扣除的罚款不能比信用证中规定的多。多出的部分,可由申请人与受益人于证外解决。如果开证行没有通知申请人致使其未能扣除罚款,申请人可能以开证行没有合理审慎行事为由要求开证行赔偿损失。因此,开证行应格外关注这一点。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