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判断
2014-12-29王立德马进超
文◎王立德马进超
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判断
文◎王立德*马进超**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若首次供述确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得,那么对于后续阶段合法状态下取得的内容基本一致的重复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论,《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采用裁量排除的原则,以前次非法讯问与后续重复供述的密切程度为标准,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考量讯问时间间隔、讯问人员、地点的变动、前次讯问的违法程度等因素,作出妥当的判断。
一、案例引发的问题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3日,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王某在派出所承认自己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后王某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又作了多份有罪供述。2012年11月王某被取保候审。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在被抓获后遭到了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后王某于2013年2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再次作出与之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有罪供述。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否认自己实施过犯罪行为,并称自己系遭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不得已认罪。王某称由于自己遭到刑讯逼供,之后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心理压力极大,因害怕再次遭到刑讯,故作出了多次有罪供述,其对于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不能排除王某在作出首次有罪供述前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会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若其首次供述确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得,那么后续阶段合法状态下取得的内容基本一致的重复供述是否可采?随着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司法人员证据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一问题值得深入关注。
二、审前重复供述可采性的主要争议
重复供述,一般是指审前阶段讯问人员通过非法讯问行为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又通过合法行为获取的供述。[1]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不止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而形成多份讯问笔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提审时也会制作讯问笔录。如果第一次供述系非法方法取得,在后续讯问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的条件下,这些供述都属于本文提到的“重复供述”。对于这类重复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存在如下两类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次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来在没有采取非法方法的情况下,口供还是一样的,这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导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2]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虽然后面的讯问是合法的,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仍然存在,进而影响到后面的供述。长此以往,不可避免会出现侦查机关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而后经合法讯问取得有罪供述,从而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恶性的政策效应。[3]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重复供述并非绝对排除,而应裁量排除。主要理由是,绝对排除重复供述“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可行性不足,因此应在设定限制的情况下斟酌处理”。[4]另外,重复供述与非法行为的联系毕竟是间接的,一概加以排除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但却将被害人权利置于不利的境地,使得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保护被害人权利之间失去平衡。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对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判断,应采取裁量排除的态度,这符合中国当前的社会和司法实际,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另外,这也是世界上主要国家比较通行的做法,只是各国之间排除的规则有所不同。
三、审前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及考量因素
对审前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需要遵循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并在此标准之下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进行考量,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一)判断标准
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可采,是否应当排除的基本标准是,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后续的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如果非法讯问对后续供述仍有较强的影响,则对重复供述亦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非法讯问对后续供述没有影响或仅有较弱的影响,则重复供述可以采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也多采用这样的标准。例如,英国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后,通过一系列主导性判例确定了排除重复供述的尺度,包括:第一次讯问的污染在第二次讯问时是否仍在发挥作用;两次讯问是否是紧密联系的,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内容上,第二次讯问是否是以重复第一次讯问中已经发生的情况的方式开始的;后者采取第二次供述是否会给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利影响。[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a项规定禁止刑讯等不正当讯问方式,还确立了该条所规定的证据使用禁止具有继续性效力,即当后续的合法讯问受到了先前违法讯问的继续影响时,所得供述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日本学界也普遍认为,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取决于第一次自白与第二次自白之间的关联性。[7]
(二)具体考量因素
对重复供述进行裁量排除,在考察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以及与后续证据间联系的紧密程度的标准之下,必须考虑个案的具体因素,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一般来说,非法取证行为与重复供述间隔时间的长短,与该行为对重复供述的持续影响效力的大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即,两次讯问之间时间间隔越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越强,进而导致重复供述被采纳的几率越低。[8]以前文所举的王某诈骗案为例,由于现不能排除其作出的首次有罪供述系以非法方法收集,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该次供述应予排除。由于王某在被抓获次日即被移送至看守所羁押,此时可以认为之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仍具有较强的持续影响效力,故其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可采性不高。后王某被取保候审,并于次年2月再次作出有罪供述,此时间隔时间较长,可以认为之前非法讯问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大大减弱,故其此时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可采性较高。
2.主持讯问的人员、讯问场所等因素是否变更。这些因素的变更包括同一诉讼阶段内讯问人员、讯问场所的改变以及不同诉讼阶段的讯问人员、讯问场所的变更。例如在侦查阶段,由参与初次非法讯问的人员继续进行后续的讯问工作并取得重复供述,那么该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就很低或者根本不具有可采性;即使变更讯问人员,由于其与非法讯问者属于同一办案机构,在犯罪嫌疑人眼中并无实质区别,可能仍因处于讯问机关控制而作出与之前一样的供述,其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依旧较低。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讯问主体由侦查人员变为检察官或法官,由于检察官所承担的重要的职能即为法律监督职能,且在审查起诉中负有客观义务,即对有罪和无罪证据都要收集,以客观公正立场审查案件,并被赋予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在没有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其取得的重复供述较之前公安机关所取得的重复供述更具可采性;而法官更具独立性与中立性,其所获得的重复供述一般认为具有可采性。例如,日本有判例认为,第一次供述系警察违法取得,第二次供述系法官在决定逮捕讯问时作出,由于法官是独立机关,且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辩解案件的机会,因此第二次自白具有证据能力。[9]
3.前次讯问的违法程度。一般来说,前次违法讯问行为越严重,其持续影响效力越大,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就越低。一般而言,刑讯逼供比威胁、引诱、欺骗的严重性要大,暴力威胁要比普通威胁的严重性要大,越严重的非法讯问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越强烈。需要注意的是,未告知权利等技术性违法可以认为对后续的重复供述不产生波及效应,除非有意实施上述行为。例如,美国最高法院便通过判例明确了这一原则。[10]
4.犯罪嫌疑人个体的特殊情况。这一要素包括的内容比较复杂,包括年龄、受教育程度、心智状况、社会生活经历、接受讯问前后的活动内容、强制措施的变更等。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的一则判例就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历、社会阅历、身份等个体因素没有排除重复供述。该案中,被告人涉嫌犯妨害投票罪。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抗辩称,他于调查局东机组受到调查员以收押为胁迫,导致作出了不实供述,嗣后在检察官讯问时,他亦不敢翻供。但“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之辩解不可采信,原因在于被告人曾因涉及贿选罪,经检察官侦查起诉,历经三审判决有罪确定,其对于刑事侦查程序并不陌生,再加上其在政坛多年,且担任副议长,社会经验丰富,岂有可能不知调查单位并无收押犯罪嫌疑人之权限?所以被告人的抗辩不能成立。[11]再以本文王某诈骗案为例,其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也已经介入调查其可能遭受刑讯逼供一事,从常理而言,其再次接受民警讯问时,由于不再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有检察机关调查其遭受刑讯一事,这些特定情况的介入都可以稀释、削弱乃至于隔断初次非法行为对之后重复供述的影响,使得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不再紧密,进而使得之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大大提高。
5.后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为非法供述,不可采信。如后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则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可能重新恢复至自由状态,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也随之增加。[12]如更换后的讯问人员再次讯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讯问有违法行为,供述已被排除”;又如检察人员在进行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之前的侦查活动存在非法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经查证后,非法证据即会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则可以认为前次非法讯问方法的持续影响力中断,其后的重复供述可采性较高。
6.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以前次供述内容为诱导等情况。后次讯问若以前次讯问的内容为引导,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与前次内容基本相同的供述,则后次供述的可采性较低。理由在于此种情形下,后期的重复供述从证据构造情况以及衍生来源看,均系密切依据前次非法取得的供述而得,前次非法取得的供述对于后期的重复供述具有连锁的波及效应和继续效力,当然应予排除。[13]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考量因素不是绝对的,司法人员应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注释:
[1]林国强:《审前供述的可采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
[2]杨宇冠:《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应澄清两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11日。
[3]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载《四川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4]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6]赵彦清:《受基本人权影响下的证据禁止理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载赵海峰、金邦贵:《欧洲法通讯》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7][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8]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9]同[7],第252页。
[10][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8-531页。
[1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74页。
[12]同[1]。
[13][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10130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