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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校园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探析

2014-12-22皇甫涛HUANGFUTao

价值工程 2014年36期
关键词:人身伤害事故责任

皇甫涛HUANGFU Tao

(重庆人文科技学院,重庆 401524)

(Chongq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Science&Technology,Chongqing 401524,China)

0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由于学界关于校园人身伤害纠纷的性质、处理原则和规则尚未达成一致,导致了实践中相同事实的处理结果往往不一致,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悖于法制统一的原则。本文试图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分析和研究高校校园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特征,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便更好地理清事故责任,稳定校园秩序,实现和谐校园目标。

1 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之债

所谓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就是指发生于高校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或发生于高校管理范围内的教育教学设施或生活设施内的人身伤害事故。它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危害性、公共性。

①从债法基本原理出发,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②伤害事故作为一种事件,具有很强的危害性和突发性,其本质上为一种侵权之债,债权人为在校人员,债务人为所属高等学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具体来看,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之债的构成要素如下:

第一,有损害事实。“无损害即无赔偿”已成为罗马法以来的格言。高等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有人身损害这一事实。人身损害可以具体表现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后果;也可以表现为上述权利被侵犯后产生的精神损害。第二,高等学校的行为与人身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等学校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所谓消极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作为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③如高等学校的校舍、设备、体育器材不符合安全规定,或者教学管理活动存在漏洞等。而这些不作为正是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原因。第三,高等学校存在过错。过错是高等学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重要因素,虽然有人身受损害的事实,且有因果关系存在,但若没有过错,高等学校仍然不承担责任。过错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两种,通常情况下,高等学校的过错表现为放任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表现为过失。

2 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之债的特征

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之债,因其主体、行为方式等方面的特定性,故与一般的侵权之债相比,在主体、损害时间、损害地点、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2.1 主体的特定性 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多为在校人员,既包括教职工也包括学生,涉及面和影响面较广。另外,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理探讨和法律适用上应排除监护人制度的规定。

2.2 损害地点的特定性 因校园伤害导致的人身损害事实应是发生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地点,如操场、校舍、食堂、生活设施等,即使在校外活动,也应当是学校管理职责控制的范围内。而在学校管理范围以外的地点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则不能纳入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

2.3 损害时间的特定性 法律对于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时间有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发生在在校学习或生活这一时间段的人身事故才属于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而当人身伤害事故主体离开学校,在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则不属于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寒暑假期间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即使事故主体为在校人员,也不应纳入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范围内。

2.4 损害发生的原因是不特定的 高校在进行日常管理时,通常难以兼顾方方面面,其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就高校校园人身事故伤害而言,其损害发生的原因是不特定的,具有一定的突发性,通常无规律可循。

3 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解决建议

3.1 完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明确法律法规以解决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在高校校园人身事故伤害赔偿方面更是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其中,教育部关于高校校园人身事故伤害的处理办法的效力层次较低,是一种部门性的规章制度,并不能作为处理类似纠纷的法律渊源,只能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性适用规则,但在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方面也难以面面俱到。为此,建议提高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立法层级,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法律,也可以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使处理该类纠纷做到有法可依。

3.2 准确界定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中责任主体与高校间的关系 在界定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时,学校首先应该了解事故的起因、经过、结果,明确事故性质和责任双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积极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与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相比,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中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其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它具有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双重属性。因此,要想进一步理清事故中的法律关系,就必须明确双方争议的问题焦点和事实性质。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高校的一些相关管理办法和条例都就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作出了相关规定,肯定和赋予了学校在事故中应尽的教育和管理职责,这些关系体现了学校管理的行政性特点。在对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进行赔偿处理时,学校首先应该明确事故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妥善处理和协调好各方利益。随着高校教育教学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发展,学校的管理和职责范围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所包含的民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必须依法承担起法律责任,并履行其法律义务。

3.3 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规定。相关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事故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明确了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中高等学校过错的认定,首先要分析学校在依法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时有无失职和不当之处,若存在,且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则学校必须依法行使其责任和义务,加强管理力度,并积极采取有效的防范和处理措施,以减少此类事故的不良影响。此外,学校还要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和教育力度,强化在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其自觉调整自身行为。综上所述,面对日渐频发的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矛盾调处机制,正确处理高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理清高校和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界限,以维持校园教学秩序的稳定,维护学校和在校人员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李景义:载《黑龙江高教研究》,2014年版,第41页。

②张广兴: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③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1]江平.民法学[M].2000(1).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2010(7).

[3]李景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及处理机制研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4(7).

[4]朱清.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认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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