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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金会“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

2014-12-09张学军

江汉论坛 2014年8期
关键词:内部监督制度完善

张学军

摘要:基金会“内部监督”地位重要,但存在一些漏洞,需要加以弥补。“内部监督”的监事资格应该限于自然人,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一些违法人员,排除专职工作人员,排除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排除潜在受益人及其近亲属,原则上应具备财会知识;监事的人数应在3人以上,由监事选举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还应享有请求提供信息、检查信息、调查理事不当行为、纠正理事不当行为、列席理事会会议时表达自己意见、建议对理事暂时停职和罢免、追究理事民事责任、请求支付费用或偿还费用等权利;监事还应承担谨慎义务、赔偿损失的义务;监事可以辞职或被开除。

关键词:基金会;内部监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8-0131-07

目前,依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基金会依法接受三类监督:一是“内部监督”,即基金会监事对理事会所作的监督。二是“政府监督”,即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主管部门、会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四类监督机关”)对基金会所作的监督。三是“社会监督”。即社会公众对基金会所作的监督。

“内部监督”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可以弥补“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失灵。由于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局限性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四类监督机关可能难以充分地履行监督职责,社会公众也可能难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在此情况下,内部监督可能发挥最重要的作用。其二,可以减轻“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的负担。如果内部监督收到实效,四类监督机关则无需充分地履行监督职责、社会公众无需充分地行使监督权利。其三,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基金会的自治。内部监督一方面可以预防理事会违反法律、章程,另一方面可以及时纠正理事会的不当行为。因此,包括四类监督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监督最终往往依靠国家机关)可以不干预或者少干预基金会运行。其四,可以最灵活地实现监督。与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的政府监督相比,内部监督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形式(例如口头“建议”)。其五,可以最经济地实现监督。国家机关的监督干预必然需要投入一定费用,内部监督则基本上无需费用。其六,可以增强“政府监督”。基金会监事必须向四类监督机关反映情况,这无疑有助于四类监督机关发现、查处不当行为(尤其是未及时得到纠正的不当行为)。可见,内部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然而,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内部监督”在制度设计上的疏漏逐渐呈现出来。为了全面、系统、及时地实现内部监督的功能,这些疏漏急需弥补。

一、监事的资格

所谓监事的资格,即成为监事的前提条件。它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消极条件(不得具备的条件)。目前,《条例》只规定了一项消极条件(第22条第1款:“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并不全面。立法还应补充某些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1.监事应限于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立法应该禁止法人担任基金会监事。其理由是:(1)可以避免监事的缺位。《条例》第8条规定,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组织机构”。《条例》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规定,“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和“监事”。如果监事可由法人担任,那么在基金会成立之后必然选任某一自然人实施监督,这可能需要一定的期间。因此,在或长或短的期间内,监事实际上处于空缺状态。(2)可以避免监事的频频更换。首先,如果法人担任监护人,则可以基于某种考虑委任新工作人员取代原工作人员。其次,《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很可能导致新工作人员取代旧工作人员。这一原理无疑可以适用于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再次,《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企业法人的终止,必然引发监事资格的丧失。这一原理也可以适用于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监事应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规定,自然人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可以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金会监事应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由是:(1)行使监督权、履行监督义务以主观上能够理解理事会行为的性质、后果、合法性为前提。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理解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依此类推,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够理解理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合法性,这是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还应指出,在组织机构上,公司拥有作为权力机构(即决定最重要事项的机构)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或者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第4款)。然而,基金会并没有权力机构。基金会理事会无从对之负责。基金会理事会不受权力机构制约,更容易诱发理事会“实施不负责任的行为”或消极不作为的后果。因此,基金会监事的任务更加艰巨、影响更加重大。立法既然要求公司监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更应要求基金会监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3.监事应排除某些违法人员

《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下列三类人员不能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立法也应禁止其担任基金会监事。理由是:(1)无法期待其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故意犯罪反映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偏离了法律要求、社会公德;过失犯罪反映的是犯罪行为人的认知未达到普通人的标准。在价值判断或认知得到纠正之前,无法期待其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职责。(2)《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立法既然要求某些违法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就更应要求其不得担任基金会监事。

4.监事应排除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

《条例》第8条规定,“设立基金会应当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立法应禁止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担任监事。其理由是:(1)基金会具有特殊性。《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样立法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企业职工参与了利润的创造。在分配利润时应该兼顾职工的利益。职工监事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利益。二是维护民主。然而,这些理由不能适用于基金会。首先,基金会系“非营利性法人”。它拥有的原始基金及其收益,绝大多数必须用于公益事业。其次,作为“社会公众”的组成部分,专职工作人员已经被赋予监督权。(2)这有利于监事保持“独立”。《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因此,专职工作人员的选择、任命、监督、工资福利、晋升等事务应均由理事会负责。避免目前“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因与公司事实上存在着一种隶属关系,根本起不到独立的监督作用”的现象。(3)有利于监事保持中立。《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第2款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很显然,对于“专职工作人员”而言,公益事业支出超过最低限度越少越好,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距离最高限度越近越好;在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中前者所占比例越高越好。因此,专职工作人员与公益事业的受益人和基金会存在利益冲突。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监督职责的履行。

5.监事应排除“现职国家工作人员”

《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立法也应禁止基金会监事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其理由是:(1)这有利于维护理事会的自治权。基金会既非由国家创办,也未行使国家的职权。如果允许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监事,则可能损害基金会的自主权。毕竟,监事可以通过监督间接影响理事会。在法国,2003年法律改革之前,“法律规定,应该任命公务员担任基金会理事,尽管人数不一定占多数。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建议,理事会三分之一成员应该是公务员,另外三分之一成员应由创办者任命,剩余三分之一成员由其他理事会成员任命。”其结果是,“很显然,国家对理事会的组成影响越大(即公务员占理事会成员越多),基金会就越像公法机构从而越失去独立性。”在中东欧国家,“通常,国家能够通过任命行政官员或其他人员担任监事,占据非政府组织管理机构(例如理事会)半数以上的职位。这意味着,决策权间接掌握在国家之手。”

(2)四类监督机关未必拥有足够的资源。在美国纽约州,“司法部长办公室指派了14名律师、6名会计师来监督慈善组织。然而,即使工作人员增至3倍,负担仍然过重。纽约州拥有的慈善组织如此之多,以致工作人员无力审查其收到的所有年度报告。如果报告得不到审查,就不能迅速地发现滥用权利的行为。”在中东欧国家,“基金会有义务向国家监管机构提交关于公益工作和财产运作的年度报告。实践遇到的问题是,很多主管当局无人审查这些报告。这是因为缺乏工作人员(尤其是受过培训的工作人员)”,而且“这一问题在欧洲其它地区也非常普遍”。我国四类监督机关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我国“登记管理机关”分为:对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的非公募基金会而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条例》第6条第2款第1、3项);对于其它基金会而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条例》第6条第3款)。“业务主管单位”也分为以下两级:对于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而言,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负责(《条例》第7条第1款);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而言,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负责(《条例》第7条第2款)。很显然,监管权过于集中于个别机关之手,这将导致监管缺失,“2010年民政部下属机构发布的《2010年全国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现状报告》显示,约有75%的慈善组织‘完全不披露或仅少量披露信息”。

6.监事应排除潜在受益人及其近亲属

基金会是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立法应禁止潜在的受益人及其近亲属担任监事,这有利于基金会监事保持中立。从《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看,很显然,公益事业支出并没有上限。因此,潜在受益人及其近亲属一般希望从基金会最大限度地获得利益。其结果是,其他受益人、债权人、基金会自身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果其担任监事,则也可以通过监督间接影响理事会。

7.监事原则上应具备财会知识

立法应规定,基金会监事原则上应具备财会知识。这有利于监督取得实效。我国民政部《就(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政策答问》之七指出,“基金会是运作财产的组织,《条例》从8个方面对基金会财产运作进行了约束”。监督也主要围绕这8个方面展开。如果具备财会知识,则可以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当然,如果任命面临困难,则可以提供在合理的期限内掌握监督所需的财会知识之机会。

二、监事的人数

《条例》对于监事的人数并未明确规定。立法应该规定,监事至少应为3人。其理由是:(1)这可以实现制衡。一方面,《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只有组成监事会,才能确保两个机构之间均衡。另一方面,基金会的执行机构不对权力机构负责。如果基金会监事拥有3人以上,则可以形成监事相互制约的局面。(2)这有利于保障监督的质量,有利于集中发挥各自的智慧、知识、经验和技能。(3)这有利于避免监事的缺乏。内部监督活动不会因一人或多人的辞职或被除名而受到影响。(4)这也是客观存在的。在我国,“拥有3人以上成员的监事会是例外,大多数基金会拥有1到2名成员。”

如果监事会至少拥有3名成员,则应该选举监事会主席。主席应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主要职责是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监事会会议

目前,《条例》对于监事会会议未作规定。立法应该规定,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理由是:(1)监事应定期向四类监督机关反映情况(《条例》第22条第3款)。如果反映情况的间隔周期过长,则无法保障四类监督机关及时掌握情况。(2)基金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间隔也是一年(《条例》第36条第1款)。对于年度工作报告是否属实,监事会应该加以核实、说明。为此。需要召开监事会会议。

四、监事的权利

基金会监事已被赋予的检查权、监督权、参会权、质询权、建议权并不充足,应增加一些权利。

1.立法应赋予监事请求提供信息之权

基金会监事应被赋予请求理事会、工作人员(包括专职工作人员)交付财务和会计资料、公益资助项目及资助协议书、“年度工作报告”、会议记录、其它法律文件的权利。其理由是:(1)获取信息是实施监督的前提。美国学者加里明确指出,“实施监督……依赖足够的信息”。美国加州司法部长助理豪兰提出,“很显然,如果缺乏关于慈善组织的存在、性质、运作的目前的、合理完整的信息,就无法期待政府机关监督它们的管理。”监督机构只有全面、系统地获取信息,才能进行监督,这也是常识。(2)被赋予请求权有利于获取信息。监事获取信息的途径有二:依赖理事会、工作人员主动提供;赋予监事请求其提供的权利。很显然,前一途径更加消极,无法保障监事全面、系统地获取信息。(3)这是立法的普遍规律。在法国,自2003年起,基金会可以选择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构(另一个选择是设立单一的“管理委员会”);“监事会监督管理人员(尤其是理事会)。由于它的使命是管理理事会,所以可以从理事会和基金会所有雇员那里,获得任何必要的文件或信息。”在匈牙利,如果基金会的年度收入超过五百万福临,则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可以要求管理人员提交报告、要求雇员提供信息。”

2.立法应赋予监事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之外其它信息之权

基金会监事应被赋予检查基金会财务资料、会计资料之外信息的权利。监事只有检查信息才能发现异常情况。所谓“检查”,即“为了发现问题而用心查看”。在匈牙利,“监事会可以审视、检查、审计公益组织的账簿和记录”。

3.立法应赋予监事调查理事不当行为之权

基金会监事应被赋予发现异常情况时进行调查之权。其理由是:(1)只有被赋予调查权才能查明事实。只有查明事实,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纠正建议。而且,只有基金会有权自行纠正错误,才能有效地维护它的自治权。(2)这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负担。在立法选择上,调查权也可以赋予四类监督机关。也就是说,基金会监事仅被赋予准“报案”或准“控告”之权,而四类监督机关被赋予准“侦查”权。然而,这会增加政府的负担。(3)《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立法更应赋予基金会监事以调查权。(4)这有利于增强监事的权威,从而提高监事的威慑力。

4.立法应赋予监事纠正理事不当行为之权

基金会监事应被赋予纠正理事不当行为之权。其理由是:(1)这有利于维护基金会的自治权。基金会监事是基金会内部的组织机构。若被赋予纠正权,基金会则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纠正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这确保了国家最低限度的干预。(2)这是立法的一般规律。在匈牙利,“于下列情况下,监事会必须通知执行机构并敦促执行机构召集会议:公益组织违反法律或严重破坏公益组织的利益;公益组织应该决策而未决策;管理人员违反义务。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有法定资格的人未召集会议,监事会可以召集。如果执行机构未对上述不正当行为采取适当措施,则必须将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情况,通知国家监管机构。”(3)《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54条第3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立法也应赋予基金会监事纠正权。

5.立法应赋予监事表达自己意见之权

基金会监事仅被赋予“列席理事会会议”之权还不充分。还应被赋予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更有利于预防发生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

6.立法应赋予监事建议暂时停职理事权、罢免理事之权

基金会监事应被赋予对理事会成员建议暂时停职、罢免权。其理由是:(1)这有利于确保权力配置上的均衡。如果监事被赋予此类权利,就可以增强监事的权威。而且,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国家机关之手,可以防止监事滥用此权。(2)这是立法的一般规律。在荷兰,从事特定领域社会活动的基金会,必须设立监事会,“它通常有权任命、暂时停止、开除理事会的成员。”(3)《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54条第2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立法更应赋予基金会监事以建议罢免权。

7.立法应赋予监事追究理事民事责任之权

基金会监事应被赋予对理事会成员、工作人员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理事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3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然而,《条例》并未规定何人享有起诉权。其实,起诉权应被赋予监事。毕竟,它是民事机构。这也有利于减轻四类监督机关的负担。《公司法》第54条第6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立法更应赋予基金会监事以起诉权。

8.立法应赋予监事费用支付、偿还请求权

基金会监事应被赋予费用事先支付、事后偿还请求权。因为被赋予这些权利系监事行使监督权的物质保障,若监事一方面没有报酬请求权,另一方面没有费用请求权,则难以甚或无法获得合格的监事。

五、监事的义务

目前,基金会的监事承担下列义务:一是忠实义务,即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条例》第23条第3款)及监事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条例》第43条第2款);二是报告义务,即“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条例》第22条第3款后段)。基金会监事被责令承担这些义务,并不充足。立法应增加一些义务。

1.立法应责令监事承担谨慎义务

监事在“运用自己的知识、技能”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应该达到处于相同职位的“善良管理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均会达到的谨慎标准。也就是说,监事不能“偷懒”。其理由是:(1)只有达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标准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在监督过程中,必须尽到某种程度的“谨慎”,是毫无疑问的。谨慎以“程度”@为标准分为:“善良管理人”或“有相当思虑经验之人”的谨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或“其人平素对于处理自己(事务)所用”之谨慎。欠缺此类谨慎即属“具体的过失”。显著之欠缺“善良管理人”或“有相当思虑经验之人”(可称为“马虎人”)的谨慎,即属“重大过失”。很显然,立法不应要求监事只达到“马虎人”的谨慎标准,这会严重损害基金会的利益。立法也不应要求监事达到处理自己事务的谨慎标准。这是因为,若该标准低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标准,则会威胁基金会的利益;若该标准更高,则无人愿意出任监事。(2)只有达到“处于相同职位”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标准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监事应于任职之前或任职之后掌握财会知识;监事应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及较高的社会地位。总之,监事非常类似于“专家”。因此,不应以一般人的谨慎标准予以要求。

(3)只要达到“在当时情况下”处于相同职位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标准即可有利于维护监事的利益。设置“在当时情况下”这一前提的根本目的是,将判断监事是否达到谨慎标准的时点限定在决策之时。这可以防止监事遭受“事后聪明的”苛刻判断。(4)这有先例可循。《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监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2.立法应责令监事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如果监事因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勤勉义务或报告义务,导致基金会遭受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其理由是:(1)责令监事承担过错责任可以督促监事全面地、适当地履行义务。这有利于预防理事实施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2)责令监事承担过错责任有利于填补基金会遭受的损失,维护公益事业受益人的利益。(3)责令监事承担过错责任不会妨碍监事的行为自由。毕竟,在受害人安全和行为人自由这两种价值中,过错责任维护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自由。(4)这是立法的一般规律。在荷兰,监事会通常是任意性机构,然而,因“国家监督一般而言非常有限且很不奏效”,所以“通常都被设立”;“如果违反义务,监事则与理事一样承担个人责任。”(5)《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立法更应责令基金会监事承担赔偿责任。

六、监事的辞职和开除

目前,《条例》对于监事的辞职和开除未作规定。基金会立法应增加这两方面的规定。

1.监事可以辞职

立法应该规定,无论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监事通过合理的预告,可以在任期之内辞职,但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继续履行监事职责。其理由是:(1)监事可以辞职有利于维护监事的自由。监事辞职立法衡量的利益是监事的行为自由和基金会的安全。如果禁止监事辞职,则过度限制了其自由。(2)监事可以辞职有利于增强监事的权威。依常理推测,监事辞职对于理事而言是一种无形的压力。(3)要求“合理的预告”或者“继续履行监事职责”有利于维护内部监督的正常秩序。如果要求监事辞职必须通过“合理的预告”,基金会则有时间完成按照章程选任新监事的工作。相反,如果不要求“继续履行监事职责”,内部监督则会陷入瘫痪。(4)《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监事可被除名

立法应该规定,如果存在监事丧失“监事的资格”,违反忠诚义务、勤勉义务或报告义务等正当理由,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对监事予以除名。其理由是:(1)丧失“监事的资格”表明监事不能继续担任监事。(2)违反义务表明监事不宜担任监事。(3)除名由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有利于维护内部监督秩序。一方面,若由理事会负责,则可能出现监事在监督过程中心存顾虑、理事挟嫌报复等恶果。另一方面,若由监事会负责,则可能出现少数监事受到多数监事排斥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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