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之规范化探究
2014-12-03刘冬京
刘冬京
(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江西南昌330047)
2011年3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小额诉讼试点工作,这标志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已经从理论研究走向了司法实践。我国一些小额诉讼的试点法院大多从案件受理类型、法庭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今,《新民事诉讼法》也已经明确地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而加以规定。《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地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正如火如荼地展开。例如,“小额诉讼制度今年正式实施三个多月以来,上海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20372件,目前已审结17004件……其中调解4285件、撤诉11645件,调撤率达93.68%。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4.74天。从案由看,物业纠纷、道路交通纠纷、电信欠费纠纷、信用卡欠费纠纷排前四位,占小额诉讼全部案件的91.4%。实践表明,小额诉讼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①《上海小额诉讼三个多月受案2万余件》,中国民事程序法律网,http://www.cirilprocedurelaw.cn/html/fldt_1171_3221.htm.概而言之,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已经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且部分地区的试点反应以及实践效果也比较理想。《新民事诉讼法》虽然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均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小额诉讼程序到底该适用于哪些性质或类型的案件。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引发了其程序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解纷功能之发挥。因此,笔者拟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角度着手进行研究,为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的规程。
一、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规范化之现状
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进行规范,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目前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散见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学者的著述中。几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是采取了积极和消极列举相结合的规范模式。
(一)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意见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13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第4条又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①参见2013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13年4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基层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门解答和指导,具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类型为:“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赡养、扶养纠纷案件;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等八类案件。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包括: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要评估、鉴定的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②王洋、李圣丹:《重庆规范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9日。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电信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3)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4)银行卡纠纷案件;(5)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案件;(6)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7)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8)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9)其他金钱给付案件。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案件;(2)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4)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5)涉外、涉港澳台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③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津高法[2012]270号)。
(二)学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以下案件:(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①参见高民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6日。
综上所述,无论是学界还是上述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加以了限制。他们大多将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分为两大类型,即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部分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合同纠纷案件限制在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限制在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类型。此外,上述几个高级人民法院还规定了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来看,他们之间既具有共同性,也存在着差异性。这些共性的存在,表明了上述几个高级人民法院看到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典型案件;然而差异性的存在,必将导致各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的不统一。换言之,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将会以不同的程序来审理。这对于全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出台全国统一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规范意见是非常必要的。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规范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该如何规范?对此,《新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目前,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的规范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且大多采取了积极的列举式和消极的排除式相结合的规范模式。这种模式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是这种列举式的规范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即难以穷尽所有的案件类型。目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两大类。其中,第一类案件是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有的法院还将服务合同纠纷主要规定为:电信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银行卡纠纷案件。第二类案件是一些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例如劳动争议、劳务纠纷、交通事故等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从这两类案件的规定来看,各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二类案件的规范显然更为明确,也更为准确。但是,其关于第一类案件的规范却存在诸多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的这些类型的案件果真都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吗?此外,对于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也不够科学、全面。
(一)并非所有的买卖合同纠纷均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从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践来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不少是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其他的争议,仅仅是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则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买卖合同的类型多种多样,除了一般的买卖合同之外,其还存在一些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第74条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有7种,即:(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4)互易纠纷;(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此外,还有房屋买卖合同等。那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从一般意义上,可以将之理解为《案由规定》第74条规定的7种都是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但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按照司法解释,简单的民事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而这7种买卖合同从性质上讲均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这些合同比一般的买卖合同更加复杂,故从复杂性来讲是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它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纠纷。该类合同由于卖方的所有权转移在先,而买方支付货款在后,且为分批支付,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对于买方货款支付与否等方面极易发生争议,且因为有的分期付款间隔的时间较长,将会导致证据收集上的困难。这类案件显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了,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它是指买卖的标的物依一定样品模型而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否则就易发生纠纷。该类合同纠纷的焦点往往也就是货物是否对版的问题。实践中,货物是否对版,其判断相对不易,有的甚至需要专家的鉴定,因此,该类性质的合同纠纷,不仅复杂,而且往往双方对事实的争议也大,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三,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它是指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的合同纠纷。该类合同一般认为是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该类合同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买受人承认与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无须作任何说明。即使标的物无瑕疵,或者即使试验的标的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买受人也有权做出拒绝的表示。此外,买受人不同意购买,一般无须说明不买的理由。对于以实验为目的所为之适用,出卖人不得请求报酬。因此,该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不是金钱支付请求,而是试用的商品质量是否有瑕疵,甚至合同签订与否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志。这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难以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性质显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互易纠纷。它是指双方约定以各自所有的货币以外的财产进行交换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一般而言,是属于物物交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交付的是货物,而不是金钱支付请求。这类纠纷因为互相交换的是金钱以外的财产,其要涉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否的事实的确定通常较为复杂,往往还需要根据商业惯例来确定。依此看来,其性质亦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它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该类合同纠纷因其具有涉外因素,包括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尤其是该类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商品的品质、数量、运输、保险、价格、包装、支付、商检及索赔、不可抗力、法律适用、纠纷解决等诸多条款方面的争议。实践中,这类案件均是极其复杂的案件,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型的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例如:网络购物的隐蔽性导致难以确定诉讼当事人;网络购物纠纷中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担保问题;网络交易场所的不确定性导致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换言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存在当事人的确定、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据的采信等方面的高度复杂性,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七,电视购物合同纠纷。该类合同和网络购物合同一样,由于其购物的渠道比较特殊,例如,整个交易过程,买卖双方均没见过面,一旦发生纠纷,其在当事人资格的确定、商品品质的确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等方面均较传统的买卖合同更为复杂,具有更大的难度,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依约转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双方争议的金额往往较大,且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此外,买卖共有房屋或出租屋时还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该类纠纷不仅争议金额较大,而且其性质也复杂,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二)并非所有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订立时,贷款人一般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或担保。根据《案由规定》,借款合同纠纷包括:(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企业借贷纠纷;(3)民间借贷纠纷;(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从这6类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来分析,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往往涉及金额较大,并设有保证或担保。也正是因为这种保证或担保的要求,使得这类借款合同变得更加复杂。此时,借款合同纠纷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了,其将涉及担保法律关系等。而涉及担保法律关系的案件是民事案件处理中最为复杂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贷款方可以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或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如果贷款人想实现担保物权的话,则需向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如果想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的话,则又涉及连带责任问题。此外,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往往又涉及到债权的受让方或追偿方,从而导致诉讼当事人中出现共同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等程序问题,增加了该类纠纷的复杂性,故上述5类借款合同纠纷不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唯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返还小额借款或及其利息,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般发生于熟人之间,其对借款事实的争议不大,其请求一般为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故案情较为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并非所有的租赁合同纠纷均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根据《案由规定》,租赁合同纠纷包括:(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这4类租赁合同中,其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一,土地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国家和集体,在实践中,往往这类纠纷中均会涉及“土地”的性质问题,增加了其复杂性。第二,土地租赁合同一旦订立,则存在着租赁方对土地如何使用的问题。而我国土地租赁使用的用途主要表现为建设工厂、厂房,或者种植农作物,从事养殖业等。这类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不是单纯的租金问题,其还会涉及土地租赁期满后就土地上的附属物的处理等问题。第三,这类合同的标的金额一般也较大。第四,土地、房屋等涉及不动产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可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先买权。也就是说该类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又可引起物权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土地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该类纠纷案件的复杂性,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此外,对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以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言,这3类合同的标的分别是房屋使用权、车辆使用权以及建筑设备使用权。从这3类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最主要的是租赁方要支付租金给出租方,且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因此,这类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后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涉及返还的租赁物是否毁损或部分毁损,进而产生物的赔偿等问题,尤其是房屋租赁中可能会涉及出租房屋的家具、电器等物品是否完好,租赁方是否欠交水电费等问题。因此,这几类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单一,既涉及债权,又涉及不动产以及重要动产的物权,案情复杂,故大多数情况下,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只有当原告是单纯地请求支付租金时,因其法律关系单一,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才适宜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四)并非所有服务合同纠纷均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是以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一定费用的合同。只要一方当事人依法或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应支付约定的费用。根据《案由规定》,服务合同纠纷有22种。①即:(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5)旅游合同纠纷;(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从浙江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意见看,他们均笼统地规定了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在诸多种类的服务合同中,并非所有的服务合同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服务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而拒付服务费或要求退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二是,一方接受了满意的服务而拖延或拒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对于第一种情形,是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因为,这类服务合同中,双方争议的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举证,有的甚至需要鉴定,这不仅需要时间,而且对是否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事实的确定也具有相当的难度。该类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的争议较大,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反之,对于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对所提供的服务事实没有争议,仅因一方未支付服务费用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单纯的请求支付金钱的服务合同纠纷,则由于其案情简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故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五)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没有穷尽
从上述几个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意见来看,他们大多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程序复杂的案件,另一类是实体性质复杂的案件。显然,这个指导思想是正确的,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对于那些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上均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是缺乏正当性的。但是,几个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意见对不适用小额诉讼的情形规定并不一致,且存在无法穷尽之情形。如何对其进行较为科学、合理的规范,是一个亟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的规范建议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该如何规范才能使之符合立法的技术规范要求,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鉴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以及基于特定的价值追求,我国在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进行规范时,应吸收世界各国以及一些地区有关小额诉讼立法中的通行规则,即确立抽象概括式和消极列举式的规范模式。其中,域外各国和地区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排除方面最主要也是最突出的就是人身关系纠纷与公益性权利纠纷的排除规则。
(一)抽象的概括式规定
抽象的概括式规定,指的是立法对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性质在归纳与概括的基础上,笼统而简明扼要地作出的规范模式。在各国和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中,值得一提的是,他们均高度概括除了其所适用的案件的主要性质。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虽采取的也是概括式规定,但仅规定小额诉讼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然而,到底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上这种解释也还是不够具体,实践中仍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判断。我国这种概括式的规定无法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性质和类型,故导致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致于造成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上的混乱,阻碍了小额诉讼程序及时、高效、迅捷等功能的发挥。因此,如何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概括式规定就显得极其重要。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最核心的是必须高度概括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性质。
在域外,各国和地区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基本上限制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通常不适用于涉及其他类型或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其适用范围较简易程序更窄,所处理的案件类型和性质也更为单一和简单。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①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60万日元以内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不论金钱债权的类别,它以借款债权、卖买货款债权、押金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发生的小额纠纷为对象,若为物的交付请求则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对象”。②[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关于请求给付金钱、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③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对于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案件,原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可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合意必须以文书方式表示”。④汪静:《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及启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通过域外小额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来看,小额诉讼作为迅速、快捷解决小额债权与债务纠纷的诉讼程序,其功能的发挥与案件的性质和类型之间的对应关系,决定了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金额不仅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以内,而且这些案件在性质与类型上还必须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是有别于物权的一种普通的财产纠纷。按债的一般原理,我国民法上债的产生有4种根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大量的案件是合同纠纷以及侵权纠纷。从文中前述各高级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也大多为合同纠纷。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限定在债权债务纠纷是合适的。当然,我们对债权债务纠纷的范围还应有所限定,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是请求支付金钱的案件。请求支付金钱是所有诉讼请求中相对最为简单,也是最容易实现的。尤其是小额的金钱,其履行或执行起来亦是非常之便利,是最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对于请求是非金钱的案件,由于涉及的标的审理或执行均较为复杂,则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例如,要求支付物、其他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或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案件,均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申言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是金钱债权案件。如果涉及的是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婚姻、继承等性质的案件均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可以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原则上做如下概括式规范,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请求支付金钱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二)消极的列举式规范
消极的列举式规定,指的是立法对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性质采用的具体列举排除的立法规定模式。在域外,美国的一些州以及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小额诉讼的适用案件类型上,也采取了消极列举排除的规范模式。例如,按照《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执行儿童抚养费的裁定;劳工索赔诉讼的审理;当事人没有提起金钱索赔而只要求其他相关救济的案件;审理未在本州送达的被告的索赔诉讼;除由当地的市、县、学区等公共机构提出的索赔诉讼外,原告在一年内已经提起两次2500美元的小额索赔之后,又提起第三次2500美元的诉讼案件,都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①转引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行政办公室司法教育和研究中心编(英文版):《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罗东川审订,蒋惠岭、黄斌等译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关于建立欧洲小额诉讼程序》在有关小额诉讼立案标准的规定上,对于不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性质与类型采用的也是具体列举排除的规定形式。按照《关于建立欧洲小额诉讼程序》第2条第2款的规定,凡是涉及以下性质与类型的案件均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1)自然人的身份或法律能力;(2)基于婚姻关系、赡养义务、遗嘱和继承产生的物权;(3)破产与无力偿债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清盘有关的程序、司法安排、组成以及类似程序;(4)社会保障;(5)仲裁;(6)就业法;(7)不动产租赁、货币索偿诉讼除外;(8)侵犯隐私及包括诽谤在内的与人格有关的权利。②参见 European Small Claims Procedure from 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consumers/protection_of_consumers/l16028_en.htm.
同样地,在我国,为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也应对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采取消极列举式加以规范。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一些程序上较为复杂的诉讼案件。例如,(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3)涉及诉的合并的案件;(4)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5)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案件。因为这些诉讼案件在程序适用上比普通的诉讼案件更为复杂,需要当事人和法院投入更多的时间成本以及经济成本;程序的复杂性也使得其不可能通过小额速裁的方式得以迅速解决纠纷。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案件连简易程序都不能适用,故也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一些实体性质上较为特殊的案件。通常来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能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或包含复杂的争点,故如下几类案件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财产性请求与非财产性请求混合的案件。例如,劳动争议案件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又请求给付工资;离婚案件,既请求离婚,又请求小额财产分割;人身损害赔偿,既请求赔偿一定金额,又请求赔礼道歉等等,这类案件的财产请求裁判大多依赖于其他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故较为复杂,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涉及到物权方面的案件。例如,在民法理论中,物也是一种财产,因此,在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案件中,无论标的物的价值多么小,因考虑到物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其仍然是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3)人身关系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如因身份权、人格权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人身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基于正义的应有之义,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正规的诉讼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此外,该类案件之诉讼请求往往既有精神损害的赔偿,又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证明对象的种类较多;双方提交的证据多且复杂;诉讼周期也长,故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4)当事人对同一类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非常小,但是此类诉讼标的影响范围非常广泛,案件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例如,涉及民事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无论是从其影响还是其适用程序的复杂性等,均是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5)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由于其专业性较强,涉及的当事人往往跨省、跨区域;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不一致;适用的法律以及争议的事实等均较为复杂,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6)几种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案件。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互易合同纠纷、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电视购物合同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以及大部分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这些合同纠纷案件本文在前面部分已经分析,其存在诸多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因素,故应将其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