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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归责原则

2014-11-19江璇

卷宗 2014年10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受害人电力企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电力的应用日益广泛,随之而来的因触电导致人身和财产伤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各地法院在处理触电案件时争议较大,本文旨在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做一解析。

1 法条概述

目前,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电力法》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大多数学者解读为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者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规定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大。《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是为规范电力经营和使用,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的特别法。

2 归责原则体系现状

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案件与低压触电案件两种。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与低压触电两种,其法律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电压等级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

1、高压触电案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可见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责任为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但《民法通则》却没有对“高压”作进一步的阐述,不但没有表明高压的电压等级,甚至连“高压是指高电压”都让人产生质疑,因为从物理的角度看,高压可指高水压或高气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通过,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加以诠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但此《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如今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已没有对高、低压划分界限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高、低压电的概念纯属技术范畴,但在法律适用时前提不明确,是有缺陷的。

对高低压界限划分,业界有几种依据。一是按国家行业标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电气设备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 高压电气设备:对地电压在250V以上者; 低压电气设备:对地电压在250V及以下者。” 二是国家电网企业标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规定:“电器工作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高压电气设备:电压等级在1000V及以上者;低压电气设备:电压等级在1000V以下者;”三是,在电力行业内部,10千伏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四是GB26820-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3.3低压为交流电力系统中1000V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或直流电力系统中1500V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高压通常指超过低压的电压等级,特定情况下,指电力系统中输电的电压等级。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即国标,是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具权威性的,司法实践中应适用此标准来界定高、低压。

对于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业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只要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电力企业的行为,甚至仅仅是通电的电力设备之间存在关联,即使电力企业没有过错也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失公平的。高风险往往意味着高收益,高度危险作业者,如铁路、电力,一般被认为其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较高的经济利益,即受益者。民法设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由受益者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电力企业在体制改革前属于公用事业类单位,如今虽变身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仍摆脱不了其公用事业的性质。电力企业从发电到变电再到配电的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都是为提高人们生活质量,促进工业生产,从而推动社会进步,全社会都是受益者。如果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受益者补偿受害者的话,那全社会都应共同承担风险,而不应由电力企业来承担。此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使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压力过大,而使电力企业过度谨慎的开展电力建设、运行活动,放弃一些风险较大的活动或采取过度的预防措施以减少风险,长此以往,预防成本远超过所保护的利益,不但浪费了社会资源,还阻碍的新技术的研发和创新,造成电力资源匮乏,社会发展将受到电能不足的阻碍。

笔者认为,由于电力本身的特性,电力生产和运输是一种具有很高危险性的活动,它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大超过一般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电力企业在其生产活动中做到严格、谨慎,另一方面又不能过于加重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使其负担过重超过其承受能力。

2、低压触电案件

对于低压触电的归责原则,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低压触电之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依一般法理,对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只能构成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低压触电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二,对于人体而言,安全电压为36V,有学者据此认为,只要高于人体安全电压的,都应属于高压范畴,应纳入《民法通则》第123条约束的范围,因此低压触电损害和高压触电损害一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三,根据《电力法》第60条,由于该法条未对电力运行事故是高压还是低压进行区分,因此,低压触电案件也可适用该条,该条的逻辑是用户自身过错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的触电案件,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有过错的用户或第三人来承担。这是一种过错推定,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所谓过错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则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触电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直接推定电力企业存在过错,电力企业只有证明其在建设合法性、运行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均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3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处理触电损害案件,应分几种情况分别考虑。

在高压触电损害案件中,如果高压作业或高压运行事故是触电损害案件发生的唯一原因力,电力企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除了可以证明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由电力企业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即使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也不一定能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此处的受害人“故意”应做广义的理解,因为受害人故意触电的情况除以触电的方式自杀或自伤外几乎不存在,例如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如按狭义的理解够不上“故意”的情形,如行为人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致伤、致死也由电力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电力企业而言也是有失公平的。

如果高压作业或高压运行事故不是触电损害案件发生的唯一原因力,损害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区分多个原因在损害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也是多个原因之一,也要依其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低压触电损害案件中,由于低压作业被一般完全行为能力人所认知,行为人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电力企业存在过错,且其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

江璇(1982-),女,浙江奉化,本科,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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