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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组织法》修改背景下的监狱检察派出机构

2014-11-19南洋

卷宗 2014年10期
关键词:派出机构监管场所组织法

南洋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于1979年,1983年曾对个别条款进行过修订。20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不断加强,检察工作也有很大发展,现行检察院组织法有许多地方已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发展形势和检察工作需要。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强执法监督的要求,有必要对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

1 监狱检察派出机构运行的现状

我国的监狱检察事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己经初步形成了以派出检察院、派驻监狱检察室为主体框架的派出检察结构体系,这种以派驻检察为主的运行模式基本上能担负起对监狱的法律监督职责,但也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从派出检察机构的组织结构看,存在派出机关不统一、检察内设机构设置不统一的问题。从监狱检察派出机构工作运行模式看,监狱检察派出机构与一般的属地检察院有着较大的区别,无论是工作对象和工作方法都有其特殊性,但现行组织法没有与此相关的规定,现实中全国各地做法各异、不统一,困扰着监狱检察工作的发展。从监狱检察工作手段和监督模式看,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监狱检察的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管单位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而这种事后监督的模式已经难以适应监狱检察工作的发展,监管手段的单一和乏力造成了检查监督活动许多现实的难题。

2 监狱检察派出检察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检察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不清

由于组织法没有明确监狱派出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造成了部分派出检察工作人员对自身监督者的地位认识模糊,无法准确地定位,处在超然的第三者位置。日常性工作中包括核对收押人犯各种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工作,事实上是为执行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验证把关”,有些派驻检察机关承担了太多配合监管场所开展日常性安全检查以及在押人员思想教育等本应由监管场所独立完成的任务,监督职能趋同于执行职能,异化了检察监督的初衷和权力控制的基本原理,配合成分大于监督成分。

2.2 主要检察监督模式的单一,缺乏强制力,不能起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刑罚执行权,所以无法参与具体的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在面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活动中的违法问题时只能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对监管场所的问题进行纠正,就刑罚执行变更环节而言,其对罪犯的合法权益影响巨大,社会关注度高,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控权机制予以监督。但在现行的服刑人员计分考核按分减刑的大背景下,某名服刑人员该得多少分、该减多少刑、是否该假释、都由执行机关决定。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提请、报送都由执行机关直接向法院提交进行,而按照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已经生效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检察监督的手段不但程序滞后而且缺乏刚性,不能起到良好的检查监督效果。削弱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2.3 派驻机构保障体制与法律监督要求不相适应

派驻检察机构设施设备不齐,补助、保障不到位的问题长期存在。有的派驻检察室依赖监管单位提供办公设施等主要物质保障,有的检察室没有按规定配备车辆、通讯设备,有的检察室误餐和通讯费用由监管单位承担。物质保障的依赖弱化了监督的刚性,背离了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性、外界性、中立性。硬件设施也限制了监督手段的实施,给监狱检察工作造成了现实困难。

3 完善和推进派驻监狱检察机构建设的对策建议

3.1 明确监狱检察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当明确派出监狱检察机构的设置原则、条件、程序及其法律地位和职能。

一是明确设置原则。监狱检察派出机构是检察机关对监狱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机构,在设置时应当明确其法律地位,不能简单的按照属地设置,应当结合监管场所的数量、规模和检察机关自身工作职能的基础上进行机构设置。

二是明确设置条件与程序。建议在此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中,应当增加监狱检察派出机构设置的条件与程序,明确监狱检察的地位、作用,为更好的开展监狱检察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明确职责范围、级别。长期以来,关于监狱派出检察机构的职责范围,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监狱检察派出机构的职责范围,便于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开展工作。

3.2 完善派出机构的制度,规范监督行为

一是完善内部建制。因为没有统一的设置标准,监狱派出检察机构的内部机构设置并不完善。大部分的派出检察机构在内部机构设置时没有考虑到监狱检察的特殊性,仍按照一般属地检察院的标准设置,导致内部机构在设置上与实际工作不符的现行普遍存,给实际工作造成了诸多不便。故建议将派出院现有的内设机构进行全面整合,实现职能优化配置。可考虑在现有派出模式基础上,将派驻检察室作为主要内设机构,纳入独立编制。

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好的工作机制是完成好工作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任务和难度也会越来越大,现有工作机制中不完善和不合理的地方也逐渐暴漏了出来,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角度来看,理应从以下三个完善监狱检察工作机制。其一是实行派驻任期制。以有效解决当前监狱派驻机构人员长期不流动性造成的监督乏力的局面。要切实保障监督的独立性。其二是建立适应监狱检察工作的工作考核标准,对派驻检察机构的考核应当区别于一般检察机关的考核。其三是合理规范派驻检察机构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部门之间的关系。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

三是完善工作保障。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监狱检察派出机构的财政保障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一些派出检察机构的物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监管场所,有的派驻机构由于经费紧张、待遇差,连办公设施及福利待遇都由监狱解决。这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管理的权威性,给实际工作造成了困难。而监狱检察派出机构的“窘境”又与刑罚执行监督日益凸显出的重要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建议在此次组织法修改中能在物质装备方面给予监狱派出机构更多倾斜,发放偏远地区派驻检察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落实好工作保障,解决检察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

4 结语

作为为检察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派出检察机构依法对监管场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作为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监管场所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规范的执行起到现实性的保障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伴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监狱检察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希望能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为监狱检察工作的发展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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