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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4-11-10姚丽清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款物

姚丽清

村官作为一个概念,并未出现在任何正式的法律文件之中。法律意义上所指的村官更准确地称之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村官就是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拥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村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中拥有组织、管理、领导职权的工作人员。

所谓职务犯罪通常是指具有一定职务的特殊主体,违背其职责,利用职权或通过履行正常职务行为带来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国家、集体财产、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滥用手中的权利或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了刑法有关规定,依法需承担刑事责任、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因此,所谓村官职务犯罪是指村官在管理公共事务或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违背其职责,利用职权或通过履行正常职务行为带来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国家、集体财产、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滥用手中的权利或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村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有关规定,依法需承担刑事责任、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近年来,村官职务犯罪日益猖獗,其危害性加大,为了保证村官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以刑法手段加强对其的预防和惩治,笔者将在本部分全面、深入阐述预防和惩治村官职务犯罪的立法体系,并指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在1997刑法典中,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处理有三个法条规定:从第二百七十一到第二百七十三条。前两个法条分别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因为这两个犯罪的主体都包括有“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难理解,村官也可以包含其中。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该条所规定的八项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也不难看出,村官也可能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经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新刑法中,村官除了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名之外,其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将不再构成其他任何职务犯罪(除非构成共犯)。

这样的立法是不严密的,使更多的腐败村官有空可钻。实践中村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应该如何处理呢,司法部门给出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不统一的。为了弥补这些漏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新刑法出台后相继公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有关修正案,完善了防止村官职务犯罪的立法。结合刑法和有关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村官可能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重点会涉及以下罪名: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在以下部分笔者将对村官职务犯罪的立法体系展开全面的探讨。

一、《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关于村官职务犯罪的规定

2000 年 4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下文都将其简称为立法解释) ,该立法解释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村官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当其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七项事务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该立法解释的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管理工作中,并且仅限于这七项,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将会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村官职务犯罪的规定

1997 新刑法规定的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两种。由于村官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所以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无法由刑法加以规制。这一立法漏洞就是对村官受贿犯罪行为的放纵,虽然立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漏洞,对村官受贿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依然留下了明显的不足。村官的工作并不仅限于立法解释所确定的七项事务,而在这七项事务之外的很多方面,比如在筹办和管理村办企业、举办公共工程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利益,村官们也往往会在处理这些集体事务的过程中索贿、受贿,但对此却没有法律依据将其规制。为了弥补这一漏洞, 2006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 163 条,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变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7 年 11 月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施行新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里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就是说,村委会成员、村小组组长等村官在非协助政府进行七类行政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再是无罪,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依照这一规定对村官受贿问题进行定罪,即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而与该村官受贿行为对合的行贿行为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而弥补了刑法典的漏洞。

三、村官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解析

(1)关于村官犯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为《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此《批复》可理解如下:第一,《批复》与立法解释并不矛盾。因为根据立法解释非法侵占的犯罪对象为七项特定事务所涉及的财产,即公共财产,而《批复》所涉及到的侵害对象是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第二,虽然该《批复》明确的是村民小组组长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定罪的问题,但是依据立法解释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他村官如有非法侵占七项特定事务所涉及财产以外的任何集体财产也将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2)关于村官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包括“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中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一致的,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成员。根据这一法理分析,村官挪用立法解释所列七项事务所涉资金以外的资金构成犯罪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无罪。

(3)关于村官犯挪用特定款物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犯罪的主体中包括:其他经手、管理救灾、移民、救济等款物的工作人员。而管理和发放救灾、防汛等款物被《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因此,村官在协助管理和发放上述款物时极有可能会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但是,具体而言,村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象涉及到特定款物时主要会涉嫌以下罪名。第一,村官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的行为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村官将特定款物违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属于立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则构成贪污罪,如不属于立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则可能会涉嫌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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