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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遗嘱问题的法律分析

2014-11-10孙子茜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住所地遗嘱继承立遗嘱

孙子茜

一、遗嘱的含义及其分类

所谓遗嘱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是指死者生前对于其死后一切事务所作的处置和安排,包括政治、经济、身份、财产、情感、道德等各方面。狭义的遗嘱,即继承法上的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方式是涉外继承的形式要件,是指立遗嘱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和程序。

遗嘱方式的有效性,一些国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一般采用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准据法,其中又可分为:

(1)首先依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果属人法认为遗嘱方式无效而立遗嘱地法认为有效者,则依立遗嘱地法。

(2)只要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有一个认为遗嘱方式有效,该遗嘱就有效。

另一些国家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开来,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适用的法律。

二、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关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通常有以下几种主张:

(一)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在遗嘱继承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即一个人立遗嘱后由于种种原因改变了国籍,因而其死亡时的国籍和立遗嘱时的国籍不一致。这样,便提出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及效力是依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还是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的问题。各国对此作法不一。有的国家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本国法或其死亡时本国法均可,但以先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本国法为条件。

(二)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有些国家认为,继承及遗产是与死者的住所有密切关系的,因而主张遗嘱的内容及效力依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过,有的国家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有的国家则主张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三)有关动产的遗嘱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有关不动产的遗嘱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过,在有关动产的遗嘱继承方面,它们对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对属人法到底是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还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也有分歧。

(四)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南美洲一些国家从继承属于物权范畴的观点出发,主张遗嘱继承应依遗产所在地法。

(五)适用被继承人选择的法律。例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其遗嘱中的明示条款选择其惯常居所地法律适用于其所有财产的继承。

三、遗嘱方式的法律冲突

关于立遗嘱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认为应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有的国家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有的国家适用立遗嘱人的惯常居所或住所地法,还有的国家规定对在本国境内的不动产的立遗嘱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如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当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与死亡时的属人法不一致时,多数国家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在各国法律上明文规定了采用哪些方式设立的遗嘱受到法律的认可,涉外的遗嘱继承形式要件也被称作为遗嘱方式他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和程序。在现代的国家里由于各国国家在法律传统史实、文化背景及地理、风俗等方面的差异,遗嘱方式上具体的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

(一)相同名称的遗嘱方式,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如:

(二)无公正遗嘱形式,如日本、法国等国家都采用的是无代书遗嘱的方式规定的。

(三)对各种遗嘱方式的适用的条件和有效成立规定的不同,如

(四)即使相同的遗嘱方式,使用的对象也可能是不同的。如

随着法学界对知识的不断更新和突破,民商事交往的不断进步,涉外遗嘱继承不断地显现出各自的不同,近几年我国也不断地探究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探讨的过程中也层出不穷地有各自的观点和说法,有关采用分割制还是同一制的争论也有不同的认识,但至今也没有确切的论断,我们应当进一步分析论证,得出有效能的论证,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和法律。

四、遗嘱适用问题的国际视角的分析

(一)同一制。也称单一制,即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准据法。当今,采用同一制的国家很多,比如说有美国、古巴、意大利、韩国、土耳其、英国、埃及、波兰等等国家,其中波兰在1966年《国际私法》第35条规定:“遗嘱及其他因死亡而成立之行为,其成立依为法律行为时死者本国法,但行为方式,遵守行为地法规定的,均有效。”这此规定相对于其他国家准据法范围较大。意大利的1978年《民法典》第23条规定:“适用于死亡继承的法律中,死亡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不论其财产在何处。”

(二)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将遗产分成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当今,也有一些国家采用的是区别制,如:德国、日本、匈牙利等国家。

(三)两种体制的区别。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两种形态的并存,要以分析和判断地看待,既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给予其中一种的肯定或否定。在社会的发展趋势里,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同一制源于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主义”此继承制度着重要求与被继承人之间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区别制它在19世纪占据主导地位,该制度又有不同人们的见解其中承认此制度的人们认为,动产与不动产调整法律关系实体法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他们彼此的差异,他们是具有不同属性的制度。从而致使人们联系中又有区别对待和分析。

五、我国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问题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可见,《继承法》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是用哪种继承的方式,也没有区分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等。在我国遗嘱继承方式的法律适用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采用了区别制,但还是不能在实践中得到相应的体现。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还应不断的完善,从我国立法和司法总体看,两种体制的特点和以后的发展趋势,采用同一制更为贴切和合理原因是(1)遗嘱方式的统一适用一个法律,避免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法律存在实践中的不适应,而且简化了法律适用的过程。反之,如果采用区别制不仅影响法律的一致性使涉外继承复杂化。(2)从立法的角度出发,采取同一制的同时,应当考虑符合下列情形的即为有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律;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立遗嘱人立遗嘱或者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法律;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律;涉及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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