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探疑
2014-11-03厉莉彭文艳
厉莉 彭文艳
春秋决狱是汉代司法制度中一个极为显著的特点。《春秋》是儒家经典,是儒家“六经”之一,阐发了孔子的各种政治、伦理及哲学观点,集中体现了封建宗法等级的尊王攘夷、尊君卑臣等原则。西汉中期,社会的发展给儒学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这时,儒家思想不仅渗透到法律内容中来,而且对断狱也有很大影响,董仲舒作为“春秋公羊”博士,精通“春秋大义”,并常引“春秋之道”、“春秋大义”来指导断狱,因此成为引经断狱、以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曾撰写《春秋决事比》。
刘师培在《儒学法学分歧论》中引经断狱的起因时,说:“谓王者承天意以从事,任德教而不任刑,又谓教化立则奸邪皆止,揆其意旨,不外黜法而崇儒。及考其所著书,又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 自此之后,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儒生们便开始以《春秋》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依据,同此开对中国传统法律影响极深的春秋决狱之风。
因此,从史料中仅存的一些《春秋》决狱案例的阐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董仲舒在决狱中所主张的基本原则。其一,“《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是《春秋》决狱的内核之所在。所谓“本其事”,是指定罪科刑要从犯罪的事实出发,“原其志”,是指考虑到动机等主观方面要素。其实就是认为审理案件要将犯罪事实等客观方面和动机等主观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所谓“志邪者不待成”,指在有“其事”并有“其志”的前提下,有犯罪动机虽然未遂,仍然以犯罪论处。所谓“首恶者罪特重”,是指在共犯在量刑时,区分首从,主观方面恶性大的罪重。所谓“本直者其论轻”,是指只有犯罪行为却没有犯罪动机或犯罪故意的情形,实质为善心的恶行,应从宽处理。其二,“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主张亲属,尤其是父子之间的一般犯罪,应该相互包庇隐瞒。其三。“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之。”即对君主和嫡亲尊长,不能有任何反叛之心;若有叛逆行为,即使只有预谋而未实行,也要处以极刑。其四,“春秋之义,….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即妇女应严格遵循“夫主妻纲”的教条,若有违悖,从重惩罚;若合科礼教,即使违法也可宽宥。其五,“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即功赏可以扩及子孙亲属,而对于一般罪行只限于惩罚犯罪者本人,不应株边,等等。
在繁如星辰的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春秋决狱无疑是一颗光彩夺目的明珠,然而,对春秋决狱,现代的一些从事法史学研究的学者们却一直持着一种严厉批判的态度。以下是本人对春秋决狱的一些通常理解:
一、认为春秋决狱是原心定罪,是主观归罪的典型代表,这是目前对春秋决狱下的最普遍结论。可见以下论断:A、《春秋》决狱中最重要的指导思想是“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就是说,在断狱时应该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动机、心理的善恶定罪量刑,而将犯罪的行为、后果放在次要地位。“原其志”,是指追究犯者的动机。“志邪者不待成”“本直者其论轻”被普遍认为是原心定罪的根源。即如果即有犯罪事实又有犯罪动机,属于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对于具有犯罪动机的犯罪分子,认为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和最后实现犯罪,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B、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论心定罪”原则所强调的是主观“心”的好坏,而“心”好坏的标准又是儒家的伦理规则。“春秋决狱”作为汉中期以后盛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法,其基本特点在于以主观因素来确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
这种论断,是“动机论”使然,它在实质上就是把“志”理解成犯罪动机,这是片面的。董仲舒的“本其事而原其志”中“事”是时间、地点、事实、行为等客观方面,与其相对应的“志”应是动机、意识、意志等主观方面,片面地把其是理解为单纯的动机是不恰当的。而且“本其事”是先于“原其志”的,这恰恰反应了我国古代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结合定罪的先进性。“本其事”不仅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客观方面,也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符合性和有责性。“原其志”已有了责任主义的轮廓,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符合性和违法性。
二、被看作是古代随心所欲断狱的一个明显表现,有的学者称“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从而把儒家的经典法典化”。 被认为是“法儒家伦理法思想,正是通过“春秋决狱”“引礼入狱”得以完善、发展,并逐步确立为主流法律思想的”。 “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掇类似之词不达意,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 “从中可随心所欲地解释文意深奥的经书,以便更好地为统治者服务。
笔者认为,春秋决狱在法律史上的价值远远大于其在颂扬传播儒家思想方面的价值。董仲舒有感于刑杀过重而主张“德主刑辅、“除专杀之威”,因此,春秋决狱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即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又推本溯源,查其主观心态、意识动机,从而对法律的不当运用及无序泛滥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在刑法原理上是积极科学的。后来所讲的“诛心”及“非理性的危险”是对春秋决狱的误读,当然也不排斥有人说此举因起后来某些不恰当断狱案件,例如武帝时大司农颜以“腹诽”罪判处死刑,这是对春秋决狱的错用,对此,我们只能说经还是好经,只是后来的有些和尚将其念歪了。
三、对“不待成”的错误理解。“志邪者不待成”被某些学者理解成“具有犯罪动机的犯罪分子,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和最后实现犯罪,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种说法首先在对“志”的理解上同前文所述是片面的,然后对“不待成”的理解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不恰当的,“成”字从字面意思应为是否完成犯罪,而且从春秋决狱的初衷来看,其本意是限制刑罚,而非扩大刑罚,所以理解为是否实施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个“成”字应该类似于现代刑罚上的“即遂”。无论是中国刑法还是外国刑法中,成立犯罪都是不一定要即遂的,所以才会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而且在刑法理论中也是有结果犯与行为犯之分的,对于行为犯,大可不必要求一定有犯罪结果发生,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使“不待成”,也是要治罪的。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志邪者不待成”,是正确的,符合立法意图,并无纰漏之处。
笔者认为:春秋决狱,是中国刑法史中的一块瑰宝,表现了古代中国高超的刑法技术和司法思想,是对法制不完备的一种很好地弥补,并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和指导性。“当遇到疑难案件时,现行律条不足以征引为据,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经义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在法典之外构筑了细密的法律解释权。” 春秋决狱中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综合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已有了犯罪构成理论、定罪根基、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处理等刑法核心思想。“罪止其身”“以功覆过”也极符合现代人权思想,体现了罪责自负、将功补过等刑罚精神,以及现代刑法中“立功”等相关量刑思想。同时,春秋决狱也已经初步有了判例法的痕迹,也为后来《唐律》的完备和全面成文法的建立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作者单位:日照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