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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构成体系的法律研究

2014-09-23回雪蕊田园

企业导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

回雪蕊 田园

摘要: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部分,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基本的法律规范,而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的两大构成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在立法思想、立法目的,功能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关键词: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一、竞争法及其构成体系

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对竞争的规制,所以竞争法是作为一个经济法的范畴而存在和发展起来的。1980年美国通过的第一个反垄断法案《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立法案》,和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体现了国家通过制定一些法律来干预市场上的竞争行为。这些为了克服因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而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的法律,突破了传统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具有公法的性质,这些具有公法性质的竞争法催生了经济法的产生,由此说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本质上就是竞争法。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主要是依靠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竞争来实现的。竞争法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政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也在影响市场竞争,因此竞争法还要规制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

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为了规制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危害,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微观调控。反垄断法是从规制限制竞争出发,保护的是自由竞争秩序,体现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但两个的客体都是以竞争关系和竞争行为为调整对象,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竞争行为的干预,具有很强的公法性。

二、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联系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作用和调整范围上有诸多相似之处。无论是为了规制限制竞争,还是为了制裁市场的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制止企业和经营者以不公平的手段谋取利益,以此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自由竞争合理、有序的进行,以便更好地发挥市场对资源的的配置作用。无论市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以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保竞争机制正常的发挥其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渊源上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会同时存在于一部或者几部立法当中。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限制竞争,来促进自由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为了制裁经营者的商业欺诈等不道德的行为,来维护商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他们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竞争法的体系。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还可以相互转化。如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排斥和打击其他竞争者,为自己攫取高额利润,久而久之,这种恶性竞争也会导致垄断,而了制止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可以将一些垄断扼杀在萌芽中。另一方面一旦经营者或者企业取得了垄断地位,他们会利用自己在行业中的主导地位,采取更加不合理的手段来排斥和打击其他的竞争者,为自己获取额外的利润。所以打击行业垄断,也可以在某些层面消除不正当竞争,来促进和维护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种制度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一个国家如果制定和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提条件是在国家经济活动中存在着竞争行为,因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必须以经济中存在竞争行为为前提,只是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不合理而已。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引入了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获得了自主经营权,他们之间为了争夺市场资源,占有市场主动权,必然开展竞争。

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

(一)立法思想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的道德规范。在我国也将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规定为基本原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为了维护这些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以存在竞争为前提的。他们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和消除竞争,而是为了抑制和规制不合理的竞争,它以商业伦理道德为基石,制裁经营者滥用竞争而实施不道德的商业行为。

反垄断法起源于经济自由主义和经济民族危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自由竞争中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形成的,其本质上是为了排斥自由竞争,和自由竞争是完全对立的。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要规制限制竞争的行为,打击垄断,消除竞争主体之间的差异性,实现自由、平等的竞争。

(二)功能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具体的竞争行

为,它强调对竞争者本身权利的保护。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其他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直接侵害,而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可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获得救济。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看做是经济领域的侵权法。

反垄断法从根本上是为了规制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垄断法有利于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它不是为了维护个别主体权益,而是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是国家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把握。这就造成反垄断法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会忽视或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暂时利益。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是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它有利于保障静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反垄断法则注重社会整体效益,它严格遵守自身所倡导的价值理念。

(三)表现形式各异。法律对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狭义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主要包括:采取欺诈的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采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来获取利益;商业贿赂行为,通过物质手段贿赂相关人员,为自己的交易便利谋取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利用虚假广告等行为,这些都是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垄断主要包括垄断和限制竞争两项内容。垄断行为主要是指: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有:价格歧视或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同价格的行为;串通定价指行为人通过协议,共同制定价格,旨在操纵市场价格;附条件销售;诋毁竞争对手,经营者采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通过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来达到提高自己竞争地位的行为;串通投标等等。

(四)救济和制裁的不同。反垄断法主要事前的管制,因为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它包括多方面的因素,所以相应的执法机关不能仅在垄断发生之后才去调查和处理。而且反垄断主要是是依靠国家机关的主动干预,偏重于行政手段,并辅助于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它主要解决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发生了反不正当行为之后才对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进行权利救治,它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

(五)调整关系的范围不同。相对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范围更加广范。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而他们之间所形成的不正当的竞争关系都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节。但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往往是那些在某一行业处于优势地位的,经济实力强大的、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与弱小的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

参考文献:

[1] 秋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的新突破[J].学术动态,2005(28).

[2] 刘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以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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