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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产生的原因
——以竞争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为视角

2019-11-29鄢世萍

大众投资指南 2019年3期
关键词:竞争法民商商法

鄢世萍

(江西洪州职业学院,江西 丰城 331100)

引言

现代竞争法是对客观事物一般、本质上的特征反应,也就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不正当的竞争与垄断行为都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应该出现的行为,给当时的市场带来危害。而竞争法的出现就是为了防止这些行为,规范市场的竞争行为,培养一个具有良好竞争氛围的市场。也就是说,维护正常竞争秩序与规范市场的竞争行为是竞争法的本质特征与基本任务。民商法则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私人的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私法。而竞争法的出现改变了经济上的私人利益为主,使其更在于保障促进商家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竞争法也是国家对竞争主体进行的干预与规制,以此达到市场和平共进发展的目的,所以竞争法具有很强的公法性。

一、竞争法产生的原因

何为民商法?民商法是民法与商法的总称,二者具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关系,民商合一就是指民法中包有商法,也就是说,民法是商法的母法,例如中国就实行了民法合一的体制,还有瑞士、意大利等国家[1]。第二种民商分立,有的商学家认为商法是一种特别法应该从民法中跳脱出来,在德国,德国的商法就是在民法的基础上进行变更补充与排除,民法与商法是两个独立的部门,不仅有民法,也有商法。民法与商法两者共同调整商品的经济,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古罗马时期,进行交易的商人需要一种制度规范与维护商品交易,渐渐产生习惯,后来发展成为法规。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经济渐渐向垄断主义过渡,随着大型企业的经济发展,垄断组织也越来越猖狂,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环境变得越来越差,导致企业之间不断竞争。固然竞争可以带来活力,但是不正当的竞争会导致市场秩序紊乱,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进步,进而影响了社会稳定。若这种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不加制止会导致国家经济大厦顷刻崩塌,社会矛盾激化,进而导致国家毁于一旦,这就是促使竞争法出现的原因[2]。传统的法律制度失灵也是导致竞争法出台的原因,民商法的作用在于补救,对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作为保障,但是对垄断企业很难奏效,对不正当行为也很难奏效。这类问题不是传统法律法规可以解决的,相反传统的法律甚至可以成为垄断企业的帮凶,历史上具有很大影响力的卡特尔与托拉斯在不违反民商法的情况下渐渐将自身企业发展成为垄断企业。正是为此,竞争法律出台。

二、民商法与竞争法的联系

第一点,调查范围的不同。在民商法中,民商法调查的主要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与部分竞争关系,但是竞争法却将竞争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查对象。关于调查对象,竞争法比民商法高了一个层次,二者对象具有重合之处,但又具有高低之分。第二点,在价值、原则、方法等部分要素的共通。例如,在价值方面,民商法与竞争法都追求效率与公平;在方法方面,是特殊的法律部门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这一点民商法与竞争法都是共同的[3]。第三点,发展的趋势是共通的,在如今社会法律环境中,学习与借鉴法律文化是民商法与竞争法都需要的。但是由于民商法与竞争法个体的不同,发展法律的不同个性,借此完善各个法律法规,而且民商法与竞争法都是重要的法律法规,也都被社会大环境的法律影响,发展趋势是共通的。第四点,民商法与竞争法两者法律法规功能互补。民商法为基础法律,所处层级没有竞争法层级高,所以需要竞争法解决一些更大的问题,而对于一些较小的问题则有民商法解决,这样说来二者是互补的。另外,民商法是为了补救,而竞争法是为了预防,以此共同维持社会经济体系。

三、民商法与竞争法的区别

第一点,对法律的主体假设不同。从古代到现在,民商法的假设主题一直是人民群众,群众的特性也就是均质与独立经纪人,在民商法中人民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但是在竞争法中的主体则是具有差别性质的社会人士,每个人需要承担自身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共同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安定,既然是有差别的人,则需要竞争法保护社会人士,以此促进社会公平[4]。第二点,对于市场整体假设的不同。在民商法中,对于整体市场就只是简单地相加,因为在民商法中,个体的利益最大化也会使集体的利益最大化,但在竞争法中,主要就是个体的相互结合互补进而引导社会集体的利益最大化。第三,法律属性的不同。民商法属于私法,是以私人为主,仅以个体的意愿为主,私人为主体,而在竞争法中是既有公法也有私法的公私兼有的法律。竞争法是将社会作为主体,维护社会自由公平为主的法律法规,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旨。第四点,民商法竞争法的构成体系不同。民商法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而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四、结束语

传统的民商法的失灵导致竞争法的出台,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组织为竞争法的出台提供了缘由,但是二者的联系是不可否认的。竞争法来源于民商法,却又高于民商法,民商法与竞争法无论是在体系上还是在主体、性质上都具有很大的差异,但是二者又具有互补性,共同维持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经济体的良性发展与国家的长久富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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