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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2014-09-04郑云霞

2014年21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郑云霞(1992.04-),女,汉族,籍贯:河南,现就读于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方向。

摘要:无权处分问题因其复杂性而被称为“民法学上的精灵”[1]。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息。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主义的变动模式,基于此,“有效说”更为合理。本文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相关理论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我国民法学界采取的是无权处分的广义说,无权处分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既包括有形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等的处分,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等权利的设定。

在构成要件方面,王利明教授认为,一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二是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2]行为人无论是对他人有形财产的处分,还是在他人财产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等,都是在没有得到权利人授权或超出其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的,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种权能,处分是其重要的权能之一,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会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犯。行为人对他人财产进行无权处分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真正权利人的名义,在此区别于无权代理。且即使权利人对行为人的无权处分进行了追认,依照法律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归于有效,行为人订立的合同的主体也不会变更。因为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无权处分行为人与相对人当然成为合同的双方主体,在此种情况下,向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仍是无权处分人而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这一点毋庸置疑。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其构成要件:(1)无权处分人对合同的标的没有处分权。这是无权处分的前提条件。(2)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3)合同除欠缺处分权外,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二、 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归于效力待定,即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于缔约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其反面推论是,无权处分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3]《合同法》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因无处分权而与相对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会对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法律为保护其利益,在其不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直接阻隔了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无疑是对真正权利人的有力保护。其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合同的履行结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参考标准。如果合同能实际履行为有效,没有履行或不能履行为无效。如果无权处分在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且行为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的实际履行已成为不能,自然无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即是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最后是对国外立法进行移植、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而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历来就是我国立法的重要借鉴对象,尤其是台湾地区,由于历史文化和语言的相同性,在立法方面更是有较多的借鉴意义的参考价值。因此,1999年我国合同法立法时亦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效。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及改进

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弊端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而日益显现。如果权利人对合同不予追认、行为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此时,即使买受人为善意,也只能向行为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得到的只是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赔偿。这与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向行为人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规定相差甚大。此种情况下,善意买受人既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因行为人的无权处分遭受利益的损失,其交易风险大大增加,交易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会降低人们的交易积极性。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高法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中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因为买卖合同的订立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而此前根据合同的履行去倒推合同效力的做法实属不当。因此,《物权法》第187条与《担保法》第41条做出了不同规定,对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權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即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区分原则的确立,物权是否变动,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谓立法之一大进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无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无权变动须三个要件:(1)处分权人具有处分权;(2)法律行为有效;(3)须经公示,即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笔者相信,若干年后,我国《合同法》会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然而在《合同法》第51条完全废止之前,我们仍须遵从现行法规定,即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过合同法第51条已存在两个例外,在此因无权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一个例外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此规则的内涵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但是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去的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善意取得除外。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也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第二个例外为《合同法》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我国通说观点认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为了保护承租人的交易安全,《合同法》第228条作出了例外规定,据此,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有效。

四、 总结

司法实践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直争论不休,若认定无效,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有效保护,与现代民法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不符。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现行的相关法律讲产生冲突。最高法出台的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的司法解释,是符合现代民法的立法趋势的。然而解释法律应该对现行法保有充分尊重,《合同法》第51条规定明确,没有歧义。该解释与其冲突显而易见,确有不妥。因此,基于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主义的变动模式,期待能在修订合同法时对“有效说”再做详尽规定。(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台湾1991年版

[2]王利明:《论无权处分》 《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3]崔建远:《无权处分辩》 《法学研究》2003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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