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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2014-09-04熊晋谊

2014年21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熊晋谊

摘要: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为弥补传统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不足,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经过一系列前期试点和探索之后,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立法在司法机关对合适成年人的通知义务、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及在场的法律效率等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完善立法不仅可以更好的指导实践,也是我国建立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立法;完善

为加大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弥补传统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不足,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特别程序,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纳入其中。由于该制度在我国仍处于初期探索阶段,为了充分发挥出本制度应有的作用,笔者拟将对立法的现状予以分析并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更好的指导实践,推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理论溯源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一词最早出现在由“肯费特案”促成的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作为一项刑事诉讼中的特别制度,其最初的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或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现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已经从侦查阶段扩展至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环节。

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的要求,它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的尊重,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性(儿童保护的价值追求优先于发现犯罪真相)和特殊保护性;“国家亲情理论”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设计的另一重要哲理根基。根据该理论,国家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最终职责,因此应当在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时,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和教育、矫正的需要。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并且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正是这样一种需要的体现。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入侦讯程序,面对的是拥有强大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为了查清事实,可能会采用一些比如刑讯逼供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侦讯手段,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判断力等原因,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侵害,如果警察在讯问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监督,那此类冤假错案的发生必会得到遏制。

第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立也是司法民主的一大体现。司法民主意味着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由此而对司法形成监督力量。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将非法律职业者引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公众可以借由充任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刑事司法之中,进而监督司法的运行,推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前期试点及立法基础

我国早在1962年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中就有关于成年人参与少年犯讯问的规定。之后在公安部199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 11条均有关于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在实践层面上,为逐步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自2003年8月至今,上海、云南、福建、浙江、江苏等省市以地方性文件的方式对该制度进行了本土化的试点。目前大体呈现出三种模式: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前期的立法基础和相关实践探索总结出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实践模式,对理论研究和实务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更为重要的是促使了相关法律的出台。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70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司法具有本土性,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尤其是对于外国法律制度的借鉴。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做了初步的规定,但由于该制度仍处于探索的初期阶段,因而存在很多问题亟待完善。从立法层面来看:

第一,法条对合适成年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带有弹性化和模糊化,應予具体明确。表现为: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此处的“可以”表明办案机关可自由裁量,这就极易导致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凭心情”办案,对合适成年人不予通知的情况。故应借鉴英国对办案人员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绝对化义务的规定,以法律的强制力督促办案人员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第二,对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规定不明确,职责规定不全面。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合适成年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并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刑诉法赋予了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相关权利,而对于合适成年人却仅赋予了其对笔录的阅读权、对诉讼中的侵权提出异议、可以参与法庭教育,而法定代理人的其他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均不具备。此外,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除了监督以外,还应有与涉罪未成年人沟通、对其进行教育、安抚等。因此,为了保障合适成年人角色功能的发挥,避免其沦为可有可无的旁观者,笔者建议法律应赋予合适成年人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并且在赋予其知情权、会谈权、监督权等其它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明确赋予其监督、沟通,教育以及安抚的职责。

第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力。口供是“证据之王”,而根据前文的分析,未成年人由于其心理和生理的特点,在被讯问过程中容易恐慌、紧张而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供述,但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与否对证据的影响力,即就算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其证据只要满足其它要件就具有可采性。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该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取得的口供和其他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姚建龙 《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0页

[2]常亮伟:《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D],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3、梅文娟:《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及其借鉴》,[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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