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至民国桂北民间纠纷治理研究
——以桂林地区契约、碑刻为研究视角
2014-08-22李照艳
李照艳
(广西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1)
真正理解中国古代民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民与官府之间的内在联系,不仅要立足国家官方正史,更要关注于不同地域环境中和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独特的社会习俗、实践状况。即“如何从地方的视角去重新理解中国和世界,而不是像以往或者现在许多论著依然如故的那样,恰好倒过来”。[1]那么,在此来自民间的碑刻、契约等,为我们研究清代、民国的社会史、法制史等提供了极好的第一手材料。本文正是本着这一学术研究思路,通过对这些第一手文书、碑刻资料的细致解析,管窥在当时民间社会纠纷治理中官府、中人这些具体角色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变化,并对其变迁过程及原因等进行初步探讨。
一、清代的民间纠纷治理
直到清代康熙十八年,广西才真正归于大清之版图,成为十八行省之一。“清统治中国,其地方建置和官制,多沿袭明朝而稍有损益。如地方设省、道、府、县四级……广西设苍梧、右江、左江三道。苍梧道辖桂林、平乐、梧州三府……全省11府共辖州14,县19。”[2](P428)“清朝时的桂林府,冲,繁,难。隶桂平梧郁道。巡抚,布政、提学、提法,劝业、巡警道驻。顺治初,因明旧为省治。乾隆六年(1741),析义宁县地置龙胜厅。光绪三十二年(1906),析永宁州、永福县、融县、柳城县、雒容县四县地置中渡厅。领二厅,二州,七县:龙胜厅、中渡厅、永宁州、全州、临桂县、永福县、灌阳县、阳朔县、义宁县、兴安县、灵川县。”[3](P1562)
桂东北有越城岭、都庞岭、萌诸岭等诸多山脉,而桂林府地处广西东北部,其辖地大多是崇山峻岭,山地环绕,因此民间时常发生“田土”等纠纷。虽然在清代法律规定:“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例称自理”[4](P4207)。但与此同时,清政府也在大力推行息讼政策,正所谓“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后控,官之听讼亦出于不得已而后准,非皆乐于有事者也”。[5](P328)特别是政府认为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皆为细故,多令民间自行解决。
在晚清以前的大部分历史时期,王朝政府对于乡村社会实行的都是一种非正式的治理方式,不管是由于无力渗透,还是出于制度设计。总之没有将国家的正式机构和行政人员延伸到县以下的乡村社会,实行的是一种间接的控制和管理方式。[6]而正是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渗透的相对有限,所以地方精英(中人、寨老)在民间社会才得拥有一定的基层自治权力。清代保留的龙胜厅的乡约、灵川的碑刻等,可以有效地说明在清代官府、中人这些调解主体的权威性。
龙胜古称桑江,位于广西省东北部,桂林府的北部,全境皆山,雄拔杰出,巍峨磅礴,境内诸山属南岭山脉越城岭山系。龙胜地境世居瑶、侗、苗、壮、汉等民族,县境瑶族,多聚居偏僻高山,皇朝刑政莫及。县境瑶族古代社会组织为“社屯团”制,以村或数村为“社(屯)”,集若干“社(屯)”为“团”,“社”设头人(屯设“屯甲”),“团”亦设“头人”。古称“团头人”为“团长”,元、明史书称为“瑶老”。[7]“社(屯)团制”,沿袭至清末。头人由族中理事公道,热心公益,能言善辩,熟悉族规,有威望的老、中年男性担任,一般众举产生。其职责为:主持众议制订或修改族规,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秩序,筹办公益事业和集体性祭祀等事务,除紧急事外,通常在农闲时活动。
清同治三年,位于龙脊的孟山石碑载:“地方凡有大小事务者,必要鸣报屯甲,邻右理论曲直,如祝未息,须经本团论之不散,头人常告方准词论”[7]。
中人是契约的必备要件,签订契约时必须有一位或数位见证人。契约文书也暗含出地方中人、村老的社会权威。
案例1息事合同书[8]
立合同息事人廖弟广、廖弟领,廖弟则,情因吾堂祖四房各居,有长房廖弟碍养女育一男,名号光文,父亡母寡;有四房廖弟林,于嘉庆五年招附廖良春兄弟良老,入宅代养潘氏并男。有三房祖廖弟勤养生一女,因勤路中身亡,托付良老出棺,酒席下葬…………后因取笋相争,诈钱三千文,及又田土园内请中不断,具名呈讼。有谭世荣留回改息,地方十老和息了事…………今凭地方二比,甘立合同二张,永远子孙存照。
凭中地方村老:
廖光玉、谭士荣、侯光明、潘学绳、潘才学、潘香禄、廖光福、潘学美、廖光吾、廖金全
中证钱二千五百文
执合同廖良春
代笔潘学文,通道羊一皮(只)、酒十斤
廖弟广、领亲立道光十一年(1831)三月十八日
这是一份立于道光十一年的文书,从“息事合同书”中我们不难看出,廖家兄弟之间因家产分配、家人欺骗、田土等事而起争执,期间他们曾“请中不断”,因为在一个寨子里大家公认的可以处理纠纷的人就是村老(寨老)。但是,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出廖家人本要“具名呈讼”,却被村老谭士荣“留回改息”,虽然村民有呈讼的权利,但是一旦被村老发现,就会立即制止,而村民并不敢顶撞村老。可见村老在处理本地事物上“专断”,即绝对权威。
案例2龙胜南团永禁章程[8]
钦加同知御、特授龙胜理苗分府加二级、随带加一级王为晓御事。案龙脊众等开例条禀,恳出示以靖地方事等情前来,查龙脊地方人等户撤,自应设条规以规尽一,而垂永古。兹据禀恳前情,除批示并将条规删改核定外,合出示晓谕,为此示,仰居民人等知悉,自示之后,尔等即宜遵照条例,各安本分,不得违抗,自干其罪累,各宜禀遵毋违,特示。
……
一、遇旱年,各田水渠照依旧例取水,不得私行该旧换新,强夺取水,隐瞒私行,滋事生端,且听头甲理论,如不遵者,头甲禀明,呈官究治。
一、田土、风水、婚姻之事,不清明白,以凭中证、媒人、村老排解,毋得串唆私贿,不可亲戚袒护相护,务要秉公理劝,如果不息,经明头甲带告讯究,不得违抗。
……
同治十一年(1872)壬申五月三十日发龙脊团晓谕
这份同治年间的官府章程,可以更明显的看到清政府对地方头甲的承认。对于官府而言,户婚田土等民间细事官府是无暇管理的,往往令民间自行解决。官方认可村老、头甲在社会管理中的管理权,当地方发生民间纠纷时首先要经过头甲、村老,如若他们解决不了,还必须经由头甲等禀明官府,“呈官究治”。其实,我们不难看出,民间调解已经不只是存在于乡土社会中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习惯,而且是国家制定法确认的一种重要制度。
同样,在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廖家村廖姓公祠内的碑刻,其碑文内容也反映了村老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的权威。
案例3廖家大境两村分占山场合同碑[9]
蓋吾廖家村、大境村原赖始祖廖万高遗下山场,土名长峰歧、红盤水一带地方,……迄今事远年湮,人事遷变,因葬坟、割草引起讼端,蒙邻村老等劝息,书立合同二纸,各执一纸,照舊管业,彼此相安,仍系二村葬坟割草,永远不得争占。是以请匠勒石,以垂世世子孙之记云。
今将合同刊于其后:
立写合同廖家村、大境村,原因祖上遗下之山场,系割草烧灰,安葬坟墓,不得乱伐风水古树,历年以来,各守舊章……今经明老等,敘明此纸,其后寻事亦作费契,二村仍然照旧章程葬坟、割草……今当凭邻村老等亲口口白。日后,如不遵约者,自投法外,禀明邻村老,送官究治。恐后无凭,特立合同二纸,各收一纸永远永远和合如意。
在场人:周观堂、秦习规 ……
廖家村:廖世昭、廖世现 ……
大境村:廖得珪、廖得沛 ……
执笔:得珪
同治十年辛未岁二月初二日
此碑刻中,廖家村、大境村两村村民因山场内葬坟、割草问题引起讼端,后经村老等处理,立下合同,并且请匠勒石,以示后人。一场村与村的纠纷,在村老的主持下避免了混战,矛盾得以平息。
在帝制中国的大部分农村地区,由于县以下缺乏正规官员,地方村社的非正式代理人和机构履行了国家委托的日常管理职责,而只有在村社内部出现纠纷并危及地方制度的正常运行时,国家才会介入。仅就清代而言,中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极其重要,而且在习惯法上,他们的活动也已经充分地制度化,以至于我们无法设想一种没有中人的社会、经济秩序。[10](P121)他们在国家力所不及,而家庭又无力可及的中间地带,维持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秩序,而在处理户婚田土等民间细事时,村老就成为及其重要的中人。
二、民国时期民间纠纷解决
民国期间,广西行政区域仍称广西省,但将清制的府、州、厅全部改为县,形成省、道(区、市)、县3级建置。民国前三年,许多地方仍沿袭清末之制,将县之下的层级分为城、乡(镇)或市乡。民国早期的地方政治相对于晚清是其延续性,由于国家势力没有成功地渗入到县级以下,国家不得不依赖士绅精英去动员地方资源,在帝制时代和民国早期,国家依赖绅士精英作为县衙门和乡村社会之间的中间人。
例如,民国六年的位于龙胜潘内杨梅屯的——改革风俗碑[11],碑文里有一条内容:“一凡地方如有口角是非,各乡理落,如逢重大事物,即经团排解,若判不清,方可兴讼。”
明清时期,山林、水田、房产等买卖时,签订契约必须有中人(头老)或者房族在场,这既是一种保证契约的“合法性”,也是一种防止日后买卖双方出现争执的有利“证据”。翻阅很多明清契约资料,凡是与以上有关的买卖契约,中人们的名字必在契纸之上。而大清帝国覆亡后,这种现象在民国初期依然存在。例如民国早期在龙胜签订的一些山林买卖契约。
案例4卖山场契约①
民国七年戊午岁正月初七日,成香、成万有就口口得买吴李氏高壁山檀对塆土一块,上凭尖峰,下凭底水墰,左凭埋石为界,右凭受主土为界,桐茶宗竹杉树一并在内土价二千文正。
亲房:吴立元、吴曹氏、吴连告
中人:廖乐仁、廖乐义、蔡錫春、戴庭文
案例5卖山场契约①
民国思念乙卯岁五月十九日,得买章松老横冲源头屋脊山一块,又占丁家图,主卖一半。上凭大界,下凭分水漕口,左凭漕口,直上旗领分水为界,右凭受主土为界。玉价伍仟文。
中人:丁卓连、位寿、章梅
押字六十五文
中人一百五十文
以上买卖契约均由龙胜县江底乡村民提供。从这些契约不难发现,民国初期时山场买卖依然延续着清代的传统:中人作保,亲族见证,白纸黑字,一张契约,永存留照。
民国20年,广西在全省推行区、乡(镇)、村(街)、保、甲制度,在县以下建立较为健全的基层政权组织。民国23年,推行乡、村、甲制之后,龙脊的“社(屯)团制”瓦解。大权已归乡、村公所掌握。如民国33年,金坑大寨民制订乡约十五条,镌刻石碑立于村边,条文末记载:“十五议,有违犯以上各条,轻则鸣公处罚,重则送官究办”。
而到民国中后期,随着政府不断健全政权组织,一些新的机构如法院、审判院等的出现,民间纠纷的处理方式也在悄然变化。民国16年,桂林地方审判厅改为桂林地方法院。院内设置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简易庭、执行庭,受理桂林县属第一审及桂林道属第二审简易民事、刑事案件。下面我们就以一份发生在灵川县民国18年的诉讼案件为例:
“远在明清时期,潜经村远祖白清英后人因当兵远离家乡,将其家产竹山赠与本村白氏宗祠,此后该山场为潜经村白姓全族所有。清光绪年间,临桂县署,勒石立碑,明示山场所有权为白氏宗族所有。中华民国18年,古东村秦姓等人因山场立碑纠葛,将清朝临桂县署所立的告示碑抬回村,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潜经村白姓村民随向广西桂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诉讼。广西桂林地方法院于民国18年,做出一审判决,以妨碍公务罪判处被告罚金各10元。民国19年,广西桂林地方法院简易庭做出民事判决:“认定纷争之竹山:东至山底熟地为界,南至大小狮山为界,西至水沟为界,北至水源沟为界,应由潜经村白姓全族共同享有、使用、收益,古东村秦姓全族不得混争。”古东村村民不服,于民国19年、20年先后向桂林地方法院民事和议庭、桂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提起正式诉讼,均被驳回。”②
此次潜经村和古东村的争讼,在清代与上文中廖家大境两村的解决方式一样,勒石立碑,表明归属。过去,当村民陷入民间纠纷时,他们倾向于诉求有权威的村老,因为广大民众深知一旦涉讼,他们要付出比前者大的多代价(百姓赴衙门状告不仅耗费时间,而且还要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其间也不免受到书吏及差役的勒索与欺诈)。但是到了民国中后期,更为深刻的是民众对合法化的理解以及表达自身关注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更多的民众选择“官方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抗战时期,桂林人口增至40余万人,月收诉讼案件多达400余件,乃呈准自32年起照民国26年以前编制,增设员额。[12]看得出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烈。下面两个表格的数据亦可证明。
表1 民国35年度办理案件统计表
表2 民国36年度办理民事案件统计表
注:表1、表2数据根据中华民国三十八年编纂的《桂林市年鉴》-司法篇统计所制。
民国后期,无论从法院人员数量的增设,还是法院的立案数以及结案数中,都可以说明广大民众对新的解纷机构的认可。村民们正在逐渐承认法典和法律原则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体现出国家制度和近代话语缓慢而稳步地渗入到乡村社群。在民国中后期民众依法主张权利,审判依法保护拥有正当权利者的这一民事诉讼制度观念已成为国家正统的诉讼观了[13]。
三、结语
清代到民国时期的桂北民间解纷方式演变,是面对当时经济结构和政治社会变迁作出的反馈与适应。
在晚清以前的大部分历史时期,王朝政府对于乡村社会实行的都是一种非正式的治理方式,不管是由于无力渗透,还是出于制度设计,总之没有将国家的正式机构和行政人员延伸到县以下的乡村社会,实行的是一种间接的控制和管理方式。在帝制中国的大部分农村地区,由于县以下缺乏正规官员,地方村社的非正式代理人和机构履行了国家委托的日常管理职责。也正是如此,才成就了村老、中人在乡村的绝对权威。
民国时期,随着封建专制的结束,新的国家政权采取不同的政策来达到国家权力的下移。其中地方法院的设立,在处理民事案件方面起了很大作用,因为相比清代的“息讼”政策而言,法院为“吸引”了广大民众参与。这无疑是国家权力渗透到乡村的一种信息。
注释
①契约来源桂林市调处办公室《龙胜各族自治县与资源县争执高璧山一带山场的纠纷》档案资料.
②案例来源桂林市调处办公室《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古东村与雁山区草坪回族乡潜经村争执古东源山场、水源瀑布权属的纠纷》档案资料.
[1]王先明.中国近代社会史研究的历程及走向[J].历史教学,2007,(7).
[2]钟文典.广西通史(上卷)[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9.
[3]赵尔巽.清史稿[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
[4]赵尔巽.清史稿(卷144)[M].北京:中华书局,1976.
[5]黄六鸿.福惠全书·官箴书集成[M].合肥:黄山书社1997.
[6]王科.控制与发展: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的乡村治理变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7]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志编纂委员会.龙胜县志[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2.
[8]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编.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87.
[9]曾桥旺.灵川历代碑文集[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
[10]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1]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编.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87.
[1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桂林市志(上)[M].北京:中华书局,1997.
[13](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