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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4-08-15川人社发201428号

四川劳动保障 2014年8期
关键词: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个人账户

川人社发〔2014〕2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参加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需在两种制度之间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按国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

二、关于衔接办法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又不愿继续缴费至满15年的,可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未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前,可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时可自愿按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三、关于参保时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一次性补缴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正常参保年限养老保险费后,其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初始时间确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初始参保时间。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确定初始参保时间。

2011年、2012年开展新农保、城居保试点的县(区、市)参保人员在当地开展试点当年参保的,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可自愿一次性补缴2011年1月1日至当地开展新农保、城居保试点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其参保时间记载为2011年1月1日。

四、关于衔接地点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归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衔接手续。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办理衔接手续。

五、关于个人账户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或个人缴费中划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部分不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转入时按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其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期间形成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参与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抵扣计算,并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确定个人账户金额。

六、关于缴费年限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入时按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了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费年限作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七、关于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的,应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八、关于跨省转移

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往省外时,有一次性缴费记录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年度分摊记载缴费信息,无法分摊记载的余额,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人员,被征地农转非按我省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领取待遇的,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关于经办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全省统一的转移衔接经办规程,及时办理参保人员的转移申请。为提高经办效率,全省将统一建设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充分利用社会保障卡的电子凭证功能,加快普及和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各地在数据、系统向上集中的同时,经办服务要向下延伸,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要延伸到乡镇、社区,为城乡参保人员提供更加便捷、高效、贴心的服务。

十一、本实施意见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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