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法律思想中法的价值探析
2014-08-15吴靓宇
吴靓宇
(中共湘潭市委党校、湘潭行政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毛泽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缔造者和领导人,他在开辟中国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和领导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对中国社会进行了科学而全面的考察、分析和总结,其与法律相关的诸多论述与举措,不仅有力地推动了20世纪中国法制事业的发展,也为当代中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奠定了重要基础。而有鉴于法的价值关乎法学理论的基本立场和法律实践的目标确定,因此,围绕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法的价值开展研究与论证,既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深入理解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的重要视角,又能指导我们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非凡的现实意义。
一、法的价值的基本含义
法的价值,通常也可以称为法律价值。我国学者对法的价值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时至今日,虽然“法的价值”已经成为中国法学著作中频繁使用的概念,但学界对于其基本含义仍然众说纷纭:有的学者从客体满足主体需要这一角度来定义法的价值。如孙国华教授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也有学者从法这一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角度去定义法的价值。如张文显教授就指出,法律价值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此外,张恒山教授则从法的属性角度出发,认为“‘法的价值’应当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1]
有别于之前的所有学者,卓泽渊教授对法的价值作出如下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在广义上可以用来指法的对于人的一切意义……我们可以说,广义的价值既包括法的目的性价值,也包括法的工具性价值……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至上目标与精神存在……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2]笔者在本文中就“法的价值”这一概念采信卓泽渊先生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法的价值应当包括两种,即法自身的价值(工具性价值)和法所追求的价值(目的性价值)。其中法自身的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为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而具有的功用;法所追求的价值则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的不懈追求和终极导向。法的价值不应该仅仅体现在能提供秩序、民主与效益这样的功能和效用,更应该体现在法对于人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思想的巨大影响以及人对于法的应然状态的精神企求与崇高信仰。因此,本文中“法的价值”是指人对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次,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包括着人的个体、群体和人的类,但是最基本的还是作为个体的人、一般的人。[3]本文不针对社会全体成员对法的价值的最普遍认知展开论述,而更多呈现的是毛泽东个人对于法的价值的理性认知和人文求索。
二、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法的价值
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大致经历了改良主义法律观、民主主义法律观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等三个过程的演变。通过梳理他在不同历史时期有关法律的著述,我们不难发现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绝对超越指向”主要包含两大要素:“人民”与“正义”。
(一)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的“人民”
“人民”、“群众”和“民众”,是在毛泽东著述中频繁出现的词语。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毛泽东指出“人民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据此,他将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不同时期的“人民”范畴分别界定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独立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知识分子、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地主阶级分裂出来的一部分开明绅士;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的范畴则涵盖了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而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毛泽东又结合国内外具体现实,陆续对“人民”的内涵进行修正和丰富。[4]在他一系列的法律著述中,毛泽东不仅选择“人民”作为法律制定的主导者和法律行使的监督者,同时他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也随着“人民”范畴的变化而不断发展。
早在1910年,毛泽东读梁启超的《新民说》做了如下批注:“正式而成立者,立宪之国家也。宪法为人民所制定,君主为人民所推戴。不以正式而成立者,专制之国家也,法令由君主所制,君主非人民所心悦诚服者。前如现今之英日诸国,后者如中国数千年来盗窃得国之列朝也。”[5]少年毛泽东虽然受康有为、梁启超等改良派君主立宪法律观的影响很大,但不同于君主立宪的观点,他在这些文字中指出宪法不应由皇帝产生,而应由人民制定,“人民立宪”的思想自此已经开始扎根于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
1912年6月,19岁的毛泽东完成了他流传下来的首篇关于法律的著述,他在这篇题为《商鞅徙木立信论》的作文中指出:“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吾民方恐其不布此法令,或布而恐其不生效力,必竭全力以保障之,维持之,务使达到完善之目的而止。政府国民互相倚系,安有不信之理?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虽欲吾信,又安有信之之理?”[6]作为中学生的毛泽东不仅寥寥数语就指明了“良法”、“恶法”的观念及人民对于法律的能动作用,而且首次阐释了他当时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谋求人民的幸福生活。
此后,毛泽东的无产阶级法律思想开始萌芽。他在1920年先后发表了《释疑》和《由“湖南革命政府”召集“湖南人民宪法会议”制定“湖南宪法”以建设“新湖南”之建议》:“以后的政治法律,不装在穿长衣的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我们只承认革命政府有召集宪法会议之权,决不承认其有起草宪法权。宪法起草当然是宪法会议的事。”[7]毛泽东特别强调应该由人民决定法律的内容,政府无权制定宪法,宪法应由人民(或人民代议机关)制定。他认为以宪法为根本法的法律的神圣,就在于它的人民性,他号召人民起来当家作主。
在陕甘宁边区,毛泽东的民主宪政思想又有了新的发展。以继续坚持“人民立宪”为前提,他开始思考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合法性基础。1940年2月,毛泽东在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作了题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的演说,他指出“中国的顽固派所说的宪政,就是外国的旧式的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他们口里说要这样的宪政,并不是真正要这种宪政,而是借此欺骗人民。他们实际上要的是法西斯主义的一党专政。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则确实想要这种宪政,想要在中国实行资产阶级的专政,但是他们是要不来的。因为中国人民大家不要这种东西,中国人民不欢迎资产阶级一个阶级来专政。中国的事情是一定要由中国的大多数人作主,资产阶级一个阶级来包办政治,是断乎不许可的。”[8]以法律的阶级属性及其产生的保障人民权益的社会效果为出发点,毛泽东将“人民要不要”、“人民欢不欢迎”作为他评判宪法与宪政是否成立的准则。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先后主持制订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在草拟过程中,毛泽东强调:“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他认为,推行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而且“人民自己必须管理上层建筑,不管理上层建筑是不行的。”[9]因此,《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都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由人民授予,因而必须依靠群众,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的“正义”
“正义”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作为法的价值名目中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形状。毛泽东关于“正义”的著述并不鲜见,而在法律思想上,他对于“正义”的价值追求则更多以平等、自由精神来予以体现。
1919年,在《湘江评论》的创刊词中,毛泽东积极号召社会的大变革,他指出:“见于教育方面,为平民教育主义。见于经济方面,为劳获平均主义。”在《对于赵女士自杀的批评》以及《婚姻问题敬告男女青年》等文章中,他又先后写道:“这事件背后,是婚姻制度的腐败,社会制度的黑暗,意想的不能独立,恋爱不能自由”,“你们自己的婚姻,应由你们自己去办。父母代办政策,应该绝对否认。恋爱是神圣的,是绝对不能代办,不能威迫,不能利诱的!”[7]毛泽东在这些论述中,既描绘了平等的教育权、平等的劳动和获得报酬权的法律蓝图,又发布了婚恋自由、意识独立的壮美宣言。
1937年,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曾参加过井冈山斗争和二万五千里长征的黄克功因逼婚未遂,在延河畔枪杀了陕北公学学员、革命青年刘茜。对于此案延安各界舆论出现了两种倾向:一种是要求严惩,另一种是让其戴罪立功。针对该案,毛主席给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的雷经天写信说:“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么办(指处以死刑)。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10]毛泽东认为,共产主义者比一般群众更应该身体力行地贯彻民主法制的平等原则。共产党的高级干部、老红军,应该有更高的思想觉悟和法律意识,而决不能自恃是人民的有功之臣,企图享有凌驾于党纪国法之上的特权。
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第一次旗帜鲜明地提出中国新民主主义的完整理论纲领,发布了在新民主主义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宏伟构想。文中指出:“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11]他认为这样的平等才能称之为新民主主义的平等,才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应有之义。
(三)从“人民”和“正义”到“人民正义”
“人民”与“正义”作为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绝对超越指向”的两个维度,并不是割裂的,而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人民”须是享有平等、自由的正义的“人民”,“正义”须是受普遍、全体的人民欢迎的“正义”,非正义的“人民”与非人民的“正义”显然都不能代表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的基本立场和终极追求。因此,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法的价值的内涵,绝不是彼此孤立的“人民”和“正义”,而应当是相互联系、水乳交融的“人民正义。”
所谓人民正义,给个粗浅的定义就是一切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以为人民服务为最高原则,以人民公意作为判断合法的标准。[8]人民正义是不断变化、不断发展的,随着毛泽东思想中“人民”、“正义”的范畴与内涵向前延伸,毛泽东对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也在进步和演化。人民正义饱含着毛泽东对于法的希望与理想,不仅是他法律思想与行为的目标,也可以作为评价其法律思想与行为的标尺。
就理论层面而言,毛泽东的“人民正义”为我们提供了法的价值的全新视角,即法律的人民性和正义性;就实践层面而言,“人民正义”催生了民主立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恋自由和刑责适度等具体的法律原则。然而,也正因为“人民”和“正义”范畴的不确定性,使得根据特定需要而随意变动其内涵成为可能。在某些历史时期,人民正义可能被误读、被曲解,我们应该避免“人民”这一阶级属性和政治身份被当成剥夺人民正当权利的理由,“正义”这一哲学概念和伦理标准被作为违背正义客观立场的托辞。
时至今日,在探究毛泽东的法律思想时,我们依旧不得不由衷赞叹这位伟人在法律思想上的精辟见解和深厚造诣。毛泽东法律思想中凝聚的有关“人民正义”的法的价值观,对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仍然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1]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J].中外法学,1999,(5).
[2]王国征.“法的价值”与“法的价值取向”概念研究述评[J].东方论坛,2009,(6).
[3]卓泽渊.法的价值诠释[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4]高宏利.毛泽东人民观探析[D].郑州:郑州大学,2010.
[5]赵光元.毛泽东早期法治观刍议[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
[6]陈寒枫.青年毛泽东的一篇作文[J].读书,2010,(10).
[7]朱与墨.青年毛泽东的法律思想探究[J].开封大学学报,2007,(4).
[8]夏雨.毛泽东法观念的价值基础[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
[9]谭绍木.毛泽东与新中国第一部宪法[J].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10]张小军.毛泽东〈致雷经天〉中的法律思想及其当代价值[J].湖北社会科学,2010,(7).
[11]李凤鸣.理性与浪漫: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的心迹考察[J].理论导刊,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