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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监督基本理论探析

2014-08-15丁铁梅

河南社会科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监督权量刑检察机关

丁铁梅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郑州 450015)

一、量刑监督概述

(一)量刑监督的概念

量刑监督是指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监督制约,纠正其在量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或不当行为的活动①。

本文量刑监督专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量刑活动的监督,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量刑监督。首先,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是有权监督,即它是由检察机关依照宪法、法律授予的职权行使的法律监督。这就将其与媒体及社会监督区别开来。其次,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是专门监督与具体监督,这又将其与人大的监督区别开来。再次,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是外部监督,这又将其与上级法院及本院对量刑的监督等法院内部的监督区别开来。最后,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与其所行使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不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一般是事后监督,而检察机关所行使的量刑监督则包括事前、事中及事后三个时间维度。前期是搜集量刑依据,中期是提出量刑建议,后期则是实施量刑监督(狭义)。

(二)量刑监督的性质

从学术界的现有研究成果看,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的属性问题,相关研究鲜有直接论及。但是,对于量刑建议的属性,论者多将其认定为公诉权的一部分。例如,有学者提出:“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内容之一,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意见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是求刑权得以实现的载体,两者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②还有论者虽然没有直接论及量刑监督权的属性问题,但是,通过公诉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将量刑监督权认定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承担公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提起的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刑事判决的一种权力。”③

我们不否认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密不可分,但是,从总体上看,量刑监督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法律监督权的内容表现为防止执法者实施违法行为而规定的一些事先防范措施和事后纠错机制。“而公诉权则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力。”④监督权与公诉权的目的存在明显不同。如果说公诉权是为了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则监督权则是为了防止犯罪人不能得到有效惩罚或者无罪者受到无辜追究而设置的一些防范与纠错机制。量刑监督明显是为了保障审判机关正确履行量刑职责,使犯罪人得到应有处罚而设置的一种权力。

单纯的量刑建议并不能反映量刑监督的本质属性。从总体上看量刑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量刑建议,还包括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刑事抗诉程序的提起以审判机关的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明显属于一种事后纠错程序,属于监督权的范畴。而量刑建议虽然与公诉权密不可分,甚至成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量刑建议的目的在于使法院的量刑活动从原来的内部操作走向“台前”,量刑建议一旦不被采纳,有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抓手。因此量刑建议属于对法院量刑活动的同步制约措施。量刑监督权与公诉权虽然具有部分重合或是兼容的职能存在,但从总体上看量刑监督权应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而非公诉权的内容。当然,由于实现量刑监督手段的多样性,在检察机关量刑监督过程中,有的量刑监督手段可能与公诉权密不可分,但这些特征都不是量刑监督的本质属性,只能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监督权时表现出来的非本质的特征。

(三)量刑监督的法律特征

1.量刑监督主体的特定性

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成为量刑监督的主体,这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法》中的定位和本身职权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审判机关的量刑活动及刑罚执行都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工作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裁判量刑方面确实存在错误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抗诉权的运用,向审判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当然,量刑监督权的行使并非可以恣意为之,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工作的开展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是否启动量刑监督程序,也必须具有符合量刑监督的法定事由。量刑监督职能的行使更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起到的表率作用,更是确保量刑监督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关键。

2.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从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权力产生的来源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都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从这方面讲,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除了在权力内容方面存在不同外,双方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同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只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而非“上对下”的监督,两者之间体现的是一种权力制约与监督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属于平等权力之间的横向监督,“这一点与人大对下设机关的非平等关系的纵向监督存在明显不同。有学者认为,监督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上下关系、服从关系,进而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以应当取消检察监督权”⑤。如果我们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横向监督特征,就会清醒地认识到,检察院对法官实施法律监督就会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的观点,是把监督的角度和功能单一化了的结果,是站不住脚的⑥。

3.量刑监督方式的多元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近年量刑监督的司法实践来看,现阶段,我国的量刑监督工作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督体系,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工作的开展主要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通过若干方式来影响和约束法院的量刑活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量刑监督工作: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侦查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案件开始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该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所有案件材料,检察机关必须进行全面审查:一方面,要根据现有材料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是否需要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要根据案件既遂与未遂、行为人是否具有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提出从轻、减轻或从重以及适用的刑期等量刑建议。

第二,法庭审理阶段的量刑辩论。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需要就案件开庭审理,在此过程中,首先由公诉人提出量刑意见,结合被告人的整个犯罪情节和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提出具体的量刑幅度,其次再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并可以与公诉人展开辩论,我们将这一过程称之为量刑辩论。

第三,对判决、裁定的审查和监督。审判机关于庭审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后,其裁判结果是否适当,裁判理由是否合适,检察机关必须进行严肃认真的审查。发现法院判决出现量刑畸轻或畸重情形时,必须采取相关的措施来纠正出现错误的判决。当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抗诉。当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时,必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4.量刑监督效力的程序性

在量刑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除提出具有法律意义的相关意见外,并不能直接改变量刑结果和现状。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力的运用,仅仅表明开始启动了量刑纠错程序,这种监督纠错的目的能不能最终实现,还要取决于审判机关重新作出的裁判行为。也就是说,在量刑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仅仅属于程序的启动者,而不可能成为量刑结果的最终决定者。“从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力行使的特征来看,从侦查、起诉至裁判的过程来看,就好比一场接力赛,法律监督者就是比赛规则的维护者,其比赛结果只能由终极裁判者法官来作出,其中的侦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都只不过是法官裁判前必备的诉讼程序,即使是监督者依法提出抗诉,也只是重新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最终仍由法官来裁判,其他任何权力主体皆不具有案件的实体处分权”⑦。所以说,在量刑监督过程中,“检察监督权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终局和实体意义”⑧。

5.量刑监督的法律性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其中包括依照法定程序启动量刑监督程序,也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和裁量标准开展量刑监督工作。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的正确关系,必须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必须正确认定量刑结果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而界定二者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及刑事量刑的原则和规则。

二、量刑监督的意义

(一)量刑监督的理论意义

量刑监督是广义诉讼监督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是确保刑事审判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被告人正当权利的必要手段。量刑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与定罪程序一样,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集中表现。但长期以来,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集中于对定罪程序的监督,法院的量刑权缺乏必要和有效的制约,使得量刑程序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沦为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一些案件犯罪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由于法官不同、法院不同,所作出的量刑结果也不同,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等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我国审判机关内部虽然也制定了相关量刑程序规定,但实践表明,这种缺少外部监督而仅靠内部制约的方式很难取得应有的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也在行使着审判监督权,但是当前的这种监督模式由于缺少对量刑程序的深度参与,很难从实体上达到应有的效果,量刑不公现象仍然无法有效控制。

在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针对量刑监督问题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但是从目前量刑监督的理论研究现状来看,相关研究较少且不够深入。从学术界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观点:一是从量刑监督与法院的审判权关系入手,揭示我国构建诉讼化的量刑程序的必要性及其理论基础。二是以刑事诉讼原理、对立面设计、决定者、信息与证据、对话、结论的视角,从程序价值、公平、秩序、人权、效率出发,通过深入剖析量刑监督和独立量刑程序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来诠释量刑监督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制度价值和功能。三是从构建独立量刑诉讼程序的视角,对量刑意见、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量刑审查以及被害人参与、裁判说理等方面对其进行了研究,提出建立说理型、诉讼化、系统化的量刑监督模式。但是,上述研究有三点不足:一是没有上升到宪法和宪政视角,从权力分立和制约的理论高度来诠释我国量刑监督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的本质属性进行必要的分析,对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法理基础缺乏必要的论证,对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制约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发挥。三是只有宏观设想,缺乏客观建构,没有站在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视角,对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如何行使量刑监督权,如何进行量刑监督、量刑监督的实现途径、量刑监督的程序构建、量刑监督权的运行机制如何操作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量刑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有必要启动和加强程序控制和监督,通过制度和机制创新,参与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因此,在当前条件下,加强量刑监督制度研究,积极构建量刑监督的合理方式与途径,对于丰富、完善我国量刑监督理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量刑监督制度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诉能力和水平

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社会公众除关注行为人是否被审判机关判决有罪外,关注更多的却是量刑或者刑期问题。尽管量刑结果影响重大,但是,量刑及量刑监督问题在我国的办案传统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一点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印证。法院传统庭审活动,解决的主要是定罪问题,控辩双方很少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活动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合议庭单方面通过秘密合议的方式进行。量刑监督制度的建立,使检察机关能够更深入地参与到量刑活动中去,促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重视量刑,围绕刑罚裁量问题全面收集证据,以充分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庭审中除了发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外,还要就量刑问题发表专门的量刑意见,进行量刑辩论,与被告人和辩护方积极对抗,努力使法院重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慎重作出裁判。与传统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模式相比,为了同时应对庭审中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能力和水平必须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在量刑程序化的推进中,检察机关必须迅速加强量刑监督能力。具体而言,检察官必须认真掌握法律有关量刑的规定,研究具体案件的量刑情节,全面搜集和正确利用关于被告人罪轻、罪重的相关证据,精心准备在法庭上发表的量刑意见,慎重对待量刑辩论,处理好量刑建议与抗诉的衔接,等等。”⑨因此,建立完善的量刑监督制度,有利于提高量刑程序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诉能力和水平。

2.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量刑建议改革之前,量刑活动并没有完全进入庭审程序,其主要属于审判机关庭审结束后的单方面幕后评议活动,而对量刑进行监督的外部方式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裁判的抗诉和被告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这种单一的事后监督方式。这样,本应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量刑活动,成了法院单方面不受制约的幕后活动。这种程序设计造成了量刑的秘密化,不利于增强司法的透明度,难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阳光作业”的期待⑩。由于缺少了控辩双方的参与和制约,法院量刑活动结果的正当性难以得到有效证明,同时,法院这种秘密合议的量刑程序还容易滋生腐败,不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最终,裁判的权威性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

在完善的量刑程序中,审判法官居中主持,控辩双方参与其中,在积极辩论与对抗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种三方参与下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必须建立在充分依据和说理基础之上。这样,通过量刑程序的公开,构成了对法官的制约,有助于消除量刑活动中的司法腐败,进一步消除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法官量刑的理由和依据通过程序公开,使控辩双方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裁判的形成过程和形成理由,避免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审判机关单方面“暗箱操作”而可能对裁判正当性产生的猜忌和怀疑,使他们内心形成了对量刑结果的尊重和对量刑正义的确信,最终使得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得到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得到有效提高。

3.有利于提高裁判质量,提升司法效率

之前,由于量刑程序缺失,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参与程度不深,检察机关关注的重点在于案件实体上的定性问题,很难通过单一的公诉行为实现真正意义上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如果我们能够建立完善的量刑监督制度,使检察机关能够顺利进入量刑程序,就可以对法院量刑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弥补公诉权的不足,进而实现全方位的刑事审判监督。在量刑程序的要求和导引下,检察机关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就必须重视即将面临的法院量刑活动,必须围绕案件事实全面收集定罪量刑方面的相关证据,用以支持下一步庭审活动中提出来的量刑请求,审判人员面对检察机关在可靠依据支持下的量刑请求,在量刑过程中不得不将其作为充分考虑的因素,并慎重作出量刑结果。因为,如果审判机关作出的量刑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请求存在较大差距,检察机关通常会以量刑错误为由向上一级审判机关提出抗诉请求,以期通过抗诉途径纠正错误的量刑判决,维护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抗诉程序,法院不得不提高裁判质量。同时,通过量刑建议和答辩程序,使居中主持的审理法官兼听则明,对本案的量刑情节有了整体认识,也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

4.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

量刑不公的问题除了使社会公众难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之外,往往还会进一步加剧和激化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矛盾。近年,因不满量刑问题而引起的涉法上访现象时有发生,并成为当前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尽管各级机关都非常关注上访稳定问题,然而,这种上访活动并没有对法院量刑活动产生太大的制约作用,单单依靠被告人和被害人单方面的制约力量不足以保障法院量刑活动的公正性。通过完善量刑监督制度使检察机关参与其中,有助于遏制量刑活动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实现量刑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获得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认可和尊重,促使当事人及其家属服判息诉,使既有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缓解和消除,新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控制和减少,从而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三、量刑监督的法治逻辑

(一)权力分立与制衡是量刑监督的理论基础

我们可以从权力制衡原理中发现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量刑权是法院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职责不仅仅是正确的定罪,还要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量刑,以通过有效的惩罚犯罪来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量刑是法官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然而,任何权力都需要进行制约,否则的话,权力就会遭到滥用,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从权力制衡的宪政视角来看,制约权力的最好方式就是对权力进行适当的分立。分立的目的则是为了制衡,即任何一个完整的权力都不能由一个权力机关行使,其他机关的权力都要适当地延伸行使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以保持必要的权力机关之间的制衡。探讨量刑监督的理论基础就是将量刑权从原来完全由法院单方面“暗箱操作”,完善为由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共同参与,并通过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来保证各方当事人积极地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来,以保证各方当事人能够对量刑裁判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这一点完全符合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理。因此,我们应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基本原理出发,来理解我国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基本理论和运行机制。

根据权力制衡原理,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设计本国的政治制度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都要建立一套相应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量刑权的行使同样需要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果缺少必要的监督,那么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特别是量刑权的过程中,就可能会因为缺乏权力的监督制约而出现滥用量刑权的情形。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是防止法院在量刑活动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也是我国当前社会现实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

(二)量刑监督权存在的现实基础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独立,当然,司法独立的含义与内容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要独立办案的要求存在明显不同。西方国家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院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这一点与西方国家法官队伍较高的整体素质、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以及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存在直接关系。研究我国的量刑监督,必须建立在当前中国的制度特征和社会现实条件上,我国要求的是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法官独立。抛开我国当前现有的宪政制度,生搬硬套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绝不是科学的态度。司法本来应该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综观我国的审判现实中存在的大量问题,就会发现仅仅依靠我国审判制度的功能还无法单独满足社会正义的需求,还需要根据权力制衡原理由专门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共同满足社会正义的需求。

1.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现状是量刑监督权存在的前提条件

从本世纪初开始,为了提高司法官员整体业务素质,我国开始在全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同时,审判机关内部不断加大对法官培训和再教育的规模。近年,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有了整体提高,但从整体上看,尽管我国提高了法官准入门槛,但是和采用“高门槛”准入制度的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无论是业务素质还是职业道德素质,距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这种整体现状决定了他们难免因为自身素质问题而在量刑活动中出现错误,从而需要有关机关通过量刑监督的方式对他们予以监督、制约与帮助。

2.司法腐败还将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决定了量刑监督权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近年,法院系统虽然也对内部工作机制进行了有效的规范,但是,由于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现实中,受人情、关系、金钱等不良因素的影响,法官在量刑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犯罪事实相似,犯罪情节相同,只因一己私利,量刑结果前后悬殊。由于法官队伍的这种现状短期内还无法彻底改善,在量刑活动过程中,建立法官与法院内部自律机制的同时,还必须通过量刑监督权的行使,在量刑过程中加强对法官、法院的外部监督。

3.保障法律统一实施是量刑监督权存在的客观需要

从法律规定本身的情况看,较多的弹性条款为法官的量刑活动留下比较高的裁量空间,然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缺乏足够的限制,导致量刑失衡问题相当严重。“一是罪名相同、事实相似,宣告刑却差距较大;二是有的情节轻、数额小的案件宣告刑却重于情节重、数额大的案件;三是有的情节重、数额大的案件虽然宣告刑期长于情节轻、数额小的案件,但却适用缓刑,情节轻、数额小的案件却适用了实刑。”[12]这种量刑失衡问题导致人们对法官做出的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质疑不断。如果不对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将很难有效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对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对于维护法律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审判机关的量刑活动现状,决定了必须有一个专门机关充分地行使量刑监督权,去发现法院量刑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从而督促审判机关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这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要求和迫切需要。按照我国当前的宪政体制要求,检察机关无疑应该成为量刑监督权力的运用者。

(三)检察机关成为量刑监督主体的宪法基础

西方国家根据权力制衡原理,结合本国多党执政的国情建立了三权分立监督体系的宪政体制。在我们国家,结合一党执政多党监督的现实,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宪政体制。不同的宪政体制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不同的监督制约体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广泛的权力,我国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并直接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是从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对于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一种宏观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同时,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互不隶属,缺少相互制约的机制,根本不可能通过相互制约来实现权力制衡。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就成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13]。

量刑监督权从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在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这是我国国情和宪政体制所决定的。关于这一点,从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可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专门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第五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上述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将量刑监督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具有宪政基础和法律依据,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丁铁梅:《量刑监督的基本原则探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②沈新康、曹坚:《量刑监督的实现途径与制度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③许萍:《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非一致性》,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④徐鹤喃:《公诉权的理论解构》,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⑤王松苗:《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

⑥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⑦黄纯丽、向宽宇:《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现状的反思与理念重构》,载《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⑧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⑨赵成:《浅谈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⑩樊根耀:《我国环境治理制度创新的基本取向》,载《求索》2004年第12期。

[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翎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12]钱云灿:《检察机关量刑监督面对的困境及出路》,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9期。

[13]周清水、张东舟:《当代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权性质与职能思考》,载《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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