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意义
2014-08-15马璐璐
马璐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核心要义在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以国家权力做后盾的侦查机关时,有权选择是否供述。该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始终,但着重体现在对于侦查阶段侦查行为的影响。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得到空前发展,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舆论关注与监督。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侦查机关的规范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传统的侦查模式和侦查理念的转变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为侦查行为的开展提供了规范意义。
(一)侦查模式由职权式向对抗式转变
从我国长期历史发展来看,侦查机关一直采取职权式的侦查模式。在中国古代专制的司法制度下,侦审合一,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占据了重要地位,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甚至是合情合法,这也对现代侦查机关的侦查模式产生了重要影响。侦查机关不仅拥有强势的侦查权,而且没有可以相制衡监督的机制。传统的侦查模式往往通过对口供的突破来寻找新的证据,通过口供取得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客观证据,在这种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处在绝对优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诉权难以实现有效保障,而刑讯逼供的现象也因此屡禁不止,除了臭名昭著的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最恶劣的影响在于对于整个侦查理念的破坏,即便通过刑讯获得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改变其对人权和司法践踏的本质。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刑讯逼供之恶在于其对人性的摧残,是专制司法的残余,是与法治文明格格不入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以暴力、强迫性手段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证据,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该证据范围只限于言词证据,即非自愿性口供。该原则强调个人本位,以及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任何人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增强了追诉方和被追诉方之间的对抗关系,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这对传统的职权式侦查模式产生了冲击,通过为侦查机关设定强制性规定,从制度上对侦查模式的转变进行规范,从而从本源上限制公权力的适用和扩张。
(二)侦查措施的丰富与规范
在侦查阶段,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既受到司法传统的影响,也基于侦查措施的单一与滞后。随着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科技化,传统的侦查措施已经难以满足侦查犯罪的需求,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作用有增无减,以口供为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出发点,发现犯罪线索或者获得相关物证、书证,从而证明犯罪事实,仍是常用的侦查手段。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入刑诉法,从法律上遏制口供本位的侦查策略,促进侦查阶段的规范执法。但侦查机关仍然肩负着打击犯罪的任务,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替代性侦查措施。此次刑诉法修改后,将原有的7种侦查措施增加为8种,其中对原有的侦查措施进行了丰富和细化,使之更富操作性。例如,旧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新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将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适用时间从原来的“勘验搜查”增加为“侦查活动”,手段也从原来单一的“扣押”增加为“查封扣押”;对于查询、冻结的对象范围增加了基金份额、股票等。最为重要的是,将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入刑诉法,并且收集的材料可以直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措施的丰富和发展,多种措施之间相互协调,逐渐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既有利于转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也有利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实践中的落实。
(三)促进侦查理念的转变与发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它在增加犯罪嫌疑人防御能力的同时,也加大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难度,这就需要转变传统侦查理念,削弱对于口供的依赖性。侦查机关既要提高对其他证据种类的适用,降低对口供的依赖性,也要使用信息化侦查、技术侦查等多种侦查方式,提高自身的取证能力和素质,及时获取犯罪线索,提高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多种证据的应用率。树立程序意识,按法定程序办事,除了刑诉法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出台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依程序、合法地获取供述。另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以强迫的方式取得供述,鼓励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愿供述。侦查人员需要转变侦查理念,运用侦查讯问策略,积极发挥诸如家庭、亲情,犯罪嫌疑人的负罪心理,了解其犯罪动机,对其合理施加心理压力等。讯问的过程是一场心理攻坚战,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转变嫌疑人的思维方式。
除此之外,构建口供激励机制。我国一般是通过坦白和自首在量刑上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口供进行激励。而在侦查阶段,并没有相关的规范化制度保障,缺少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侦查人员对于嫌疑人的引导和承诺,往往不能兑现,这也加剧了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心理对抗情绪,毕竟法官才是掌握定罪量刑的裁决者。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在相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嫌疑人的自首、坦白以及悔罪态度等,为司法程序下一阶段提供建议。同时如何保障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否受到了有效的权利救济,接受了有效的权利告知,从而真正做到不受“强迫”,这些都需要通过新的制度来进行规范。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侦查阶段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实施成本高,增加对犯罪嫌疑人取证难度
对于一个“理性犯罪人”来说,在实施犯罪时,会经过理智的思考和盘算,使自己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犯罪人在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包括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会将行为和收益进行衡量,这其中就包括有可能受到的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强制措施或者讯问正式开始的时候,他一定会衡量交代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即计算犯罪成本中的法律成本。不少嫌疑人心存侥幸或者根本不相信侦查人员,拒绝回答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加剧了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侦查机关必须发展其他侦查措施,而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紧张,警力不充足,而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侦查人员很难有充足的精力专注于一个案件上,如何兼顾破案率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侦查机关技术与物质条件的限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落实有赖于侦查机关的刑侦技术设备、物质保障等客观条件。基于我国的客观地域环境,侦查机关尤其是边远地区公安机关物质条件差,技术设备落后。讯问室内的录音录像设备老化,问题频出;对于微量物证、痕迹物证的配套勘验、检测设备落后;物质保障条件差,缺少资金投入和支持等。而犯罪分子在广泛探索、使用新的作案手段,更新速度甚至超过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实施其他侦查措施的条件不具备,往往只能选择口供进行突破,这些都成为本原则具体实施的桎梏。
(三)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完善与侦查人员个人素质的缺失
诉讼法学界对于“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争论由来已久,如果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那么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嫌疑人是否有权利拒绝回答?嫌疑人是否必须实事求是?有学者将二者分开,并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为区分界限,而实际上仍然由侦查人员进行掌控。而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嫌疑人不受强迫不仅仅指刑讯逼供,也指受到威胁、恐吓等精神压迫,那么嫌疑人既可以选择是否交代,也不能保证一定做到实事求是。二者之间的矛盾关系既是制度上的缺憾,也为侦查人员“强迫”取证提供心理支持。
从侦查人员的个人来看,法治意识淡薄、程序意识差也是本原则落实的障碍。侦查人员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侦查习惯,很难迅速得到转变,认为嫌疑人有可能利用这条原则变相地逃脱法律制裁;尽管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口供并不是定案必需的证据,可受司法体制的限制,诉讼各个环节中各司法部门仍然对口供青睐有加,口供仍然是整个证据链条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即便其他证据已经构成了一个系统的证据体系,也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补充强化。
三、关于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几点思考
(一)发展信息化侦查,提高电子数据应用率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海量,种类繁多,更新速度快。各个行业都在使用信息技术改造已有的侦查模式,利用信息数据制定策略和方案,侦查工作也应当紧跟时代步伐,构建侦查信息平台,通过大量的信息收集、数据分析开展侦查活动。各地公安机关都建立了相应的犯罪信息、治安信息数据库,在犯罪现场获得证据线索后,只要通过对关键词汇检索,就可以及时获得相关社会信息,通过数据碰撞分析排查。通过信息数据库的构建,还可以直接在网络平台立案,进行犯罪模拟,多层次、多角度地进行现场还原构建,不仅效率高,即便出现问题也可以及时重构模拟环境。要充分发挥信息化侦查的作用,首先要有良好的基础设备做保证,先进的技术作为支持以及软硬件的协调配合,这样才能准确适应信息海量且变化迅速的特点。
侦查机关还要重点发挥网络平台的信息监督作用,在信息化背景下,不少大案要案的信息来源于网络,犯罪线索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一窥究竟,对于自侦案件,往往还会通过建立反腐平台或是侦查人员隐匿身份获得相关犯罪信息,因此,要做好相关犯罪情报信息收集,发挥信息网络的监督作用。
在信息化社会中,每个生活在其中的居民的行为都在不断产生电子数据,犯罪行为也不外如是。这既包括对于通信工具的使用,也包括日常生活所留下的电子痕迹,如信用卡的使用、住宿、交通、物流等信息的产生,都会为案件侦查提供线索。但是,其容量巨大,且更新速度极快,不仅要求现有的技术设备提供更高的环境支持,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犯罪信息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要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互相交流,信息共享,构建统一的犯罪信息系统,串联相关的个案线索;网络信息繁多,且鱼龙混杂,必须加强网络的监管力度,避免信息泄露;完善技术保护措施,防范黑客、木马等技术攻击而给电子数据带来的脆弱性。
(二)加大物质投入,发展技术侦查
探索多种取证途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首先要提供资金保障。因此要针对不同区域、不同层级的侦查机关,进行技术投入。加大资金支持,重视对基础设施、技术设备的更新和完善,尤其是针对贫困、偏远地区的基层公安机关。同时重视对痕迹、微量物证的使用,广泛运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手段。
促进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的知识互通,应当着力增加培训投入,提高侦查人员的技术能力。在实践中,技侦分离现象比比皆是,而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往往各有侧重,通常会忽略对案件整体的考虑。从技术转化为证据,需要一定的周期和时间。因此,要增加二者之间的交叉培训,开展对刑事诉讼法深入学习教育,树立法治观念,同时加强专业素养,从意识思维上进行转变。
(三)多部门协调,加强社会管控
对社会成员进行管理,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的管控能力与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直接相关。如果社会自我管理较强,各部门之间有机配合程度高,相互协调,信息共享。侦查机关可以在各个部门的配合下,迅速获得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及时开展侦查活动。同时刑诉法将社区矫正纳入到对嫌疑人的管控手段中,目的是为了降低羁押率,如果管控能力弱,犯罪嫌疑人不能通过社区、社会组织得到有效的监管,那势必会增加侦查人员的负担和工作难度,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难以削弱。
因此,必须要加强社会管控,通过政府牵头,各部门协调配合,发挥各社会组织的作用。同时发挥基层群众自治单元的作用,发挥社区的管理和教育功能,让社区参与到社会成员的监管工作中,尤其是对于有过前科或者涉嫌犯罪的重点人员的监控。方便侦查机关能够及时获得第一手相关信息,开展侦查工作。
(四)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具有局限性,并且受到社会环境和客观实际的影响。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是在逐渐接近、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任何人都不能保证所获得和实际情况完全一样。因此需要在合理、正当的程序下发现犯罪线索,开展侦查活动。这既需要从法律制度上对侦查机关进行控制,也要建立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机制。比如对于“不被强迫”的限度在哪里,如何具体操作落实,犯罪嫌疑人对于哪些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获得救济,都需要进一步规定来明确。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从宏观上他面对的是国家强制力,具体而言是有讯问经验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从心理上与侦查人员具有对抗关系,但是会选择信任律师。由于自身缺少相关法律知识,辩护律师的建议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交代犯罪事实产生重要影响,并且律师的申诉、控告权利也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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