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2014-08-15向勇
向 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人权的认识在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在不断加强。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与刑事侦查程序中,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甚至律师人权,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从不同视角诸如司法结构、刑事程序等,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和探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具有人权法性质。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列入刑事司法领域,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重大转变,弱化了传统的单纯强调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理念,进一步强化了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平衡两者的关系,促进两大价值目标的统一和实现。国际规则中不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适用于侦查阶段的条文规定中明确了这一观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该法的人权法性质要求司法界在认识上要把握这一点,不应为了追求效率而侵犯人权。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现象及原因
(一)侦查程序中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现象
1.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缺乏保障。被害人指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等。而狭义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
2.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保障。目前,基层刑侦部门仍然采用传统的被动应付型办案模式,最常用的是通过人海战术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审讯惯用的是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等违法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沦为侦查破案的工具,无半点人权可言,完全通过审讯的方式加以突破,而对技术的应用、物证的重视不够。未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果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话,就被视为态度恶劣、顽固不化,以拳脚相加,严刑逼供,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沉默权,是严重侵害人权的规定。
3.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亦无保障。原刑诉法第96条规定,在接受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被视为法律帮助人,新刑诉法则改称其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律师参与诉讼的地位毫无保障,更谈不上作用如何体现,因为过去的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应有的权利,必须严格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和批准行事,稍有不慎,自己便会陷入官司,所以律师在侦查阶段往往采取按兵不动的策略,对整个诉讼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
在新刑诉法中,律师不再是法律帮助人的角色,而是“辩护人”。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仅限于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新刑诉法扩充了律师在诉讼阶段和侦查期间的权限,除了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外,还可以向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有关案情并提出专业性意见,即在会见的基础上,律师拥有对案情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律师有权凭借执业证书、所在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是法律援助公函等有效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相关看守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事宜。
(二)原因分析
1.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源于我国的法制理念,在现代法制理念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但是这两项目标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或者说两者之间很难权衡,强调严厉打击犯罪,便会损害甚至牺牲某一部分人的人权;强调充分保障人权,犯罪分子便得不到应有的打击。所以所有的国家在选择这两项目标时不得不有所侧重、有所牺牲。如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对人权的保障,而大陆法系却侧重于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和控制。在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下,我国选择了后者,所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设计便不可避免地忽略了对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人权的重视和保障。新刑诉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列入刑事司法领域,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犯罪嫌疑人完全无沉默权,非法证据没有排除的规则和做法。
2.我国采用的是纠问式侦查程序和观念。纠问式侦查观念认为,刑事侦查的首要任务是查明事实真相,至于采用何种手段是次要的。因此,侦查就成为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程序,而犯罪嫌疑人也被当作是侦破的工具之一。在侦破过程中,侦查机关理所当然地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手段,如拳脚相加、严刑逼供等等,一切为破案服务。虽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也规定了详细的调查程序,但是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即侦查机关是主体,犯罪嫌疑人是被审讯对象,所以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也无济于事。此外,过去的办案讲究的是行政效率的提高,很多侦查机关都把办案质量的高低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很短时间内如实交代方面,所以很少注重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暴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广义上,非法证据包括:(1)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2)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如法定人员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证据材料,如商场保安人员主持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或纪检人员提取的被告人的口供或物证书证;(3)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如没有见证人签名的现场勘查笔录;(4)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或书证。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禁止对非法证据的使用。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如以刑讯逼供、暴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建立控辩平衡的机制,遏制刑讯逼供的再次发生。
2.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指被告人对讯问人的提问享有依法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人则有义务告知被告享有此项权利。简单说,沉默权就是被告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该项权利在大多数国家都被法律体系承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被告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将“如实回答”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这显然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实践中极易出现“重口供,轻证据”现象。沉默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也只有赋予被告沉默权,才能将无罪推定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3.扩大律师的诉讼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扩大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广度和深度,但是笔者认为律师的调查权受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37条规定的严格限制,根本无法与检察机关和自诉人相抗衡,辩护职能相当有限。
4.落实“疑罪从无”的配套规则。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的案件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决定不起诉;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情况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二)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
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现代无罪推定原则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确立的,此后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得到普遍采用。据考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初都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两方面基本含义——具有正当程序和举证责任,但是从二十世纪开始,两大法系开始分道扬镳:大陆法系仍然坚持该原则第二层含义;而英美法系认为,控诉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将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是无罪推定。从实施效果看,无罪推定原则主要体现为对被告利益的关照。从这一角度来看,无罪推定原则在英美法系比在大陆法系贯彻得更加彻底。
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在理论界是普遍承认的,但是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解不同,有的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两个基本方面;有的则将“罪疑从无”作为无罪推定的一个方面。总之,对该原则内涵的理解是开放性的
(三)设立程序后果,树立新刑诉法的权威
我国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中绝大部分是有关程序违法的,这可以明显感觉到。按照新刑诉法体现的精神,可以看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行为,应该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而对违反程序办案使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和名誉等方面遭受损害和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完全排除了对非法证据的使用,使得执法机关通过各种非法渠道取得的违法证据变得一文不值、毫无意义。此外,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证据的相关人员自身还会受到严厉处罚,这项规定会从程序上起到规范办案过程的积极作用,既打击了违法犯罪又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真正树立起 《刑事诉讼法》的权威。
(四)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在我国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如果执法人员在侦查办案过程中侵害到相关当事人的正当财产权与人身权时,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通过非诉讼国家赔偿程序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也是受限的。以羁押为例,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羁押的适用以保全被告的人身为目的,如果羁押后,发现已没有必要对被告再继续羁押的,应当立即撤销羁押。笔者建议,应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确立和完善羁押的司法审查原则和待审羁押审查机制。
[1]孙长永,兰越军.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J].现代法学,2010,6.
[2]张东,侯英奇,刘旭.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J].法制与社会,2011,02.
[3]刘爱娇,周自贤.论中国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