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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S眼镜配件厂与台州Z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08-15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4年9期
关键词:上诉人建筑设备赔偿金

玉环县S眼镜配件厂(以下简称S厂)为与被上诉人台州Z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S厂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3日,原告Z公司与被告S厂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钢管租金为0.013元/米/日,租赁物价值为23元/米,扣件租金为0.009元/套/日,租赁物价值为8元/套,套管为0.006元/件/日,租赁物价值为7元/件。S厂如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当支付给Z公司每日按应付款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并承担Z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若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顺达厂应当按照租赁物价值计赔。如遇租赁物市场价格变动,则按市场新材料(同类钢管、扣件)的价格赔偿,租赁物的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乙方支付的款项用于先付租金,再付赔偿款。S厂向Z公司提取租赁物时应当交付保证金20000元,若S厂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将优先用于支付合同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及租赁物的损失赔偿。

原告Z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S厂因建设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1%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供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视为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原告也一直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费和归还租赁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363806.25元,钢管1352.5米、扣件11267只未返还,应承担每日按118.99元的标准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在租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值之日止的租费损失;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按逾期付款额的日0.1%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134868.21元;被告尚在租钢管1352.5米、扣件11267只,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款121243.5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 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二. 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1352.5米、扣件11267只,若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给原告租赁物损失款121243.50元;三. 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所欠租费计363806.25元,并承担每日按118.99元的标准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在租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值之日止的租费损失;四. 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日0.1%的标准自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134868.21元;五. 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

被告S厂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要求原告方明确扣件11267只中SH扣件多少只、TW扣件多少只,因为这两种扣件现在市场价是不一样的,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也是不一样的。对签订合同、钢管未返还数量、扣件未返还总数量、所欠租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缺失物的价格,对于钢管的折价款无异议。对于缺失扣件,按照合同约定,市场租赁物价格发生变动,应按市价进行计算,其中TW扣件市场均价每只5.6元,SH扣件市场均价每只6.75元,所以,被告方认为,缺失的扣件应按合同约定的市场均价计算。缺失的钢管、扣件无法返还,双方在今年4、5月份就缺失物返还进行协商,但由于原告方拒绝被告方提出的按市场价或同类物赔偿方案,因此被告方认为在此后产生的缺失物的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日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不是违约金,对于租金损失,原告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被告方认为逾期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不是0.1%,也不是借贷的利率,退一步讲,该约定即便是属于违约金约定,被告方认为该约定也过高,超过30%,应予调整。关于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的7月份,诉状中也明确律师费为25000元,但被告方却没有发现相关证据,原告方在庭审前发现该律师费发票,发票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原告方延期出具发票,超过举证期限,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要求保证金2万元计入逾期付款赔偿金及租赁物的损失款。

律师即时点评本刊法律顾问 徐亮

原告Z公司与被告S厂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租金经结算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逾期未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被告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63806.25元应当支付,至于2013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租赁物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的单价进行计算(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租金为367970.9元)。对于逾期付款赔偿金问题,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按应付款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过高,赔偿金不同于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的计付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逾期付款赔偿金应当降低至每日按应付款的0.5‰计算为妥,故根据每月实际逾期付款金额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合计金额67434.1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47434.11元。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计赔租赁物,目前扣件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8元/套,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区分不同类型的扣件进行赔偿,即TW扣件5.6元/只,SH扣件6.75元/只,现原告自愿将全部扣件均按照5.7元/只计赔,与被告主张的价格相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还辩称原、被告在四五月份已就租赁物赔偿进行协商,其无需承担此后产生的租金损失,但是双方协商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的收费标准,并没有过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台州Z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S厂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玉环县S厂返还给原告台州Z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1352.5米、扣件11267只;如不能返还的,则缺失部分钢管按23元/米、扣件5.7元/只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被告玉环县S厂支付给原告台州Z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租费363806.2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尚欠租赁物的数量为基数,钢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09元/套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在租租赁物或租赁物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玉环县S厂支付给原告台州Z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赔偿金47434.11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367970.9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

五.被告玉环县S厂支付给原告台州Z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S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 逾期付款赔偿金应按被上诉人损失的1.3倍确定,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其存款利率损失,因此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更不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损失。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及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得赔偿金的计算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1.3的倍计算才是合法、合理的。退一步讲,即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也不可能得出一审判决认为的按应付款月息1.5%的结果。二. 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律师费25000元,但证据却在开庭时当庭提交,且被上诉人也未依法申请延期举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案件起诉时已经聘请了代理人,理应有条件、有能力按照举证通知的内容完成律师费的举证,庭审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补强证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36、41、4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四、五项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故依法提起上诉,望能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Z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合。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2.律师费25000元也应当予以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到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且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该发票经过上诉人庭审质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逾期举证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浙江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实,双方在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如顺达厂逾期支付租赁费,上诉人S厂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Z公司每日按应付款0.1%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该赔付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将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月息1.5%,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玉环县S眼镜配件厂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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