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法律救济
2014-08-07徐敏敏
徐敏敏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尚属原则性与指导性的规定,缺乏规则性的指导,对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带来的诸多难题与争议,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诉日益增多,并且伴随着问题复杂化的趋势。本文在深入剖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的基础上,总结了实践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提出了初步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法律救济
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 条第二款中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为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意义在于,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的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和稳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该制度是公司法应有限责任公司人数少、封闭性强的自身特色而特殊创设的,是法律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老股东的利益,为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秩序而平衡之下的选择,旨在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和人合性维护的双重价值目标。但现行公司法只是笼统地针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具体到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法律效力如何,被侵犯后怎么救济均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范,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裁判结果也不统一。本文即结合审判实践,具体论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法律效力以及救济途径,以期对公司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视角。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大体包括身份条件,时间条件,行使期限以及内容条件等。身份条件即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为“其他股东”,一般指除了出让股东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行使时间为转让股权的股东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同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达成买卖股权的合意后。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大陆法各国多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间限制。现行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对股份转让的安全和稳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个期限。确定这一期限,把握的原则是既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充分行使,又不能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成立的转让关系的不稳定时间过长。
股权转让的内容条件方面,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如何理解“同等条件”即成为关键,是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考量还是将转让价格和其他因素如付款方式、履行期限、数量条件等加以综合考虑,现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之一。司法实践中有的股权转让基于出让者与购买人的特殊关系,比如存在利益允诺和关联业务关系,转让股权的对价有的不能单纯用资本来衡量,此时的股东要想实现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的难度,并且有的转让者特意为之,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协商的转让条件为其他股东不可能达到或者接受,以此来规避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达到转让给特定人的目的。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理论中存在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两种观点。绝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条件必须与第三人的条件绝对完全的相同或一致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相对同等说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人所出具的认购条件只要与第三人的条件大致相同即可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该项内容的裁判尺度,宜采取相对同等说。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的法律救济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两种主要方式。出让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或者不能正常的行使权利,可以认定其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在我国公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已经满足了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过错。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一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妨害权利行使即具备违法性,并且可以认定出让股东存在主观过错;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认定损害后果时不应只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因此只要给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了阻碍,就可以认定构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出让股东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具备因果关系。实践中常见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出让股东在通知义务履行方面存在瑕疵,二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通过订立“阴阳合同”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作为欲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出卖人最为便利知晓有关标的物卖与第三人的信息,包括出卖标的的意图、买卖合同缔结的情况和相关的合同内容。”出让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事先向其他股东披露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优先购买权人只有在知晓该信息之后才能对是否行使权利作出判断,否则优先购买权将无从行使。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是对于该“股权转让事项”具体应该包含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受让人、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的条件即对价等内容应该被优先购买权人了解,否则不利于优先购买权人作出判断,也就阻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出让股东同第三人订立“阴阳合同”,即双方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两份内容不相同的合同,“阳合同”类似摆设,或针对备案或针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阴合同”约定的才是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按照“阴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实际履行。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出让股东往往会为了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虚高的转让条件,其他股东迫于过高的转让条件而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待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才得知“阴合同”的存在,实际的转让条件远低于被通知的转让条件。出让股东此种行为无疑剥夺了优先购买权人以与第三买受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机会,有违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要义。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如何认定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均有多种意见,有无效说、可撤销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附解除条件说等。
无效说认为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应认定为违法的无效合同。
可撤销说认为出让股东对自身享有的公司股权具有处分权,并且其他老股东未必有意且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把合同性质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把主动权交给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更有利于保护老股东利益。
效力待定说认为,出让股东在出让股权时,要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其他股东也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出让股东对股权的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其与第三买受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确定。合同的效力最终为何,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行使,则合同归于无效;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该合同为有效。
附解除条件说认为,此种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果条件成就,即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该合同失效,出让股东无须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有效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老股东利益,并非为了限制出让股东的股权,出让股东与第三买受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当事人具备缔约能力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该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只是由于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可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与出让股东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会使得之前出让股东与第三买受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履行不能,但并不影响之前合同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应在区别第三人主观状态的前提下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若第三人为恶意,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出让股东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该合同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若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仍不知该股权受让行为侵犯到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采用某种手段足以使第三买受人相信其未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与出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并未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带来阻碍和威胁,因为“一旦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导致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具体来说属于民法理论上‘嗣后不能的情况。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司其他股东优先于股东外第三人获得公司股权,而并不是要否定出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对于第三人与出让股东之间恶意串通,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优先购买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外,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以出让股东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善意,出让股东单独侵权的情况下,则可以依据交易进行程度的不同给予不同的救济。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的,优先购买权人只要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即可,原转让协议虽生效但却无法得到履行,第三买受人只能追究出让股东的违约责任;对于已经将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的,法律可以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一项撤销权,优先购买权人可直接请求法院撤销侵犯其权益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被撤销之后要在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被转让的股权应返还给出让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即可以实现优先受让,出让股东因存在过错,第三买受人可以追究出让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