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字幕组在中国法律框架中的生存与发展
2014-08-07张叶语汪凯舲
张叶语++汪凯舲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文化产品的传播与交流开始突破国家的界限,国外影视作品大量传入中国,字幕组应运而生。然而,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字幕组这一新兴组织,始终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改变研究视角,将字幕组法律问题的探究重心,从传统版权保护转移到字幕组法律主体地位之界定;结合相关分析,指出只有确认其作为非法人非营利组织的合法民事主体地位,字幕组才能在中国获得到更加广阔的生存发展空间;借鉴国外经验,提出完善备案制的立法构想,以期突破现有法律制度的困境,助字幕组在我国进一步的发展。
关键词:字幕组;民事主体地位;合法化;非营利组织;非法人;备案制
一、源起:字幕组的发展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现状
字幕组萌芽于美国,指将国外影视作品进行翻译并配上本国字幕的民间组织。作为一种爱好者们自发成立的个人团体组织,字幕组是特属于网络时代的产物。在当前普遍的运作模式下,字幕组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成员提供的字幕翻译完全无偿,一切劳动成果均建立在爱好、免费、共享、交流和学习的基础之上。
作为能促进国内外文化交流、传播又不计回报的公益性团体,按理说,字幕组的发展应当受到国家的鼓励和有关的制度支持,然而现实却恰恰与此相反,立法的不重视,导致相应调节规范的极度缺乏,当前,中国各领域的字幕组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从法律层面来看,这一新兴组织却仍旧游走在我国的灰色地带,字幕组在发展中正面临着诸多的法律困境。筹建始初,字幕组就一度因为受制于审查制度而无法得以被引进我国,且,在字幕组的推动下,国外影视作品在互联网上大量传播,就可能涉及到原作品的潜在著作权纠纷,与此同时,关于“字幕组的译制行为是否合法”、“字幕组的免责声明是否真的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字幕组与著作权人的矛盾该如何解决”等的争论,在字幕组的发展过程中也从未停歇。与之相对应,目前国内对字幕组法律问题的研究也普遍集中在版权纠纷上。
然而一大现实情况却是,字幕组参与国内民事活动的事实已无法否认,我国就字幕组的法律定位却极为模糊,而法律规制任何一种社会主体的前提,就是理清其具有何种主体地位,并明确其法律地位的基本属性。因此,对于字幕组而言,相较与其他法律问题的研究,对其主体地位的定性显得更为迫切,只有在确立其合法民事主体地位的基础下,字幕组才能在中国获得到更加广阔的生存发展空间,国家相关部门对字幕组的引导也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支撑。基于此,笔者提出,我们应当分清主次,转变研究视角,把研究的重心从版权纠纷转移到字幕组法律主体地位之构建上,以字幕组民事主体地位之确立为突破口,探究其在中国法律框架中的生存与发展。
二、初探:我国字幕组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非营利组织的相关介绍。非营利组织,又称非牟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或团体[1],其通常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组织的最终目的。(2)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即在体制上独立于政府部门,且不受制于政府,组织自己实现自我管理。3.具有非营利性,即组织不向任何参与活动的资助者或组织成员分配利润。
在我国,由于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尚不存在典型的西方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中国现行立法将注册的非营利组织分为三类,即基金会、社会团体(通常有官方或者半官方背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这三类组织通常具有法人资格。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虽然当前我国所承认的非营利组织普遍以法人的形式存在,但非营利组织并不与非营利法人画等号。世界各国存在着大量非法人的非营利组织,它们或是不具备成立法人的条件,或是由于各种主观原因(比如规模不大,或是认为手续繁琐)不愿意成为法人,但这些非法人的非营利组织在各类民间活动中同样也扮演着重要角色。而我国的字幕组可以说是其中的一种典型代表。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字幕组的地位困境。字幕组是网络时代下民间自发成立的爱好者组织,当前设立的字幕组通常均具有成立门槛低、规模小、民间性强等特点,也正是基于此点,我国的字幕组普遍以非法人的形式存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人型非营利组织的规定极为贫乏,甚至许多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都尚未得到实体法的确认,而这使得包括字幕组在内这类非营利组织,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
从字幕组的基本功能、活动范围与其在我国现有的发展状态来看,将其法律地位的基本属性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恰当且必须的。而依《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主体结构体系的构建,我国的民事主体由法人、自然人,与公民专章中所涉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合伙组成,并不涵盖其他的非法人组织。显然,字幕组并不能被归入前述中已被明确定性的几类社会主体中,如此一来,其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层面上就无从得到具体的确认。且,在我国针对非营利组织而制的调整规范[上文中提到,我国现行立法将注册的非营利组织分为基金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目前,我国针对这三类非营利组织主要制定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规范。]中,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承认了非法人社团,但该规定存在诸多限制,并不能够加以推广,解决字幕组这类非法人非营利组织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的困境。
三、启示:“其他组织”的引入与主体地位取得的国外借鉴
(一)“其他组织”概念引入的契机与局限。我国的合同法中出现了“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并明确其可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何为“其他组织”,合同法并未进行说明,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非法人社团包含其中。在此背景下,“其他组织”开始作为一个要素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并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组成部分[2],而这无疑也为我们破解字幕组法律主体地位的困境提供了相应的契机。
但我们仍需注意的一点是,“其他组织”概念的出现并不足以完全实现字幕组的民事主体合法化。现有法律环境下,对非法人社团资格的承认并不当然意味就同时认可其具备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能力,现实中,大量的非法人组织依旧未被赋予法律上的完全人格。现行立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法律主体资格的最后确认,还需再经过主管单位的审查,并通过登记予以明确。而目前有关资格门槛的设定过高,大量的非法人社团被无奈拒之门外,提交了申请,却得不到审查批准,如此,它们对民事主体地位的诉求根本无处落实,随时都面临着被取缔的风险,只能在各项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状态下惴惴前行,而字幕组亦未能幸免。
(二)法律主体地位取得的国外借鉴。字幕组民事主体地位确认的阻碍主要源于非法人社团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的特殊性。结合前文分析,为促成字幕组民事主体合法化,调整相应的资格认可制度已成为一种必需。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的成熟做法中提炼出一些可被借鉴的有益经验。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应对非营利社团的发展需求,制定了非营利社团法:奥地利社团法明确规定社团拥有完整的法律人格;俄罗斯社会联合组织法与法国非营利社团法既规定了法人型社团,又明晰了非法人社团的权利与义务;美国律师协会专门就非法人非营利组织制定了《美国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 [3]。这其中,美法两国的制度设计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美国对取得非营利法人资格采取备案制,规定申请备案的文件,并把州务卿负有的备案义务定性为行政义务。法国对于非营利社团的规定较为宽松自由,社团可自由设立,但这样的社团不当然具有法律地位,如果想取得特定的权利,需要由其设立人按照属地原则向有关政府部门备案。可见,两国对非法人型非营利组织资格的规定趋于一致,非法人可以自由设立,并在特定条件下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在对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的认可方式上,两国不约而同均选用了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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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幕组运作中的联系较多依赖网络等媒介,很多并不拥有实体的固定活动场所,在建立之始就当然赋予其独立的主体资格,易引发新一轮的现实困境。而过分严苛的准入限制,又使得字幕组因难以获取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而陷入发展合法性的困境中,不利于对其各项权益的保障,继而将影响其价值功能发挥。结合分析,美法两国所采用备案制,较我国现行的审批制更能满足字幕组生存与发展的现实需求。
四、构想:以备案制为基,促字幕组民事主体合法化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非法人型非营利组织制度设计的缺漏是造成我国字幕组法律地位困境的主要原因。固,为破解字幕组无法登记注册的尴尬现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人型非营利组织的认可制度,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据此,笔者建议,立法在回应字幕组民事主体地位确立的问题上,应以非法人型非营利组织备案制的构建为基础,并结合其他有关制度的完善,促字幕组民事主体合法化的实现,推动字幕组在我国的生存与发展。
(一)拓宽准入通道,扩大备案制适用范围。事实上,备案制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2002年已有城市开始对社会组织备案制的探索,然而发展至今,备案制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依旧狭窄,而这造成了包括字幕在内的大量新型非法人非营利组织的准入难题。当前法人组织备案制构建较为完善,而字幕组是公民因爱好相聚而结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无成立法人的必要性。基于此,笔者建议,对非营利组织备案制的构建可以现有备案制体系为基础,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任何不愿拥有法人主体资格,但想使用社团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社团。
(二)变通登记要件,视规模差异设不同标准。现行对社团组织的登记要件,一般包括具备一定规模的成员人数与活动资金、有固定的住所有等。这些条件的限制,是造成很多非法人非营利组织无法获得登记的重要原因。字幕组的主要活动内容为对海外影视文化作品的翻译,其对资金与场地的需求较低,在字幕组成立后,无需再借助专门的场所就能完成相应的工作,难以满足针对大规模组织而设定的登记条件。因此我们在制定具体的登记标准时,可结合实际变通登记要件,视组织发展规模的大小进行差异化处理。例如对于字幕组这类成员构成较为灵活的公益性组织,放宽对场地、财产上的限制。
(三)革新管理模式,由登记机关承担监管义务。以何种方式对主体进行管理是确认主体合法性后必须面对的问题。根据现有规定,非营利组织应受到业务主管单位和各级民政部门的双重管理,但对于字幕组这类因爱好而组建的社会团体而言这样的管理模式无疑过于苛刻又缺乏必要。另一现实情况是,字幕组这一类社团组织非常分散,出于对行政成本的考虑,有关单位也并不愿意成为其主管部门。从双重管理体制过渡到一元登记管理模式将是今后我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因此,在将认可方式改为直接登记和备案的基础上,我们不妨让登记机关承担起日常监管的职责。
(四)重视财务制度, 充实必要的民事承责能力。区分法律主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最重要标志乃为,看其是否能依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具备必要的责任承担能力,是对每一个拥有法律人格社会主体的基本要求。作为一个社团组织,独立财产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因此,即便我们放宽了对字幕组在登记要件中的财产要求,在借助备案登记制度的构建,为字幕组争取到合法民事主体地位之后,仍须重视有关财务制度的设计。我们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机制,把组织发起人与组织的财产相分离,提高财产的独立性,保证字幕组等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五、结论
当下,字幕组在跨文化传播中起到的作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其本身所承担的语言转换功能[6],正视其在我国法律框架中的生存与发展问题迫切而必要。然而,现实中,字幕组虽然已经广泛参与我国的民事生活,但其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却迟迟未能在制度层面得到明确回应。过高的准入门槛与单一的审核制与形式日趋多样、功能日渐强大的非法人社团形成了激烈的碰撞,字幕组的生存状态因此变得极为不稳定。我国的字幕组欲求生存与发展,首要应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合法性。借鉴国外备案制的有关经验,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构想,希望能为解决字幕组的现实地位困境提供一定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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