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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甄别和适用

2014-08-07艾民

2014年15期
关键词:书证骨龄证言

作者简介:艾民(1986-),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法学学士,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证据法学。

摘要: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尤其是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轻重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刑事责任年龄应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甄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审查和运用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问题的证据,对正确打击犯罪、确保案件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责任年龄认定依据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需达到的年龄。[2]我国《刑法》第17条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认为是犯罪。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八种严重暴力行为。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标准

如何根据证据认定未成年人的年龄?这就需要有一个证明标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因此,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也应依照此标准。但是这一标准比较抽象、概括,客观性较强。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把握往往是带有主观性的。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虽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存在一定区别(英美法系一般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一般是“法官内心确信”),但是这两种表述方式的精神实质是一样的,即证明标准都具有主观性。[3]应当承认,证明标准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是分不开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抽象性决定了案件承办人员只有根据自己的认识具体把握。一般来说,认定事实所要掌握的标准也是“排除合理怀疑”,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主要依据

1.户籍证明与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是由户籍派出所根据被证明人的户籍录入情况而出具的证明。而法定身份证件是指根据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户口迁移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给法定身份证件缺失的用于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该两类证件均为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权时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具有一定的法定效力,相比其他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书证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以上两个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户籍证明比法定身份证件高;户口簿、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是按照国家关于身份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当事人必须拥有的证明其身份并由其自身保管的证明,在侦查机关办案时应主动出示的证件。

2.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学籍证明、出生证明、街道证明等,以上书证是记录出生情况的原始信息。由于原始信息形成时间的不同,其证明效力也不同。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入学者达到读书年龄的登记,该年龄往往是入学者父母报送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人为性,因此学籍证明的证明力较低;街道等非官方证明一般是在登记时间上跨越度比较大,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證明力较学籍证明高;出生证明通常在婴儿出生时给予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证明力最高;

3.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是指近亲属、邻居等知晓或者了解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人,对其出生日期、年龄大小或者其他与年龄有关问题所作的证词。由于语言具有人为性和稳定性差的特点,其证明力上弱于书证。当然,在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效力上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与案件本身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证明效力上通常比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要弱。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比如不同的人之间由于认知能力、表达能力不同,对同一件事物的认识也就不同,所以证人在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上也就表达不同。由于未成年因其刑事责任年龄具有一定的刑罚宽容性,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此对自己年龄情况的供述往往不做真实表述,其口供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

4.骨龄鉴定结论。骨龄是通过测定骨骼的大小、形态、结构、相互关系的变化反应体格发育程度,并通过统计处理,以年龄的形式、以岁为单位进行表达的生物学年龄。即以骨骼的发育变化测定的体格发育年龄[6],它是个体内在体格发育的体现;生活年龄也叫历法年龄,是人从出生起以年、月、日计算的生存状态所经历的时间,它是外在的物理学时间系统于个体的反映。骨龄与生活年龄都是以岁为单位的一种计时系统,在形式上相同,但其内涵不同,所以骨龄与生活年龄(也就是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中应用的年龄概念)之间往往存在偏差。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年龄存在的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问题:一是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比如出具的出身证明为复印件或者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盖章;二是证据实质内容上的错误,比如户口登记的年龄错误。

1.户籍资料有误。通常情况,户籍证明因其客观性大,因而真实性较高,但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存在制度不完善、人为操作因素大等弊端,户籍证明不能够当然证明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出生日期。一是户籍登记错误,在我国农村中存在部分婴儿父母忽视户籍制度的重要性以及户籍登记的非时效性和非强制性,造成婴儿年龄的真实性不高,表现出户籍登记较为随意;二是户籍登记人员工作失误,将出生日期登记错误;三是户籍资料被人为更改,一些父母为了将自身的一已私利强加到子女身上(如提前读书、结婚等),人为的对子女出生日期进行更改。

2.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作虚假的供述和证言。一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刑罚打击,或者为了从轻、减轻的处罚,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情况或报低年龄;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为使犯罪嫌疑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隐瞒实情,不如实提供证言;一些与犯罪嫌疑人的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受其家属胁迫的人,往往在案件中不如实尽到作证义务。如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王某等八人抢劫案中,农村出生的王某先是辩称其出生于1992年,后又辩称其出生于1994年,其养父王某某也证实王某出生于1994年,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也显示是1994年。如果王某的辩解和户籍材料都是真实的,那么王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了证实王某的真实年龄,承办人调取了其生母罗某某、中小学班主任老师等人的证言,调取了其中小学的报名登记册,其弟弟的户籍材料,同时又对其进行了骨龄鉴定。以上证据综合反应出王某的出生日期在1990年以前,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王某的辩解是虚假的,其养父的证言是虚假的,其户籍材料的记载也是不真实的。

3.骨龄鉴定的准确性不高。骨龄鉴定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根据骨骼状况对被鉴定人年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意见的结论要收到鉴定参与人(包括鉴定专家、被鉴定人、辅助人员)、鉴定依据和鉴定标准的综合影响,结论年龄的上下幅度比较大,缺乏准确性。同时,骨龄鉴定具有一定滞后性,一般来说骨龄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若干天,鉴定结论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接受检验时的年龄,并非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如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尹某某抢劫一案中,尹某某开始交代其是孤儿,没有名字,系文盲,16周岁,后经教育尹某某才交代了其真实的身份,尹某某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已年满17周岁,而骨龄鉴定结论为15.8岁。这充分说明骨龄鉴定误差较大,欠缺精确性,特别是在审查临界年龄时,作用并不大,仅能作一般参考。

三、实践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把握

(一)严格审查书证

户籍证明作为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重要依据,在开具时必须由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并由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并附上犯罪嫌疑人免冠相片。[9]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都附上了网上人口信息登记材料,该信息资料内容作为证据使用比较简单,而且登记入网时存在犯罪嫌疑人编造、登入有无等可能,因此人口信息登记材料基本不能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此外,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侦查机关应当将收集的与户籍证据有关的书证全部入卷移送。

如果有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存在矛盾,则需要注意调取被告人的档案、医院出生证明、学校入学证明和学籍档案、派出所的户口底册、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必要时还可以调取被犯罪嫌疑人父母的相关家庭材料以佐证其子女的实际年龄。如果身份证与户籍材料不一致时,应当认真查找出以上书证内容不同的真实原因,特别是从获取原始的证明类源头资料,不能简单、随意的选择书证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使用。[10]

(二)认真审查言辞证据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要让其对自身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出合理供述,尤其要注意一些与时间或者出生有关的人证、物证或者书证,比如必须仔细询问其出生日期为公历还是农历、生肖属相、出生地点、家属情况构成以及是否存在更改或者虚报等问题,从而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言词证据是否存在不一致。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核实,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出生地所在的登记人员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予以核实。核实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重点向证人询问犯罪嫌疑人出生时的自然环境、自然节气等,并且应注意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给证人留下翻供、伪证的空间。二是在询问其父母或者近亲属时,要注意询问是否为独身子女,如果不是则要询问其他子女的出生年月,特别注意子女之间出生的间隔时间,是否符合自然规律。三是以上情况如果仍不能核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身日期,还应该向其邻居、老师、接生员、街道乡镇干部、同学等知情人进行询问。在获取到以上证人证言后,要与现有证据相结合,该采纳的则采纳并写明原因。[11]

(三)对骨龄鉴定的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三个条件: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年龄等信息缺失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二是鉴定准确且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直接证据使用;三是如果以上鉴定不成立的,应当慎重使用鉴定意见。

根据此文件精神,在司法操作中需要将骨龄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骨龄鉴定的程序要严格按照相关鉴定程序实施,即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清,且自报为未成年人的;二是骨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在认定时既要结合相应的言词证据、也要综合相关的身份信息进行客观分析认定;三是骨龄鉴定意见的严格审查,如果对鉴定意见采用的样本、鉴定方法有不一致的认识可以要求鉴定单位出示情况说明,如果鉴定意见有矛盾或者办案人员仍然有其他认识,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12]

四、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探讨和思考

(一)立法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专门在其第五篇特殊程序第一章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又明确了未成年人“教育为主、预防为辅”的特殊性。虽然,立法层面已经重视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适用程序构建,但是却未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专门的立法层面构建。新刑诉法第158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年龄等信息缺失情况下的侦查取证程序和起诉、审判程序。因此,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新刑诉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确实无法核实身份时,也只能按照自报身份进行诉讼程序。这样,即不能完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保障打击犯罪的正确率。

(二)证据采信层面

按照前文所述法定身份证明与户籍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两者之间户籍证明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身份证。但是对于以上两种法定身份证明,还需现实的考虑到我国户籍制度不完善、管理较为混乱,即使户籍证明出具程序合法,但仍有可能在原始形成阶段就因各种原因而造成错误。所以,如果有其他能够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证明的补强证据,那么就补强的证据就应能采纳并被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而,由于现代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法律知识的宣传,犯罪分子已知道未成年人作为刑事犯罪的特殊主体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因而,不少处于年龄“临界点”的犯罪分子往往正是在实施犯罪后利用此法定情节为犯罪行为开脱,逃避刑法处罚。所以,在法定身份证明和言词证据外,还需收集相关的补强证据,使办案人员能够达到一个高度概然性的判断,达到“合理排除怀疑”的要求。

(三)证据要求层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采信要求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主要有下列几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只有以上证据经过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之间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0.

[2]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3]证据学论坛.何家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頁

[4]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陈瑞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456页

[5]刑事证明责任研究—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黄维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6]叶义言.中国儿童骨龄评分法[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23-40.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Z].2002.

[8]黄卓懿,章建新.骨龄鉴定运用于刑事诉讼的探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6,(4):54-56.

[9]未成年入邢事责任年龄证据的若干思考.龚培华.少年司法.2006年第5期

[10]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查证探讨.吴炯.法治论丛.2009年第l期

[11]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查证探讨.吴炯.法治论丛.2009年第l期

[12]审查起诉中未成年人年龄证据的审查判段.于浩.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51-53页

[13]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定罪—以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李湛、李萍.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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