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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

2014-08-07臧毅

2014年15期
关键词:虚假新闻

作者简介:臧毅(1988-);男;籍贯:山东;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硕士。

摘要:近年来,新闻媒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虚假新闻也是层出不穷,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本文以分析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确立的法理依据为基础,对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进而可对此问题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虚假新闻;法律责任一、虚假新闻的现状

顾名思义,虚假新闻就是“经新闻媒体报道传播的、无权威消息来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基本失实或完全失实的新闻”。过去的2013年,“老外街头扶大妈遭讹”、“深圳90后女孩当街给残疾乞丐喂饭感动路人”、“2014年节假日安排”等虚假新闻成为了民众关注的焦点,这些假新闻的欺骗性和传播的广泛性已经远超往年,引发了新一轮的“媒体信任危机”。面对屡禁不止,而且数量趋增加的虚假新闻,我们应该做出反思,完善新闻管理机制,并从现有的法律中寻找依据使新闻造假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确定分析

根据法理的角度来看,法理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法律事实。而导致虚假新闻法律责任主要原因只可能是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以媒体和大众的关系判定,两者之间有种默契关系存在。因在这过程之中,媒体已经向大众发出了一个要约,希望受众购买其新闻产品。在这类合同中,产品为新闻信息,对于其真实性需要质量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每份合同的制定、生效都需要满足要约等多方面的条件。根据法学理我们可以了解到,违约行为主要是因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违反了合约里面的约定,没有按照合同上面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虚假新闻提供给受众的是杜撰或者经过篡改的新闻产品,所以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是一种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其内容主要包括:违法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四个条件。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主体主要是指依据合法的相关程序获得批准所成立的新闻机构和从事新闻事业的采集、报道等的相关工作人员。此类的违法行为主观方面指主体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新闻机构发布和提供的信息是广大民众的精神粮食,所以新闻造假这一违法行为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其主要作用是对假新闻当事人人格权的侵犯和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破坏,更是对我国的新闻事业发展的潜在风险,危害其健康的发展方向。其中人格权主要是指被假新闻报道的当事人的人格权,大致包括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全等。新闻造假的行为属于客观性的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是实施主体违法了相关规定的行为,因这种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新闻机构或者从业者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往往通过采用虚假文字报道和虚假图片的方式进行,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使大众的知情权受到損害、使新闻机构的公信力下降、使新闻当事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使国家的公信力和新闻的建设事业收到破坏。由上述分析可知,新闻造假行为首先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追究新闻机构或者造假者的违约责任;其又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根据情况的不同,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三、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新闻法,但不意味着对于虚假新闻的制裁无法可依,对于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是分散在民、行、刑三大部门之中的。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受众向媒体付费购买新闻产品和记者采写新闻向媒体供稿,都属于合同行为,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合同法》中虽然未对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条款和合同法总则的先关规定。此外,《合同法》第四章中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约定小明确,依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从而可知,在受众与媒体没有就新闻质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新闻必须真实的行业标准,媒体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虚假新闻的侵权责任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通则》120条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除此之外,一些单行条例和法规中也对其进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1999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2条和第3条;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2002年信息产业部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19条。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为人因违法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后果,那些对新闻真实性负有责任,但却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发布和传播虚假新闻尚不构成民事侵权和刑事责任的媒体或者从业人员,理应承担行政责任,接受新闻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我国新闻出版总署1999年制定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对媒体发布和传播虚假新闻的行政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该办法分在第6、7、8条规定中明确了新闻媒体刊载虚假、失实新闻报道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其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1.即批评、更正、检讨;2.警告、罚款;3.业务整顿和行政处分。对于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新闻从业人员也应同时追究行政责任,根据其造假的情节,让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开除出新闻队伍,情节恶劣的可以直接处于行政拘留,可适用《治安处罚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对散布谣言,谎报疫情、警情等虚假新闻信息的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

刑事责任

刑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防线,对于严重的新闻造假行为,只能诉诸此法。翻阅刑法,可以发现有四种可因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构成的犯罪,其中我们最熟悉的就是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诽谤罪,这是目前我国在刑法最常用来制裁新闻造假者的罪名。另外三种分别是:刑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91条第一款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虚假恐信息罪”。

所以,制造和传播假新闻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会构成犯罪,进而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新闻媒体和记者在编写和传播新闻时,应该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警惕性,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并坚持职业操守,贯彻新闻真实性的原则,认真对待每一条新闻的采写,不能抱有侥幸和投机心理。

参考文献:

[1]蒋亚平、官健文、林景强:《新闻失实论》(上册)[M],中国新闻出版社第94-96页。

[2]年度虚假新闻报告课题组:江海伦、陈斌.2013年虚假新闻研究报告,新闻记者,2014年第一期,第3页。

[3]江媞媞:《论“虚新闻”和“假新闻”法律责任》[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4]王庆军、杨万友:《制造和传播虚假体育新闻的法律责任透析》[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一期,第42卷。

[5]罗斌、宋素红:《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J],中国记者,2005年第10期,第45-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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