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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

2014-08-07常静

2014年15期
关键词:引言

作者简介:常静(1989-),女,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法律硕士,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不可抗力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免责事由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普遍认可的公约对不可抗力皆做出了规定。然而在判例中,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却很少,本文从与不可抗力免责相关的案例出发,通过分析案例中与不可抗力免责相关的情形,研究国际货物买卖中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条件及限制。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可抗力免责;构成条件及限制一、引言

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是辨明无罪的条款,它使得在条款中所列事件(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方对于自己的不履行可以不负责任。①不可抗力免责要求合同缔约方遭遇的事件是无法预见、不可控制,而且不能避免或克服的;同时要求上述事件出现时必须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对于不可抗力的构成,国际公约、国内法和相关判例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因此,期望通过不可抗力抗辩达到免责目的并不容易实现。

二、相关案例分析

实践中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实现免责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文先从未能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实现免责的案例出发,分析不能成立不可抗力的原因,然后再简要分析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案例,研究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和限制。

(一)T.K.M.E.GmbH诉P.K.S.A.案

1、基本案情

2012年2月8日,波兰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德国卖方T.K.M.E.GmbH与荷兰卖方P.K.S.A.之间的焦炭燃料销售合同纠纷②。

本案涉及一家波兰焦炭燃料生产商与一家德国买方之间的争端。当事双方在2003年12月订立了焦炭燃料销售合同。2004年第二季度卖方拒绝按合同中商定的价格交付部分焦炭燃料。因此,德国买方对未交付的那部分货物宣布合同无效,并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赔偿截至宣布合同无效通知之日未交付焦炭燃料的价款。波兰当事方主张,拒绝交付的原因是在订立合同后焦炭燃料大幅上涨。波兰当事方辩称,其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料涨价的程度,未能预料自己方在涨价情况下的损失程度,因而未能预料其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程度。卖方认为,这使其免除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上诉法院赞同该论点,并驳回了德国买方的要求。德国买方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

争议所围绕的问题是因不能预见大幅涨价而不能预见损失程度是否构成销售公约第79条的不可抗力免责,如果构成则卖方免责。也就是说卖方能否预料焦炭燃料价格上涨是影响总体索偿要求,还是仅影响损失可能减少的程度。最高法院赞同第二种主张,认为销售公约第74条,不可预料大幅涨价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等同于无法控制的障碍而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只有在没有理由期望在订立合同时能预料到这种障碍时才能援引销售公约第79.(1)条来免除违约方的责任。最高院认为焦炭燃料价格急剧上涨不构成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无法控制的障碍,因为焦炭价格上涨是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能预料到的风险,属于合理的商业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合理预见这种商业风险,不能说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这种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可以克服,只是在客观上会增加了卖方履约的成本。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2、案情分析

本案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料焦炭燃料在履约过程中会大幅上涨,继续履约会使自己遭受损失,因而未按约定继续交付焦炭燃料。卖方主张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到焦炭燃料的价格上涨,属于销售公约第79.(1)条的规定,因此免除自己在销售公约第74条的项下违约责任。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缔约方因违约所应付出的赔偿额,应与合同相对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总额③相等,且不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可能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额。卖方认为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没能预见焦炭燃料会大幅涨价,也就无法预见自己会因此而违约,更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自己因此而违约后可能遭受的损失。既然自己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就应免除销售公约第74条项下的违约责任。

最高院认为焦炭燃料价格上涨是卖方理应预见的风险而卖方未能遇见,虽未预见但是在发生后并非不能克服,卖方可以通过增加履约费用继续履约,而且其履约费用的增加是其应当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因此不构成销售公约第79.(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虽然卖方未能遇见其因违约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否认其可能遇见或理应预见,不符合销售公约第74条的规定,也不能满足销售公约第7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以此卖方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Harriscom Svenska,AB诉Harris公司案④

1、基本案情

RF Systems 是Harris公司的一个部门主要在纽约生产无线电通信产品,它授权Harriscom公司作为其在伊朗的独家代理商,合同中包含了一个不可抗力条款。1985年,美国海关扣留了一批Harriscom公司订购的、准备运往伊朗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因为美国政府禁止与伊朗之间进行所有可以用于军事用途的商品的贸易。1986年RF Systems妥协,自愿停止在伊朗市场的所有销售行为。Harriscom公司提出了针对RF Systems公司的违约之诉,地区法院支持,原因是其主张在商业上已无法实施,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原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一国政府决定禁止军事用途产品出境是一种不能抗拒的力量,任何人都不能对其合理的控制,由于RF Systems遵守了政府的命令和要求,所以它的“在商业上无法实施”的答辩能够成立。“在商业上的无法实施”的成立适用使得上述不可抗力条款有了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卖方在无法控制的事情发生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时候,可以援引销售公约第79条免除违约赔偿责任。最后上诉法院判决被告胜诉,认为“政府干预”行为构成了代理协议中的不可抗力,从而使RF Systems免除了赔偿责任。

2、案情分析

“在商业上无法实施”原则是在美国广泛运用的现代化原则,这一原则在本质上与不可抗力是相同的,来自于1916年的一个案例。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形成了“如果一件事情在实际上是不可行的,那么在法律上也是不可行的;如果要花费不合理的、巨大的支出,那它就是不可以实施的”的理论,后来这一理论被写进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销售公约第79条中。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当事人通过不可抗力抗辩以期免责的目的并不容易实现。

Harriscom Svenska,AB诉Harris公司案是國际贸易领域为数不多的援引不可抗力抗辩的案件中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案件。本案中卖方在答辩中使用了“在商业上无法实施”这一原则,认为美国政府禁止军事用途产品出境属于不可抗力,可以援引第79条免责。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视角下的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基本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缔约双方在订立合同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件,导致不能及时或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可延期履行合同或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⑤

(二)销售公约中的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

根据销售公约第79条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需满足(1)某种不能控制的障碍的出现使得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这种障碍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3)不可能对这种障碍采取避免或克服措施;(4)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告知这种障碍及其对合同可能造成的影响。上述构成条件中的前三项是影响不可抗力能够成立的关键因素,及时通知可以看做是不能履行一方对另一方应尽的诚信义务,主要是为了避免争议并减少对方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成立不可抗力要求出现不能控制、不可预见、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障碍。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销售公约避开了大陆法系“不可抗力”和英美法系“合同受挫”、“艰难情势”、“商业上无法实施”之间在名称上的矛盾,将不可抗力表述为“无法控制的障碍”⑥。

(三)国际商业惯例中的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条件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⑦(以下称为“通则2004”)同样也对不可抗力免责做出了规定。通则200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的认可度较高,故本文以通则2004为例分析国际商业惯例⑧中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条件。通则2004第7.1.7条作如下规定,“如果不履约的一方能够证明是因为出现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发生时无法控制且无法避免或加以克服的障碍导致不能及时或继续履行合同,不履约的一方可免除因违约所引起的责任”。由此可见,通则2004对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与销售公约大体相似,通则2004同样要求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的障碍需要是不可预见、无法控制、不可避免或克服。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关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对不可抗力免责的限制

援引不可抗力可以使未能履约一方免除责任,这里的责任既包括一定期限内的暂缓履行,也包括实际履行不能情况下的不再履行,还包括未能履约一方本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对于违约方有利,对于合同相对方不利。为了避免不可抗力免责的滥用,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等对不可抗力免责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销售公约和通则2004在对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做出了限制。

销售公约第79条和通则2004第7.1.7条都规定,只有是不可预见、无法控制、不可避免或克服的障碍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求;援引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仅限于障碍存在的期间;并且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将该障碍通知另一方,否则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对“不可预见、无法控制、不可避免或克服”,销售公约采用“不能合理预期”的标准,即不能合理地期待合同相对方能预见、控制、避免或克服;通则2004是采用了“合理”的标准。这里的“合理预期”和“合理”标准应采用“折衷说”予以解释。即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能否“合理预期”其不可预见、无法控制、不可避免或克服。首先障碍在客观上需为不可预见的,然后在其发生后,未能履约一方在主观上也尽了最大努力去控制事态的发展并想办法避免或克服因障碍造成不能继续履约的后果,这样的情况下该障碍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另外,上述条款同时也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期间仅限于构成不可抗力的障碍存在的期间,也即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只能起到暂时延迟履行和免除赔偿责任的作用,只有在障碍在事实上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未履约一方才不再需要继续履行。最后为了平衡未履约一方和另一方之间的利益,上述条款还规定为履约一方应当及时通知,未能及时通知的未履约一方需要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判例中形成的理论和权威学者的研究一般把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的事件分以下几类:(1)天灾,如火灾、水灾、地震、暴风雨以及闪电等;(2)人祸,如战争、禁运、政府命令、扣押、制裁、限制进出口、疾病等不能为当事人合理预见、控制、避免或克服的事件。对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的分类可以对国际公约和国际商业惯例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补充,更好地认定不可抗力的构成。

五、不可抗力免责相关案例的理论分析

以上论述已经对不可抗力免责从构成条件和限制条件两个方面进行了细致的理论分析,现结合以上理论具体分析本文篇首引用的两个相关案例。

在T.K.M.E.GmbH诉P.K.S.A.案中卖方认为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没能预见焦炭燃料会大幅涨价,也就无法预见自己会因此而违约,属于销售公约第79.(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自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焦炭燃料涨价虽然是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的,但是根据“合理预期”、“合理预见”的标准或者“折中说”的标准,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合理预见,或者买方可以合理期望卖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焦炭燃料可能涨价这一情形。因此,焦炭燃料大幅涨价是属于合理的商业风险,卖方应当承担,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另外从法院判例、权威学者对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分类来看,焦炭燃料涨价也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此,卖方未能以不可抗力免责。

在Harriscom Svenska,AB诉Harris公司案中,美国政府发布的禁止军事用途产品出境的禁令属于上述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分类中的进出口禁令,另外该禁令也符合销售公约第79.(1)条以及通则2004等国际商业惯例中关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规定。美国政府发布的进出口禁令构成了政府干预,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而在发生后不可能控制、不可能避免或克服的障碍,符合不可抗力免责中要求的不能合理预期对方可以预见、可以控制、可以避免或克服或对方可可能合理预见、控制、避免或克服的障碍,因此,RF Systems公司可以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免除继续履行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从不构成与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两个方面了解不可抗力免责在实际判例中的适用。由于不可抗力免责制度在设计上对未履约方的利益作了较大倾斜,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现实中法院一般对不可抗力免责持谨慎态度。在审判中法院一般会结合案件法律事实,依照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或销售公约、通则2004以及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严格把握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条件和限制条件,对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进行严格审查,以认定引起违约的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然而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上述公约、国际商业惯例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规定更宽泛的不可抗力条款扩大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或缩小不可抗力条款的范围以减少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以防范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理查德•谢弗等著,周珂等译:《国际商法与环境》(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赵慧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1.

[3]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梅明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情形——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

[5]项宏: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规则之适用[D],北京:外交学院,2009.

[6][德]英格博格•施文策尔著,杨娟译: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A],清华法学[C],北京:2010,(3),164-176.

[7]顾晓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与运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8]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9]馬切伊•扎哈里亚谢维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http://www.uncitral.org/clout/showDocument.do documentUid=3068,2012.

注解:

①理查德•谢弗等著;周珂等译,《国际商法与环境》(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171页。

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判例,案件编号1302

③此处的损失总额包括预期利润在内,详见销售公约第74条。

④理查德•谢弗等著;周珂等译,《国际商法与环境》(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171页。案件编号3F.3d.576(1993)。

⑤赵慧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1,第161页。

⑥理查德•谢弗等著;周珂等译,《国际商法与环境》(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0页。

⑦《通则》是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和颁布的,性质仅为国际商业惯例。

⑧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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