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思考
2014-08-07何熊
何熊
摘要: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一般仅作狭义上的理解,其内容涵盖了身份权益和夫妻间的人格权益,其基本法律性质按人格化的身份权说解释是比较恰当的。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上,存在法定规制范围过窄、救济途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没有规定第三者的责任和夫妻忠实协议的立法空白等问题,应当明确道德自律与法律救济的界限,建立婚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承认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救济;损害赔偿;第三者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夫妻忠实义务,在广义上,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之间应当感情专一,忠诚对待彼此,互相忠实于对方,不遗弃对方。而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义务,即夫与妻都不得有婚外性生活,相互负有排他的专属性的同居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忠实义务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在违背该义务的认定上存在模糊与分歧之处,一般来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指的是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重婚构成犯罪,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原则,法律对此予以严惩。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就是婚外情,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与第三者非法以夫妻关系临时同居的行为。三是通奸,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自愿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暂时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通奸的双方不同居生活,比如外遇、一夜情等。四是卖淫嫖娼行为,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卖淫嫖娼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惩处,而组织卖淫是犯罪行为,受刑罚规制。这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更败坏了社会风气。五是性犯罪,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侵犯他人性權利,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人际关系的行为,既包括婚内的,也包括婚外的,性犯罪行为受到刑罚严惩。
随着信息化和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出现了许多借助于网络等新时代通讯工具的精神出轨的情形,虽然发生在虚拟世界,但是对婚姻关系产生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法院是认定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而准予离婚的,所以,夫妻忠实义务并不局限于以上几种情形,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是可以按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的标准和尺度作为考量因素的。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上夫妻忠实义务内涵界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于狭窄,应当坚持社会利益和个人自由的平衡,坚持标准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坚持道德自律与法律规制相结合。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
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问题,学界有三种学说,分别是配偶身份权说、人格权说以及人格化的身份权说。
一是配偶身份权说。配偶身份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特定的人身权利与义务,即夫对妻、妻对夫基于婚姻互享、互负的身份权利和义务。这种身份权由过去的权力为中心演变为今日义务为中心,以保护夫妻间的身份权益。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身份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基本法律性质是以义务为中心的基于配偶权而派生出来的具体的身份权。二是人格权说。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夫妻忠实义务不可避免的也是对夫妻双方的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反之,夫妻一方违背了忠实义务,不仅仅侵害了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益,也是对人格利益的侵害。三是人格化的身份权说。夫妻忠实义务兼具配偶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是不可能既是身份权又是人格权,二者之间有轻重之分。该说认为,配偶身份权是夫妻忠实义务的根本属性。没有婚姻关系不可能产生夫妻忠实义务,婚姻关系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前提性条件,夫妻忠实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必然结果。其次,人格权是夫妻忠实义务的依附性属性,只有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存在,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使夫妻对方或第三人间接或直接得知等诸项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这种性质才能凸显出来。
综合来说,人格化的身份权说是比较恰当的。来源于英美法一词“配偶权”,对此也可解释,配偶权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总称,既包括身份权也包括夫妻间的人格权。夫妻忠实义务亦是如此,其涵盖了身份权益和夫妻间的人格权益。
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缺陷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定规制范围过窄。重婚已经入罪,受刑法规制,会受到我国公诉机关依法追查。另外,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除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还存在通奸、卖淫嫖娼行为、性犯罪以及精神出轨等行为,法律上却没有明确予以规制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途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2001年《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虽对夫妻忠实义务作了规定,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该条款只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并不可以直接提请诉讼,当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时候,当事人的权益是难以得到救济的,根据《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导致了离婚,也就是说,婚内是无法请求损害赔偿的。
(三)没有规定第三者的责任。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无论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还是卖淫嫖娼行为,是有第三者参与才构成的,第三者无疑是有共同责任的。虽然重婚罪的主体涵盖了第三者,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但我国在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第三者的责任,这无疑是对第三者的纵容,第三者将会更加肆无忌惮。
(四)夫妻忠实协议的立法空白。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无法对婚姻当事人以充足的保护,因为法律规制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许多夫妻之间签订了夫妻忠实协议,内容包括离婚赔偿、不忠赔偿、空床费、爱情基金等等。有些协议甚至还经过了公证。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是不同的,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都更倾向于不予受理。既然广泛存在这类协议,回避是不利于解决此类问题的。完全不认同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是缺乏足够依据的,但认同该协议的效力或者将该协议作为考量因素,也应当对协议的内容有所规制,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利益以及不得显失公平等。
四、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救济之对策建议
(一)明确道德自律与法律救济的界限。夫妻忠实义务在
《婚姻法》总则中的规定,在倡导作用以及维护权益方面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我国《婚姻法》之所以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适用条件的限制,其实,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道德自律与法律救济考量后做出的立法选择。道德调整的范围要广于法律调整的范围,除了人的直接行为,还包括思想、观念、情感等精神层面,所以对于精神出轨的处理要慎重对待,如果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失稳妥的,在离婚认定时,将其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来考量则是合理的,因为精神层面的一般由道德调整。不过,作为受害方,精神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夫妻忠实义务的救济应当坚持道德自律与法律救济相结合,不弄混淆二者的界限,以避免道德无力和有损法律权威。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事由相对是比较狭窄的,笔者建议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外,还增加通奸、卖淫嫖娼行为以及性犯罪等,既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改善社会风气。
(二)建立婚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没有任何请求权,如果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没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或者不愿离婚时,受害者将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然而,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仅仅是侵犯了配偶身份权益,也侵犯了其人格权益,所以应当赋予其婚内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的适用更广一些,损害赔偿的请求则要综合夫妻的财产关系而定,以实现对其法律救济,维护婚姻关系。
(三)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往往是由于第三者参与才致使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还包括实施共同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不仅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还造成无过错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所以,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有过错的配偶方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停止侵害和损失赔偿,可以要求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者的问题一般是由道德调整的,所以在规定第三者法律责任时,应当严格规范其违法构成要件。一是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即第三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与有配偶者发生了婚外性关系的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即第三者的违法行为使配偶另一方受到損害,这种损害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可以是对配偶另一方的,也可以是对婚姻关系的;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第三者知法犯法,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婚外性关系。在适用时,应严格按此标准执行,在提起损害赔偿时,若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亦要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承认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
效力。 作为对婚姻的期待和幸福的追求,在现行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救济不足的情形下,承认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夫妻忠实协议是有必要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法律上承认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并不意味着鼓励夫妻之间订立夫妻忠实协议。法律倡导的是婚姻自由,夫妻忠实协议是作为定纷止争的法律补充,夫妻之间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夫妻忠实协议应体现意思自治,不违背婚姻自由的精神。所以,夫妻忠实协议在责任具体化的时候,不得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得显失公平,双方有选择是否签订的权利,也享有提起变更、撤销的权利,而且部分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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