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及注意义务探析
2014-08-07阮春新
阮春新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侵权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厘清了中小学校(以下一般称学校)对学生受到伤害的相关侵权责任,探析中小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侵权行为的责任性质、内容。依据《侵权责任法》明晰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中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学校规范自身管理职责和行为,有利于稳定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一、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侵权的法律关系
1.中小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侵权行为发生后,认定侵权事实,明确归结责任,认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和划分责任的关键所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小学校为非营利性质的教育教学社会公益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也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组织,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样,民办中小学校与公立中小学校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并履行法律义务。公立中小学校与民办中小学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组织这一界定确定了中小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公法关系,准确理解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是解决相关侵权归责的重要前提。
另一方面,在民法领域,学者对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着监护责任说和合同违约责任说。监护责任说细分为法定监护责任说和监护责任转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状态不应因学生进入学校后而产生未成年学生实际监护状态的空白,对学生的监护责任理应转移至学校一方;合同违约责任说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认为家长将学生委托给学校,学校理应保障学生的各种安全及合法权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论是监护责任说还是合同责任说,都会造成法学理论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人们采用不同的标准,会造成不同的判罚结果,引起社会的抱怨和不满。
2.中小学校及学生主体的特殊性
中小学校主要包含以财政设立的公立事业单位法人和以社会资金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两种学校类型。依据《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小学校拥有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立中小学校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在对学生侵权后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往往因无独立财产权而出现义务履行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而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中小学校因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而不存在这一方面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处理学校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防范和妥善化解中小学校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减轻学校办学负担,应是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出台的意义之所在。这对于完善中小学校发生侵权事故后的民事责任履行或许是一种有效的尝试。
《侵权责任法》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所受侵权归责进行了分别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共同限定了中小学校学生的主体类型。
二、 中小学校对学生侵权行为的归责及类型
1.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侵权的归责
随着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中小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就其责任范围、责任期间、责任区域终以特殊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确定,即中小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学校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学校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第三人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侵权采用过错责任的补充原则规定。
2.中小学校对学生侵权行为的类型
(1)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侵权
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活动性强,探索欲望强烈,自我控制能力弱,对许多行为的后果时常无法预料,导致学生之间常常发生侵权行为。《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规定,有义务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以适当的方式教育学生明确校规校纪,并在学生间发生侵权时进行管理和安全防范。据此,学校不仅需要对学生进行适当必要的安全教育,还需要在学生相互之间发生各种侵权伤害事故时进行制止和管理。《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了学生之间发生侵权行为时,学校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与侵权学生之间构成共同侵权主体,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仅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校外第三人对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
中小学校作为人员密集场所,在校学生与校外存在着方方面面各种联系,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时常发生校外第三人针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确了中小学校在校外第三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且只有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无赔偿能力的情形下有过错时才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学校享有在承担了该项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法律权利。《侵权责任法》中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正式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中小学校在第三人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上承担有限制的补充责任。
(3)中小学校设施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
学校设施包含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生产设施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指明了学校作为学校教育教学、生产生活设施的管理人和保管人,有管理和保证学校设施安全的义务。当然,管理和保证义务中教育学生知晓学校各种设施的正确使用及安全也应是其应有之义。对于学校设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进一步明确由所在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但对于学校在设施设备的管理及对学生安全教育上学校需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才可免于承担责任。
(4)中小学校教育工作者、教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
学校教育工作者、教师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教学的过程中不妥的言行会对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学生造成不同程度的不良影响。如何界定教育工作者、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合理合法性是一个综合性社会课题,但教育工作者、教师的行为导致学生人身受损害,必然涉及该行为法律责任的划分和担责。《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关于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的规定,是学校和教师的应尽义务;未依法履行相应义务而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法制的基本精神。从《侵权责任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学校是否在教育教学管理中有不当行为,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是学校担责的关键因素,也可以说,学校在该类侵权行为中承担的是有条件的侵权责任。
三、 中小学校对学生侵权的注意义务
中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必要的理解和预见。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督和保护,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法律赋予了其更多的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通过各种途径、方法,兼顾学生、家长、学校各方利益,防患于未然,给孩子创造一个安全、快乐的学习场所也是制定法律的初衷。因此,厘清法律关于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侵权的行为归责,服务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学校在管理、教育教学中的注意义务。
1.中小学校园建筑设施的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明确了中小学校作为校园内建筑物如楼房、操场、实验实训室等的管理人,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中小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并且难以预料。学校对自身建筑物质量、照明、防滑等各个方面应作为学校管理规范的必要方面加以考虑。未成年学生之间借助学校建筑设施造成学生之间的侵权,学校同样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中小学校在学生可以涉及的建筑物的各个方面进行安全教育,醒目地标示张贴进行积极的履行注意义务尤为重要。
2.中小学校教育、教学设备上的注意义务
中小学生的教育特点决定了学生白天大部分时间都在学校度过,未成年学生充沛的精力保证了他们可以长久关注学校的各种事物,特别是学校的体育设施,娱乐器械,音乐、美术教学用品,物理、化学实验器材,并习惯性地动手触摸玩耍,常常引发安全事故。明晰《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学校职责、义务后,履行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看管、教育义务,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区别对待,加强自身注意义务,降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的风险,防范事故发生,是中小学校在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计划制定中考虑的必要因素。
3.中小学校生活服务的注意义务
学校的餐饮安全、住宿安全、用电安全等是学校对学生侵权的重要方面。学校不论是将学生生活服务委托给社会服务公司还是自己管理,都不影响其在生活服务方面对学生发生侵权时责任的承担。加强学校自身对学生生活安全防范注意义务,防范各种事故的发生才是根本。法律无法细化到中小学管理的各个层面,但学校自身必须依据法律的责任归责原则细化自身管理,以免自己在责任事故中处于被动地位。
4.中小学校对管理的注意义务
中小学校的管理是由教育工作者、教师和学生共同构成的。学校的管理者和教师,无论工作如何分工,在发现未成年学生于校内有不当行为时,都有上前制止的义务。学校对教职工的管理也应明确他们的校内各项管理、教学行为均是学校行为的延伸。教职工在管理教育教学中的行为会对学生产生隐性或显性的行为引导,从而间接影响或诱发各类事件。中小学校学生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学校除享有管理、教育职责外,法律未赋予其他涉及学生人身、财产的管理、限制权利,在学生发生非教育性关注以外的行为时,可以由社会、家庭进行调整,而不是学校包办学生的一切。
中小学校全方位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义务,帮助教师建立法律意识体系,建立学校应急事故处理预案,把防患于未然放在法律前沿,积极完善学生伤害事故保险机制,降低办学风险,明确学生是社会、家庭、学校的核心纽带,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而提高学校自身教育教学质量,应是法律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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