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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权适应新刑诉法探析

2014-08-02王修珏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

王修珏

摘要:新刑诉的修改与实施不仅为良好法治环境下的检察工作提供了发展机遇,也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更高要求,结合侦查监督工作贯彻实施新刑诉法的状况以及贯彻实施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造成的影响,提出侦查监督工作适应新刑诉法的建议。

关键词:侦查监督;贯彻实施;新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4)01-0123-03

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的宪法性权力。将侦查监督权力赋予检察机关,旨在通过侦查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有效抑制违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实现。[1]2000 年9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大职责。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新法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也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侦查监督工作贯彻新刑诉法的主要情况

(一)执法理念的深入转变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条件做出了重要修改,列举了“社会危害性”的五种情形并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要求从严把握逮捕措施的适用。侦监工作队伍切实转变理念,从思想深处彻底摒弃“构罪即捕”、“以捕促侦”、“方便诉讼”、“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等观念,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要求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 对确需逮捕的坚决逮捕,可捕可不捕的原则上不予批准逮捕,保证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都经得起法律和事实的检验,良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做好侦查监督的职能工作。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到位

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是刑诉法首次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对侦监部门而言是一项新的工作内容。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W区检察院侦监部门在研发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93”评估系统基础上,侦监科与监所检察部门相互配合,积极推进此项工作,形成开展此项工作的合力。

(三)监督职能的进一步强化

新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监部门在审查批捕阶段严格审查证据,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等方法,尽到“排除”的职责和义务,确保案件质量。

(四)贯彻执行特别程序

新刑诉法对于特定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做出完善特定程序的规定,侦监部门在工作中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辨护律师的意见,对其个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申请进行精神鉴定,对确实患有精神疾病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并要求公安机关释放该犯罪嫌疑人,对符合法律条件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贯彻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及其他代表到场。

二、侦查监督工作贯彻新刑诉法所面临的难题

(一)工作效率与时间的矛盾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但随之而来的大量背景审查、跟踪监督工作却大大加重了基层检察工作,特别是在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较大、办案人员较少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办案质量、工作效率与现行办案时间之间矛盾的凸显。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工作业务量增加,与以往相比,除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办案人员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等因素,及时化解各方矛盾,促进和解工作的进行,而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极大考验;另一方面,目前审查逮捕的风险评估机制仍在逐步探索完善,尚未完全成熟,特别是在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作出新的规定后,可能出现相似案件因法律背景的差异而出现不同的决定,而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极易产生误解。

(二)适用审查批准逮捕法条有待细化

1.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笼统、概括,不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但均用词为“可能”、“有……危险”、“企图”等模糊用语,属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需要人去主观分析、预测和判断,因人而异,理解上也会出现偏差,特别是容易与侦查机关产生意见分歧,造成侦查机关从宽理解、检察机关从严限制的矛盾。而且侦查机关或者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一般不会附送“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有些“社会危险性”也难以形成书面证据,检察机关在有限的审查期限内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此外,对于新刑诉法列明的五种社会危险化情形是否能全部含括工作实践中碰到的一些影响恶劣的情形还有待商榷。

2.针对公诉部门移交的追捕适用法律条文不明确。工作实践中公诉部门将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移交侦监部门审查批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如果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那么,对于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阶段如果认为有逮捕必要的,没有法律条文可以适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批捕阶段如何使用

新刑诉法在第五十四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但是新刑诉法并未细化侦查监督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中应当承担的职能与排除程序。从审查批捕工作的司法审查性质和法律监督属性、从保障人权的要求出发,审查逮捕时应当加强非法证据的排除,确保逮捕质量。然而案件流转到审查逮捕阶段,因为期限短,除了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发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很难发现是否存在其他非法证据。[2]此外,即便发现,在短期内也很难通过调查进行查证是否应予排除,如果该证据不影响定罪,则可作为可疑证据不予采信,但如果影响定罪,是否采信对于案件的质量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三、侦查监督工作适应新刑诉法的建议

(一)创新工作机制,兼顾效率与质量

推行工作细化分工与案件集中管理机制。即对现有工作进行统筹归类,将案件办理、后续跟踪、报表统计等事务进行分组,分工协作,通过案件办理规范化,实现办案力量的最大化。同时,充分发挥案件监督管理平台的作用,对案件实行统一受案、统一管理、统一监督,通过对案件的有序分配,让办案人员专注于办案本身,并针对不同办案人员的工作特长进行有效分工,加快办案的速度,提高办案质量,从而实现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兼顾。

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对侦查必然存在影响,但不能将逮捕措施作为侦查的工具,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把握尺度。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对重大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关注度高、舆论影响大的案件,在提前介入或开展案件背景调查时,要尽量排除外界干扰,坚持好办案原则,理性办案正确把握社会舆论的导向,正确处理好运用逮捕强制措施与执法办案两者之间的关系,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沟通、协调,从而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提高案件审查批准逮捕质量,还应当在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化、规范化实施,对于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审查批捕决定、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增加对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范围、具体程序、文书制作及内容、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规定。承办人应当及时将律师意见书的采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律师。针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笼统、概括的情形,可以健全“逮捕必要性说理制度”,逐渐规范侦查机关在调取证据时既要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提请报捕时需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明,并附有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内容细化,便于工作操作。针对公诉部门移交的追捕适用法律条文不明确的问题,可以借鉴修改前的刑诉法条文“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于既不属于五种“社会危险性”范围内又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可以予以逮捕,并出台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建立“非法证据合理排除程序制度”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既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也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程序关,确保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灵活采取多种形式,尤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3]正确审查判断证据是确保审查逮捕质量的前提和基础。证据是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离不开一定数量、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建立“非法证据合理排除程序制度”,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阶段发现的可疑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补正或说明,必要时应针对可疑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侦查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力的,应当承担证据不被采信的不良后果。

(三)推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系统

W区检察院积极制定并落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制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评估表,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的情形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条件适用有异议的、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且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的、如果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的等九种,同时还要对两个要件进行审核: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后不会影响诉讼的程序进行或判决的执行;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应具备相应的保证人及对犯罪嫌疑人有效的监管环境的。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②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③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④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⑤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结语

新刑诉法的施行对侦查监督工作的传统观念、工作模式、责任和风险等方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诉法作出重要修改后,切实贯彻执行是关键。”在新刑诉法制定实施的法治背景下,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深入贯彻新刑诉法,严格遵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办案宗旨,切实强化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着力提升两个监督工作质效,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提升侦查监督队伍素能,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徐宜亮,姜保忠.侦查监督权的缺失与完善——侧重于侦查监督部门职责的考察[A] .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9(7).

[2]陈卫国,沈志明,李磊.侦查监督部门的证据分析能力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7).

[3]黄海龙.刑诉法修改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J].人民检察,2012(4).

责任编辑:陶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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