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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2014-08-02张彪

商场现代化 2014年14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摘 要:由于驰名商标潜藏巨大的经济价值,全方位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刻不容缓。我国虽建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本文结合新修改的《商标法》及有关规定,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加以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立法规定;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条件,更是关系到我国名牌战略实施的成败和民族资本的兴衰。因此,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发展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在国内首次提出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2001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第13条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保护和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这进一步扩大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在第6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被动按需作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至此,我国确立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制度。

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确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权力,确立了“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细化了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可以作出认定和不予审查的情形规定。

2013年8月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强调了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并首次规定了禁止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该项“禁令”的规定不仅是新修改的《商标法》中最大的一个亮点,也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回归本位的体现。这次《商标法》的修改虽然完善了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但是在驰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中仍然存在诸多漏洞,需要进一步地研究并进行完善。

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驰名商标被淡化现象严重,防止措施不足

驰名商标淡化俗称“搭便车”,是指侵权人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借助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又得不到保证,从而削弱该驰名商标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商誉性,它相比普通商标享有更多的特殊保护,但是驰名商标也更容易被模仿、混淆。现实中,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淡化方面的保护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驰名商标被淡化现象大量存在。

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驰名商标淡化的保护方面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驰名商标权利人在面对侵权人恶意淡化和丑化驰名商标时,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控告并获得相应赔偿。这不仅给驰名商标权利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无法杜绝驰名商标被淡化现象的存在。

2.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不明确,司法保护不独立

随着驰名商标数量的快速增长,规范驰名商标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细致和严格,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也由主动认定变为按需认定。但是驰名商标认定仍然缺乏细化的认定标准,使得认定呈现较大的随意性;同时在司法认定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在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影响下,法院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缺乏独立性。

由于《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广告宣传尺度、产品的产销量指标等方面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导致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主管机关、法院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把握尺度不一致。另外,一些地方政府盲目地将驰名商标的的数量作为政绩考核指标,纷纷出台各种奖励措施,奖励辖区内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这也使得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司法保护,已达到借助司法途径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再加上我国现实中就存在司法保护地方主义倾向,使得个别已认定的驰名商标缺乏卓著信誉,标识的商品质量不够优异。

3.驰名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不详细

驰名商标作为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和开拓市场最有价值的一张名片,兼具商品信誉和财产双重属性,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正如上述所述,驰名商标的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市场上冒充、模仿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大量存在,而针对以上侵权行为,也必然会涉及到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我国新《商标法》第63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相对于之前最高50万元的赔偿标准而言,大大提高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但是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数额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多少都无法确定,也不易于查明,再加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也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因此,我国应更加详细地规定驰名商标侵权赔偿标准。

4.企业自身商标保护意识薄弱

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再加上我国商标立法及其保护起步较晚,很多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的保护,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目前,中国众多企业商标保护意识依然淡薄,而中小企业往往没有意识也没有能力加强对商标的保护,但是当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商标获得很强市场竞争力、具有一定知名度时,各种模仿、冒充该商标的侵权现象就会逐渐多起来,这时才采取保护措施不仅加大了企业保护商标的成本,也增加了商标权保护的难度,甚至有些商标还很难得到保护。所以,我国企业应增强自身商标保护意识。endprint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对策

1.确立反淡化制度

反淡化理论最早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的德国,此后很多学者加入了反淡化理论的研究,并且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美国国会于1996年通过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使其成为世界上唯一一个对商标淡化制定专门法的国家,并给出了明确定义:“减损、消弱著名商标识别性和显著能力的行为而不管驰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或误解的可能性”。根据美国的规定,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淡化可以作为独立的原因来请求法律救济。

反淡化保护的核心就是禁止竞争者从他人商标声誉中不当获利,而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反淡化制度,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体现了反淡化保护的精神。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商标法》中增加反淡化保护制度章节,像美国那样对商标淡化作出明确定义,具体规定侵权人淡化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及情形,明确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具体的赔偿标准,最大限度地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使驰名商标淡化问题得以解决。

2.严把驰名商标认定关口

从《商标法》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可知,构成驰名商标的核心是该商标应有较高的知名度,即我国消费者、经营者对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要广为知晓。但是我国《商标法》在认定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的标准上过于笼统、模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驰名商标需要符合的地域范围、广告宣传尺度、产品的产销量指标等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掺搅更多人为因素在驰名商标的审核认定过程中。因此,笔者建议认定机关在按照现有标准严格审查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基础上,采纳国外在相关公众中进行民意调查的做法,将民意调查作为一个重要参数来考虑,这样容易体现公平和公正;另外,要力求排除地方政府对法院司法认定的干扰,加强上级法院对其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指导工作,保持司法的独立性。

总之,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要统一认定尺度,规范认定行为,使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认定标准保持高度的一致。

3.开展专项打击行动,明确驰名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

新《商标法》将原法中侵权赔偿标准由最高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这不仅增加了商标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而且最大化地弥补了商标权利人的损失,表明政府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力度。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增加赔偿标准还不够,国家还应出台更为详细的商标赔偿实施细则,能对商标侵权人获得的非法收益及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更为准确地掌握,并实行综合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制度,以便在司法实务中易于操作。另外,公安机关还应加强对商标侵权的专项打击行动,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这样可以有效打击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遏制驰名商标屡遭侵权的势头。

4.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宣传,增强企业自身保护意识

由于商标保护以申请注册在先为主,以及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限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不会自动获得国外的保护,因此,我国企业应及时对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及域名在国内外进行注册,以避免被他人抢注的风险。同时,笔者建议商标保护等有关组织应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侵犯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宣传工作来增强公民爱护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的意识;企业应增强自身商标保护意识,在充分认识驰名商标对企业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基础上,制定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商标管理战略。只有这样才会有效保护驰名商标,进而有效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和民族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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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彪(1987- ),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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